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6:51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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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近年来,经过专项整治和深化整治,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乡镇煤矿经过停产整顿,国有重点煤矿通过国家技改资金扶持以及 “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和重点监控,改善了煤矿安全装备和设施,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上趋于好转。但是,相当一部分国有地方煤矿开采技术水平低、安全投入不足、安全技术管理薄弱、安全基础差等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加之一些地方对国有地方煤矿的安全专项整治重视不够、力度不大,造成国有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比较薄弱。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地方煤矿安全工作,深化国有地方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严格按国务院安委会安委字[2002]3号文件印发的《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要求,认真对国有地方煤矿进行专项整治。以租赁、承包、拍卖等形式改制的和规模在30万吨/年以下的国有地方煤矿,必须达到《小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安委办字[2002]6号文件印发)规定的标准;其他国有地方煤矿必须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和《国有大矿“一通三防”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监监一字[2002]73号文件印发)的要求。凡达不到验收标准和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要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矿井一律停产整顿。未经验收合格的矿井不得生产。

  二、各地要加强对国有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按照“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履行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要督促企业完善并落实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狠抓“一通三防”管理,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安全设施和装备,增强矿井防灾、抗灾能力。在当前煤炭市场状况较好的情况下,要严防超通风能力突击生产,防止发生重、特大事故。要从调整和优化煤炭工业结构、提高煤炭行业总体效益出发,通过深化整治使生产方式落后、资源条件不好、安全无保证的国有地方煤矿退出市场,扶持资源条件好的煤矿走联合的路子,合理规划,做大做强,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的要求。各类煤矿企业及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责令关闭、停产整顿、停止作业、限期整改等监察执法指令,对拒不执行以及酿成事故的,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国有地方煤矿的监察力度。要利用年底前的时间,组织对辖区内问题突出的国有地方煤矿进行一次重点监察,严格执法,该停产的坚决停产,并将查出的重大隐患和依法作出的执法指令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重大隐患和问题要跟踪监察。

  请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于2003年1月底前将国有地方煤矿重点监察情况总结报国家局。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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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发〔1984〕13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乡镇、街道办的企业(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专业户、承包户办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的管理部门,分别对市、县、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 品 结 构
第四条 乡镇、街道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情况、企业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全面规划、合理安排产品结构,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行业。
第五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和经营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或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物成分的产品,如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
严禁从事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硫磺、电镀、炼焦、漂染、磷肥和噪声、振动超标扰民等项目的生产。
新上的制革、造纸制浆、炼油、油毡纸等项目,须经环保部门与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对现有的不具备污染防治措施的从事上述生产项目的乡镇、街道企业,由环保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去生产。

第三章 企业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按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合理调整乡镇、街道企业的布局。
第九条 在居民稠密区、文物保护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水源保护区内,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乡镇、街道企业。已建成的,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采取限期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办法解决。
第十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街道企业,都必须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所在县、区环保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审批。没有或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表》的乡镇、街道企业,计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核准筹建或开业。
第十一条 搬迁的乡镇、街道企业,必须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已批准建设的乡镇、街道企业,环保部门要对环境保护设施的“三同时”执行状况进行检查,保证污染防治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由环保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产。验收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签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三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的,要给予精神和物质鼓励。奖金来源可参照(84)城环字3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九条的,视其情节,由环保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罚款额在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由县、区环保部门决定并承办,报市环保局备案;罚款额在二万元以上(不含二万元)的,由县、区环保部门报市环保局批准后承办。罚没款全额上缴县、区财政。
第十五条 因受严重污染,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以及农业减产、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受害者有权向县、区法院提出起诉或要求环保部门作出索赔裁决。包括:财产和资源的直接损失;因人身伤亡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遗属抚恤费等;污染事故引起的监测调查及消除
污染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第十六条 赔偿要求的提出,应从知道或应知道被损害状况三日起至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6年7月12日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减免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减免进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要求,税务部门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征管,堵塞减免税漏洞,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据此,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也已停止审批临时性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环节税),并对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
税政策规定进行了清理。但是,今年以来,仍有不少地方和单位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提出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要求。为了进一步严格控制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加强税收征管,发挥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保证财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是中央税,是调节宏观经济的重要手段,也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任何部门、地方、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决定减免。
二、各地区、各部门不要再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申请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各地区、各部门申请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请示、报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受理和审批。各地区、各部门有困难主要应依靠本地区、本部门的力量克服。对贫困地区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特殊困
难,原则上应采用生产自救和各级财政补贴的办法解决。
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和财政部、税务总局要继续对现行的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的政策规定进行清理,逐项列出具体清单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对符合国际惯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减免税政策规定,经修订、调整,予以保留并对外公布;对少数因产业政策以
及其他特殊需要,目前保留的减免税政策,按执行期限或使用额度,到期或额度用完,即予废止,一律不再延长时间或增加额度;除上述以外的所有减免税政策规定,要在1995年底以前分批予以清理废止。
四、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是调节宏观经济的重要经济手段,必须实行统一、规范、公平、公开的政策。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和宏观经济调控、扩大对外经济交往的需要,国家将适时调整关税和进口环节税税率。各地区、各部门对税率结构和税率水平有调整建议,可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税务总局提出,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研究,并报国务院决定。
五、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切实加强税收征管,严格执行各项税收政策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都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税法的严肃性,支持税收工作。对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政策性减免税范围的,要严肃查处。



199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