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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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福建省卫生厅(局):

  为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力度,提高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

  为深入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努力提高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制定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通过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深入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科普知识,积极营造人人关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社会氛围,确保公众饮食安全。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广泛持久的宣传教育活动,深入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科普知识,广泛宣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逐步形成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教育机构、消费者共同参与的全方位、多层次的宣传教育体系,使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显著增强,公众的科学饮食、健康饮食意识明显提高,餐饮服务行业的自律意识、诚信意识明显提高,餐饮服务经营秩序明显好转,全面提升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三、主要任务
  (一)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知识,重点宣传《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法治意识、诚信意识和自律意识,促进依法经营;增强公众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的积极性、主动性,倡导消费者依法维权。
  (二)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科普知识,包括食品安全相关科普知识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危害防范知识等,使餐饮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树立科学的餐饮消费理念,掌握相应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夯实我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保障基础。
  (三)宣传报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广泛宣传党和政府关于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积极宣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的新思路、新机制、新成效、新面貌;及时报道各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效;及时曝光危害公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宣传报道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进展情况和示范单位创建情况,发挥示范单位的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推动落实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五)加强对农村、学校、工厂、社区、机关、建筑工地、旅游景点餐饮单位等重点区域和重点人群的宣传教育,提高消费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意识,树立科学、健康的消费观念,不断提高重点区域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水平。

  四、主要形式及对象
  (一)宣传教育主要形式
  每年定期举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广泛组织培训班、科普讲座、知识竞赛、征文等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进行宣传;通过发布公益广告、发放宣传单(册)、制作宣传栏(板)、张贴宣传画和宣传标语、制作专题影视节目等活动,形成覆盖全社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格局。
  (二)宣传教育主要对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餐饮服务提供者、社区居民、农(牧、渔)民、中小学校师生。
  1.餐饮服务提供者。学习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知识,树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制意识、诚信意识、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2.社区居民、农(牧、渔)民。掌握食品原料购进、储藏、制作、烹调、消费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常识,增强辨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自我保护能力,养成科学饮食的习惯,提高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自觉维护者。
  3.中小学校师生。了解餐饮服务食品原料、储藏、制作、烹调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常识,让学生从小培养良好的生活和饮食习惯,树立食品安全意识,增强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

  五、工作原则
  (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围绕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紧扣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重点,贯彻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项任务,有计划、分步骤、全方位、多层次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长效的宣传教育机制,不断提高宣传教育能力和水平。
  (二)坚持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广泛宣传、扎实推进的原则。深入到农村、学校、工厂、社区、机关、建筑工地、旅游景点等各个领域、各个层面,从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出发,努力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探索灵活多样的运行机制,利用多种途径,采取多种方式,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饮食安全知识,宣贯到千家万户。
  (三)坚持分类指导、因人施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根据不同宣传教育对象,结合实际,采取不同宣传教育方式,向全社会开展多层面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使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得到全面普及。
  (四)坚持正面宣传、科学引导、整合资源、形成合力的原则。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及时发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权威信息,积极有效引导社会舆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根据不同时期工作重点,侧重开展阶段性主题教育活动和重要节假日期间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坚持日常宣传教育与集中宣传教育相结合,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充分发挥食品行业协会作用,形成宣传教育的合力。

  六、组织实施和保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年度宣传教育计划;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本纲要内容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年度宣传教育工作计划,结合实际,有计划、有重点地统筹安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取得实效。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对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有着事半功倍的作用,其影响广泛,意义重大。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列入日常重点工作抓好抓实。
  (二)积极组织,加强协调。积极协调宣传主管部门,围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的重点,制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工作计划。积极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指导学校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加强与地方政府、部门、行业组织、协会、新闻媒体之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
  (三)健全机制,广泛参与。通过聘请义务监督员、义务宣传员、义务辅导员,举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大讲堂等形式,引导、号召公众积极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通过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社区工作人员和教师等人员进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着力培养多层次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队伍;通过积极鼓励高等学校学生加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同时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专家作用,形成多元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队伍,建立多方共同参与的社会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网络。
  (四)争取支持,保障经费。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安全宣传教育经费投入,保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五)考核评价,激励先进。建立科学的指标考核体系,逐步完善考核评价机制和激励机制,将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对各级政府食品安全综合评价体系中,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各项工作落到实处,收到实效。适时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奖励活动,树立先进典型,推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走向深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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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防城港市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单位:
《防城港市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防城港市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老年人优待水平和生活质量,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通知》(桂政发〔2009〕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广西防城港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本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但长期跟随户籍在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的外地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六条 在防城港市范围内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凭《老年人优待证》对60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
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八条 老年人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红色)免费乘坐防城港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
第九条 火车站、汽车站须设有让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及其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专设的候车室。
第十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对我市常住户口居民满90周岁以上非领退休金人员高龄老年人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90周岁以上(含90周岁)99周岁以下(含99周岁)老年人每月生活补贴100元;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老年人每月补贴300元,经费来源按市、县(区、市)财政各50%比例分担。
五保供养对象除享受相关供养标准外,对符合高龄补助条件的,同样享受相应的补助。
第十二条 邮政、电信部门和银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缓交或者减免。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方面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十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实施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2-3-7
实施日期:2002-4-1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卢守祥
二OO二年三月七日

遵义市实施土地储备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实现政府对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城市规划区内闲置、需调整盘活的土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通过收回、规划、预征等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收回储备是指将因城市规划、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收回的土地和国家依法应收回的土地,通过收购和收回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规划储备是指将中心城区范围内近期暂不收回和预征储备的土地,采取规划控制方式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预征储备是指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实行分批次征用、转用纳入政府建设用地储备库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工作,具体业务工作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
市发展计划、规划、房产、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储备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应严格执行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规划和预征储备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协助土地储备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范围
第七条 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对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216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所有土地实行规划储备;对遵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2020年前中心城区规划建设规模69.3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土地,实行集体土地预征储备和国有土地收回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储备范围:
(一)政府分批次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没收地上建筑物等收回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七)因社会公共利益及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九)需处置的抵押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储备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土地储备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以及土地供需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储备计划实施。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十条 凡需规划储备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后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一条 凡需预征储备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规定,组织分批次上报征用和农用地转用,将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二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移交市土地储备中心纳入城市建设用地储备库。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外需要收回储备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收购:
(一)政府公示。政府对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购范围且近期需要收购储备的土地对社会公示。
(二)权属核查。对需储备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三)费用测算。根据权属核查结果和规划经济技术指标,对收购补偿费用和收购效益进行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的土地费用测算。
(四)方案报批。根据土地、地上物、收购费用和收购效益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签订合同。收购方案经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收购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结算。
(七)权属变更。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到市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库。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土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实施收购的土地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第十八条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基准地价法评估,按标定地价的50%确定。
(二)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依据土地利用现状,按照基准地价法评估,按标定地价扣除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出让金后的余额,区别土地不同用途,按下列标准核定:
1、商业用地为余额的55%;
2、商住综合用地、住宅用地为余额的60%;
3、工业及其他用地为余额的65%。
(三)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其收购补偿标准按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扣除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后的余额与余额在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同期银行5年定期贷款利息确定。
第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土地收购储备时,对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规定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其中,对地上建筑物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或临时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要委托他人实施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被委托单位。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租赁、抵押、临时使用以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公众利益。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市财政专户储存,资金运作须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税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垫拨,储备土地运作后的增值资金偿还财政借款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充实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以储备土地抵押贷款方式筹措。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处置后的净收益纳入本级政府基金预算,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土地储备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涉及土地处置的,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