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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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本省水运事业的发展,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提高水运经济效益,根据国家船舶检验局颁布的《船舶和船用产品监督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从事各类民用船舶(不包括远洋船舶、渔船、运动赛艇和中央驻省船舶设计建造单位)的设计、建造、维修单位、水运企业和个体户(联户)及其他使用船舶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类民用船舶新建、改建的主管部门,各级船检部门是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关。
第四条 船舶建造实行国家计划指导下的宏观控制,积极发展适航、适用和技术先进的各类标准化船舶。
第五条 船舶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船舶检验方式分为: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审查、建造检验、营运检验、公证检验和船用产品检验等。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的各类民用船舶(包括在外省新建、改建的船舶)除列入国家造船计划者外,都必须由船属单位提出书面报告,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载重量20吨以下(含20吨)的运输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及50客位以下民间渡船,报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二)载重量20吨以上、不足70吨的运输船舶及50客位以上、不足150客位的民间渡船,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载重量70吨以上(含70吨)的运输船舶和150客位以上民间渡船,由地(市)交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客船(旅游船)、渡轮、拖(推)轮、油船、工程船、囤船、特种船、新型船由主管单位签署意见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五)30吨以上(含30吨)的木质船舶除维修者外,原则上不新建和改建。
无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国家下达的计划任务书,各建造单位一律不准承接省内船舶新建、改建业务,船检部门一律不予承办船舶检验和入籍手续。
第七条 县属船舶修造厂和具有法人资格的乡镇船舶修造厂(包括个体联户经营的从事建造或修理乡镇船舶的工厂和修理站),必须按规定向省船检部门申请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经核查认可,发给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后,才能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修造。

第三章 图纸审查
第八条 设计部门或建造单位,必须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船舶设计认可证书》后按国家船检局颁布的《船舶建造规范》进行设计;并按《船舶建造检验规程》中的《送审图纸目录》规定,在施工前将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签字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送船检部门审查批准。其中:
(一)船长等于或大于20米的内河客(渡)船、工程船、航道工作船、拖(推)轮和船长等于或大于40米的内河机动、非机动货船以及内河一、二级油船、化学品船、危险货物船、自航汽车渡轮、沿海船舶,报省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二)其他船舶的图纸和技术文件,报地市船检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船检部门自收到送审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之日起,20日内将审图意见函复送审单位,同时抄送船属单位和上报省船检部门。所审图纸和技术文件如需更改,应督促送审单位在底图上更正,并在蓝图上加盖合格章,注明批准字号和日期。
第十条 经船检部门批准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转外地建造时,可不必重新送审,但承造单位应将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及船检部门的审图意见一并送交建造地船检部门备查。
凡转让的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必须经船检部门认可,船属单位应将购得的全套图纸和证明送交建造地船检部门备查。

第四章 建造检验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包括为外省)新建、改建各类民用船舶的建造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向当地省属船检部门办理申请检验手续,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并严格按图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在施工过程中如确需修改图纸,修改部分应报原审批的船检部门重新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船舶建造的监督检验,应按国家船检局颁布的《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规程要求检验的项目,建造单位应在预检合格后,填写检验申请单,提前与当地船检部门商定检验日期。经船检部门验船师与建造单位质检人员共同检验合格后,由验船师在检验申请单上签署意见,以资证明。
第十三条 船舶各种设备安装完毕后,建造单位必须会同船属单位和船检部门对船舶进行倾斜试验、系泊试验和航行试验。并由建造单位向船检部门提交《船舶技术质量证明书》、竣工图纸和有关试验报告等。无上述资料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发证。
第十四条 凡经检验的船舶,建造地的船检部门应填写《船舶建造检验报告》。对技术状况及各种设备达到规范、规程要求,竣工图纸资料齐全者,船检部门应在3日内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只签发《临时检验证书》(临时检验证书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
(一)船舶技术状况基本符合规范,不危及船舶航行安全,但存在待解决的问题;
(二)船舶技术状况发生变化,可限期解决的;
(三)暂时不宜发给船舶检验证书的。
第十六条 船检部门应建立被检验船舶的技术档案,主要包括:设计及竣工图纸、技术文件、审图意见、船舶技术质量证明书、船舶建造批准文件和制造检验报告、检验证书副本等。
为外省或外地建造的船舶颁发船舶检验证书时,应将该船的技术档案一并交船籍港的船检部门归档。
第十七条 省内建造的船舶在取得检验证书后,应到船籍港的船检部门办理入籍手续,船籍港的船检部门不再进行初次检验,原则上不更改建造地船检部门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五章 营运检验
第十八条 营运船舶必须定期向船检部门申请检验。检验种类分为: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和临时检验。经船厂修理的船舶,所涉及的受检项目应由承修厂向当地船检部门申请检验;船舶检验证书有效期满或船员自修的船舶,应由船属单位向船籍港的船检部门申请检验。船舶
检验证书有效期满而又不申请检验的船舶一律不准航行和营运。
第十九条 凡未经我国船检部门监督建造的国外进口船舶和原不属船检部门监督检验的船舶转为我省地方民用时,应向当地船检部门申请初次检验,检验内容按《营运船舶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年度检验应向船籍港船检部门申请,客船、渡船、油船、木质驳帆船和乡镇运输船每年检验1次,其他船舶2年检验1次。按《营运船舶检验规程》的要求,对有关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将船舶技术状况填入船舶适航证书。证书一般在当天或第二天签发。
由于船舶技术状况不良或其他原因,船检部门认为必要时,可适当缩短其检验周期。
第二十一条 特别检验每隔4至8年进行1次。检验时,必须按照《营运船舶检验规程》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表》逐项检验,并作出详细记录和评语,填写《营运船舶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营运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属单位应向船检部门申请临时检验:
(一)发生有碍航行安全的海损、机损事故及改变航区或使用目的的船舶;
(二)在外省建造或转我省入籍的船舶,营运前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向船籍港的船检部门提交船舶档案,申请临时检验,由船籍港的船检部门重新核发《船舶检验证书》;
(三)船舶证书有效期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进行特别检验或年度检验时,应于期满前5日向船籍港的船检部门申请临时检验,办理证书展期,展期不超过6个月,船舶证书有效期满,不能及时返回船籍港的船舶,应向停泊港的船检部门申请一次性的临时检验,办理证书展期,展期
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船舶修理需改变主体或上层结构,更换或增设主副机及主要设备时,船厂或船属单位应将有关图纸及计算资料、设备技术证件等提交当地船检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转籍与报废
第二十四条 船舶报废必须按交通部颁发的《船舶报废规定》,由船属单位填写《船舶报废检验申请单》,经船籍港的船检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由申请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船舶报废后,船籍港的船检部门将其除名注销,收回船舶检验证书,其船舶档案应保存5年。
报废船舶一律不准使用。

第七章 船用产品检验
第二十五条 凡与船舶安全或航行有关的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必须按《船用产品检验规则》的规定,向船检部门申请产品检验,取得船检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六条 船厂为本厂新建船舶配套自制的船用产品,需经船检部门按有关船舶规范、标准要求事先进行图纸技术资料审查和必要的检验及效用试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建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办法》和《船舶设计认可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应按《船舶检验计费规定》交付检验费。
第二十九条 军用船及渔船参加社会运输,需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申请当地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准营运。
第三十条 船舶检验过程中发生技术上的争议,由执行监督检验的船检部门报省船检部门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如对处理意见仍有争议,由省船检部门报请国家船检局裁决。
第三十一条 船检部门的船检人员必须由取得船检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建造单位质检人员必须由取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并按规定认真进行检验,因检验人员渎职造成的质量事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20日省交通厅发布的《江西省船舶建造、监督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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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

教育部


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工作暂行办法

1980年7月10日,教育部


一、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是高等学校师资培养提高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全国重点高等学校应承担的任务。学校要制定接受进修教师的规划,并列入年度计划。
二、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的对象,应是中青年骨干教师和急需开课的教师,以掌握一门课程的各个教学环节,提高教学水平为主;有条件的学校,也要接受以提高学术水平为主的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期限在一年以内。
三、全国重点高等学校接受进修教师,由教育部会同学校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各校在接受统筹安排的任务外,若有余力,可以自行接受少量进修教师。
四、进修教师的条件,必须在本门学科具有大学毕业或相当于大学毕业的水平,有二年以上的教学实践,具备完成进修任务所必需的业务基础;政治思想、工作表现好;身体健康。对于重点培养的骨干教师还应具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能力。进修教师入学后,接受学校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查,如条件太差、因病或其他原因不宜继续进修的,可送回原学校。
五、进修教师一般应由教研室负责培养,要遴选教授、副教授或学术水平较高,有教学经验的讲师担任指导教师或进修班的任课教师。校、系要加强对接受进修教师工作的领导,学校应有一位副校长分管此项工作,并设有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六、进修教师到校后要制订进修计划,一般主修课程为一门,辅修课程不超过两门。进修计划中途一般不得变更。进修教师应参加教研室或进修班组织的活动,在指导教师指导下,担任一定的教学工作(如辅导、实验、批阅作业等)。
进修(讨论)班计划,应明确办班的目的、内容、对象和提出具体安排意见。
七、进修教师以听课为主的进修课程,应通过考试评定成绩,承担的部分教学、科研工作,应进行考核。进修教师学习结束时应作自我鉴定,由指导教师填写评语,由接受学校寄送选送学校,做为业务档案存档。
八、进修教师在进修期间,要努力学习,遵守纪律,尊重指导教师,接受所在教研室和指导教师分给的任务。接受学校要关心进修教师政治思想上和业务上的成长,提供必要的进修条件。教研室和指导教师要善于听取进修教师的意见,解决进修教师提出的合理要求。
九、培养进修教师所需要的经费和进修教师待遇,按教育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各校可根据本暂行办法,拟定实施细则。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印发《教育部直属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

教党[2012]28号


部内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党组织:

  现将《教育部直属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各项工作,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

  附件:教育部直属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标准(试行)

中共教育部党组

2012年8月22日

  附件

教育部直属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标准

(试行)

  为进一步明确直属机关各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成员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确保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根据《教育部关于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制定本考核评价标准。

  考评内容:组织领导、宣传教育、制度建设、廉洁自律、查办案件、满意度测评,共6类。

  考评分值:满分为100分。考评时对未按照要求完成的项目进行扣分,每类分值扣完为止。另外设置加分项目,加分上限为5分。

  考评等级:分为四个等级,总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90分为良好,70-8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一、组织领导(15分)

  1. 领导班子每年至少专题研究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未落实的,扣2分。

  2. 认真研究制定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党风廉政建设任务逐一分解,明确责任。未落实的,扣2分。

  3. 及时传达学习上级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重要会议、文件、规定等,并研究相关贯彻落实意见或措施。未落实的,每次扣1分。

  4.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反腐倡廉建设坚持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未做到的,扣2分。

  5. 班子成员每半年听取一次分管单位或部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汇报。未落实的,正职扣2分,副职扣1分。

  6. 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检查。年中未督促检查的,扣1分;年底未开展自查自评的,扣1分。

  二、宣传教育(20分)

  1. 坚持领导班子每年集中学习反腐倡廉理论1次以上。未落实的,扣2分。

  2. 积极组织参加部直属机关组织开展的廉政教育活动和廉政文化活动。未参加的,每次扣2分。

  3. 贯彻落实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健全领导干部谈话制度的暂行办法》。对应进行廉政谈话、提醒谈话、诫勉谈话的对象未进行谈话的,每人(次)扣1分。

  4.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纪委书记(分管纪检工作的局级领导)每年至少讲一次集体廉政课。未落实的,扣2分。

  三、制度建设(25分)

  1. 健全完善重要事项(“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明确事项具体内容和民主决策程序、方式。事项具体内容或决策程序、方式不明确的,分别扣2分。

  2. 认真贯彻实施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健全干部选拔任用监督机制。未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笔试、面试、民主测评、推荐提名、考察、讨论决定等情况的,扣2分。

  3.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建立本单位财务管理内控机制,严禁以各种方式设立“小金库”。未建立财务管理内控机制的,扣5分。

  4. 严格遵守国家基本建设法律法规以及基本建设程序,认真抓好教育重大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标、验收各环节的工作。本单位在建设项目过程中发生严重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扣5分。

  5. 深入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未积极参加直属机关纪委组织开展的廉政风险排查的,扣3分;针对找出的廉政风险点,未制定风险防控措施的,扣3分;防控措施未在本单位范围内公开公示、接受监督的,扣3分。

  6. 经常听取本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领导班子成员每半年至少要与分管部门内的党员干部普遍进行一次谈心谈话。未落实的,每人(次)扣1分。领导班子每半年要专题分析研究一次本单位党员干部职工的思想状况,查找问题,提出对策,认真整改。未落实的,每次扣2分。

  7. 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在京直属单位反腐倡廉建设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教育、监督、预防、惩治等廉政制度以及干部人事管理、专项经费管理、收入分配管理、科研项目管理、设备物资管理等制度。相关制度不健全的,每项扣2分;相关制度未落实的,每项扣2分。

  8. 加强直属单位下属单位人财物等重点部门、重点岗位和重点环节的制度建设。相关制度不健全的,每项扣2分;相关制度未落实的,每项扣2分。

  四、廉洁自律(20分)

  1. 领导班子未按要求召开民主生活会的,每次扣2分。

  2. 严格执行《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工作制度的办法》,认真负责地开展述廉工作。对在述廉工作中测评为较差等次,或对组织上要求作出说明的事项隐瞒、回避的,分别扣3分。

  3. 严格执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按照程序规定由本单位党组织提出问责建议而未提出的,扣2分。

  4. 严格落实《教育部关于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班子成员有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被组织处理的,每人扣2分。

  5. 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直属机关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六个不准”的规定》等规定。领导班子成员在廉洁自律方面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受到诫勉谈话的,每人(次)扣2分。

  6. 严格遵守各项党纪政纪规定。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扣5分;班子其他成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每人扣3分。

  7. 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如有违法行为的,每人扣1分。

  五、查办案件(10分)

  1. 做好来信来访的登记、承办工作,做到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无特殊原因未按时办结的,每件扣1分;未将办结情况反馈举报人的,每件扣1分。

  2. 每半年向直属机关纪委报送本单位受理信访举报及处理违纪人员情况,遇有重要信访件随时报送情况。未落实的,扣2分。

  3. 积极支持和配合纪检部门查处本单位发生的违纪违法案件。发生违纪违法问题,不如实报告,不主动查处,导致工作被动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每件扣3分。

  4. 认真按照上级部署要求,开展相关专项治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有关违纪违法案件和纠正出现的突出问题。相关工作未落实的,扣2分。

  六、满意度测评(10分)

  根据本单位干部职工对领导班子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测评结果进行评分(测评表见附表)。

  七、一票否决

  1. 设立“小金库”的,考评等次为不合格。

  2. 领导班子成员中有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追究的,考评等次为不合格。

  八、加分项目

  1. 全年本单位干部职工未发生违纪违法问题且无信访举报或查无实据的,加1分。

  2. 在落实责任制各项工作中有创新,被上级部门宣传推广的,每项加1分。

  3. 廉政建设相关信息被上级部门采用的,每件加0.1分,不重复计分,此项以1分为上限。

  4. 创新活动载体,教育主题鲜明,具有本单位特色,形成可感可知活动载体的,加1分。

  根据部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在各单位自查自评的基础上,机关纪委将会同有关单位,适时组织检查考评,将检查情况报告部党组,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考评结果。考评结果作为各单位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