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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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边境地区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0]26号


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西藏、新疆、云南省(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将现行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准予退(免)税政策扩大到边境省份(自治区)与接壤毗邻国家的一般贸易,并进行试点。经商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汇局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陆地指定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外汇管理部门对上述货物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对未及时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而影响企业收汇核销和出口退税的,由企业自行负责。

  以人民币现金结算方式出口的货物,不享受出口退税政策。

  陆地指定口岸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边境口岸。名单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室韦、黑山头、满洲里、阿日哈沙特、额布都格、二连、珠恩嘎达布其、满都拉、甘其毛道、策克。

  辽宁省:丹东、太平湾。

  吉林省:集安、临江、长白、古城里、南坪、三合、开三屯、图们、沙坨子、圈河、珲春、老虎哨。

  黑龙江省:东宁、绥芬河、密山、虎林、饶河、抚远、同江、萝北、嘉荫、孙吴、逊克、黑河、呼玛、漠河(包括洛古河)。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邦、水口、凭祥、友谊关、东兴、平孟、峒中、爱店、硕龙、岳圩、平尔、科甲。

  云南省:猴桥、瑞丽、畹町、孟定、打洛、磨憨、河口、金水河、天保、片马、盈江、章凤、南伞、孟连、沧源、田蓬。

  西藏自治区:普兰、吉隆、樟木、日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老爷庙、乌拉斯台、塔克什肯、红山嘴、吉木乃、巴克图、阿拉山口、霍尔果斯、都拉塔、阿黑土别克、木扎尔特、吐尔尕特、伊尔克什坦、卡拉苏、红其拉甫。

  接壤毗邻国家是指:俄罗斯、朝鲜、越南、缅甸、老挝、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巴基斯坦、印度、蒙古、尼泊尔、阿富汗、不丹。

  二、边境省份出口企业出口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准予退税的货物后,除按现行出口退(免)税规定,提供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外,还应提供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按月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或免抵退税手续。结算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的银行入账单应与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相匹配。

  对边境省份出口企业不能提供规定凭证的上述出口货物,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其他事项按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10年3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时间为准。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178号)予以废止。

  五、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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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作价办法的试行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器械作价办法的试行意见

1984年6月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合理安排医疗器械价格,有利于生产和经营,提出如下改进意见:
一、在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的前提下,部分医疗器械价格,工商、商商之间和工业自销的产品(商品),可按成交批量大小,现货期货,合同时间长短,周转快慢,执行不同价格,其价格由购销双方议定。
二、国家医药管理局管理的价格品种,只定产地或主产地的价格,销地价格可在产地价格基础上,加实际运杂费后,再加综合差率(综合差率一般掌握5%左右)。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是否有地区差价可酌情确定。
进销差率应根据经营难易,商品特点,费用大小进行安排。消耗性器材(如搪瓷、橡胶、塑料制品等)和一般设备性医疗器械可安排在18%左右,一次性生产,多年销售,周转慢,专业性强的品种,可大于20%,个别品种可大于30%。
三、商业内部调拨作价,可由购销双方协商确定。
四、商业各级经营企业,要积极为生产和用户服务,对大型设备性医疗器械,可采取代购、代销、代办、收手续费的形式开展业务活动。
五、工厂要积极开展技术服务(如为用户安装、维修、培训人员等),要为经营单位提供扩大销售的方便条件。
六、进口医疗器械作价,根据对外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81)贸化字第717030号文《关于进口医疗器械国内作价办法的通知》规定,对资本主义国家进口四十三种以内的品种,调给二级站按当地当日批发牌价倒扣7%,四十三种以外的品种(包括苏新国家进口医疗器械国内作价),可采取按进价加费用的办法作价。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84号


  《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五月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正常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地质矿产局负责本市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地质矿产管理工作。有采矿活动的乡(镇)可以配备专(兼)职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建设、规划、环保、国土、水利、交通、农林、公安、工商、劳动、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正常秩序,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文物保持、水土保持、矿山安全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治地质灾害。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部门根据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依据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辖区内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对市辖各区内开采建筑用石料、砂、粘土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并划定可以开采的范围和禁止开采的范围,报市政府批准。
  主城范围内和主城之外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采砂。

  第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环境保护、河道治理、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水资源开发、生态林保护、旅游风景名胜保护、文物保护和交通运输等规划协调一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及时抄送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勘查管理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并持勘查许可证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完成勘查作业后一个月内,向市及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依法取得临时土地使用权后,在勘查过程中对耕地、耕地上的农作物、林地上的林木、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勘查工作结束后,探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做好土地复垦、森林植被、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造成破坏的,应承恢复和治理所需的费用。


  第四章 开采管理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珍惜和保护矿产资源,采用合理的采矿、选矿方法,不得乱采滥挖、采富弃贫、采易弃难、优材劣用,同时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露天开采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的,必须在市政府批准的可以开采的范围内进行。开采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
  本办法实施前未按国家技术规范开采的矿山企业,应当在市地质矿产主管指导下,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范要求,未达到要求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

  第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领取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凡到国务院、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须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初审,并逐级上报审批。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审批登记的,须经所在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由区、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规定制作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并根据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或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二)有完善的环境治理措施和安全生产措施;
  (三)采石企业年开采量必须在五万吨以上。

  第十九条 办理采矿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
  (三)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用地等批准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决定。
  申请人自收到准予登记的通知后30日内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确定招标范围,发布招标公告、组织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第十九、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进行采矿施工。

  第二十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县地质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范围外;下列范围内也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一)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国家森林公园、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地质地貌遗迹以及国防、军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二)居民区安全距离内;
  (三)铁路、公路、河道两侧规定距离内;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五)市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其他地区。
  本办法实施前在上述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发出停采通知,矿山企业应按通知规定的期限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公安、劳动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向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转让爆炸用品、实施爆破。
  采矿许可证吊销、注销以及有效期满后,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爆炸用品,并收缴未用完的爆炸用品。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报表,提交年度报告,接受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做好矿产储量统计、核减、注销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因采矿活动造成的危岩、危坡、地面沉降和塌陷区,采矿权人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进行有效治理,防治地质灾害,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停办、关闭矿山必须按有关规定做好矿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森林植被保护、环境保护、水库、防洪设施和水源保护等工作,造成破坏的,应当承担恢复和治理责任,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因建设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矿山,其采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因此造成损失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和转手买卖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应当出示采矿许可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租赁、承包,也不得将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划分成多个矿点,分别租赁、承包给两个以上的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者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以及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处罚规定执行;
  (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矿产储量简测说明书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