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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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1996年9月12日 〔1996〕外经贸计财发第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家税务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适应现行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的需要,完善并加强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我们在原《出口产品退税稽核员工作规则》〔1991〕外经贸财发第555号)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在外经贸行业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是整个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环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必须设置专职的出口退税稽核员(以下简称稽核员)或稽核组。
第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选定的稽核员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经上级税贸两家主管部门共同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出口退税稽核员证》者,方能上岗工作。
第四条 稽核员在办理出口退税稽核工作以前,必须填制“出口退税印鉴卡片”(片样见附件1)一式二份,一份送退税机关核对备查,一份自留备查,印鉴如有变动,应即更换。
第五条 出口退税稽核工作按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即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所辖中央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地方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等各类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和办税员的业务管理。
第六条 为保证退税稽核工作的质量,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尽可能保持稽核员队伍的稳定,如若调换稽核员,必须提前3个月向外经贸部报告。
第七条 稽核员必须努力提高自身各方面的水平,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一)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出口企业服务的思想;
(二)坚持业务学习,不断丰富自己的税收、审计、会计和外贸业务知识,以过硬的本领投身于本职工作;
(三)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客观、依法把关、清明廉政的稽核原则。
第八条 稽核员的主要职责与工作任务
(一)负责出口退税的日常稽核工作
1.对所需稽核内容稽核无误后,应在《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内“外经贸委(厅、局)稽核意见”栏下签注意见,并加盖“出口退税稽核专用章”和“出口退税稽核员用章”,方可送达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审批。
2.负责开具中远期收汇稽核证明。对于出口企业自出口之日起超过180天收汇的出口货物,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出口合同等有效凭证开具统一的“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样式见附件2)。
(二)配合税务部门对办税员进行管理和培训。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及稽核员要会同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业务培训工作,使办税员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切实掌握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熟悉退税业务操作程序,减少出口退税工作中的失误。
(三)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出口退税的监督检查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范和严厉打击出口骗退税行为。出口退税检查后的一个月内,编写出年度出口退税检查分析报告。对查出的问题,要及时进行通报并报有关部门。
(四)开展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出口退税工作的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有关方面领导决策提供服务。
(五)协助出口企业加强同税务机关的联系,推动税贸协作不断发展。在搞好税贸协作的同时,要加强与银行、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系与协作,协调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六)做好出口退税分析工作和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表式见附件3)的编制工作。各省(区、市)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于每月15日之前将汇总好的月报表报送外经贸部,同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印鉴齐全、手续齐备,并附送必要的文字说明。
(七)汇总编报本地区年度出口退税计划(表式见附件4)。每年1月底之前,根据本地区当年出口计划、出口退税率、上年度出口退税实际等情况,编制本地区当年出口退税计划,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八)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退税稽核内容与重点
(一)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应先确定有关单证是否由出口企业专职办税员送来,然后稽核企业提供的单证是否齐全、内容是否完整、规范、真实。
(二)申报出口退税企业是否拥有进出口经营权;出口申报退税的货物是否属允许退税的商品范围;贸易方式是否属允许退税的贸易方式。
(三)出口货物收购价格、外销价格是否正常。
(四)出口企业是否按时上报了《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
第十条 退税稽核具体程序
(一)稽核员在受理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单证时,必须建立申报单证的签收制度(包括时间、份数等内容),以防止单证丢失。
(二)稽核员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有关退税凭证和申报软盘在收到后3个工作日内必须提出稽核或处理意见。在清算和检查期间,可视情况酌定。
第十一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口退税档案的保管、借阅和销毁制度。稽核员必须把自己主管的出口退税有关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归类、装册、立档,慎防遗失。
第十二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稽核员对本地所辖出口企业办税员的业务管理包括:
(一)负责对办税员所报出口退税资料的稽核;
(二)负责对办税员所报出口退税有关报表的审查;
(三)负责组织办税员开展出口退税政策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配合税务部门做好对办税员的业务辅导和培训。
第十三条 稽核员的调换及职责划分
稽核员因故调动工作时,需在其主管领导的监督下与新接任的稽核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接前已办理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由原稽核员负责,交接后办理的出口退税稽核工作由新稽核员负责。原稽核员在未交清工作之前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须报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达之日起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则有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1.出口退税印鉴卡片(略)
2.出口货物远期收汇退税稽核证明(略)
3.出口货物退税月报表(略)
4.×××年出口退税计划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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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2004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的管理,便于各地、各部门有计划地安排各项工作,经与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研究,现将《2004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印发你们,请按计划做好考试准备工作,确保各项考试顺利进行。如因特殊情况变更考试时间,再行通知。

2004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

序与 专业名称 日期
1 职称外语 4月11日
2 注册工程师(投资) 4月23日、24日、25日
3 会计 5月29日、30日
4 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试点 5月30日
5 棉花质量检验师 5月30日至6月5日
6 注册建筑师 一级 6月12日、13日、14日、15日
二级 6月12日、13日
7 监理工程帅
8 质量 6月13日
9 注册税务师 6月25日、26日、27日
10 卫生 6月26日、27日
11 土地登记代理人
12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 6月26日至29日
13 注册资产评估师 9月10日、11日、12日
14 价格鉴证师
15 国际商务 9月11日、12日
16 注册安全工程师
17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9月25日、26日
18 勘察设计行业 注册土木工程师 岩土
19 港口与航道
21 注册化工工程师  
22 注册电气工程师  
23 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  
24 注册结构工程师 一级
25 二级 9月26日
26 审计     10月10日
27 计算机软件
28 注册城市规划师 10月16日、17日
29 造价工程师
30 执业药师
  房地产经纪人
31 房地产估价师
32 企业法律顾问
33 矿业权评估师
34 出版 10月17日
35 统计
36 经济 11月7日
37 计算机应用能力 各地自行确定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已经2005年9月1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许可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市级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监察局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责任的范围及处理

  第五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的行政许可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的;
  (四)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使、强令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或者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行政许可事项,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行政许可中的违纪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责令改正,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九条 拒绝、阻碍依法对行政许可工作监督检查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 对检举、控告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行政许可或监督检查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收取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

第三章 追究责任的程序与权限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执行下列程序:
  (一)受理检举、控告、投诉和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
  (二)决定是否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调查;
  (三)调查违纪违规行为事实;(四)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科级以下干部由所在单位处理;处级干部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局级干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给予违纪违规责任人员政纪处分的同时,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给予调离、责令辞职、免职、降职、解聘、辞退等处理。
  第十六条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追究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责任,法律、法规或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追究本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