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55:42   浏览:8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待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记胁、联户办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
从事工业生产的个体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整治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对以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在资金、价格、税收等方面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 各级城乡集体个体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管理。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监理员,负责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应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环境特点,尽可能地发展无污染或污染小的生产项目。
第七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的建设和发展应服从乡镇、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建设规划,在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未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新建和扩建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
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有污染的企业。
第八条 禁止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生产和加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蓝石棉等含有在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和能在生物全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癌、致畸、致突变成分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控制城乡集体个体企业从事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电镀、制革、造纸制浆、漂染、有色金属冶炼、染料、土硫磺、土炼焦等工业项目,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根据当地实际确需从事的生产项目,经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环境条
件允许的情况下建设、投产,但必须有防治污染设施,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或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区域内已建成投产有污染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改造,限期治理,达到国家或我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逾期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实行关、停
、并、转、迁的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设计和施工。
第十四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规定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措施及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活动可能引起的生态环境破坏及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等。
第十五条 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新的破坏。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负责修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转产的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准试车投产。
第十七条 城乡集体个休企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及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审批权限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竣工验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
照。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批权限划分,按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的《云南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办法》和《关于我省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预审程序和权限的补充说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其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

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提供住院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所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我市城镇户口居民(在校学生不受户口限制),符合下列条件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大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
  (三)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
  (四)未就业的残疾人。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
  (三)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00元,其中低保对象缴费100元;
  (四)未就业残疾人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第八条 财政、民政、残联补助医疗保险标准:
  (一)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0元,凡在市规划区内居民,扣除省财政补助以后,由市区(含市开发区)两级分别承担70%和30%;
  (二)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补助100元;
  (三)未就业的残疾人,每人每年由残联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补助10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全日制大中小学当年招收的新生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市区(含市开发区)财政、残联、民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上报的参保居民人数,经审核后,按月将各项补助资金划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支付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因患有慢性病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由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线费用。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标准以后,按照分段计算累加的办法给予支付(见下表)。

住院医疗费用
支付比例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线—5000元
60%
55%
50%

5001元—10000元
70%
60%
55%

10000元以上
80%
70%
65%


  第十六条 转往我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全年超过6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分段计算累加的办法给予支付(见下表)。

全年医疗费用
支付比例

601元—2000元
50%

2001元—4000元
60%

4001元以上
70%



  慢性病病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费用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较大的,按照皖政办〔2005〕40号文件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五章 登记缴费和医疗管理

  第二十条 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所在社区居委会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由学校、街道社区等代办机构代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从当年征收的资金总额中提取3%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学校和街道社区等代办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和相关业务经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诊疗、转诊转院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的城镇居民(不含学生),落户满两年后,方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致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市规划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经办管理。各县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缴费和补助标准,组织实施。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职业教育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公布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门培训以外的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三条 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职业学校教育或者职业培训;从事非技术工种工作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规定取得证书后才能上岗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证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职业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发展职业教育事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六条 负责职业教育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的发展,使职业教育与社会多层次的人才需求以及当地产业结构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举办具有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并给予指导和扶持。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境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业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大对农业职业教育的投入,并负责解决农业职业教育机构的生产实习用地。
第九条 接受农业职业高中教育的新生,入学条件可以适当放宽;有条件的地方,初中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可以免试入学。
第十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并对本部门、本行业的职业教育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加强管理,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保证职业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各类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接纳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二条 普通中学应当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实施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招收残疾人员入学,并为他们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生产实习基地建设。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和必要的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活动,密切教学与生产实际的联系,加强实践教学,培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实用技术人才和熟练的劳动者。
第十八条 对接受职业学校教育的学生,经学校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对品学兼优且专业对口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其上岗。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通过单独设置职业学样、职业培训机构或者通过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可以专项或者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中等以上职业教育的学校和职业培训的机构可以向学生收取学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对家庭经济状况确有困难的学生、残疾学生以及农业专业或者毕业后从事艰苦行业工作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校办企业收入、招生收取的学费及从事社会服务的收入,应当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职业教育提供贷款。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进行资助和损赠。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经费的管理。
任何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业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地方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需求,纳入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对各高等院校举办的职业教育定向培养师资班的毕业生,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截留。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以及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调配、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教育机构担任专、兼职教师。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及实习指导教师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学校应当对具有双职称的教师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服务体系,加强职业教育教材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费用,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