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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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25号)


第12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五日

局令125号附件.doc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公布、解释、清理评估和备案,适用本办法。
质检总局原文转发国务院的文件、报送上级的请示或报告、系统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规程和其他技术规范不适用本办法。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法检目录等行政管理中的目录,对具体问题的答复不适用本办法。但行政相对人对上述文件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性审查要求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司局负责起草,法规司负责合法性审查和监督,办公厅等部门按照职权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统一协调、科学合理地规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以质检总局公告的形式发布。质检总局内设司局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第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参照本办法管理各自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起草与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质检总局相关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的,应确定一个牵头司局。
第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系统内外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
对于重要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司局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起草司局应当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国务院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四条 对于影响国际贸易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依据WTO相关规定在草案阶段进行通报,并对WTO其他成员的评议意见予以适当处理。
第十五条 提交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司局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司局负责人联合签署。涉及其他司局的,应当经过会签。
第十六条 起草司局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送法规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主要制度及措施、起草过程、协调情况、主要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法规司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合法性以外的其它问题的,也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司应当及时对提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法规司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补充提供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补充征求系统内部或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第十九条 法规司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填写《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同意意见;
(二)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填写不同意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二十条 经法规司审查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报局务会、局长办公会或局长专题会审议。紧急情况下,可以直接报局领导签发。《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连同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材料一同存档。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起草说明、对《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的处理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抄送法规司。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提出意见,经法规司会签后按公文办理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四章 清理评估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清理评估。
当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修改、废止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起草司局负责,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由牵头司局负责。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清理评估,由参与起草的牵头司局负责。
必要时,法规司可以组织清理评估。
第二十七条 清理评估工作应当形成有效、已废止或者拟废止的清理评估意见,废止都应当注明理由,已废止应当注明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清理评估结果应当在每年2月1日之前报法规司。
清理结果每年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文本(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法规司备案,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送法规司。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规司可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2.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附件1: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意见单

法规司 年 月 日
文件名称:
起草司局: 经办人: 电话:
法规司经办人: 核稿人: 电话:
合法性审查意见: 司领导:
起草司局处理情况:







起草司局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起草司局如有多个,牵头司局列在第一个。

附件2:

国家质检总局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意见单
_______司(局) 年 月 日
序号 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是否经合法性审查 清理意见 废止理由 废止文号





注:清理意见分为有效、已废止、拟废止。
废止文号是指公布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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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喀什地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117号


关于转发《喀什地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行署同意《喀什地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将此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喀什地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项目前期经费的申请、使用和管理,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与分工,促进我区项目前期工作进度,保证我区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项目前期费”),是在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影响评价等)、初步设计的编制、审查、论证等方面发生的工作费用。项目前期费是项目基本建设内容的组成部分,项目批准建设时,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金来源如下的项目前期费。
(一)申请国家和自治区预算内资金或专项资金。
(二)地区预算内资金或专项安排的项目前期费。
第四条 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方式分为借款和拨款两种。采用借款方式的前期费在项目开工后应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分期收回,收回的前期费在专户滚动使用。采用拨款方式投入的前期费,作为财政投入由项目单位无偿使用,项目开工建设后,项目前期费转为对项目的投资。
第五条 地区项目前期费安排范围
(一)列入地区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
(二)列入地区年度预备重点项目计划、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三)属于国家和地区产业政策鼓励发展并对地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列入国家或自治区重点建设规划、争取国家资金补助的项目。
(五)重大专项规划编制与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课题和项目开发研究经费。
(六)地区确定的其它重点项目。
第六条 地区项目前期费安排使用原则
(一)项目前期费应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县市、各部门、各项目法人为主承担,以项目法人为主负责筹措。原则上列为地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由地区负责筹措,列为县市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各县市负责筹措。
(二)项目前期费原则上用于属于政府行为的前期工作项目。
(三)项目前期费安排重心适度前移,鼓励开展项目调查、开发和储备等超前工作。
(四)项目前期费的安排应当与前期工作目标责任制相结合,与前期工作任务对应挂钩,直接安排给项目法人,并按项目前期工作实际进度或工作成果以报帐制的方式分批拨付。
(五)项目前期费专款专用,并根据工作成果进行考核。
第七条 申请安排地区项目前期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的项目应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或经费开支项目。
(二)已明确年度前期工作阶段性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和有符合工作需要的筹建班子及负责人。
(三)已编制项目前期费支出预算计划。
(四)向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使用地区项目前期费的申请;项目法人自筹及县市政府或地区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前期费配套意见;项目筹建班子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所在地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初审意见;与设计单位签定的《合同(协议)书》;有关预算材料和必要的费用标准、计算依据。
第八条 地区项目前期费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一安排。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负责地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负责前期项目计划执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前期费的管理。项目法人应在每年8月31日之前提出项目前期费申请,项目办于每年9月30日之前提出拟安排地区项目前期费的意见,经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行署确定后,列入年度计划。
第九条 地区项目前期费资金拨付管理
(一)地区项目前期费设立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二)安排地区项目前期费的资金使用计划下达前,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项目法人签订《地区项目前期费使用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三)项目法人根据《责任书》的要求和实际工作进度向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地区财政局报经地区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将项目前期费分期分批及时拨付给项目法人。
(四)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责任书》的要求,组织稽查人员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项目前期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管理,认真督促项目法人按时保质完成前期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前期工作,对项目前期工作和地区项目前期费使用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前期工作最终成果应达到《责任书》规定的深度和要求。
(二)设立地区项目前期费财务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使用,并自觉接受监督和依法审计。
(三)每月5日定期向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办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工作成果、存在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区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审计,确保项目前期费按规定使用。对于擅自截留、挪用、浪费项目前期经费的,依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杨荣新 乔欣


  强制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程序,迫使被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定权利的一种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

  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即当人民法院、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裁判,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义务主动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使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得实现,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因此,强制执行制度对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特环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存在着一对矛盾,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申请强制的数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强制执行无法实现。这一矛盾由小变大,逐步激化,给整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疲软,在一些地方甚至瘫痪的状态;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强制执行工作中多年来无法解决的痼疾---执行难与执行乱。

  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上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其具体表现为:

  (一)强制执行案件久拖不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某些法院执行员往往以各种借口或制造托词,如过份强调执行义务人的经济困难,以法律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等为由,消极地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将财产隐匿、转移或变卖,或者被执行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躲藏起来,或者搞所谓的假破产,致使强制执行进行。

  (三)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暴力阻挠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如威胁、围攻甚至殴打执行员,使强制执行难以进行。

  (四)消极对待委托执行。在各种执行难的案件中,委托执行可以算作是最为典型的一种,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又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往往从本地的利益出发,以人手少、困难多,或者判决书有错误为由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有些法院甚至自行中止或终结执行,造成委托执行的成功率极低。

  (五)拒不协助执行。协助执行是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由于协助执行往往需要诸如银行、信用合作社、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及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协助,所以常常成为执行难的因素,如有的银行给法院出具假的查询资料,有的信用合作社千方百计地阻挠法院进行查询、冻结,也有的单位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

  与执行难一样,执行乱是一危害强制执行制度的现象。所谓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其具体表现在:

  (一)执行工作中的争管辖和推诿管辖。强制执行案件的管辖可以分为级别管辖、普通管辖、特别管辖、共同管理和移送管辖。尽管法律对各种管辖的适用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有争管辖和推诿管辖的现象,例如,对于执行标的大的案件,影响广的案件,可以给本法院带来利益的案件,不同的法院都想争取执行管辖权,而对于那些执行标的小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则推脱自己无管辖权,甚至明确拒绝受理执行。

  (二)重复执行。重复执行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造成强制执行的混乱。

  (三)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粗暴执行。滥用强制执行措施,粗暴执行的现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时有发生,如将案外人财产强制执行,或者强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以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或执行手段,以非法扣留、拘禁被执行人,限制人身自由,甚至殴打被执行人等手段,逼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有的已造成被执行人伤害甚至死亡。

  上述种种现象的发生,往往导致当事人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所换来的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书面上对当事人权利的肯定,实际上形同一纸空文。这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了社会正常的民事、经济活动所赖以存在的法律环境,也破坏了法律的尊严的人民法院的形象,具有极大的危害性。

  二

  造成执行难与执行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不完善的原因,也有执行体制的原因,还有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执行员的素质,以及对强制执行规律的研究欠缺等原因。

  首先,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不完善。由于现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包容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仅规定了30个条文,如此少的容量必然导致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也必然导致强制执行制度的不完备和执行中的无法可依。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以及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等措施,但如果当事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了作为执行标的的钱款或财产,人民法院则无能为力。同时,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如果上述单位拒绝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束手无策。再如,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规定有执行异议制度,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这一规定仅仅是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所设立的制度,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案外人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形却没有规定。与此相仿,代执行制度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中作了规定,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然而,对这一规定如何操作,如代执行是否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对代执行能否扩展为再代执行,即对第三人的债务人进行代执行?以及代执行的管辖法院、代执行后第三人的履行方式等等,缺乏系统的明确规定。

  其次,执行体制不健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没有统一完备的执行机构,有些法院虽设有执行机构,但基本流于形式,因此在某些地方名义上的审执分立,实质上仍然是审执合一,这种情况也必然导致对强制执行工作没有统一的操作规程,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执行不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规定。”因此,在现行的体制中,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全部是或者绝大部分是各类审判庭,并非所有法院都设有执行机构,或者说,不设立执行机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所设立的执行机构有的并没有法定的名称,有些法院只有一个或几个执行员,有些法院却干脆由审判庭代行执行庭和执行员的职责。

  第三,执行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低。在设有执行机构的法院,尽管其执行庭或执行室等在名义上与审判庭平行,但是实际上其法律地位远远低于审判庭,“重审轻执”这一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这必然成执行不力,执行难与执行乱也在所难免。

  第四,执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些执行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执行工作中崇尚拜金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等。

  当然,被执行人的法律观念不强,法学界对民事强制执行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缺乏等等,也是重要的原因。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