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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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1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技术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与《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适用范围一致。
  第三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条 承担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应当是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评估机构中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每个拆迁估价项目,评估机构均应派出至少一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驻项目现场开展工作,其他人员则应当持有拆迁评估工作人员上岗证。
  第五条 拆迁估价对象被拆迁范围内经现场查勘认定具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房屋(含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2003年航拍图上标明的无合法产权房屋参照有合法产权房屋评估。
  第六条 拆迁估价目的应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七条 拆迁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因延长拆迁期限换领拆迁许可证的仍以首次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
  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项目,以当期(段)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八条 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被拆迁房屋在估价时点所受抵押、租赁、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房屋评估价格构成为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的补偿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十条 拆迁估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操作:
  1. 依法征求意见,确定评估机构;2. 接受评估委托,明确基本事项;3. 查阅相关资料,开展前期调查;4. 拟订作业方案,进行现场勘察;5. 参照技术细则,进行评估测算;6. 确认测算结果,撰写估价报告;7. 汇总相关资料,提交估价报告;8. 现场咨询答疑,估价材料存档。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项目补偿资金评估结果以项目拆迁补偿评估报告和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评估汇总表反映;房屋拆迁分户补偿金额估价结果通过分户的评估报告和《宿迁市房屋拆迁补偿资金分户估价表》(附件15)反映。估价结果的货币单位应精确到人民币元。
  第十二条 估价结果应用的有效期为自提交正式估价结果(估价报告)之日起,至该拆迁项目拆迁补偿结束时止。
第二章 被拆迁房屋性质认定及分类
  第十三条 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和《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房屋性质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经营、持续纳税一年以上的住宅房屋(即“住改非”房屋),应当参照经营用房估价,具体方法见本细则第十八条。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一般分为住宅房屋、非住宅营业用房、非住宅非营业用房(附件10)。
第三章 住宅拆迁估价方法及应用
  第十五条 住宅房屋拆迁估价一般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一些较为特殊的住宅房屋在不适用市场比较法时,可采用其他市场化估价方法评估。
  第十六条 对适用市场比较法估价的一般住宅房屋,其拆迁补偿评估价格测算的技术路线为:
  1. 确立评估基准。在拆迁项目范围内设定“标准样本住宅”作为评估基准,“标准样本住宅”的设定要求参见附件2;
  2. 测算基准价格。依据相关评估技术规范规定的方式,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出“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基本公式为:
        100 (K2)  100  100
  基准价格Vb = Vs ×——× —— × —— × ——
      (K1) 100  (K3) (K4)
  Vs为可比实例价格;
  K1为交易情况修正系数。对于采用买卖的正常交易实例为可比实例的,该系数取100;对于拍卖、抵账等非正常交易的可比实例,该系数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K2为交易日期修正系数。该系数由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情形和评估中的具体情况,并参照当地相关价格指数确定。一般情况下,在估价时点前6个月内该系数不超过101,在估价时点前6—12个月内该系数不超过102;
  K3为可比实例实体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实体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3;
  K4为可比实例区位因素情况修正为标准样本住宅区位因素情况的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4。
  确定“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应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经过上述各种修正后,再计算平均值,得出的结果为“标准样本住宅”的基准价格。测算基准价格的可比实例选择条件参见附件2。
  3. 确定评估价格。各被拆迁房屋分别与“标准样本住宅”进行房地产实体状况因素比较,得出各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评估价格。基本公式为:
       (K5)
  Vz = Vb × ——
        100
  Vz为被拆迁住宅评估价格;
  Vb为标准样本住宅基准价格;
  K5为标准样本住宅实体因素情况修正为被拆迁房屋实体因素情况修正系数,系数确定参见附件3。
第四章 非住宅营业用房拆迁估价方法及应用
  第十七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拆迁估价首选市场比较法进行。因实例收集等具体原因无法适用市场比较法时,应适用收益法估价。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所述“住改非”房屋参照营业
  用房评估的方法,根据其沿街与否,分两种情况进行估价和补偿:
  1. 对沿街的“住改非”房屋(附件5中标明的道路沿线的“住改非”房屋),其估价是根据营业年限取其营业用房性质和住宅用房性质权重的拆迁评估价格之和作为实际营业部分的拆迁补偿价格。
  2. 对非沿街的“住改非”房屋,其实际营业部分的拆迁补偿采用住宅评估价加营业补助的方法确定,营业补助的标准根据不同经营年限确定,具体标准参见附件5。
  第十九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市场比较法估价技术路线:
  1. 确定房屋类别。根据房屋的性质、用途确定其所属类别。非住宅营业性用房一般划分为商场类建筑(大型百货商场、超市等)、商铺类建筑(门面房、商铺等)、商务类建筑(金融、证券、商业写字楼等)、旅馆类建筑、餐饮类建筑、娱乐类建筑(参见附件10)。
  2. 搜集可比实例。按照市场比较法的评估要求,在拆迁项目周边或项目内搜集交易实例。
  3. 测算评估价格。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用要求,将3个以上可比实例分别修正后计算平均值得出标准样本房屋的基准价格,再测算出非住宅营业用房的拆迁评估价格。具体要求参见附件6。
  第二十条 非住宅营业用房收益法估价技术路线:采用收益法评估被拆迁营业用房的拆迁补偿价格时,应采用有限期收益法公式。考虑到拆迁估价的补偿性质,一般采用稳定收益情形测算,通常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a   1
  Vy = ——[ 1-—— ]
    r  (1+r)n
  Vy为评估价格,a为估价对象年纯收益,r为资本化率,n为收益年期,相关系数的确定参见附件7。
第五章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拆迁估价方法及应用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拆迁估价可以采用市场比较法,也可以采用成本法。采用市场比较法应依照附件1的要求选取交易实例,并按照市场比较法评估的应用要求进行估价;对于交易实例收集较为困难的,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非营业用房成本法估价技术路线:
  1. 成本法的内涵:成本法是求取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时的重新建造价格,然后扣除折旧,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本细则中定义的成本法系以房地产价格各构成部分的累加为基础来估算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方法,其“成本”含义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实际成本,而是以成本为基础的客观市场价格。
  2. 成本法的基本公式: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考虑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特点,成本法估价的基本公式为:
  拆迁补偿评估价格 = 土地重新取得价格 + 建筑物重置价格 - 建筑物折旧 = 土地重新取得价格 + 扣除折旧后的建筑物现值。土地重新取得价格是估价时点的土地取得价格。
  3. 参数确定:除另有规定外,土地重新取得价格(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可采用成本法、基准地价修正法、市场比较法等确定;各类建筑物重置价格、折旧的确定可参见附件8、9的说明。
第六章 其他拆迁估价问题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价格修正的实体因素和区位因素权重设定:实体因素为P1=0.2、P2=0.1、P3=01、P4=0.4、P5=0.1、P6=0.1,具体内容参见附件3;区位因素为a1=0.1、a2=0.15、a3=0.15、a4=0.15、a5=0.15、a6=0.15、a7=0.15,具体内容参见附件4。
  第二十四条 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作为营业用房持续使用、持续纳税一年以上的非营业用房和住宅,按以下规定估价:
  估价价格=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的营业用房估价价格×营业年限权重+住宅(或非营业用房)估价价格×(1-营业年限权重);
  营业年限权重=(拆迁年份-取得营业执照年份)÷(拆迁年份-基准年份1991)。该权重最大值取1。
  第二十五条 收益法估价规定:采用收益法估价的,房屋收益应按照类似房屋的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确定,类似房屋必须是同一类别房屋。房屋的租金收益或经营收益按照其同一经营用途、同一区位的社会平均收益水平修正确定。
  第二十六条 成本法估价规定:采用成本法估价的,应当采取房屋、土地分别估价的方式,估价出房地产市场价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格应采用成本法等方法求取;建筑、安装工程费应采用工料测量法或分部分项法求取,建筑物重置价格的费用构成应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有关规定,可参见附件8。房屋折旧采用成新折扣法计算,不适用成新折扣法的,采用直线折旧法计算。房屋建筑设备应单独计算折旧。
  第二十七条 临时建筑和在建工程估价规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成本法评估其建筑物残值;在建工程应采用成本法进行估价,工程建设进度以政府管理部门通知停止施工时的状态为准。在建工程土地补偿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非房屋及其附属物估价规定:凡拆迁估价中涉及原始成本测算、机电设备估价、工程造价分析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可委托有资格从事该类业务的机构单独估价。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地大于房”的估价规定:
  1. “地大于房”的面积仅指土地使用权证(或同类有效证件)载明的面积(不含临时用地面积)大于该宗地上被确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的面积。
  2. “地大于房”面积补偿价格的计算公式:
  Z=(M1-M2)×U×T
  其中:Z为“地大于房”面积补偿价;
  M1为土地使用权证(或同类有效证件)上载明的面积;
  M2为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以及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若M1-M2为负值,则取零;
  U为市国土部门颁布的在用基准地价标准;
  T为个别因素调整系数,国有划拨土地调整系数按60%计取,国有出让土地调整系数=(批准出让年限-已使用年限)/批准出让年限,低于60%的按照60%计算。
  3 . “地大于房”部分不得重复评估补偿。
  4 .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具体规定的,参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住宅房屋划拨土地估价:拆迁估价时涉及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合法用地为划拨性质时,应将其占用的合法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部分予以扣除;出让金数额为其合法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的40%。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其它估价规定:室内装修装饰的补偿参照附件11确定的标准执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成本法评估其建筑物残值。
第七章 拆迁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拆迁评估机构应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格式,参照本细则的要求出具拆迁估价报告。
  第三十三条 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名盖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在估价报告上签名、盖章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加盖公章的评估机构,对估价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应做到图文并茂,所用纸张、封面、装订应有较好的质量。
第八章 拆迁估价工作准则
  第三十五条 被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拆迁估价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协议原件于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拆迁估价委托协议中应约定本次拆迁估价操作程序及时间安排。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必须确定受委托拆迁估价项目的估价技术负责人,估价技术负责人最终确定估价技术方案,并对估价方法的选用、应用以及估价结果的合理性承担技术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所有拆迁估价项目均须开展现场查勘工作,承担估价业务的评估机构应派出有拆迁估价资格的专业人员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是拆迁估价测算和撰写估价报告必备的基础资料,要有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拆迁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项目所在地街道办、居委会工作人员作为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第三十八条 估价人员应持证上岗,逐户逐项估价,做到实地勘测准确、影像资料全面、估价到户到项。
  第三十九条 拆迁评估价格结果须经评估机构内部审核评议,评估机构在提交正式估价报告前负有审查、调整、复核估价报告的技术责任。
  第四十条 拆迁评估机构在估价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应向拆迁人提交正式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并由拆迁人委托实施单位将分户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拆迁估价分户报告需经含项目估价技术负责人在内不低于两名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认可。
  第四十一条 拆迁评估机构、估价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估价专业人员负有解释估价报告技术问题、接受拆迁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相关问题咨询和质疑的义务,并负有向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报告和答复技术质询的义务。
第九章 拆迁估价工作资料存档
  第四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与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共同整理存档:
  1. 房屋拆迁委托评估合同;
  2. 拆迁许可证;
  3. 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及有关房屋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4. 估价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5. 标准样本房屋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6. 可比实例的实地查勘记录、影像等资料;
  7. 确定估价结果的有关系数、参数等证明资料;
  8. 其他涉及估价项目的必要资料。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完成并出具估价报告后,应对有关该估价项目的一切必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估价报告及有关资料应保留十年。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需要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等情形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将估价报告(含技术报告)及估价过程中形成的有关估价资料同时提交委托方。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形式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估价和结算,按照本技术细则实施。
  第四十六条 拆迁项目概算估价可参照本技术细则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领取之前进行估价测算,项目概算估价以《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项目补偿资金概算表》(附件15)反映,并作为申领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之一进行申报。
  第四十七条 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未能涵盖的其它拆迁估价情况,按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技术细则自2009年11月10日起实施。2005年3月13日出台的《宿迁市市区房屋拆迁评估技术细则》同时废止。本市以前相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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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府[2009]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局、市经贸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江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评估和审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我市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2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6〕2787号)以及《广东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粤府办[2008]29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三条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评估是指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节能评估单位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能源耗费情况以及采取的节能管理措施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申请报告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要遵循合理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原则,结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各级经济贸易部门负责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第七条 节能评估由节能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节能评估单位负责。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节能评估单位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投资主管部门参照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八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统一设置专门的节能分析篇(章),分析项目能源消耗情况并提出节能措施。对未按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所遵循的合理用能标准;

(二)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遵循的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

(四)项目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分析,建筑、设备、工艺合理用能分析;

(五)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能耗指标分析;

(六)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状况分析;

(七)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采取的节能措施;

(八)项目节能效果分析;

(九)工业项目还应对生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单耗水平作出说明。

第十条 节能评估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必须具备的内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不需评估的项目,原则上可不进行节能评估,但生产过程中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年耗油1000吨以上、年用电500万千瓦时或新增电力容量1000KVA以上的项目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应进行节能专项评估。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应根据节能评估意见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并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审批、核准项目,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严格执行强制性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十三条 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咨询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节能评估和审查信息共享机制,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节能评估和审查相关情况通报给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监督检查;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已批复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的建设和生产行为,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停工和停止生产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定3年内不得参与节能评估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作为项目验收的必备内容,没有按照节能措施和节能方案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报告中应包括项目节能情况评价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节能评估和审查要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相结合,不得设立新的审批环节及收费项目,不得延长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时间。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8月17日起施行。




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人事部


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条件的补充规定
1992年6月27日,财政部 人事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顺利实现会计系列职称工作从专业职务任职条件评审制度向资格考试办法的过渡,现对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补充规定如下:
一、已评聘非会计系列专业职务的在岗会计人员,可视同担任相应档次会计专业职务的人员一样,按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学历和任职年限等报考条件,报名参加资格考试。但是,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考试的,从事会计工作的年限不得少于一年;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考试的,从事会计工作的年限不得少于二年。
二、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会计人员,不论是否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只要继续在会计岗位上工作(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被返聘的会计人员),经聘用单位证明,可按有关规定报名参加相应档次的资格考试。
三、实行资格考试办法以前,已评聘担任会计员、助理会计师或会计师职务的会计人员(不包括非会计系列专业职务),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可报名参加与现任专业职务相同档次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甲种考试或会计员资格考试。
四、在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会计人员,具备《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可按下列规定直接参加相应档次资格的甲种考试:
1.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5年且从事会计工作满10年并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三年,或高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10年并担任会计员职务满三年,可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2.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会计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满四年,或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满四年,可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五、在国家机关工作(包括原在国家机关工作,后调入企业、事业单位未能参加首次专业职务评聘)的会计人员,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可按下列规定报名参加相应档次资格的甲种考试或乙种考试,乙种考试合格后即可报名参加相应档次资格的甲种考试:
1.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5年且从事会计工作满10年,或高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10年,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可以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2.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会计工作满15年,或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15年,或大学专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六年,大学本科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四年,可以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甲种考试。
3.高中毕业,截至1992年底从事会计工作满三年,可报名参加助理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
4.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截至1992年底从事会计工作满六年,可报名参加会计师资格乙种考试。
六、未开展首次会计专业职务评聘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会计人员可比照本规定第四项规定报名参加相应档次的资格考试。
七、本规定第四、五、六项规定只适用于1992年、1993年组织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从1994年开始,除第一、二、三项规定外,一律按《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