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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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

1996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意见
一、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成败,要进一步全面推进。
二、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基金,归职工个人所有,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不作财政预算资金,不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三、住房公积金定向用于:(一)职工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抵押贷款;(二)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专项贷款;(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专项贷款。在满足支付需要和安排以上贷款后,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
四、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住房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由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单位的代表组成,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的有关制度和政策;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独立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受当地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的直接领导,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执行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核,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从沉淀在银行的资金所获利息中支出。
六、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城市原则上委托一家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凡委托银行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手续费率一般按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0.5%确定。贷款手续费率按不高于贷款利息收入的5%确定。
七、受托银行负责:(一)为管理中心开立住房公积金存款户、委托贷款户和结算户;(二)协助管理中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三)承办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受委托银行根据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定的使用计划按期拨付资金,对不符合使用方向的,受托银行有权不予办理。
八、住房公积金实行低存低贷原则。
当年归集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本息暂按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专户内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单位住房贷款利率(按季结息),3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3年以上至5年加2.16个百分点,附加还本宽限期的,每年宽限期另加0.18个百分点;无贷款抵押的,另加0.99个百分点。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息),5年以内加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10年以上至15年加2.88个百分点,15年以上至20年加3.42个百分点。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随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
九、住房公积金的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必须经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严格审核、批准。
十、管理中心须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和个人查询系统,逐步实现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电算化、科学化。
十一、管理中心按季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统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汇总后按季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十二、未经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批准,管理中心不得擅自动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不得用住房公积金及其收益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十三、对宣告破产的企业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所欠管理中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偿还。
十四、各市(县)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房改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和预算、决算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管理中心要定期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管理中心进行审计。
十五、管理中心要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对帐制度,并定期公布上一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凡截留或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按截留或挪用公款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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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3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开支,专款专用。”
 
二、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集镇、村屯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需要使用耕地建住宅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二)乡(镇)村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持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中的“其中,跨乡承担建设任务的,还需到工程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集体土地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选址意见书、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集体土地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六、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规划区内”的内容。
七、将第三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九、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林、牧局、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一、删除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乡村生产和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建设事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不包括建制镇,下同)和乡、镇所辖的村屯。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村规划、建设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以及管理乡村规划区内的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乡村建设应当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改造和新建相结合,以改造为主,以集镇为重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五条乡村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乡村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乡村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六条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本乡(镇)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具体管理事务由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负责。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系统的乡村建设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农垦总局和省森工总局建设行政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有权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查证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所有乡村必须制定规划,作为乡村建设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制定和实施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等实际情况出发,并同集体经济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宜;
 
(二)以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为依据,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水利、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商业等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四)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程和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乡村规划分为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村屯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乡村总体规划以乡(镇)行政辖区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集镇和村屯的布局、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交通、供电、邮电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绿化和主要生产项目的安排等。

第十二条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应以乡村总体规划为依据,以集镇、村屯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规划范围编制。其内容包括: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的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计划,以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

地处洪涝、地震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集镇和村屯,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编制设防规划,或者根据乡村总体规划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三条乡村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乡村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村屯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乡村规划经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作为指导和管理乡村建设的法定文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变化,需对集镇、村屯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集镇和村屯的性质、规划、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省、市(行署)、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在集镇、村屯进行建设的审批程序:
 
(一)需要使用耕地建住宅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二)乡(镇)村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持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三)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市)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乡村各项建设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建设项目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平衡,提出年度建设指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其内容、规模、位置、标准(不包括装饰标准)等,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九条乡村建设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乡(镇)、村工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二十条乡村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土地、能源、材料及抗御灾害的规定,并注意体现时代特点、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二十一条下列乡村建设项目,须经取得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或采用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标准图纸: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和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允许采用的设计图纸,如需变更,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
禁止向乡村出售、转让无证设计的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承担建设任务的施工、开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必须持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件,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乡村建设施工和开发任务。
 
第二十四条承担乡村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建筑企业和个体建筑户,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质量,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各项建设项目质量,必须经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核定;其他工程质量,须经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建设助理员检查核定。
 
第二十五条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建设中形成的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产证照底卡、基础调查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集体土地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原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选址意见书、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意见和土地使用证书,到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买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房屋,有关当事人须持《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等有关证件,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集体土地房屋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集镇、村屯建设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有。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乡村饮用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九条乡村居民在集镇、村屯建设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地,不得随意破坏地形地貌。
第三十条乡村居民应当按照乡村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乡村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柴草和粪肥,自觉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违章建筑;对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对违反土地管理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建筑市场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处罚建议;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责任者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逾期不执行的,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乡村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林、牧局、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执行《总会计师条例》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贯彻执行《总会计师条例》意见的通知
1992年11月27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2号令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及财政部、国家教委等部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部情况,为确立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特提出贯彻执行《总会计师条例》的实施意见如下:
一、设置总会计师的要求
(一)部属大、中型企业要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部属主要科研、院校等主要事业单位均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部属大、中型企业所属的二级企业参照上述要求配备。暂没条件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选拔和培养总会计师,要尽快配备。
(二)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三)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行政领导成员中,不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四)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的主要企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设置副总会计师作为总会计师的助手,在任免前,须经部财会司审核同意后,呈报单位方可任免。
(五)抓好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凡设置总会计师的部属企、事业单位要把总会计师岗位培训工作纳入在职人员培训规划。同时有计划地培养总会计师的后备人才,做到人才培训,人才任用统筹规划,落到实处。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凡设置总会计师的企、事业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要支持总会计师行使职权,充分发挥总会计师的作用。
二、总会计师的职责和权限
(一)负责组织本系统、本单位贯彻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和财务监督,保护国家财产,促进廉政建设,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有权制止或纠正。制止或纠正无效时,提请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二)负责组织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的财务规章制度和有关经济管理规定办法。并有权解释、解答财务会计法规、制度、办法。
(三)负责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经济核算工作,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研究增加收入、节省费用、降低消耗,深入开展“双增双节”活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
有权组织本系统、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计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四)负责组织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有效地使用资金。有权签署本系统、本单位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报告。抓好财务管理,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和办法。
涉及财务收支的重大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等须经总会计师会签。
(五)总会计师有权参与交通运输及其他方面的价格、工资、福利、奖金分配等方案的制定;参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及重大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投资等方面的决策;参与重大经济合同和经济协议的研究、审查。
(六)组织本系统、本单位财会管理的经验交流,负责贯彻落实深化企、事业会计改革的具体措施。对交通财会工作的一些较大实际问题和理论问题组织探讨和研究。
(七)负责协调与财政、税务、银行、工商、物价、审计、外汇管理部门的关系。
(八)负责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与财会部门的工作,加强协作配合,支持财会人员的工作。
(九)总会计师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除一般的财务收支可由总会计师授权的财务处(科)长或者其他指定人员审批外,重大的财务收支须经总会计师审批或由总会计师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批准。
(十)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一)负责对本单位财务机构的设置和财会人员的配备,财会专业职务的设置和聘任提出方案。
对本单位的财会人员的任免、晋升、调动、奖惩,应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由总会计师组织进行业务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审批。
(十二)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财会人员的队伍建设,组织财会人员业务培训、提高财会人员的素质,支持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总会计师的任职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积极为发展交通财会事业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坚持原则,事业心强,廉洁奉公。
(三)具有会计师以上(含会计师)任职资格,担任财务处(科)长职务工作三年以上;或者主管一个系统、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四)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熟悉交通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交通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六)有较丰富的财政、税收、金融、工商、物价、劳资、审计等专业知识,能妥善处理较复杂的财务事项。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四、总会计师的任免
(一)部属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总会计师由所在单位主要行政领导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命或聘任,属部管理的总会计师在任命或聘任之前须征求部财会司的意见;属部直属单位管理的总会计师任命或聘任之后须向部财会司报备。
(二)免职或解聘程序与任命或聘任程序相同。
五、总会计师的奖惩
(一)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成绩显著,凡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1.在组织本系统、本单位财务管理、增收节支活动中,使企业的经济效益有明显提高的;
2.在积极筹措资金,挖掘单位内部资金潜力,管好用活现有资金、加速资金周转、资金使用效益明显提高的;
3.在维护国家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保护国家财产、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以及在企业经营活动中避免大的经营损失,有突出贡献的;
4.在提高财会人员素质,稳定财会队伍,对推动交通部门会计工作改革,带领本系统、本单位财会人员在参与决策,促进本系统、本单位的经济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5.在财会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被国家和交通部以及当地政府评为先进财会工作者,或本单位财会部门被评为会计工作先进集体的;
6.在廉政建设方面,事迹突出以及有其他突出成就或者模范事迹的。
(二)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惩罚的规定给予处分:
1.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2.对偷税、漏税,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滥发奖金、补贴、挥霍浪费国家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3.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的;
4.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总会计师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行使职权的,以及对其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双重领导港口等单位也可参照本意见通知的规定执行。
设置总会计师的主要企、事业单位名单另发文。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