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2010)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防震减灾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和机制,全面落实预防措施,提高地震灾害综合防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气象、水利、环境保护、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健全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技工作,加大防震减灾科技投入,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平。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防震减灾规划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编制防震减灾规划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防震减灾规划内容应当包括:防震减灾基本需求,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主要任务,防震减灾重点建设
项目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条防震减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防震减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三章地震监测与预测预报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年度防震减灾工作要求,结合本省地震活动趋势,提出全省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趋势,制定年度地震监测和预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地震监测台网、设区的市地震监测台网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撤销与迁移,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核电站、油田、蓄能电站、大型水库、大型煤矿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的跨海、跨河特大桥和超限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将有关技术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生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省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为快速判定地震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地震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鼓励利用废弃或者闲置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地震监测台(站),相关设施的产权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批准。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地震监测工作应当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群测群防队伍和经费渠道,提高依靠社会力量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现象,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人员进行勘察和调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鉴别落实。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召开紧急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测意见。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向社会散布。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判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通报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和地震危险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提出防震减灾工作意见,加强震情跟踪、流动监测和群测群防工作,强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准备。
第二十四条地震预报意见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及其邻近海域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测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发布预报,同时向国务院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在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如果发现明显的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发布四十八小时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及时做出撤销或者延期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禁止制造、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
为避免人工爆破造成地震误传事件,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必须向爆破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章地震灾害防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地震灾害工程性防御措施,提高各类建设工程的抗震性能。
第二十七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和执业资格管理,组织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认定;未经注册的,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注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出租、转让、出卖。
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报告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提交建设单位使用,不能作为审批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工作。进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小区划结果,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批准确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二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生命线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建设抗震示范工程,引导支持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和设施。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和危旧房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四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已经建成的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震害预测,并建立震害评估系统和震害预测数据库。
第五章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属地管理为主、协调联动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预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检验各部门、各环节执行预案、落实措施的情况,完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和联动协调机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矿山等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支持有关部门、社会组织组建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装备和器材,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建设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功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规划设计应急疏散通道,强化道路和主要交通设施的应急疏散功能。学校、幼儿园、医院、大型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和抗震救灾现场应急指挥系统,完善信息传递与处置等辅助决策技术系统,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地震应急指挥系统的运转情况,确保信息、通信畅通和技术系统正常运转。
第四十条高速铁路、城市轻轨、地铁、枢纽变电站、输油输气管线(站)、核设施等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地震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系统。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调用制度,健全储备、调拨、配送、征用和监督管理体制与紧急调用机制,保障地震应急救援装备和应急物资供应。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发布临震预报的同时,可以宣布地震危险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已经发布临震预报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临震应急和救援准备。生命线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控措施,做好应急抢修抢险和救援准备。
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救灾需要,请求上级人民政府或者非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提供紧急援助。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四条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部署并保障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医疗救治队伍、志愿者以及其他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医疗救治队伍完成任务后,应当向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申请撤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震应急宣传预案,建立地震信息报道、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和协调机制,及时报道和发布地震相关信息,正确处置地震谣传、误传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地震灾后过渡性
安置与恢复重建
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调查评估工作程序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疫情、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四十九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恢复生命线工程功能,为恢复灾区群众生活和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五十条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恢复重建规划。恢复重建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七章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与科技进步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建立防震减灾社会动员机制,调动社会力量,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自救、疏散演练等工作,组织开展地震安全示范试点活动。
第五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进行地震应急自救、疏散演练。
学校应当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组织开展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师生的地震安全意识,提高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传播手段,扩大防震减灾宣传教育覆盖面,提高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实效。
新闻媒体应当主动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避险、自救互救知识等社会公益宣传活动。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社会资源,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地震科普展馆、科技馆地震科普展区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科技等部门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普工作,将普及防震减灾科技知识纳入科普规划,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科普活动。
第五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学发展规划,支持防震减灾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加大科研投入,优先解决制约防震减灾
事业发展的关键科技问题。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科技、住房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科学实验基础设施建设,为防震减灾科学理论研究和技术实践提供基础条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的合作,利用社会科技资源,提高防震减灾科技创新能力。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筑结构体系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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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等五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汕府办〔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汕尾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汕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和《汕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四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汕尾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事项作出决策前,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决策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对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四)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五)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四条 听证要按照公平、公正、效率、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领导决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20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方式和参加人数等。
第七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根据需要,市政府可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听证。
第八条 举行听证会,应设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听证会。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政府分管领导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
第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利益相关单位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根据听证内容,合理确定代表的人数及构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旁听申请的,经批准后可以参加旁听,旁听人数由听证组织单位根据听证内容确定。
第十条 确定听证会代表后,要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通知听证会代表,并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文本和听证内容说明,告知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听证会的具体组织按照有关听证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听证会后,听证组织单位应如实、全面、及时形成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充分论证和采纳,对于未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要以书面形式向听证代表说明理由,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绝大多数不同意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重新修订并再次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听证会可以延期举行或终止,但要及时通知听证会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对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常务会议不予讨论。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适 用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在已确认的职权界定结果基础上,对法律、法规、规章授予本实施机关带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处罚进行梳理分类,并按本规定要求,对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制定具体处罚标准,作为本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处罚依据的变化或者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适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进行调整,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列明情况,对何种违法行为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作出相对应的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标准幅度较大的,可以根据情节规定一个处罚数额、比例或者倍数;
(四)违法行为符合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者创设条件;
(五)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制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制定较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执行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本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登记制度,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时间、地点、被检查对象、执法原由、执法结果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处罚决定中有关较重、较轻或不予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再报机关负责人审查签发。
第十九条 对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执法人员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查、检测、检疫、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按规定立卷归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建立有效的行政执法投诉机制,严格按照《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受理行政执法投诉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监察部门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汕尾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改正情况在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中予以扣分,涉及行政处分的,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建议省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意识,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权威、高效、责任、廉洁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特制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一、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二、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三、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通过政府常务会议采取专家讲座辅导、集中研讨、学习交流等方式进行。除专题学法外,凡会议议题涉及法律问题的,开始研究议题前均由相关部门讲解或说明议题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四、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专题学法,一般每年安排3次,其中2次安排讲座辅导,1次安排交流学习体会。交流研讨在市政府领导干部之间或领导干部与法律专业人员之间进行。
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参加学法的市政府领导干部范围是: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政府组成人员。参加学习的人员应当做好学习笔记,每年撰写1篇以上学法体会或法治建设理论调研文章。
七、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法制局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
八、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参照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制定本单位学法制度,根据需要列席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体学法活动。
九、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依法行政工作,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每年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收集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上报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并做好本级政府依法行政情况汇总工作。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情况;
(三)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情况;
(四)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改革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
(五)建立和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及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学习、培训、考核情况;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强化对行政行为监督的情况;
(七)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八)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策建议及下一年度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九)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情况;
(十)社会各界的评价,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或部门执法形象;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 报告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于当年12月15日前以正式文件形式,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一式两份报送本单位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为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第一责任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证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 对不按时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本级人民政府将发出督办通知书催办直至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尾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是指市政府根据要求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
第三条 市政府每隔两年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一次清理,清理责任主体为具体负责执行规范性文件的部门。
具体的清理工作由市法制局按照“谁执行、谁负责”的要求适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责任主体应当提出“拟废止”或“拟修改”的建议:
(一)文件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予以废止;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要予以废止;
(三)文件调整对象已消失的,要予以废止;
(四)文件的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或修改的情形。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在市政府《公报》 和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定期清理制度。清理结果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