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34:29   浏览:8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1995]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火灾事故。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消防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条 火灾发生后,起火单位及当地公安派出所应立即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起火单位和个人应积极组织人员扑救人灾,保护火灾现场。

  第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火灾报告后,应根据火灾情况,及时组织调查。

  第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组织实施:

  (一)一般火灾事故由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当地公安派·出所配合。

  (二)重大火灾事故由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当地检察院、劳动局、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参加。

  (三)特大火灾事故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调查,市检察院、市安办、市保险公司等单位参加。重大疑难技术问题或特大恶性火灾事故可聘请有关专家及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协助调查。

  (四)纵火嫌疑案由当地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立案侦察,消防监督机构配合。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责:

  (一)按照火灾勘查程序进行火灾现场勘查,查明起火原因,填发火灾原因鉴定(认定)书。

  (二)按照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火灾统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统计上报火灾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三)确定事故责任者,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四)填写火灾事故报告表,建立人灾档案。

  第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火灾事故调查职权:

  (一)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做模拟实验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对火灾现场采取重点保护或进行封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或挪动现场的物迹,不得以任何理由于预或阻挠调查处理工作。

  (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事故调查的综合情况,有权援出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火灾发“单位或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火灾原因鉴定(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认定),当地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认定)为最终鉴定(认定)。

  第三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查清火灾原因和确定责任后,应当写出专题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玩忽职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处单位火灾直接损失10一20%的罚款;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单位罚款数额的2一5%处以罚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注焊葑驼ⅲ*1997)190号决定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不按时整改、玩忽职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予以罚款;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隐瞒或虚报火灾损失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挪动现场物迹或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干预、阻挠火灾事故调查的。

  第十四条 投保单位发生火灾事故,索赔时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证明,否则保险单位不予赔偿。因重大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加改正而造成的火灾事故或火灾发生后不及时报警、不积极组织扑救扩大火灾损失的,保险部门可全部或部分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处罚,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所需的技术鉴定、拍照、模拟实验、测试、聘请技术专家等费用,由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关于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国有独资商业
银行分行:
为做好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编制工作,现将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项目应符合《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建房〔1998〕154号)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计投资〔1998〕1474号)要求的条件。
二、近几年,为配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解决住房的需求,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国家加大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对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更好地编报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
请各地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
三、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计划中,需要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贷款支持的项目,必须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规定,由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单位,按贷款程序,已向国有商业银行和住房
储蓄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由承贷银行的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出具贷款意向书的项目。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应按审批权限审查贷款发放项目。
四、上报项目的范围
(一)续建项目。凡列入2000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已开工尚未竣工的项目,应列为续建项目上报。
(二)新开工项目。①已列入前两年建设投资计划,具备开工条件尚未开工的项目;②销售形势较好,空置房较少的城市,已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建设用地已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并纳入2001年土地利用计划,在2001年内能进行开工建设的项目;③机关、企事业单
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存量土地和危改小区,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项目。
五、上报程序
(一)各地计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和相关商业银行要组成项目工作小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项目进行联合筛选、审核,并提出上报计划草案。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提前介入,对项目及贷款事项提出贷款意见。
(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逐级上报。首先,由项目所在地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有关商业银行等部门共同审查后确定项目名单;其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土局(厅)、有关商业银行省分行负责对本辖区上报计划汇总审核,联合将20
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计划上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各商业银行省分行应同时将贷款审核意见上报各自总行。
(三)国务院各部门下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下属单位原则上在项目所在地申报,以便于贷款银行对项目进行审查。如在当地没有申报,可由有关主管部门、计划单列集团审核后汇总上报。中央在京机关及企事业单位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负责汇总上报。中央单位如需申请国有商
业银行贷款,应出具承贷银行二级分行以上机构出具的贷款意向书。
六、上报时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必须于2001年1月15日前,将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计划上报材料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
(建设厅),同时按照附表1、2表式、用Excel格式将数据录入,通过E—mail传送至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E—mail地址:cjry@mail.cin.gov.cn或wm@mail.cin.gov.cn
建设部全国建设信息网(金建网)邮箱:部/房地产司/开发处或部/信息中心/吴明
联系人:国家计委投资司 姚鹏程 电话:(010)68502481 传真:(010)69502480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陈健容 电话:(010)68393057 传真:(010)68394297

附件一:

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申报表
填报单位(章): 单位:万元、万平方米
----------------------------------------------
| | | | 年内施工面积 | 年内计划投资 |
|序 号|地区及单位|项目个数|--------------|--------------|
| | | | 合计 |续建项目|新开项目| 合计 |续建项目|新开项目|
|---|-----|----|----|----|----|----|----|----|
|(1)| (2) |(3) |(4) |(5) |(6) |(7) |(8) |(9) |
|---|-----|----|----|----|----|----|----|----|
| | 合计 | | | | | | | |
|---|-----|----|----|----|----|----|----|----|
| 1 | **市 | | | | | | | |
|---|-----|----|----|----|----|----|----|----|
| 2 | **市 | | | | | | | |
|---|-----|----|----|----|----|----|----|----|
| 3 | **市 | | | | | | | |
|---|-----|----|----|----|----|----|----|----|
| 4 | **市 | | | | | | | |
|---|-----|----|----|----|----|----|----|----|
| 5 | **市 | | | | | | | |
|---|-----|----|----|----|----|----|----|----|
| 6 | **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 自有资金不含住房公积金,其它银行是指烟台、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

------------------------------------------
年内所需贷款 | |
----------------------------------|自有资金总额|
合计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其它银行| |
----|----|----|----|----|----|----|------|
(10)|(11)|(12)|(13)|(14)|(15)|(16)| (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00年 月 日
传真电话:
E-mail地址:

附表二:

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内计划用地申报表
填报单位(章): 单位:万平方米
-------------------------------
| | | 年内计划用地 |
|序 号|地区及单位|-------------------|
| | | 合 计 | 结转土地 | 新增土地 |
|---|-----|-----|------|------|
|(1)| (2) | (3) | (4) | (5) |
|---|-----|-----|------|------|
| | 合计 | | | |
|---|-----|-----|------|------|
| 1 | **市 | | | |
|---|-----|-----|------|------|
| 2 | **市 | | | |
|---|-----|-----|------|------|
| 3 | **市 | | | |
|---|-----|-----|------|------|
| 4 | **市 | | | |
|---|-----|-----|------|------|
| 5 | **市 | | | |
|---|-----|-----|------|------|
| 6 | **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新增土地申报数额应与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相符|
-------------------------------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00年 月 日
传真电话:
E—mail地址:



2000年12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规范信息的收集、报送、分析、通报和公布等工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信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及食品安全事故等有关信息。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规范、指导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汇总、分析、报送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综合信息,积极推动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平台,并对各有关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通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公布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本部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应遵循科学、共享的原则,保证信息的全面、准确、及时、客观。

第六条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章 信息收集和报送

第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收集的内容:

(一)本辖区、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总体情况信息;

(二)监管对象基本情况和变化情况信息;

(三)食品安全行政许可信息;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日常监管工作部署和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

(五)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检测计划和检验检测结果信息;

(六)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和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信息;

(七)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信息;

(八)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馈的信息;

(九)医疗机构日常发现的食源性疾病信息;

(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和企业标准备案情况信息;

(十一)省内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信息;

(十二)影响仅限于省内全部或者部分地区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包括对食品存在或潜在的有毒有害因素进行预警的信息;具有较高程度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有关建议的信息;

(十三)省内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十四)其他应当收集和报送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报送机制。

(一)每月初,县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汇总本辖区上月食品安全重点信息,上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

(二)每月15日前,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负责将本单位食品安全信息、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汇总本级和所辖县(市、区)上月食品安全重点信息,上报省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食安办)。

(三)每年12月15日前,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负责汇总全年食品安全信息,并上报省食安办。

(四)上述单位除按要求定期报送食品安全信息外,还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将重要信息报送有关部门,其中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报送。

(五)省食安办负责汇总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上报的信息,上报省政府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视情况通报省直有关部门或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

第九条 加强舆情监测和媒体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收集国内外学术刊物、文献资料、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披露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技术、管理、新闻事件等信息,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可能对本地或本省食品安全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信息分析和通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信息的综合分析和评估,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应对和处置等建议。

第十一条 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对信息通报的形式、内容、时限、要求和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送、通报、会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报送、通报和会商食品安全信息,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接到信息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食品安全信息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对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农业、畜牧兽医、商务、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等同级监管部门每半年至少以书面形式相互通报1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对象基本情况或变化情况、行政许可情况、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检验检测结果、专项整治进展情况等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信息应及时通报。

食品安全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实际工作需要向相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对涉及其他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报相关部门。接到通报的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进行处理。出现监管空白和职责划分不清的,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监管责任。

第四章 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省食安办负责全省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及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规范食品安全信息发布行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确需召开省政府新闻发布会的,应报省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发布。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发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日常监督管理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发布。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有关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应按照《黑龙江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提供科学意见和建议。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组织专家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科学问题,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提高公众食品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发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及时通报各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会商,并将会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食品安全信息报道。对重大食品安全问题要在第一时间通过权威部门向新闻媒体公布,并适时通报事件进展情况及处理结果。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并通过适当方式公开处理结果,对不实和错误报道,要及时予以澄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媒体报道本行政区域内重大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或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沟通,保证发布的信息真实、准确。防止信息报道不真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的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发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职责的机构应当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食品安全信息的;

(二)未通报重要食品安全信息的;

(三)报送、通报或发布的信息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