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和《长沙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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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和《长沙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和《长沙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8〕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和《长沙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日



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实施方案

  为切实解决我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总体要求
  改革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方式,由政府运作改为市场运作,由实物分配改为货币分配,由暗补改为明补,通过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支持保障对象以自主购房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通过改革,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提升城市品位。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货币补贴为主的原则;
  2、坚持分类实施、分批解决的原则;
  3、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4、坚持先购后补、不购不补的原则。
  (三)目标任务
  通过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方式,力争两年到三年内全面解决经济适用住房历史积压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新增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逐年运用货币补贴的方式予以保障,有效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二、补贴对象
  符合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保障对象。
  棚户区、片区改造等重点工程拆迁户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其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应低于45平方米,且再无其他住房,年龄以法定结婚年龄为准,不受落户时间限制。
  三、补贴标准
  补贴标准结合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以及国家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确定。2008年补贴标准为低收入无房家庭每户8万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棚户区、片区改造等重点工程拆迁户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每户5万元。
  今后每年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四、补贴资金来源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安排,2008年市财政安排6亿元,五区财政各安排1亿元;2009年起根据市政府年度住房保障计划和财政收入情况,确定当年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7:3比例安排。
  五、房源保障
  由市房产部门建立房源信息库,定期发布,提供给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选购。今后,根据市场房价的情况公布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购房的标准。
  六、实施程序
  (一)公布方案。市房产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计划安排,在申报前将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年度方案向社会公布,方案内容包括补贴对象的条件、户数、时间安排等。
  (二)申请登记。凡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含原已经审批的保障对象),可在方案公布的规定时间内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登记,填写《长沙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1、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2、《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确认单》(有效期内)或住房情况证明;
  3、收入情况证明,由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家庭收入按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退休金收入和其他收入,并扣除缴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4、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社区居委会应予以受理并移交街道办事处。
  (三)审查发证。
  1、街道办事处接受申请后,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查阅相关部门资料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有工作单位的还应在工作单位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者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5天;无异议的移交区住房保障部门复审。市税务、劳动保障、工商、民政、住房公积金、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收入核定的相关工作,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及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
  2、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3、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将经区人民政府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并备案。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发给货币补贴凭证,并建立申领货币补贴家庭(个人)档案。申请货币补贴的户数多于当年补贴计划户数时,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补贴对象。
  4、2005年7月1日前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尚未购买住房的积压对象,2008年内优先审核、安排。
  2005年7月1日—2008年7月1日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尚未购买住房的积压对象,审核后根据年度计划安排摇号确定,在2009年优先解决。
  棚户区、片区拆迁户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凭拆迁协议、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确认单到市住房保障部门领取货币补贴凭证。
  (四)自主购房。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凭证的保障对象,应在发证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自主选择购买成套商品房一套,但户型建筑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建设部规定的12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一年内未购买住房的,补贴凭证作废。今后还需要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五)发放补贴。购买商品房期房的凭身份证、补贴凭证及商品房备案合同到市住房保障部门办理补贴发放手续;购买商品房现房、二手房的在产权过户时,凭身份证、补贴凭证及产权交易的有效凭证到市住房保障部门办理补贴发放手续。保障补贴不得发放现金,由住房保障部门与开发商凭证结算支付。
  七、产权处置
  利用货币补贴购买的房屋,其产权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通过货币补贴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须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款项;也可由产权人全额退回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款项后,变为完全产权。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买住房的,如需再购买其他住房,必须全额退回政府发放的补贴款项。所收回的补贴资金划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专户。
  八、其他
  (一)本方案施行前已申请并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购房申请人,可继续购买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选择申请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按照本方案规定重新申报。本方案实施后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只能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棚户区、片区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可自主选择实物保障方式和货币补贴保障方式中的一种。
  (二)建立举报重奖制度和诚信申报制度。实行举报重奖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给予重奖。实行申请人诚信申报,对冒领补贴者和提供虚假证明的单位给予重处。具体细则由市房产部门制定。
  (三)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工作人员在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市房产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并可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细则。
  (五)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委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省、市相关政策规定,为做好全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为主,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力度,扩大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提高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市场上租赁住房的能力,切实改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努力实现住有所居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统筹规划和分步实施的原则;
  (二)坚持适度调整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以租赁补贴为主和先租后补的原则;
  (四)坚持全面覆盖和应保尽保的原则。
  三、总体目标
  2008年底前,我市各区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做到应保尽保,今后将逐步扩大覆盖范围。
  四、对象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五年以上,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的家庭;
  (二)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5%;
  (三)住房。无房户或住房困难家庭(2009年前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2010年后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单身人士单独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年满30周岁以上,并属相关部门认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住房指申请家庭全部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申请家庭有二处及以上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家庭收入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有价证券、储蓄存款及利息、借出款及红利、资产收入和其他收入。
  五、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为辅。具体分下列几种情况保障:
  (一)对城市低收入无房户或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对承租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产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给予租金核减;
  (三)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孤、老、病、残等特殊住房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住房困难家庭,优先给予实物配租。
  六、补贴标准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房屋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承受能力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测算。
  2008年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标准调整为无房户每人每月160元;住房困难家庭每人每月80元,但一个家庭可享受的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最高每月不超过800元。
  廉租住房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七、房源来源
  (一)已批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必须按规定的规划设计要求、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布局、建设标准建设,建成后由政府收回和回购。
  (二)制定收购二手住房,租赁二手住房等办法筹集。
  八、审批程序
  (一)申请。由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填写《长沙市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审批表》,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初审。社区工作人员对申请家庭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应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到所在单位调查情况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详细了解审查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居住地点、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资产及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等情况,并在申请人户籍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内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三)复核。街道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通过审核材料,组织评议,实地核实,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资产、成员的工作单位及居住地点等情况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审核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家庭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意见,并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审批。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将审批结果对外公示,公示期10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五)备案。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各区上报的申请家庭,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政务网公示,公示期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备案,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发放《长沙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单》。经公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书面通知申请家庭。
  (六)补贴发放。申请家庭凭《长沙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单》自主到市场上承租住房,签定租赁合同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七)实物配租。配租对象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下达的房源指标,在已取得《长沙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单》的对象中产生,可采取摇号或按顺序轮候的方式由各区确定,市住房保障部门予以监督。
  九、工作要求
  (一)落实工作责任制。市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直相关部门和各区政府要将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管理工作机制和人员,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年度保障指标任务做到应保尽保。
  (二)建立保障对象退出机制。按照动态管理原则,每年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严格复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采取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等措施,取消保障资格,并记入保障对象的诚信档案。
  (三)落实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当年市政府下达的保障计划确定资金需求,由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筹集,在安居工程基金中列入预算。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等相关管理费用,街道、社区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特别困难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减免等均在安居工程基金中列支。
  (四)严格监督管理机制。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资格,对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
  对出具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工作人员在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附则
  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县(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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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2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二年三月七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市范围内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且有生育能力的国内公民。
  常住户口所在地是指常住户口所在的乡(镇)或设办事处的街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组织检查。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工业、交通、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任。发现躲避计划生育的人员,应及时报告。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六)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七)掌握怀孕、出生、节育情况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人员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必须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并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现居住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一条 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不得办理暂住证、驾驶证;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务工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交通部门不得办理营运证。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在流动人口中招用合同工、临时工或发包建设工程,要把遵守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并定期检查婚育状况,发现计划外怀孕、生育者,应及时报告其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过渡安置的流动人口,过渡期间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过渡期满迁往新居的必须接受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孕情检查,确认无计划外怀孕者方能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四条 因城市开发征用土地转户安置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从转户之日起至新建制确立并办好交接手续时止,由开发单位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应主动查验住宿孕妇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证住宿或拒不出示证明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六条 将房屋出租(借)给流动人口,出租(借)者必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监督房屋承租人计划生育责任书,并交付500元以上的保证金。租赁关系解除后,保证金应原数退还。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分娩,应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准生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说服教育其就地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条 对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当地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房屋出租者违反本办法,不履行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监督义务,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管理职责和应尽义务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处50O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后应及时作出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按规定受到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出卖、骗取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款与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交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对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妨碍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凡在本办法实行前已流入流出的人员,必须在本办法实行之日起2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注销有关证照,责令限期离开现居住地。

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4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大众、永安、华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更好地开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资源,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进行了部分修订,并制定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实际价值”改为“保险价值”;第三款“重置价”改为“重置价值”;将第七条全损险中“实际价值”均改为“保险价值”。
二、沿海船舶保险年费率表仅适用于在二、三类航区航行的船舶。
三、本通知及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一、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域,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章进行合法登记注册,从事合法营运或作业航行的船舶,包括海船、河船和其他可视为船舶的水上移动或浮动的装置。船舶包括船壳和按照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应该配备的机器、设
备、仪器和索具。但船上配备的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和渔业船舶不适用本保险条款。
二、船体:是指船舶骨架的总称。包括船壳、龙骨、甲板、上层建筑等。
三、机器:指用于船舶航行的动力机械。包括主机、辅机、锅炉、轴承、泵和管系等。
四、设备:指船舶按照船舶建造规范或规定安装的各类装置的总称。包括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的设备和用于装卸、消防、救生、导航等装备,还包括舵、锚、子船。用于改善生活条件的装置,如空调、电视、冰箱等需特约承保。
五、仪器:指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各类仪器、仪表。
六、索具:指用于船舶系泊、抛锚用的缆绳、铁索、锚链。
七、船舶所有人:指依法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
八、船舶经营人:是指依法对船舶享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人。定期租船人和光船租赁人均视为船舶经营人。
九、船舶管理人:是指船公司法人授权委托对船舶的航运、船技、安监、调度等享有处分权利的人。
十、本保险的险别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根据保险双方约定的险别,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及承保条件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一、全损险:指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明的灾害或事故致使船舶全损时,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二、实际全损: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完全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包括船舶失踪。
三、推定全损: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要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
四、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指风力达到八级及八级以上(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大风造成船舶的损失,但对于内河船舶的抗风能力定为六级(含六级,即风速在10.8米/秒以上)。风力的确定,应以当地有关气象部门测定提供的资料为依据。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或暴雨积水造成船舶的损失。
(三)地震:指因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化,而使海底或地面发生的震动造成船舶的损失。
(四)海啸:指由于地震、火山爆发而引起海水长周期波动产生的巨浪和风暴造成船舶的损失。但核爆炸引起的海啸不属保险责任。
(五)雷击:指雷电在瞬间释放强大电流直接击中保险船舶引起的损失。
(六)崖崩:指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使崖石或土方突然崩裂、坍塌、移位、冲压直接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
(七)滑坡:指石崖、土崖因长期受自然或外界作用,致使覆盖上方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的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移位并冲压船舶造成的损失。
(八)泥石流:指山地大量泥沙、松散堆积物、石块等随特大暴雨或大量冰雪融水流出突然形成的洪流造成船舶的损失。
(九)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间产生的大量浮冰,阻塞水流,水位急剧上升造成船舶的损失。
(十)火灾:指因意外原因导致物体表面温度持续达到或超过其燃点温度形成氧化反应,并发生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料所造成船舶的损失。
(十一)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料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造成船舶的损失。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反应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指由于容器内部压力急剧增加并在瞬间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强度而产生的爆炸造成船舶的损失。但船舶主机、辅机内缸、轴等爆裂不属于保险责任。
2.化学性爆炸:指物质在瞬间引起高速化学分解反应,形成大量高温气体并以巨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造成船舶的损失。
(十二)碰撞:指船舶的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或与沉没中的船骸发生直接接触或撞击而致使船舶造成的损害事实。浪损和间接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于保险船舶本船上的属具、设备、子船、货物、锚链、锚等与本船某一部位发生的撞击以及保险船舶的锚、锚链与他船、他物发生的接触,不属于本碰撞风险责任范围。
(十三)触碰:指船舶在可航水域内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直接接触或撞击而致损害的事实称为触碰,但本保险的触碰仅限于船舶与码头、港口设备、航标及钻井平台的直接接触或撞击。
(十四)搁浅:指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摇摆状态,并造成船体损坏或停航十二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
(十五)触礁:指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撞击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使船舶受损的意外事故。
六、保险船舶因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属于保险责任。凡未列入的原因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
(一)倾覆:船舶本身侧倾翻倒,不能恢复正常状态称为倾覆。
(二)沉没:指船舶由于舱内进水,失去浮力而致使最高一层连续甲板二分之一以上浸没于水面之下或沉入水底,丧失其原设计用途即为沉没。
七、船舶失踪:指船舶在航行期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满六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称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在航行中失踪;
(二)船员和船舶同时失踪;
(三)失踪满六个月以上。
第二条 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
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一、一切险:是相对于本条款中全损险而言,是在本条款第一条全损险的保险责任基础上,有条件地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的赔偿责任方面,将全损险只负责船舶发生全损时才赔偿扩大为船舶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时均予赔偿;在承保的风险方面,增加了保险船舶碰撞他船或触碰他
物产生对第三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船舶发生的共同海损、救助施救等费用损失的风险。
二、碰撞、触碰责任:指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航标、钻井平台发生直接碰撞或触碰产生侵权行为而依法对它们的损失和费用应负的赔偿责任。
(一)本保险承担的碰撞、触碰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1.本保险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任何间接损失和费用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浪损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

2.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
3.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事故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即被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赔偿额自负四分之一,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的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二)对于本船舶上货物的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三)碰撞、触碰责任的赔偿按照过失双方责任的比例交叉计算。
(四)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拖船拖带本公司承保的驳船时,可视为一个整体,本保险兼负碰撞、触碰责任。
三、共同海损:指在同一海(水)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而造成的损失等,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范围。
共同海损的理算和分摊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章的规定办理。
四、救助:指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遭受本条款第一条所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使船舶处于危险的局面,借助外界力量进行脱险的一种行为。由此种行为引起的合理费用为救助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
救助费用计算原则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有关规定办理。但本保险负责支付的费用,在任何时候,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超过获救船舶的价值或获救船舶在全部获救价值中的比例承担部分。
获救船舶价值,是指保险船舶获救脱离危险到达第一港或锚泊地时未经修理前的船舶实际价值。
五、施救:指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原因致使保险船舶处于危险之中,本船尽一切可能采取的自救行为,由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六、保险人对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支付的前提是保险船舶必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救助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七、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三项费用之和也包括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
八、当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支付上述三项费用。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指本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责任。保险人仅对条款中列明的风险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损失负责赔偿。凡列明的风险以外的任何风险对船舶造成的任何损害或损失都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船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一、适航是船舶能经受所驶航区通常所遇到的各种危险,它与保障等方面的适宜程度有关。船舶适航在有关法律、国际贸易法和保险条款中都有明确要求。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对船舶本身的适航均有明确定义,同时也对船舶保险中的船舶适航作了范围扩大的定义,并
作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一项重要义务。因此在保险条款中,船舶必须适航均作为被保险人(包括租赁经营人)的默示保证条款。
二、保险合同中的船舶适航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在设计、构造和设备上应符合船舶建造和检验规范的要求,并经过检验获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二是船员资格、配备燃料和供给应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并满足航区的需要;三是配载货物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构成了船舶不适航,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未持有法定的技术证书,或伪造、涂改证书,或船舶实际状况与证书所载不符。
(二)不遵守船舶性能限定的航行区域,擅自扩大航行区域,或未经过船检部门检验批准改变船舶原定的用途。
(三)法定的技术证书到期(在航行途中到期者除外)而未经船检部门检验换发新证书,签证或准予展期的。
(四)船舶装载超过载重线标志或乘客定额,或装运各类散货的船舶装载不符合规定。
(五)船舶未配备安全值班的船员,或船员实际担任的职务与其所持职务适任证书不符,或船员资格不符合港监的有关规定。
(六)船舶发生海(水)上交通事故,造成船舶损坏且未修复或未采取临时有效的安全措施。
(七)超载:指船舶实际装载量(客)多于船舶证书核定的载重吨(载客人数)的行为称为超载。
(八)其他不能使船舶保证安全航行的情况。
四、凡在拖带作业中拖带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存在不适航、不适拖的情况或违反拖带作业规定的,均构成不适拖。不论是否由于本条款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列明的原因引起被拖船舶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航是指船舶、设施或平台因缺乏动力、发生海损、机损事故或海上平台等水上设施需要移位而由一艘或多艘拖船通过拖缆或其他拖带设备牵引,拖至安全作业区域。
(二)不是拖轮的保险船舶,不论何种原因对他船施行拖带作业引起保险船舶的一切损失,保险人概不负责。例如,保险的杂货船或集装箱船等非拖船对遇难船施行救助拖带,在此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引起本船的一切损失概不负责。适拖必须在适航的基础上,船舶能承受因拖航中可遇
到的各种危险。
(三)不适拖除不适航的情况之外还包括如下几点:
1.拖带船舶不具备拖带能力或拖力不足;
2.拖带设备不足或技术状况不良;
3.由各单位组织的拖带船队不能显示规定的信号;
4.需经拖航检验的而未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或未取得“拖航批准书”或取得证书未经港监核准;
5.其他不能保证拖带安全的情况。
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浆、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船舶正常航行所支付的必要的维修保养费用;船体、机器本身正常的磨损、锈蚀、腐烂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和损坏;机器故障造成本身及引起的其它损失或损坏,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舵、桅、锚、锚链、螺旋桨、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不负责赔偿,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舵、桅、锚、锚链、螺旋桨、橹及子船同时与船体发生损失时,则负责赔偿。
三、浪损、座浅;
浪损;指由于八级以下风力或水上任何物体(包括船舶)造成的波浪冲击致使船舶损坏或翻沉的情况称为浪损。
座浅:指船舶在浅水区停泊或作业时,因潮汐或装载而引起的船舶吸底现象使船座落在水底造成的损失以及船底与水底摩擦而又未搁浅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故意行为:是指明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对船舶造成灾害或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各种为或不为。例如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赔款或达到船舶以旧换新等目的,有意采取作为或不作为。其中作为包括:海运欺诈、纵火烧船以及有意碰撞、故意搁浅、遗弃船舶、
放水进船等;不作为包括被保险人没有做到应有的“谨慎处理”或“克守职责”,如没有按规定配备船员及适任职务船员,没有及时采取施救、救助措施以致损失发生或扩大,没有正常履行管理船舶职责和航海惯例。
违法犯罪行为:系指国家或政府通过法律或法规强制规定公民、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准则,而违反这些行为准则的行为称之为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的责任和费用,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一、清理航道:指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船舶的沉没,经保险人核定确认无打捞价值、修复价值,按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赔付后,港航监督部门如果责成沉船单位强行清除航道障碍,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保险人概不负责。
二、保险人对发生船舶事故引起的任何污染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油污、有毒物质造成的水面和空气的污染。为防止和清除污染发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三、因保险事故造成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水产养殖:指人工养殖的水生物、养殖物。
(二)养殖、捕捞设施:指用于水养生物的设备、装备、属具,以及渔业生产用的一切捕捞设施,如:渔具、网具。
(三)水下设施:系指在可航水域中,安装在水下的设备、设施、如过江(海)通信电缆、海底光缆、管道等。
(四)桥:指在江、河、湖、海中连接陆地交通的设施、桥包括桥身、桥墩和一切与桥有关的设施。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间接损失和费用,指因事故造成的停航、停业而引起的船员工资、运费、租金、燃料、给养等的费用或利益损失。各种罚款、没收款项。不能履行的违约金和所有费用及收益产生的利息。
不论何种原因引起的对本船、他船或第三者的一切人员伤亡产生的抚恤金、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概不负责赔偿。例如,保险船舶因碰撞或火灾引起本船和他船舶上人员的伤亡,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概不负责赔偿。
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一、战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使用武力推行国家政策引起的武装冲突和由此产生的法律状态。
二、军事行动:指有目的、有计划的、有组织的由国家或政权组织对武装力量签署命令并实施行动。
三、扣押:指强制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一种措施。船舶扣押主要有:
(一)债权人要求法院扣留责任方的船舶,以便事先得到充分的担保,一旦责任方提供了担保,被扣船舶应获释放;
(二)船员或船舶所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令,政府依法扣留船舶,直到弄清责任或处理后才将其释放;
(三)因船员或船舶所有人与第三方发生债务或其他冲突时,被第三方扣押。
(四)不明原因的扣押。
四、骚乱:指三人以上使用暴力扰乱公共秩序的罪行。
五、罢工:指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在一定期间内集体拒绝工作的行为。
六、哄抢:多人在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利用混乱,使用暴力或非暴力手段,公然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七、政府征用:在非常时期或特殊情况下,政府宣布或指令征用船舶的行为。
八、没收:指政府或有关当局依法将船舶无偿收归国有的行为。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由于本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取列明式确定责任范围,凡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原因而引起的船舶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一、保险期限,指保险双方在遵守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明确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补偿或给付责任开始至终止的有效期限。
二、本条规定的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不足一年的为短期保险,具体起止时间以保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但当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金额
第五条 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本条所及船舶的保险金额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进行补偿的最高限制金额,同时是保险人计算收取保险费的依据。船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考虑到船舶的使用年限、新旧程度、船质结构及用途等因素。
一、保险价值:新船按重置价值确定,旧船按实际价值确定。
二、重置价值:出险时的新船市场购置价。船龄在三年以内(含三年)的船舶视同新船,可按新船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
三、实际价值:新船指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时合同签订地的船舶市场价或船舶出险时当地的船舶市场价。凡船龄超过三年以上的船舶均视为旧船,可按其新旧程度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索赔和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本条要求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克尽职责,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提供有关有效单证。
二、根据保险人对海事案情的实际需要继续提供相关资料。
三、强调提供的各有关单证的真实有效性。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本条规定了在船舶发生全损的情况下的赔偿方式。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属超额投保,计算赔偿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总的原则是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可保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
推定全损案件首先要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时,不影响保险人对推定全损的赔偿义务;保险人接受委付时,船舶的所有权及附带的义务和责任将转移给保险人。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两者以价高的为准;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的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一、船舶保险赔偿处理规定: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办法按前述处理。
(二)船舶产生部分损失的赔偿办法:
1.新船的部分损失赔偿: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赔偿,但新船的保险金额小于新船的保险价值时,要按新船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1-免赔率)×-----=实际赔偿金额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免赔额)×------
保险价值
2.旧船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赔偿处理:采取扣折旧的原则,该原则的计算方法以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的比例为依据。因此,旧船发生部分损失时,赔偿处理会存在两种情况:
(1)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旧船的保险价值时,其计算公式为:
(实际损失-残值)×(1-免赔率)
保险金额
×------=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免赔额)×------=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2)保险金额小于旧船的保险价值时,其计算公式为: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1-免赔率)
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
×-------=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免赔额)×--------=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二、船舶碰撞、触碰责任赔偿的规定:应按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因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所致被碰撞船舶及所载货物的损失应当合并计算,碰撞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的赔偿规定:应按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三项费用之和的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对于不足额投保的船舶,其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费用应当按比例分摊。这一条主要是根据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实行承运人负责制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人的权益采
取的一项保护措施。
第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要求修理时,应当在保险人参与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定损,确定修理范围及项目,编制修理费用计划。在签订修船协议或支付费用前均须与保险人商量并征得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各项费用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本条对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做出明确的规定,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于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其计算公式为:
获救船舶价值
赔偿金额=----------------×施救、救助费用或报酬
获救船舶价值+获救货物价值+运费
第十条 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六个月后立案受理。
本条规定了构成船舶失踪的时限,自保险船舶从未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港的合理时间结束时起,超过六个月仍无消息,保险人方予立案受理。本保险对失踪案件立案受理并经过调查核实后,按全损案件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偿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本条订明了免赔额的规定。具体金额或比例,以及扣除条件,均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对全损和碰撞、触碰责任不扣免赔额。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本条规定对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船体残值、机器设备残值及其它各类残值的处理办法。对于尚有价值的剩余部分(如旧钢板、机器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计算赔款时扣除。如该船属未足额保险,船舶残值则应按比例折归被保险人。
第十三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
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本条规定如果保险船舶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保险人行使代立求偿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注意的事宜:
一、对由第三方责任所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被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如遇有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被保险人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不受损害。
二、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双方必须签具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将向第三方的求偿权转移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共同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三、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款。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赔偿结案。
本条明确了对保险人的要求,当被保险人按时提供齐全有效的单证后,保险人应主动、迅速地审查核实赔款。赔款金额经保险双方确认后,保险人须在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二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不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本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索赔的时效。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遭受损失或发生海损事故的当天起,索赔期限定为二年。在此期限内,被保险人不提出索赔的;不提供本条款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单证或不根据案件的审理进度按保险人的合理要求提供进一步有关索赔单证的;或
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本保险终止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本条明确了被保险人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并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能生效。经双方特别约定也可以分期缴费,但分期缴费的时间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对于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自违约当天24时起,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概不赔偿。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和申办批改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按投保单的规定和保险人的要求如实申报船舶的情况,不得隐瞒、谎报。
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船名、船东、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的变更或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用途发生改变,被保险人均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时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本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有关报案的时效。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海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克尽全力采取抢救或救助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对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部港航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船东应当在到
达第一港(或就近港)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港航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告,否则保险人不予受理。
针对处理假案、骗赔案或难度较大的海事案件增加被保险人举证之义务,即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举证,并对其举证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本条明确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必须严格履行国家或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法规和制度,做到安全航行并对保险船舶应当按期进行检查、维修和管理,以确保船舶始终保持适航状态。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上述十六至十九条被保险人的义务(即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对于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出的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条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需要仲裁或诉讼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对保险合同双方的争议作出相应规定,明确本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明确保险双方纠纷和争议的仲裁或诉讼地的选择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99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