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7:36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办法》已经2008年5月22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我市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并保证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市、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职责分工,承担传染病防治的有关任务。
  第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其责任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县区及本条第二款所列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接受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承担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其责任和范围由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全民性的卫生法律、法规和有关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具体负责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和业务指导工作。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门诊、病房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知识及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各乡镇保健医生、预防保健人员在乡镇、街道预防保健机构指导下承担责任地段内的各项传染病防治任务;个体开业医生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各部门、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和防治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传染病预防知识和防治措施的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善公共卫生设施。
  城镇应当按照环境卫生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粪便、生活污水无害化处理等公共卫生设施,并责成有关部门负责日常卫生管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排放污水和设置厕所及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
  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时,其水源选择、水源保护、工程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或使用。
  城乡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城乡饮用水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发布公报。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配置净化处理设备和消毒、水质检验设备,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洗消毒,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检查,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以启用。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供水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资质。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预防接种项目组织实施预防接种,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对儿童实施计划免疫,推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化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冷链系统的全面管理,保证生物制品质量。用于预防传染病的一类生物制品,按省-地-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渠道统一订购、发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预防传染病的二类生物制品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督指导下使用。
  集体性预防服药、用药和国家法定免疫程序以外的大面积预防接种工作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
  托幼儿园所、小学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者,应当补办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补种有关疫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疫苗接种存储等经费。
  第十三条 传染病病例实行归口管理。县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区,开设传染病门诊;市设立传染病医院、结核病防治院;其他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收治传染病病人。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实行下列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措施,并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各类检测:
  (一)传染病病人与普通病人不得混住同一病室;
  (二)综合医院的腹泻病和传染病门诊必须与其他门诊分设;
  (三)门诊室、病房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制度;对传染病科的候诊室及治疗室,实行每日工作结束后的终末消毒制度;
  (四)进入人体组织或者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材达到灭菌,各种手术、注射、穿刺、采血器材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消毒;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材,用后应当及时消毒并作毁形处理、记录备案;
  (五)各种消毒药械的消毒、灭菌效果及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烧伤病房、血液透析室、化验室等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疗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化验室的血、尿、痰、粪便等检验样品及检验器材,经过严格消毒处理后方可废弃或者再用;
  (七)医院污水经过消毒处理,达到《医院污水排放标准》后方可以排放;医院含致病微生物的污物应当统一收集,集中焚烧处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十五条 血站(库)、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保证血液、生物制品的质量。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对血站(库)的制品以及献血员的体检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医疗机构(含个体诊所)时,应当严格审查预防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条件,不合格者不得批准开业。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所列的各种食品。
  第十八条 生产消毒、卫生用杀虫药剂和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卫生用品、隐型眼镜、人造器官等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无证产品。
  第十九条 托幼园儿所、学校、饮食服务行业经营场所、单位集体食堂、洗衣店、殡仪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进行预防性消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进行监测,防止传染病传播和暴发流行。
  第二十条 旅游、公安、建设、工商、市政、交通、卫生检疫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入境人员和流动人口进行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健康教育、健康查体、疫情监测等工作。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榆林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暂住登记;
  (二)主动到预防接种门诊进行预防接种;
  (三)来自疫区的,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
  (四)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等应急控制措施。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进行卫生学调查;开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搞好工地职工食堂、宿舍、环境、厕所、饮水等的卫生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日常性监督、监测。
  第三章 疫情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及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内的丙类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发病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乡以上各级规律医疗卫生机构实行疫情网络直报。
  第二十二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重大暴发疫情或者本市未发现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在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的同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三条 责任疫情报告人发现原报告传染病病人死亡时,应当于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病人死亡报告卡;对原报告的传染病疑似病人应当在确诊或者排除时起24小时内,向原接受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出疫情订正报告。
  第二十四条 军队医疗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地方就诊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院均有对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报告的义务,应当指派专人负责AFP病例的管理工作。发现AFP病例后,城镇在12小时内、农村在24小时内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报告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麻疹疫情纳入AFP专报系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准确汇总辖区内的疫情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从事梅毒、淋病、肺结核病地方病的专业防治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并实行网络真报
  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企业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个体开业医生的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疫情。
  
  第四章 控 制
  第三十条 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实行分级分工管理。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方案和有关规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的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疫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赴现场进行严格的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疫情监测及卫生处理。
  鼠疫、霍乱、艾滋病、肺炭疽、脊髓灰质炎、当地未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的疫情或者其他传染病的重大暴发疫情,由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立即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提出相应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以及与上述两种人员密切接触者按照艾滋病监测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下,接受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措施:
  (一)治疗或者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访视、查询、病原检测和医学观察;
  (四)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人群的艾滋病、性病的流行病学调查、血清学监测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性病防治机构开展性病防治业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性病防治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开展性病诊治业务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十三条 霍乱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应当接受隔离治疗,直到病原学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学习。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者,在病原携带期间不得从事饮食、供水、宾馆、旅店、保育以及各种易使传染病传播的服务性行业的工作,直至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学习。
  艾滋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乙型、丙型肝炎的病毒携带者,终身不得从事生物制品生产,不得捐献血液、脏器、组织和精液。
  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的病原携带者,在病原携带期间暂停保育、教育工作和入托、入园、入学,经病原学治愈后方可以恢复工作和学习。
  第三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的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查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三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机构及其传染病监督管理员,在实施传染病监督工作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条 传染病监督管理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其执行任务。
  第四十一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作调动或者其他原因解聘的,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四十二条 市、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应急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市财政对困难县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四十六条 对患有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纳入大病救助范围,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托幼儿园所、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接受计划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补办接种。
  第五十一条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的病原体传染的,或者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1995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殷国光
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规范化,维护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参照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起草、审核、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管理都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组织制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由市政府、政府各部门发布的涉及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设定义务,界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职权、职责,明确行政程序,规定行政奖惩、法律责任等内容,形式规范,适用于本市范围且适用时间较长的文件均属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范畴:
  ㈠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㈡由市政府直接起草或由政府部门代起草,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㈢市政府批准或批转,政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㈣由市政府部门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的原则:
  ㈠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政府、上级政府部门的决定;
  ㈡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内容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在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内反复、普遍适用;
  ㈢行文要求例体规范、结构严谨、逻辑严密、言简意赅。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称为:规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以前提出下一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报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
  未申报或经审核不予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当年不予研究出台。确需当年出台但未能列入制定计划的,由有关部门书面提请市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九条 拟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或涉及面较广的也可由市政府组织专门班子起草。
  市政府各部门在草拟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接受市政府法制局的指导。
  第十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前要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必要时可组织适当的业务考察,对与之相同或相关的现有文件要进行清理,并在草案中说明它们的存废情况。
  第十一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专业人员的意见。遇有不同意见时,应反复协商,力求达到一致意见,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在起草说明书中写明情况。
  第十二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随文附上起草说明书、制定依据、实施方案等。
  ㈠“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法律、政策依据以及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㈡“制定依据”包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等;
  ㈢“实施方案”包括:实施机关(机构)、实施计划、实施步骤和预期效果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包括如下基本内容:制定目的、宗旨、依据、适用范围、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机构)、主体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解释单位、生效时间等。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核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定稿后,由草拟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签批(多部门会同起草的必须会签),连同送审报告和附件及时报市政府法制局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报送份数,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论证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及进行法律技术规范,并向市政府提出论证报告。对符合规定的交市政府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处理,对不符合规定的签出意见后作退回处理,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审阅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需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应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政府令”由市长签署。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行政领导签发后方可发布。需经市政府批准或批转的,应报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后,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正式文件发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并在《景德镇日报》全文刊登,市电台、电视台发布简要消息,同时抄送有关单位。

第五章 备案及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报市政府备案(报送3份);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报送3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备案审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备案时,必须附上备案报告。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现有以下问题的,可视情况提出限期修改、撤销等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㈠不符合宪法原则,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及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㈡不利于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
  ㈢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
  ㈣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应当予以撤销和限期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作出决定后,由市政府法制局分别制作《撤销决定书》或《修改通知书》,加盖市政府印章后发原报送单位,原报送单位应当在收到上述决定书或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市政府法制局审定。逾期不报的,市人民政府宣布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时间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政府备案在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不良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领导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1995年2月27日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若干规定

 (1992年12月21日 省府令第3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区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新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大城乡居民及党政机关转变职能分流的干部、职工和企事业单位的富余人员,有经营能力的离退休、停薪留职、辞职人员(包括异地人员),凭身份证明或户口(含临时户口),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和中介服务。
第三条 在职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中开展有偿服务,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行业和重要品种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可以核准颁发个体工商户临时营业执照;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可以对边缘地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农牧民颁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第六条 除国家、自治区明令禁止的行业、商品外,都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和经营,可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代购、代销、代储、代运和长途贩运。
第七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个人可以申请开办幼儿园、学校、医院、诊所。个体行医必须经县以上医疗卫生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方能开业。
第八条 除自治区人民政府禁止开采的矿种外,个人可以开办中小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活动。
第九条 个人申请从事机动车客货运输经营业务的,凭身份证明、车辆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从事合法经营。
第十条 允许个人申请从事非信函特快传递、报刊发行、电话信息服务、电话配线施工,以及街道公用电话、话机维修和邮政、电信的末梢服务等。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可以合资入股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国有小型企业、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两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均可申请与外商(包括港、澳、台商)共同举办中外合资、合作、合伙经营企业,可以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联营、挂靠的方式或通过委托代理开展经贸业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到国外经商办企业,经销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允许进出口的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出国考察和推销产品的,由申请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属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到所在地、州、市公安机关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四条 凡2人以上投资,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的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私营企业或2人以上投资,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在银行贷款、税收、使用土地等方面,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应与国有、集体经济一视同仁,享有同等的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各专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对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发放抵押贷款,对私营企业可发放抵押或担保贷款,利息可与乡镇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直接为农林牧业生产服务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所得利润继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免征收三年所得税。
第十八条 贫困地区的农牧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免交税、费。私营企业录用贫困户子女就业占雇工人数50%以上的,可免交两年所得税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经自治区科委、经委认定,可减免所得税2年。
第二十条 外省区来我区投资举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论其投资额多少,凡所得利润用来继续投资的,可免征所得税3年。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工商管理费允许在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使用全区统一发票,不标明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商、建厂使用土地,城建部门应依据规划划定用地位置,土地部门依法提供用地保证。允许利用城镇道路两侧公私房屋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允许个体工商户走街串巷流动经营。
第二十三条 坚决制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除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物价和财政部门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法律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收缴、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收缴。对因非法收缴营业执照而给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请帮手、带学徒、招收雇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事项。所签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随意违反。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尊重和保护其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必须为其帮手、学徒、雇工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走私、贩私、吸毒、贩毒、卖淫、偷税漏税,以及强买强卖、短尺少秤等违章违法行为,要坚决取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联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使他们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做有道德、守纪律、遵章守法的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把发展个体和私营经济工作做为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振兴经济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和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