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市容局等部门芜湖市市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市容局等部门芜湖市市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6〕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市容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芜湖市市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
芜湖市市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办法
市市容局 市规划局 市工商局 市国资办
(二OO六年四月)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空间资源的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行为,根据《芜湖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营性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位,是指经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可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空间位置,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一)城市道路,包括经过市区范围的公路、铁路;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公共汽车站台;
(五)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六)其他公用设施和公用场地。
第四条 户外广告位占用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管理工作。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的监督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配合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市容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会同建设、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制定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编制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计划。出让计划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自有产权户外广告位列入出让计划的,应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
未列入户外广告位出让计划的,一律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九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等公开竞争方式。利用户外广告位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宜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等竞争方式的,可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应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产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自有产品或服务信息的,应当通过协议方式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条 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均可参与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竞争,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出让,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出让公告;
(二)公布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
(三)报名和资格审核;
(四)组织公开出让;
(五)发布出让结果。
第十二条 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鉴证书与市市容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金。出让合同应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通过出让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纳入市财政综合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维护、管理和建设。
招标、拍卖及挂牌的佣金和管理费用由市市容局据实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后,在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有产权户外广告位的出让收入,除去出让成本外,50%给付产权所有人。产权所有人发布自有产品或服务信息的,除去出让成本外,70%给付产权所有人。
第十五条 已取得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转让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当经市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协议出让取得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已取得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出租。出租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应向市市容管理部门备案。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出让合同。
协议出让取得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因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终止。
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由于城市建设需要收回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市市容局应当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提出给予无责任的户外广告经营者经济补偿方案,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后实施。
因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户外广告位使用权被收回的,不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期限为2至5年。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后,半年内没有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市容管理部门可无偿收回该户外广告位使用权。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后,按照出让合同的要求,设置户外广告媒体设施。户外广告的发布按照《芜湖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辖三县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出让,由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县实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长春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长春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居住证》期限届满,持证人仍需在本市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受理、登记、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社会保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已领取《居住证》的外来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条 《居住证》记载项目如下:
(一)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
(二)持有人户籍地址;
(三)持有人本市居住地址;
(四)持有人公民身份号码;
(五)居住证号、有效期限、签发机关。
《居住证》应当印有持有人照片。
第五条 《居住证》为外来人员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办理涉及卫生防疫、人口和计划生育、本人或者子女就学、就业、社会保险等项事务,需要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时,可以出示《居住证》作为证明。
公安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出示《居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证》的申领手续。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领人年龄为18周岁至49周岁的,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发放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确定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住所证明,包括自有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单位出具的集体宿舍入住证明等。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居住证》申领时,应当对申领人所提交的申领材料进行核对,确认申领材料齐备的,应当向申领人出具受理回执;申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当场告知申领人进行补充后再行提交。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居住证》申领后,应当对申领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申领要求,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向申领人发放《居住证》;不符合申领要求而不予发放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领人。
第九条 《居住证》由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居住证》工本费,并出具财政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条 外来人员取得《居住证》后,可以在本市办理下列事务:
(一)持有人的未成年共同居住子女,可以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就近安排就读;
(二)持有人可以在本市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持有人及其共同居住子女,可以按规定在本市享受计划免疫和传染病防治服务;
(四)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五)持有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一条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到原受理申领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
《居住证》遗失或者损毁,已办理挂失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可以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第十四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职责,为外来人员在申领《居住证》、查询信息、办理事务、享受待遇等方面提供服务和方便。
第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后,已经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其暂住证尚未期满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使用暂住证;暂住证有效期满,仍需在本市继续居住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长春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