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08:50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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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国内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主体) 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投资,并以控制国(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制定政策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业务主管部门、境内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或备案),从事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境内投资主体。

  第五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 (厅、局)(以下简称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二、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外经贸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三、境内投资主体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外经贸部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六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通过直接投资在境外设立的各类公司型企业和非公司型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七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及其他往来情况;境外企业与中国境内的主要经济往来情况等。

  第八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合同投资额;实际投资额;对外直接投资额;投资收益;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的反向投资额;境外企业对中国境内的投资额等。

  其他指标包括:从我国进口的货物总值;对我国出口的货物总值;境外企业对境内投资主体提供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返回我国的资源类产品的数量;对外直接投资带动出口额;年末从业人数等。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发布  

  第九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是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对外直接投资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分析报告等。

  第十条 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季度报表。

  第十一条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境内投资主体为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报送统计报表。

  (二)其他境内投资主体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外经贸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四)外经贸部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制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出。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防止重统、漏统、错统。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上一级业务统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专职或指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并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在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四)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负责人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单位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属行业类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从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二部分 统计报表格式
  

统计报表目录

表号
表 名
报告

期别
调 查 范 围
报送日期

及方式
报送单位

(一)综合报表

FDI201表
境内投资主体基本情况表
年报
行政区域内拥有境外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
年后6月底前报外经贸部 网络传输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

FDI202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与经营活动情况表
年报
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203表
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表
年报
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与其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分配以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204表
境外企业与中国的经济往来情况表
年报
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与境内往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205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季度报表
季报
行政区域内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投资(合同、实际)情况
季后10日内报外经贸部 网络传输
同上

(二)基层报表

FDI301表
境内投资主体基本情况表
年报
拥有境外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的基本情况
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外经贸部

网络传输
境内投资主体

FDI302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与经营活动情况表
年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303表
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表
年报
境内投资主体与其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之间的投资、收益分配以及其他经济往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304表
境外企业与中国的经济往来情况表
年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与中国境内往来情况
同上
同上

FDI305表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季度报表
季报
境内投资主体所拥有的各境外企业投资(合同、实际)情况
季后8日内报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外经贸部

网络传输
同上

FDI101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与经营活动情况表
年报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主要经营活动情况、投资及收益分配情况、其他经济往来情况
境内投资主体在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内,安排境外企业的报送时间和方式
境外企




  第三部分 基本概念和指标解释  

  一、对外直接投资

  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投资,并以控制国(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二、直接投资企业

  指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投票权(对公司型企业)或其他等价利益的境外企业。境外企业按设立方式主要分为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一)子公司

  境内投资主体拥有该境外企业50%以上的股东或成员表决权,并具有该境外企业行政、管理或监督机构主要成员的任命权或罢免权。

  (二)联营公司:境内投资主体拥有该境外企业10-50%的股东或成员表决权。

  (三)分支机构,即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境)外的非公司型企业。

  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境)外的常设机构或办事处、代表处视同分支机构。

  三、对外直接投资额

  指境内投资主体在报告期内直接向其境外企业实现的投资,包括股本投资部分、利润再投资部分以及与公司之间债务交易有关的其他投资部分。

  境外企业对其境内投资主体实现的投资称为反向投资。

  (一)股本投资:指境内投资主体在其境外分支机构的股本金,或在其境外子公司和联营公司的股份。

  (二)利润再投资:指境外子公司或联营公司未作为红利分配但应归属于境内投资主体的利润部分,以及境外分支机构未汇给境内投资主体的的利润部分。

  (三)其他投资:指境内投资主体和境外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联营公司之间的债务交易等,包括境内投资主体向境外子公司提供的贷款和境外子公司向境内投资主体提供的贷款。

  四、合同投资额和实际投资额

  合同投资额,指根据直接投资企业的合同或章程规定,各投资主体应缴付的出资额。

  实际投资额,指根据直接投资企业的合同或章程规定,各投资主体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五、投资收益:指境外企业依据境内投资主体直接投资占有的权益份额分派给境内投资主体的收益部分,包括红利、利润再投资、利息等。

  六、所有者权益: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

  七、负债总额:反映报告期末企业承担的能够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其他负债。

  八、资产总额:指企业拥有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其他资产等用货币计量的价值总和。

  九、实收资本: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

  十、销售(营业)收入: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十一、利润总额:是企业在报告期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十二、已分配利润: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对各投资者实际分配的利润。

  十三、年末从业人员数:指报告年度末在境外企业从事一定的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全部人员数。

  十四、从中国进口的货物总值: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从中国境内进口的各种货物价值。

  十五、对中国出口的货物总值: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出口到中国境内的各种货物价值。

  十六、返回中国境内的资源类产品:指境外企业通过该投资项目按投资份额实际返回中国境内的资源类产品数量。

  十七、对中国的投资额:指境外企业在报告年度内对境内投资主体以外进行的投资总额。

  十八、对境外企业提供的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指在报告年度内境内投资主体实际提供给该境外企业使用的机电产品、原材料和辅料、零部件和配件以及提供服务和技术转让的价值总和。

  十九、由境外企业提供的物资、产品和技术总额:指在报告年度内该境外企业实际提供给其境内投资主体使用的机电产品、原材料和辅料、零部件和配件以及提供服务和技术转让的价值总和。

  二十、对所在国上缴税金总额 指境外企业按照投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实际缴纳的各项税金之和。

  二十一、对境外企业分配的投资收益:指报告年度境内投资主体依据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反向投资所占的权益份额对境外企业分派的投资收益。

  第四部分 统计原则及计算方法  

  一、统计原则

  (一)本制度执行国际非统一体系,即仅统计境内投资主体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完成的直接投资活动。

  (二)国家(地区)的统计原则

  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家(地区)按直接东道国/直接投资国体系(国际上称为非统一体系)确定直接投资的流出/流入国家(地区)。即按对外直接投资的子公司、联营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国家(地区)统计。

  (三)境内投资主体与境外企业的行业分类及确定的原则

  境内投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见附录一),按销售收入份额最大的产品的所属行业确定其行业类别。

  境外企业分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

  (四)货币转换和计价原则

  1.境内投资主体调查表(FDI201表及FDI301表),填报的内容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其余报表的金额单位均以美元作为统一货币单位。以非美元计价的,须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规定的折算率折合为美元。

  2.经营活动有关指标(如:营业收入、出口总值、进口总值等)按实际交易价即以市场价值作为计价基础;资产、负债、权益等存量指标按帐面价值计算。

  (五)报告年份原则

  本制度各项统计报表数据均按日历年度上报;以财政年度反映的境外企业的数据须调整为日历年度或按最近一期财政年度报表的数据填报,并在报表中加以说明。

  (六)其他统计原则

  1.凡境内投资主体在境外企业中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的投票权(对公司型企业)或其他等价利益(对非公司型企业)的投资,均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2.为承担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或代表处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3.子公司获得由境内直接投资主体担保的借款,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4.参加国际组织的投资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5.以提供技术并收取管理费的跨境服务不计入对外直接投资统计。

  6.境外企业若被其他国家企业收、并购,记作境内投资主体对外投资的减少。

  7.若境外企业中有多家境内投资主体,以境外企业中占有最大投资份额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投资主体作为统计上报单位。

  二、计算方法

  (一)合同投资额/实际投资额:指根据直接投资企业合同或章程的规定,各投资方应缴付/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

  1.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属非美元计价的,若合同中规定了对美元折算率,按照该折算率计算;未规定者,合同投资额按照境外企业批准设立时项目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为美元(实际投资额按照境外企业注册登记时项目所在国家(地区)官方规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对美元折算率的中间价折合为美元,下同)。

  2.以实物(指设备、建筑物、原材料等有形资产)形式出资的,按照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折算为美元。

  3.以其他形式出资的,如以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实现直接投资,按照合同规定其所占的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乘以总投资额(或被投资企业资本金总额)并折算为美元计价。

  (二)新增股本:等于报告年度境外企业股本增加额乘以中方股权份额,其中包括境内投资主体当年实际缴付的股本和由投资收益转增的股本。股本增加额为该企业年末、年初资产负债表“股本”项目相减之差。

  (三)对境外企业的累计直接投资额:指自境外直接投资年份始到报告年度止,境内投资主体实际形成的对该境外企业的投资总额。等于报告年度末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乘以中方所占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加上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提供贷款的总额。

  (四)股本:等于报告年度末境外企业资产负债表“股本”项乘以中方所占投资份额(或股权比重)。

附录一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02) (点击小图变大图)
附录二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附录三 国家(地区)统计代码
附录四 报送单位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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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二年第73号

 

2003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3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化肥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国家经贸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申请截止日期为2002年10月31日。

  附件:2003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2003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2003年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为:尿素(税号:31021000)、磷酸二铵(税号:31053000)和复合肥(税号:31052000)。关税配额内税率为4%,关税配额外税率为50%。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03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180万吨,磷酸二铵595万吨,复合肥298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3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162万吨,磷酸二铵476万吨,复合肥238万吨。持有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必须委托国营贸易企业代理进口,不得委托非国营贸易企业代理进口。凡国营贸易配额须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中注明“国营贸易”。

  可以申请化肥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化肥生产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四、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3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18万吨,磷酸二铵119万吨,复合肥60万吨。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经济特区化肥进口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持有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应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中注明“非国营贸易”。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单位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二)近三年(2000--2002年)配额分配数量,包括分品种数量,并附送省级经贸委或有关部门分配文件的复印件;

  (三)近三年(2000--2002年)化肥进口实绩,包括分品种进口实绩(进口实绩以海关报关统计为准);

  (四)2003年申请的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和数量;

  (五)申请国营贸易或者非国营贸易(两者不能同时申请)。

  六、申请程序

  进口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统一送交国家经贸委授权的进口配额管理机构,由其统一转报国家经贸委。中央企业直接报送国家经贸委。

  凡符合条件的,国家经贸委将进行统一分配,并将分配结果在国家指定的刊物上公布。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树立社会公信力

岳新民 李志强


司法鉴定是整个司法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相比,既有共同点,又有明显的特性。它与其它证据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借以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对于准确的定罪量刑、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损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一、影响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问题及原因
从我国司法鉴定实践来看,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要明显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存在着不少弊端。这些弊端的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了鉴定的客观与公正,影响了诉讼活动的开展与成效,也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一)司法鉴定立法不完善,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国目前在司法鉴定方面还没有统一的国家立法,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当中。而在三个诉讼法中这些规定又过于原则、简单,加之缺少配套法规,以至在司法鉴定的具体操作中经常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由于司法鉴定立法的严重滞后,事关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条件、法律责任以及鉴定的决定于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人资格的审批、鉴定机构的管理、鉴定技术标准、鉴定结论标准、特别是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鉴定活动的监督等一些具体事项均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规范,致使鉴定活动中出现一系列的问题。例如鉴定体制的问题、鉴定人员的问题、鉴定程序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使鉴定活动处于一种混乱无序的状态,而这种混乱的局面,难以适应司法审判工作的需要,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司法鉴定体制缺乏规范性于科学性,给“暗箱操作”者以可乘之机
我国现行的是“多系统、多层次、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鉴定体制。即在公安、监察、法院三个系统中各自配备县、市、省、中央四级司法鉴定机构,各系统自成体系。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和部分政法院校、高等医学院校、科研院所创办的一些鉴定机构,对外开展鉴定业务。还有司法机关与一些医院横向合作成立的鉴定机构也参与鉴定。这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显然缺乏科学行于规律性,不仅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分散和浪费,而且引发了司法鉴定运行机制上的混乱。首先是机构繁杂,分工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鉴定受理上没有明确的分工,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即没有地域或级别管辖的限制,也不存在类似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两审终审”制的原则。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的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机构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随意的取舍。甚至有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管鉴定委托主体是否合法,不管是否属于正常的鉴定范围,不管自己是否具备对该项鉴定业务的鉴定能力,只要有利可图便来者不拒,在技术力量及技术设备软件、硬件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随意受理鉴定。还有的鉴定机构超范围包揽多个专业的鉴定,成了“万能鉴定人” 。 这种随意性不可避免的要带来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为“关系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打开了方便之门,同时,也可能使本来应该受理的鉴定业务由于某些原因而随意的被拒之门外,致使一些违反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的腐败现象在鉴定队伍中蔓延。再者是结论不一,困扰办案。由于鉴定机构的重叠设置,而众多的鉴定机构又都处于各自为政、相互独立的状态,互相之间缺乏统一的管理与协调,只是低水平的重复鉴定现象相当普遍。在司法鉴定中,同一案件出现几份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的情况决非罕见,尝试具体的办案人员无所适从,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三)鉴定人资格没有统一标准,政治、业务素质参差不齐,鉴定质量难以保证
鉴定人是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科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其知识结构和政治、业务素质直接影响着鉴定的质量。由于鉴定人地位的重要性和任务的艰巨性,各国法律对鉴定人条件的要求都是十分严格的。首先,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与鉴定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应该是较高层次的专家并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职称,并要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有关鉴定问题的能力。同时,还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具备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的品德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这些都是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前提条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学识水平、道德规范院达不到上述的要求,由此原因而造成的冤案、错案时有发生,鉴定质量难以保障。其根源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关于鉴定人资格标准的法鲁规范,没有一个严格的鉴定人准入机制和管理机制。
二、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基本策略
众所周知,司法鉴定是以科学办案来达到保证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如何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宗旨,也是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策略之所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司法鉴定的程序、方法和标准公开化
在鉴定程序上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坚持司法鉴定与司法审判相分立原则,实行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鉴定过程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到场,并可以向鉴定人就鉴定相关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鉴定组织者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举行听证会。除非有证据证明鉴定人违反程序,或有新的证据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司法鉴定即为终局鉴定。
(二)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是对鉴定活动最有力的公开监督。作为“专家证人”的鉴定人亲自出庭,除了宣读鉴定结论外,还要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以科学的态度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证据意义,并要当场解答本案的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所提出的各种问题。
(三)发挥庭审质证功能,允许辩方聘请专家证人
从司法鉴定的属性来看,它属于以科学技术手段核实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其涉及到案件事实中的很多信息,只有具备相应的专门知识的人才能解读。所以,既然在庭审中需要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就应该允许辩方为弥补专业知识的欠缺而聘请“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可由社会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来承担),以充分发挥庭审质证之功能。这样,不仅可以切实解决专业垄断、暗箱操作的问题,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去伪存真,而且能够增加鉴定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增加鉴定人员的办案责任感,从而达到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树立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的目的。
(四)建立、健全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司法鉴定活动理应与其他诉讼活动一样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与制约。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司法鉴定中的一些腐败现象,从而达到提高鉴定质量的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电话:0546-2527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