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39:18   浏览:9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近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
近期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煤调〔2010〕13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8月份以来,全国煤矿发生了6起较大以上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共造成53人死亡或被困,分别是:

8月2日,河南省郑煤集团三元东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6人。该矿为郑煤集团资源整合矿井,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未认真执行防突规定,“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不到位,措施效果检验时未对区域抽放后吨煤瓦斯含量、煤层瓦斯压力进行测定,在11091下副巷掘进工作面支护作业过程中发生了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掘进工作面现场作业人员没有佩戴自救器和使用压风自救系统进行自救。

8月3日,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长岗镇明阳煤矿发生一起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6人。该矿设计生产能力9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对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不重视、不落实,未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未安装甲烷传感器,不能实时监测瓦斯变化情况,违章作业,放炮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8月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赫章县达依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 3人。该矿为基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未采取防突措施,违章作业,造成煤与瓦斯突出。

8月7日,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宏达红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6人。该矿为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15万吨/年,属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初步分析,该矿未采取“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未按批准设计建设施工,违章作业,引发煤与瓦斯突出。

8月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河边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1人、被困 4人。该矿为技改矿井,设计生产能力30万吨/年。初步分析,该矿未按规定进行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未采取防突措施,掘进工作面顶板破碎带冒落导致上部煤体冒落,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8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华地投资公司明矾沟煤矿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死亡7人。该矿为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60万吨/年,按高瓦斯矿井设计。初步分析,该矿未及时对煤层突出危险性进行鉴定,未采取防突措施,放炮作业诱发煤与瓦斯突出。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切实加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力度,坚决遏制煤与瓦斯突出事故的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防治煤与瓦斯突出工作。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严格贯彻落实《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切实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防突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不得进行采掘活动。要加强瓦斯抽放,严格认真进行效果检验,经检验未达到消突要求的,不得进行采掘活动。井下发现有突出征兆时,带班领导和现场作业人员要果断停止作业,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对存在煤与瓦斯突出危险而又不具备防突能力的煤矿,要坚决依法关闭。


二、切实抓好兼并重组煤矿的安全工作。各地要加大煤炭资源整合和兼并重组工作力度,按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标准与要求,坚持高起点、高标准整合改造小煤矿,依法简化审批手续,加快审批进度。要促进大企业集团规范整合小煤矿,从而实现管理强矿。要加强对兼并重组煤矿的安全监管,落实责任,坚决防止兼并重组煤矿在过渡期间非法违法生产、违规作业。

三、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煤矿安全工作实际,加大对煤矿“一通三防”、煤与瓦斯突出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治理力度。煤矿企业要严格按规定安装监测监控系统,各类传感器的数量和位置必须符合规定,并确保可靠运行,瓦斯超限时必须能够及时报警、断电。井下作业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遇到险情时要及时、正确使用。煤矿企业未给工人配备自救器的,工人有权拒绝下井。

四、切实加强劳动组织管理。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煤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明确带班领导职责、权利和任务,煤矿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要轮流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凡无煤矿负责人带班下井的,对有关责任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要按照劳动定额定员,严格控制入井人数,防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要强化职工安全培训,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五、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严格监察执法,严肃查处事故。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分析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抓住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严格安全监管监察。对发生事故的煤矿,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通过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请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迅速将本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并督促抓好整改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2002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

(2002年10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经费投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责任制,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生命线工程和有可能因地震破坏造成有害物质泄漏的单位及人员密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行政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防震减灾工作制度。

第六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的监督与管理。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民政、卫生、交通、水利、经济、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九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二)省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

(三)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标准确认书。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计划、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和施工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工程建设,并不得降低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设计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对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评价的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用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裂。

第十六条 已经建成的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地震灾害进行预测,并根据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八条 地震、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3月的第一周为全市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宣传及科普知识宣传周。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二十一条 本市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并负责本辖区内的震情信息收集、分析与核实,在提出初步预测意见后,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区域,在震情跟踪过程中如发现有明显临震异常,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情况紧急时,可以由市或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予以澄清,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维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内容的文稿应当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发布:

(一)已引起社会强烈反应的宏观地震异常现象的解释或说明;

(二)震情监视和地震活动状况;

(三)地震谣传的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工一次性爆破用药相当于3吨TNT炸药能量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实施爆破的单位或个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作。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防灾系统。

第二十七条 跨度大于100米的大型桥梁,以及地铁、隧道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应当根据防震减灾需要设置地震监测设施。

高度超过150米的超高层建(构)筑物,应当设置相应的强震观测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地震前兆台、监测台、强震台的选址和设计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技术验收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地震监测设施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周边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的内容及范围,并将地震监测设施所在位置通知有关单位。

第三十一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烧荒、爆破、采石、挖土、堆放金属物品和进行其他危害和干扰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采石及其他振动性作业的,应当经地震监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迁移或重置地震监测设施,并应当承担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迁移、重置的费用。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三条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供水、供热、燃气等属于生命线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二)车站、机场、铁路、港务等属于交通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三)大型商场、体育场、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四)医院、学校、二类以上幼儿园;

(五)大型厂矿企业;

(六)其他因地震可能引起水灾、火灾、化学污染、放射性污染等次生灾害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

(二)应急通信保障;

(三)抢险救援人员的组成和资金、物资的准备;

(四)应急、救助装备的准备;

(五)灾害评估准备;

(六)应急行动方案。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在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预报区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临震应急措施:

(一)迅速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二)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三)根据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避震通知,组织避震疏散。

第三十七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转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抗震救灾事宜。

第三十八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类型和震后趋势迅速做出判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三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抢救人民生命、财产,控制次生灾害,制止灾情、疫情的蔓延和发展,检修被毁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工程,维护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稳定。

第四十条 震后救灾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听从命令,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抗震救灾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和财产的管理与监督,将震后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害损失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政等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上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4月24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批准条约和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核结果的报告。”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此外,补充“总则”和“附则”章名,将原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将原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