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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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和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以下简称人影),是指运用
先进科学技术方法,对局部大气的物理过程实施人工影响,达到增雨(雪
)、防雹(霜)、消雾等特定目的的气象适用技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影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人影科学研究活
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四条 人影工作坚持“统一、科学、规范、效能和服务”的原则。

  人影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
重点,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和科学试验,加强作业设计和效果评估,并结合
作业推进人影科学试验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影机构(下称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
)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全区的人影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
办法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影工作的管理职能,接受自治区农村工作主
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州(地)、市、县级人影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影工作,接受上一级人影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同级农
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人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工作的领导,并积极协调
解决开展人影工作所涉及的问题。

  各级人影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合作,增强服务观念,提
高办事效率,保障人影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开展人影作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
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的人影作业,其所需资金,由该
受益部门、单位承担。

  第九条 要求设点开展人影作业或增设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
)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
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审批,
核发作业许可证。

  第十条 人影工作应当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的自然区划实施单独作业
或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进行单独作业的,由作业区(点)的人影机构
组织实施;进行联合作业的,由所在区(点)的人影机构组成联合指挥小
组,实行统一布局、统一指挥。

  第十一条 申请飞机进行人工增雨(雪)作业的,应当按照人影机构
的要求编报计划,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汇总后,按有关规定统一申办租
用飞机的手续。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的飞机起降的机场,应当根据作
业单位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
持和配合,保障人工增雨(雪)作业不失时机。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
域内飞行施业,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三条 人影作业点应当具备炮库、弹药库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
施。炮库、弹药库等与居民区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实施地对空人影作业的,施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影主管机
构提交书面报告,列明作业点位置、作业起止时间以及作业使用的工具等
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作业的作业点位置不得任意挪动。确需挪动的,须按规定
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实施对空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
域。空域控制机关应当在申请施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作业单位应当按批
复的时间、范围实施对空作业。

  实施对空作业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人影作业所需的高炮、人工降雨弹、火箭发射器、火
箭弹等危险品物资,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指定单位统一购置,计划
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购置或转让。

  第十七条 人影作业所需危险品物资的存储、使用和运输,应当按照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

  人影工作所需的作业工具和雷达、电台等仪器设备及频率,由使用单
位编列计划,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统一申办有关手续,并由自治区人影
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定、审验或标定。

  第十八条 每次人影作业结束后,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部位、作业
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以及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登记。作业季节结束后
,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和效果评估,并报上一级人影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影作业的单位,应当办理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人影科学试验、基础
业务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科学试验和基础业务建设的领导,重视
人影关键技术的研究,对批准实施的项目及时提供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开展人影作业和科学试验的地区,应当加强人影基础业
务建设,建立与作业和试验相适应的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

  各级人影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搞好区域性联合科学试验、
作业和人影业务技术系统的联网建设。

  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的建设,应当与气象业务技术网络
建设互相依托,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现有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有关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方面的规定,加强对人影探测环境和设施
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影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人影探测有不
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影探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人影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
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法规、调控、监督、
规划和技术指导等手段,加强人影工作的行业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
统一技术设施、统一操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各地、各部门进行人影基础业
务建设以及区域性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建设,并对各地、各
部门执行人影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高炮、火箭和雷达操作岗位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操作
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岗位技术培训,经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考核,取得上岗
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使用通过人影作业取得的技术资料及其成果的,应当经
州(地)、市级以上人影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上一级人影机构责令改正,
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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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中外合资检验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对中外合资检验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检监〔1996〕242号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我局和外经贸部联合制定了《设立外商投资检验鉴定公司审批规定》精神,我局对已设立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公司进行了清理、审核。共有14家中外合资检验公司获准取得我局颁发的《外商投资检验鉴定公司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除上述14家获得《资格证书》的公司(不得超经营范围)以外,其他任何中外合资、独资检验认证公司,以及境内外机构或个人设在各地的办事处、咨询公司,均不得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活动。

  请你局依法加强对中外合资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好检验秩序,并给上述中外合资检验机构提供公平竞争的环境。

  附件:获准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外合资检验公司名单

附件:    获准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外合资检验公司名单

┌─────┬────────────┬────────┬──────┐

│ 公司名称 │    经营范围    │   地 址   │资格证书编号│

├─────┼────────────┼────────┼──────┤

│天津华和海│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天津南开区水上公│国检监准字 │

│事检定有限│品检验、鉴定业务,装载进│园三泽国际村16号│〔1996〕01号│

│公司   │出口商品的船舶租赁检验及│楼       │      │

│     │船舱和油罐本身容积标定。│        │      │

├─────┼────────────┼────────┼──────┤

│大连三联鉴│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大连保税区   │国检监准字 │

│定服务有限│品检验、鉴定业务。   │        │〔1996〕02号│

│公司   │            │        │      │

├─────┼────────────┼────────┼──────┤

│上海申宝商│办理国外委托的有关进出口│上海市中山北路 │国检监准字 │

│品鉴定有限│商品的到港检验鉴定业务;│470号怡通大厦  │〔1996〕03号│

│公司   │接受国外委托在出口国实施│5F-A座     │      │

│     │装船前检验鉴定业务。  │        │      │

├─────┼────────────┼────────┼──────┤

│宁波华翔检│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液│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国检监准字 │

│验有限公司│体化工产品的检验、鉴定业│区进港路52号  │〔1996〕04号│

│     │务。          │        │      │

├─────┼────────────┼────────┼──────┤

│福州中豪西│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福州市东街131号 │国检监准字 │

│门估值服务│品检验、鉴定业务。   │        │〔1996〕05号│

│有限公司 │            │        │      │

├─────┼────────────┼────────┼──────┤

│厦门通达公│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厦门市湖滨西路72│国检监准字 │

│估有限公司│品检验、鉴定业务。   │号嘉美花园鹭潮苑│〔1996〕06号│

│     │            │6-A       │      │

├─────┼────────────┼────────┼──────┤

│茂名南方石│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石│茂名市人民南路口│国检监准字 │

│油检测有限│油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业│岸街9号     │〔1996〕07号│

│公司   │业。          │        │      │

├─────┼────────────┼────────┼──────┤

│青岛三义鉴│国内外有关机构委托的进出│青岛市市南区巫峡│国检监准字 │

│定评估咨询│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路3号      │〔1996〕08号│

│有限公司 │            │        │      │

├─────┼────────────┼────────┼──────┤

│陕西爱细比│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商│西安市含光路中段│国检监准字 │

│集装箱检验│品检验、鉴定业务,集装箱│61号7-08号室  │〔1996〕09号│

│有限公司 │等包装容器及其材料钢铁结│        │      │

│     │构件及焊缝的探伤检验。 │        │      │

├─────┼────────────┼────────┼──────┤

│摩迪-托特│质量保证体系的评审。贸易│西安市雁塔路北段│国检监准字 │

│拉普西安检│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机械、│44号      │〔1996〕10号│

│验有限公司│电气、电子、金属材料检验│        │      │

│     │、鉴定业务。      │        │      │

├─────┼────────────┼────────┼──────┤

│通标标准技│根据客户委托,承担进出口│北京复兴路甲1号 │国检监准字 │

│术服务有限│商品检查、鉴定、货物查验│上海、深圳、宁波│〔1996〕11号│

│公司   │评定。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秦皇岛分公司,│      │

│     │评定和人员培训;有关产品│天津、广州、大连│      │

│     │认证和鉴定的业务。   │、青岛、厦门办事│      │

│     │            │处       │      │

├─────┼────────────┼────────┼──────┤

│上海英之杰│为企业提供进出口商品的委│上海市浦东大道 │国检监准字 │

│质量技术服│托测试服务,并对产品及企│2530号6楼    │〔1996〕12号│

│务有限公司│业质量体系进行评价等服务│        │      │

│     │。           │        │      │

├─────┼────────────┼────────┼──────┤

│深圳英之杰│国外订货商委托的出口玩具│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国检监准字 │

│质量技术服│、轻纺、机电产品的认证、│三路531栋5楼  │〔1996〕13号│

│务有限公司│检测、下厂验货及企业质量│广州办事处   │      │

│     │保证体系的评估。    │        │      │

├─────┼────────────┼────────┼──────┤

│上海双希海│贸易关系人委托的进出口船│上海浦东杨高路 │国检监准字 │

│事发展有限│舶海上设施及相关设施的检│2795-2797号内“ │〔1996〕14号│

│公司   │验、监造业务。     │东华宝都”3号楼8│      │

│     │            │楼       │      │

└─────┴────────────┴────────┴──────┘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日期:2005-11-21 访问人次:88]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颁布日期:20041125  实施日期:20041125  颁布单位: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由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7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六条 供水单位、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八条 购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索取产品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和蓄水设施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区内外环境、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有完善的净化、消毒设施;

  (三)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有相应的水质检验能力;

  (五)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具有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监测合格报告;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供水、管水人员的健康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

  (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发现简易自来水异常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简易自来水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消毒等工作。无简易自来水的农村,其饮用水水井、水窖应当加盖防护,定期消毒,防止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饮用水的改造、升级,逐步使农村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报告和介水传染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应当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但是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桶(瓶)装饮用水生产过程、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经营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桶(瓶)装饮用水的包装标识虚假的;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卫生防护不符合卫生要求或者蓄水设施不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的;

  (四)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供水单位水源地卫生防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供水单位无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无卫生许可证、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供水的,由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水单位拒绝颁发卫生许可证的;

  (三)越权、越级审批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介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城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储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

  (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结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