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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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国家经贸委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运行程序,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工作运行程序,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监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国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对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监事会主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组织制定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签发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通知;
(四)负责签发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负责监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秘书长,秘书长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监事会主席实施监事会有关事项;
(二)负责与监事会监事的日常联络;
(三)负责与企业的日常联络工作;
(四)负责监事会其他日常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监督机构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报送监督机构,经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抄送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监事会按照法律规定,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的,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法定报告时间两个月之内召开;每年召开两次监事会的,另一次应在企业上半年度财务报告之后一个月内召开。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因故不能出席,应经监督机构批准,由秘书长或其他监事主持。
第六条 监事会应在监事会召开以前取得以下资料:
(一)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企业重大产权变动和投资情况;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监事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情况。
(六)经监督机构批准的上次监事会会议决议执行情况。
第七条 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由监督机构发出监事会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应当写明会议的内容、方式、时间及对企业配合监事会工作的具体要求。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并送达企业。
第八条 监事会主要议题包括: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财务报告。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账目。
(二)企业经营效益情况。主要计算分析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
(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主要审查企业提交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四)了解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和收入状况,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五)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六)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七)其它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监事会会议首先应当听取:
(一)企业厂长(经理)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二)企业总会计师介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财务报告;
(三)监事会要求听取的其他有关情况报告。
第十条 监事会在听取企业有关情况介绍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情况,可以采取:
(一)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财务账目和有关资料;
(二)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三)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指定监事列席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会议。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有权检查和取得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经营业绩方面有关资料,企业应当按照监事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监督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等;
(三)对与监督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三条 经主席或监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同意,监事会可以根据以下情况,召开由全体监事或部分监事参加的临时会议:
(一)企业报送的重大产权变动和有关投资等重大决策资料;
(二)厂长(经理)提出的咨询要求;
(三)监督机构交办的事项;
(四)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中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形成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是监事会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对审查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表达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及其提供咨询意见的书面文件。
监事会临时会议应当形成监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临时会议决议是监事会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对企业报送重大产权变动和投资决策等有关资料,厂长(经理)提出咨询要求进行咨询活动,监督机构交办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书面文件。
监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决议必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事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实施监督的情况;
(二)企业当年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企业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评价意见;
(五)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行使监督中发现其他有关问题的建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向监督机构提出会议决议之前,应当征求企业和厂长(经理)意见。企业和厂长(经理)在接到监事会会议决议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监事会应将监事会会议决议和企业、厂长(经理)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中的有关建议由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对企业有关实施情况,监事会应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和厂长(经理)对经过监督机构批准的监事会会议决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办理复议事项。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应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二十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所属的或者指定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可参照本规程。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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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发布《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7日)
深财企〔2002〕3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技术,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有关政策,加强我市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了《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积极从事发明创造,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可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资助:
  (一)我市党政机关以及在我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具有我市常住人口户籍并在我市工作、学习的个人;
  (三)在我市工作、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或者《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工作证》的个人;
  (四)在我市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学生;
  (五)在内地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深圳籍学生。
  其它在深圳工作、学习持有《深圳经济特区劳务暂住证》和《深圳经济特区非劳务暂住证》的人员,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从市财政科技事业发展有关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资助;
  (二)奖励其专利产品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资助条件、额度与方式
  第五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发明创造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方向;
  (二)国内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并初审合格或授予专利权;
  (三)共同专利申请中的第一申请人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四)涉外专利应已获国外专利局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初审合格通知书、专利请求书首页、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号;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开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及审查费收据、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经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收据);
  (四)深圳市单位资格证明或者个人有关身份和工作(学习)证件;
  (五)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应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国或地区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文件、专利公开文本扉页及专利证书;
  (六)专利申请权权属保证书。
  第七条 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可以分别在实质性审查并在缴纳审查费6个月内或取得专利证书6个月内提出,也可以在取得专利证书6个月内一并提出。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应当在取得专利证书之后6个月内提出。
  第八条 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可以按获取专利证书的进度分两次付款:
  (一)申请人请求实质性审查并缴纳有关费用后资助人民币(下同)2200元(但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批准费用减缓的,在低于资助额度下,专利申请费和审查费按实际支出给予资助);
  (二)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给予资助1500元,委托专利代理服务机构代理的,增加资助1700元。
  申请人在取得专利证书后一并申请资助的,则由市知识产权局按以上资助标准一次性给付。
  第九条 符合《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给予一次性资助600元。
  第十条 国外发明专利在取得专利证书后按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分两个档次给予一次性资助(每件最多资助二个国家或地区):
  (一)在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国家取得的专利每件专利资助50000元;
  (二)设有专利审批机构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每件资助30000元。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在收到市财政局拨款后,通知申请人领取专利资助资金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已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知识产权局每季度核准的专利资助汇总金额核拨给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资助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属于本办法资助受益人。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全年额度根据上年度专利资助总额确定,专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资金若有结余,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按不超过专利申请资助资金总额的1%的标准申请专项业务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代理机构应是依法在深圳市注册设立的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府〔2002〕4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16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苏州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依法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简化办事手续,提高行政效率,加强对审批后的监管和廉政建设,加快政府职能从“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管理方式从“审批管理”为主向“规则管理”为主转变,营造更加优越的体制机制环境和投资创业环境,促进全市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现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一)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依法实施的审批、审核、核准、备案、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以及其他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二) 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新增审批事项的,必须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二、依法清理和减少行政审批事项
(三)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进一步依法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坚决取消与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和市场开放相违背的行政审批事项。凡能通过市场机制和社会中介组织办理的事项,不再进行行政审批,切实解决审批事项过多、程序繁杂等问题,为提高行政效率创造良好条件。
三、实行行政审批事项公示制
(四)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必须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向社会和行政相对人公开审批事项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和收费标准,提高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社会和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五)行政审批事项分为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退办件、补办件等五种类型。根据审批事项的性质,确定不同的办理方式:对一般事项实行直接办理制,对特殊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对重大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对上报事项实行负责办理制,对控制事项实行明确答复制。在承诺期限内未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视作同意。
(六)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的主要方式是政府公报、公示栏、媒体和网络公布。
四、推行重大行政审批事项联合审批制
(七)凡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审批事项都必须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对需要进行联合审批(含前置审批)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及时抄告相关部门征求意见。主办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应采取召开联审会议、批文会签、现场联合踏勘等方式,协调相关部门完成审批事宜;相关部门在联合审批中必须主动配合主办部门做好联合审批工作,服从主办部门的组织协调,认真履行本部门职责,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主办部门提供相关批件。
(八)主办部门和相关部门应通力合作,协调配合,不得相互推诿扯皮。当主办部门与相关部门意见分歧时,主办部门行政首长应及时与相关部门行政首长协商;协商后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说明协调情况及各方理由,提出处理建议,并由该部门行政首长签名,上报分管市长或市长协调并作出裁决。
(九)市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联合审批事项,由中心负责人组织协调。
五、积极探索行政审批的网络化、信息化
(十)行政审批应大力引进和应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积极探索网上审批,发挥“公示公告、查询下载、快速传递、即时监管、举报投诉”五大功能,加快推进电子政府建设。
(十一)市行政服务中心应建立网络信息管理平台,对窗口单位的审批流程等进行实时管理与监督。政府各部门应建立完善局域网,并与行政服务中心实现宽带接入,使各部门与窗口单位实现实时联接,减少流转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六、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
(十二)政府各部门应本着“行政审批与行政责任挂钩,与部门利益脱钩”的宗旨,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必须在政府公布保留的审批事项范围内实施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行为。未经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不得增加审批事项。在部门内部,必须制定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实施细则,明确审批责任处室和责任人,防止重复审批、多头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明确事后监管措施的,应制定相应的事后监管措施。对技术性较强的审批事项,应制定审批操作规范。对取消的审批事项,应落实经常性的监管措施,克服和消除行政管理中“重审批、轻管理”的弊端。

(十三)凡具备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条件的审批事项,均应进入中心,实行集中办理;暂时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各部门应实行“首问”负责制,做到“一个门受理,一条龙服务”。各部门必须设置行政审批服务公示栏或窗口,配备必要的便民设施。

(十四)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具体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定期分析研究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情况,制定计划,进行责任分解和组织实施;组织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及时处理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的投诉。
(十五)对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审批事项,中心负责人负有协调督查的责任,各部门应服从行政服务中心的协调,并接受其督查。
(十六)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法违纪审批。 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当场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将应具备的资格、条件和办理程序等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如行政相对人对办理结果提出异议,应明确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七)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七、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
(十八)政府各部门必须建立行政审批内部监督制度,明确监督工作责任处室、责任人,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
(十九)市行政服务中心必须制定行政审批行为的内部监督制度,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实行审监分离,由行政审批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审批责任处室、责任窗口和具体经办人员的审批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
(二十)行政监察部门和审批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受理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对审批部门或审批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的投诉,负责核实处理,按管理权限实施责任追究,并及时予以答复。
八、落实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
(二十一)政府各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政纪处分;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2.不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或行政相对人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和时限的;
3.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公,或未实行窗口式集中办理的;
4.不按规定办理会办或前置审批事项的;
5.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处室和责任人的;
6.对社会公众、行政相对人的投诉不及时查处的;
7.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8.违法违规审批,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导致或引发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的;
9.违法违规审批,侵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10.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 
11.对取消的审批项目放松日常监管造成后果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制度有关规定的行为,应予追究责任的。
九、附则
(二十二)各县级市、区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十三)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