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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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项目进行各类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是指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经营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创业投资活动,拟定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工作。
  鼓励各级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通过参股、贴息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机构。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推动和参与本省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


  第六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必须是货币出资。首期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在设立后两年内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股权资本的总和应当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的70%。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其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商业银行等机构作为所持企业股权的托管人。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股票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并购、股权回购等方式变现其技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可以受委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委托其进行管理的各创业投资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或者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按委托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1%以上的比例进行同步投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不得将受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用于委托管理协议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以受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指导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引导创业投资的投资方向。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确定项目的资金超过实收资本的70%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省、市两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工业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等扶植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持创业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产进行投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在企业中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现金奖励、赠与或者奖售股权、期权期股的方式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同级创业投资指导监督部门。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直至达到年检要求,在此期间不得向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直至达到年检要求。
  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成立各类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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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办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业务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办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业务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1年5月22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我局于去年10月印发了《关于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的暂行管理办法》(旅国际发〔1990〕202号),同意开办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旅游的业务。
组织我国公民赴东南亚三国旅游,是一项新的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有组织有秩序地展开,避免一哄而起,目前只授权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中国旅行社总社、中国青年旅行社总社以及广东省海外旅游总公司、广东省中国旅行社、福建省海外旅游实业总公司、福建省中国旅行社、海
南省旅游总公司等八个单位承办此项业务。
请各地旅游局协助做好这项工作,并注意防止异地申办护照、滞留不归、公费旅游以及任意扩大参游范围、借旅游渠道从事公务活动等现象。



1991年5月22日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1〕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4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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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市区水环境质量,建立城市污水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费许可、资金使用和收费征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排污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对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且排水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的排污人,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下列排污人暂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一)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含校办企业和教职员工家庭的生活用水);
  (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
  (三)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四)家庭人均当月收入低于市区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户。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已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污人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可停用自有污水处理设施而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负责处理其排放废水,并按低于自行处理的直接运行成本缴纳污水处理费。
  在已建成和在建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汇水范围内新建水污染型项目的,排污人经市环保部门审核同意,缴纳污水集中处理建设资金后,可不自行配套污水处理设施,并按低于自行处理的直接运行成本缴纳污水处理费。
  上述两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以下办法征收:
  (一)排污人使用市自来水总公司供水的,其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
  (二)排污人使用自备水源的,其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三)排污人属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其(一)、(二)款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分别由市环保、财政部门核定后予以返回。
  (四)排污人属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其应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第十条 排污人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其在排水环节上应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污水排污费等均不再征收。但排污人超标排放污水的,还应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出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国有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可以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实施管理,实行收费许可证及收费综合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其中,市自来水总公司代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按月划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市环保部门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直接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户。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入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市区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设备维护经费,以及城市下水道清疏维护经费的补助。负责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度初提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的使用计划,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拨款后,按规定用途使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排污人未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