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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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达州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03〕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达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川府函〔2008〕5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展达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批复》(川府函〔20011〕23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关部门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通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西城街道办事处、朝阳街道办事处、莲花湖管委会、西外镇、北外镇,复兴镇部分区域(秦巴物流园区规划范围)和达县南外镇行政辖区、河市镇集镇规划区及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和罚缴分离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条 具有城市管理职能的行政部门在开展相关执法活动中,应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密切配合。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要求给予赔偿。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负责本规定确定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对各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下设的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在达县除四川达州经济开发区管辖范围外的南外镇行政辖区、河市镇集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达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集中行使以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范围是对以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焚烧杂物,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规定倾倒、堆放、贮存、清运、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以及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拒绝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无证餐饮摊点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机动车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城市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城市建筑施工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城市建筑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履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前款规定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外,其余的仍暂由原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四)依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集中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在规定区域内其他市级及通川区、达县相关职能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在规定区域内本规定未明确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职能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行使;否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交通运输、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相关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的城市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改变。


  第三章 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立面上搭建建(构)筑物、设置除门牌店招以外的户外广告牌匾;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临街建筑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在临街建筑立面擅自安装外置防护栏、花架(台)、遮雨(阳)蓬或者不规范安装空调室外机及向街路敞排、滴漏空调冷凝水的,临街商家(单位)越门伸杆搭蓬、晾晒衣物、摆设垃圾器具的;

  (二)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不定时定点经营,不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不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的。临时饮食摊点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的。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不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的。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的;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放置不整齐的;施工中未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的,产生的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拍卖、兜售物品或堆放广告牌匾、灯箱、气标、气柱、气拱门等物料,经批准设置的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范围有序经营,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特种垃圾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等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城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未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以及随地便溺的;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的;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

  (四)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节 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内容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违反城市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国家、地方城市规划严格要求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确定或已建成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用途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等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经批准的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出租、抵押等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建设单位擅自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和未取得资质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或者违反国家、省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勘测单位、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进行勘测、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或勘测、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的,责令赔偿损失,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并处赔偿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并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以每株树木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以每株树木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义务的,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区绿化及设施管护等其他绿化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四节 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 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六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四条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物业管理企业不依法履行下列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严重侵犯业主、使用人权益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直至取消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一)全面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时提供优质物业管理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二)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管理委员会报告工作;

  (三)组织开展社区综合服务和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四)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物业维修费用收支记录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住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第八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一)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二)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四)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五)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六)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七)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节 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装修装饰,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器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但抢修作业、抢险作业、生产工艺要求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证明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拒绝执法部门依法进行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区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或人口集中区和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地方,露天焚烧秸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以及熏制腌腊制品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烧烤食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未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未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非工业粉尘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粉尘物质的;

  (三)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九十条 畜禽屠宰、规模养殖业主随意倾倒、堆放、丢弃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的区域内将非工业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对城区餐饮服务企业未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仍使用原煤、型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九十三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无证照摆摊设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和

  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十五条 无照商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扣押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商(产)品,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地摊销售农副产品的;

  (二)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动叫卖或摆摊设点销售商(产)品的;

  (三)使用机动车、电动车或人力三轮车、板架车、手推车及各种轮式可移动箱、柜、台、架等工具装载商(产)品、原材料、加工设备,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停靠经营的;

  (四)在城市道路、广场、游园、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游动或摆摊设点烘、烤、蒸、煮、煎、炸、炒食品的。

  第九十六条 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城市饮食摊点,擅自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八节 非机动车违反公安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十七条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擅自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将违规停放的非机动车辆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但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取车地点。

  第九节 违反建筑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十八条 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 违反城市建筑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第九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项目造价0.5%至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条 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装饰装修的质量标准、施工和安全等强制性规范的,或者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项目合同价2%至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一百零二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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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8月11日九届6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黄业斌
二OO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管理,减少油烟、噪声及气味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创造宁静和谐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各类宾馆、饭店、招待所、酒店、餐厅、集体食堂、食品加工、酒吧、西餐厅(咖啡厅)、歌舞厅、溜冰场、发廊、桑拿、沐足、废品收购店以及机动车维修、汽车美容(洗车)店(场)、五金加工、石材加工、照相洗印等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惠州市区惠城区中心区(以下简称市区)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市区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规划、建设、文化、卫生、公安、交通、环卫、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兴建饮食、娱乐、服务业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在开工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前不准开工建设。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场所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的要求,按规定配置污染防治设施,保证噪声、油烟达标排放。在住宅(含商住楼)楼内兴办新的饮食业,还必须事先征得住宅楼内住户和其他重大利益关系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兴办饮食业。
第七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在下列地点:
(一)住宅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
(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
(三)车站、机场等人群密集的场所;
(四)建筑物地下层;
(五)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邻的区域。
第八条 禁止在适用本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生恶臭的项目。
第九条 在非住宅建筑物内兴办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的,必须严格按建筑物使用功能设置;建筑物使用功能不明确的,必须向规划部门办理确认手续;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的,须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惠州市区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若干规定》(惠府〔2002〕149号)规定的程序报消防、环保、卫生、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环境影响较大或项目所在位置敏感,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个人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进行项目建设公众意见调查或举行听证会,并将公众意见如实写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环保部门在审批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决定是否举行行政许可听证会。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项目建成后,由项目投资者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或试业)。
第十二条 饮食项目必须设置专用烟囱和安装经国家认可的单位检测合格的油烟净化设备,保证油烟污染物排放达标。专用烟囱必须按《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要求的高度和位置设置,以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为原则。
第十三条 饮食、服务项目必须设置隔油(沉砂)池,污水经隔油(沉砂)或者其他措施处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道。
残渣废物应当按照市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收集、倾倒,由市环卫部门集中运输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乱堆乱倒。
机动车修配厂、车辆维修门店产生的废油应当妥善收集,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滴漏污染路面。对路面造成污染的,由环卫部门责令清洗干净,并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必须按城市规划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或其他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油作为燃料。
第十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噪声、振动,必须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保证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不得在商业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直接朝向人行便道或在居民窗户附近设置空调散热、排气排烟装置。
第十七条 禁止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定期向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方式;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允许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方式排污。
凡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和造成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项目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免于缴纳排污费的外,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对已依法获得相关证照的经营单位,必须按证照中许可的范围合法经营,禁止超越证照许可范围经营。工商、环保、文化、交通、城市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相关手续,擅自从事饮食、娱乐、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文化、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环保、文化、公安、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缴纳排污费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者,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8〕1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国家下达广东省的“十一五”期间节能减排指标,到2010年,广东省单位GDP能耗要比“十五”期末下降16%,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5%。这是必须坚决完成的重要约束性指标,任务十分艰巨。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是确保实现广东省“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工作和制度保障。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建设。各级政府要对本地“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组织领导,保证资金、人员和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各级统计、环保部门及相关单位要按要求建立科学高效的能源和污染物统计系统,充实统计力量,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工作,按规定报送有关数据。要进一步充实节能减排管理力量,建立和完善监察队伍,加大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省经贸委、统计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全省节能减排考核办法,并加强对各地节能减排统计考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及时协调解决统计考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

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国发〔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总局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以下称“三个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下称“三个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建立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到2010年,单位GDP能耗降低20%左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10%,是国家“十一五”规划纲要提出的重要约束性指标。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个体系”),并将能耗降低和污染减排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是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重要基础和制度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三个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三个方案”和“三个办法”的要求,全面扎实推进“三个体系”的建设。

  二、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各项工作。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节能减排统计制度,按规定做好各项能源和污染物指标统计、监测,按时报送数据。要对节能减排各项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加强统计执法检查和巡查,确保各项数据的真实、准确。严肃查处节能减排考核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严禁随意修改统计数据,杜绝谎报、瞒报,确保考核工作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严肃性。要严格节能减排考核工作纪律,对列入考核范围的节能减排指标,未经统计局和环保总局审定,不得自行公布和使用。要对各地和重点企业能耗及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三个体系”建设情况以及节能减排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严格执行问责制。

  三、加强领导,密切协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节能减排的工作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三个体系”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周密部署、科学组织,尽快建立并发挥“三个体系”的作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三个体系”建设负总责,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资金、人员到位和各项措施落实,加强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能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作配合,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发展改革委、统计局和环保总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跟踪掌握动态,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充分调动有关协会和企业的积极性,明确责任义务,加强监督检查。要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监督节能减排工作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

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根据各级能源消费总量的核算方法,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以普查为基础,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二)工作要求。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能源统计制度,各地区要建立适合本地能源统计核算和节能降耗工作需要的地方能源统计制度,各级政府部门、协会、能源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也要尽快建立有关能源统计制度,做好各项能源指标统计。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生产统计

  (一)进一步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产品产量统计制度,增加能源核算所需要能源产品的中小类统计目录。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煤炭、电力等产品产量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发电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煤炭生产企业和电力企业。煤炭产品产量调查的范围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核定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规模以下煤炭生产企业名单确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下半年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将现有煤炭省际间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重点煤矿扩大到全部煤炭生产和流通企业。

  调查内容:分地区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生产、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中国煤炭运销协会组织全面调查。

  (二)原油。原油省际间流入与流出量可根据现有海关统计和工业企业能源统计报表中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方法是: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原油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非原油产地:本地区原油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进口量-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原油产量从工业企业月度生产统计报表取得,工业企业原油购进量从工业企业季度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取得,进口量、出口量数据从海关进出口统计取得。

  (三)成品油。成品油省际间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

  1.在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省外,销售量、售于省外、售于批发零售企业,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四)天然气。省际间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分别由三大石油公司天然气管理机构提供。

  (五)电力。电力的省际间输配数量,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提供。

  (六)其他能源品种。洗煤、焦炭、其他焦化产品、液化石油气、炼厂干气、其他石油制品、液化天然气等产品地区间流入与流出调查,采用与原油相同的方法进行核算,即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具体核算方法:

  其他能源品种本地净流出量(正数)或净流入量(负数)=本地生产量+进口量-出口量-工业企业购进量

  四、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市(地)、县(市)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建立分地区能源消费核算制度和评估制度。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个体工业能源消费约占全部工业能源消费的10%左右,这部分企业生产工艺、设备比较落后,能耗高,调查其能源消费对于指导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反映节能减排成果具有重要意义。

  调查内容:煤炭、焦炭、天然气、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和个体工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燃料油、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四)健全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建筑业能源消费总量占全部能源消费的比重为1.5%左右,拟采取普查年份全面调查、非普查年份根据有关资料进行推算的方法,取得建筑业能源消费数据。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需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耗能较大的餐饮业分规模建立全面调查或重点调查统计制度;交通运输行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相应的调查制度。第三产业的其他行业能源消费,电力约占90%左右,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通过健全社会用电量统计,提供能耗核算所需的资料。

  1.餐饮业。餐饮业单位数量多、分布面广、能源消费品种较多、调查难度大,将其分为限额以上和限额以下两部分进行调查。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从业人员40人以上,年营业额200万元以上)实行全面调查,全面建立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能源消费量统计调查制度。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实行重点调查,取得样本企业单位营业额和能源消费量数据,按照限额以下餐饮业营业额资料推算其全部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限额以上企业,限额以下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在限额以上和以下企业分别组织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

  2.交通运输业。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业。

  调查内容:煤炭、煤气、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铁路、航空、管道运输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铁道部、地方铁路协会、民航总局、三大石油公司管道运输部门组织全面调查。

  (2)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

  公路、水上运输和港口是指从事公路(包括城市公交)、水上营业性运输和港口装卸业务的企业(包括个体专业运输户),不包括社会车辆和私人家庭车辆的交通运输活动。运输企业管理分散、流动性强,需要对不同性质的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调查方式。在从事营业性公路、水上运输的重点企业和港口范围内,建立统一、规范的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并在工作规范化以后逐步将调查范围扩大到全部专业运输企业。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实施典型调查,按照单车(单船)年均收入耗油量或单位客货周转量耗油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数量,推算其能源消费总量。

  调查内容:汽油、柴油、燃料油消费量等。

  调查频率:年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对重点专业运输企业和港口全面调查,对从事公路、水上运输的个体专业运输户典型调查。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消费量等。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七)建立健全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针对饭店、宾馆、商厦、写字楼、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建筑物,由建设部会同统计局研究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范围内建立了25种重点耗能产品,108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九)完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主要是指核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太阳能、地热等。目前,除核电、水电有规范的统计制度外,其他能源的利用因数量较少,缺乏统一的统计计量标准,统计制度尚不健全。要在抓紧制定统计标准的同时,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尽快将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完整地纳入正常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有关能源统计制度、调查表、核算方案等,由统计局另行印发。



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

统计局 发展改革委 能源办

  一、总体思路和工作要求

  (一)总体思路。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地、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地反映全国、各地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工作要求。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要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要抓紧制订科学、统一的能耗指标与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进行严格规范,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千家重点耗能企业主要由统计局和节能减排办负责监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对本地区重点耗能企业进行监测。各级统计部门从2008年起,建立统一、科学的季度、年度能源消费总量和单位GDP能耗核算制度,制定能反映各地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国以及各地区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产值及其增长速度等。

  (二)对主要耗能行业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主要耗能行业包括:煤炭、钢铁、有色、建材、石油、化工、火力发电、造纸、纺织等。

  监测指标:单位增加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监测。

  重点耗能企业为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

  监测指标: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节能降耗投资等。

  (四)对资源循环利用状况和“十一五”期间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建设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资源循环利用指标;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的节能量。

  三、对地区单位GDP能耗及其降低率数据质量的监测

  (一)对GDP的监测。

  第一组:地区GDP总量的逆向指标,用于检验GDP总量是否正常。

  1.地区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2.地区各项税收占第二和第三产业增加值之和的比重。

  3.地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增加额占GDP的比重。

  第二组:与地区GDP增长速度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现价GDP增长速度是否正常。

  1.地区各项税收增长速度。

  2.地区各项贷款增长速度。

  3.地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速度。

  4.地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增长速度。

  第三组:与地区第三产业增加值相关的指标,用于检验第三产业增加值是否正常。

  1.地区第三产业税收占全部税收的比重。

  2.地区第三产业税收收入增长速度。

  (二)对能源消费总量的监测。

  1.电力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2.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地区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3.火力发电、供热、煤炭洗选、煤制品加工、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涉及计算各种能源消费量的相关系数是否正常。

  4.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5.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有关数据评估办法、核算制度等,由统计局另行印发。



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

发展改革委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强化政府和企业责任,发挥节能政策指挥棒作用,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省级人民政府)和千家重点耗能企业。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考核方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地区依据《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各地区单位生产总值能源消耗降低指标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94号,以下简称《批复》)制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各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分别依据国家统计局核定的地区能耗指标和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认可的企业节能指标,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地区、各重点耗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80分)、未完成(60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三、考核程序

  (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批复》要求,确定年度节能目标,于当年3月底前报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减排办)备案。

  (二)每年3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将上年度本地区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发展改革委、节能减排办。发展改革委会同监察部、人事部、国资委、质检总局、统计局、能源办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区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于每年5月底前报国务院。对各地区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告。

  (三)对千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按属地原则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提交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工作进展情况自查报告,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综合评价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情况评价考核结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汇总后,向社会公告。

  四、奖惩措施

  (一)对各地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国务院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规定,作为对省级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二)对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省级人民政府,结合全国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国家暂停对该地区新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国务院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发展改革委。整改不到位的,由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地区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级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全国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国家免检等扶优措施,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对千家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实行“一票否决”。

  (五)对在节能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

  1.省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2.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附件1:

省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目标
(40分)
1
万元GDP能耗降低率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6分,完成80%得32分,完成70%得28分,完成60%得24分,完成50%得20分,完成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3分,最多加9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年度计划确定的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2
1.建立本地区的单位GDP能耗统计、监测、考核体系,1分;
2.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重大问题,1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3
1.节能目标逐级分解,1分;
2.开展节能目标完成情况检查和考核,1分;
3.定期公布能耗指标,1分。
4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情况 20
1.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上升,4分;
2.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地区工业增加值比重上升,4分;
3.制定和实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4分;
4.完成当年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目标,8分。

5
节能投入和重点工程实施情况 10
1.建立节能专项资金并足额落实,3分;
2.节能专项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加,4分;
3.组织实施重点节能工程,3分。
6
节能技术开发和推广情况 9
1.把节能技术研发列入年度科技计划,2分;
2.节能技术研发资金占财政收入比重逐年增长,3分;
3.实施节能技术示范项目,2分;
4.组织推广节能产品、技术和节能服务机制,2分。
7
重点企业和行业节能工作管理情况 8
1.完成重点耗能企业(含千家企业)当年节能目标,3分;
2.实施年度节能监测计划,1分;
3.新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率完成年度目标得4分,完成80%得2分,不足70%的不得分。
8
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3
1.出台和完善节约能源法配套法规等,1分;
2.开展节能执法监督检查等,1分;
3.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1分。
9
节能基础工作落实情况 5
1.加强节能监察队伍、机构能力建设,1分;
2.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并充实能源统计力量,1分;
3.按要求配备能源计量器具,1分;
4.开展节能宣传和培训工作,1分;
5.实施节能奖励制度,1分。
小计
100




注:

  1.年度计划节能目标以各地区根据《批复》制定的分年度目标为准;上年度未完成的节能目标,须分摊到以后年度。

  2.2010年节能目标以《批复》中的目标为准。

附件2:

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考核指标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节能目标
(40分)
1
节能量
40
完成年度计划目标得40分,完成目标的90%得35分、80%得30分、70%得25分、60%得20分、50%得15分、50%以下不得分。每超额完成10%加2分,最多加6分。本指标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达到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等级。
节能措施
(60分)
2
节能工作组织和领导情况 5
1.建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并定期研究部署企业节能工作,3分;
2.设立或指定节能管理专门机构并提供工作保障,2分。
3
节能目标分解和落实情况 10
1.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分解到车间、班组或个人,3分;2.对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评,3分;
3.实施节能奖惩制度,4分。
4
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技改实施情况 25
1.主要产品单耗或综合能耗水平在千家企业同行业中,位居前20%的得10分,位居前50%的得5分,位居后50%的不得分;
2.安排节能研发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4分;
3.实施并完成年度节能技改计划,4分;
4.按规定淘汰落后耗能工艺、设备和产品,7分。
5
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0
1.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及配套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2分;
2.执行高耗能产品能耗限额标准,4分;
3.实施主要耗能设备能耗定额管理制度,2分;
4.新、改、扩建项目按节能设计规范和用能标准建设,2分。
6
节能管理工作执行情况 10
1.实行能源审计或监测,并落实改进措施,2分;
2.设立能源统计岗位,建立能源统计台账,按时保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3分;
3.依法依规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并定期进行检定、校准,3分;
4.节能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工作,2分。
小计
100



注:

  1.节能目标以企业根据节能目标责任书制定的年度目标为准;上年度未完成的节能目标,须分摊到以后年度。

  2.2010年节能目标以节能目标责任书中签订的目标为准。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环保总局



  第一条 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和季报。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总量减排统计和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上季度数据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提高年报时效性,各省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次年1月31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

  第四条 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即由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完成,省、市(地)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应及时反馈给县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发表调查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逐级审核、上报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以县级为基本单位)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季报制度中的国控重点污染源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名单执行,每年动态调整。

  第六条 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

  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十五”期间约8万家)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一次,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计算排污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第七条 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 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地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国家推荐的COD产生系数,全国平均取值为75克/人·日,北方城市平均值为65克/人·日,北方特大城市为70克/人·日,北方其他城市为60克/人·日,南方城市平均值为9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 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各地在数据上报前,由当地环境、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联合会审小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联合对数据质量进行审核。

  重点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各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下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上级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 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详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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