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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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令第131号)
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
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乐成

2008年5月23日


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单位和个人运用燃放烟花爆竹的方式表达情感的权利,维护和谐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区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商务、供销等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教育、引导和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及时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城区下列区域、场所,划定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以下称禁放区):
  (一)胜利三路、东山大道、西陵二路、沿江护岸防护栏所围的区域;

  (二)区以上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图书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及文物保护单位;
  (四)重要军事设施,供油、供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葛洲坝水利枢纽工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七)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小区,以及绿化地带和交通繁忙的区域。
根据前款第(二)至(七)项规定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地带的合理范围,由产权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规范的禁放标
志。
第五条 在禁放区内禁止燃放、销售或储存烟花爆竹。
第六条 城区从临江溪、八一路、桔城路、城东大道、港窑路、大连路、汕头路、宜黄高速公路、夜明珠路、石子岭路至长江北岸岸线所围的区域及西坝全部区域(已划定为禁放区的除外),划定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以下称限放区)。
第七条 在限放区内,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六及正月十五,从当日六时至次日凌晨一时,允许燃放、销售规定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销售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放区、限放区以外的城区范围内,允许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燃放、销售或储存烟花爆竹。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举办或者依法核准举办的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燃放焰火的,主办单位应向有批准权的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向社会公告,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 城区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供销社,按照安全、环保的原则和烟花爆竹质量标准,在听取有关协会和基层群众组织的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不属于城区允许燃放的品种和规格的烟花爆竹,禁止在城区燃放、销售、储存。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的要求,在空旷场所正确、安全地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及居民楼阳台、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
  (二)不得向他人、车辆、轮船、建筑物、公共绿化地带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燃放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规定,维护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安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做好安全、合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安全、合规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三条 在城区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对烟花爆竹零售点提供定点配送服务。
  市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按规定采购、销售、储存合格的烟花爆竹;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烟花爆竹,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交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回收,不得继续销售、储存。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拟定,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依据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和经确认的网点布设方案。
第十五条 在禁放区或在限放区规定时间之外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燃放,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单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燃放允许的品种、规格之外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其烟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500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清除;情节严重的,并处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其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对违反销售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对制止、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市点军区、犭虎亭区是否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以及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特定区域,由点军区、犭虎亭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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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61号


关于印发《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有效地保护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保证端砚的质量和特色,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度第160号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端砚指采用广东省肇庆市(古称端州)行政区域内的砚石,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经过艺术加工雕刻,具有砚墨功能和观赏性的砚台。

第三条 凡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端砚生产加工、制作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者),均可申请使用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端砚专用标志)。

第四条 肇庆市端砚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办公室(以下简称申报办)负责受理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和初审合格后上报及相关工作;肇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端砚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者,均可向申报办申请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一)在肇庆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端砚,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并保持连续正常生产;

(二)砚石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度第160号要求;

(三)建立了从砚石进厂到端砚出厂全过程的质量保证体系(已取得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优先考虑);

(四)具备端砚生产工艺所需要的、与生产能力相配套且运行良好的设备和工艺装备;

(五)产品质量符合《端砚》标准要求,并建立有年度端砚质量档案;

(六)具有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并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车间、仓库、场地;

(七)具有规范的仓库管理制度,各年度端砚堆放整齐,界限清晰,数量准确,有产品合格检验单,有健全的仓库记录台帐,做到帐、卡、物相一致;

(八)“三废”治理达到环保部门规定要求。

第六条 生产者需要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市申报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者简介;

(四)质量体系文件及相关管理制度、工艺流程图;

(五)管理人员、工艺人员和检验人员情况表;

(六)二年内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无不合格记录的证明材料;

(七)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七条 市申报办对生产者提出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由申报办报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生产者申请经注册登记公布后,即可在其端砚(或包装物)上使用端砚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九条 端砚专用标志统一由市质监局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印制并负责发放管理。生产者每年将购买和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规格、数量报市质监局,由市质监局发放给生产者,并严格执行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端砚专用标志印制工本费。

第十条 端砚专用标志的印刷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7924要求。

第十一条 生产者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标签、包装箱(物),每年必须有计划与说明,年终有确切的使用数量,并按照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的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广东省肇庆市产品质量计量监督检验所,对获准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端砚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或伪造端砚专用标志;不得冒用端砚专用标志;不符合《端砚》标准要求的,不得使用与端砚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

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十四条 生产者不得将端砚专用标志转让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者在肇庆市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加工的产品,不得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第十六条 获准使用端砚专用标志的生产者应按《端砚》标准组织生产加工,生产的端砚质量连续二次经指定质检机构检验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依法停止其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提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撤销其使用端砚专用标志。

(一)掺杂掺假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用外地砚石或外地石材加工冒充端砚的;

(四)转让端砚专用标志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端砚专用标志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端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申报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8]158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关于外地投资者在乌鲁木齐市
办理常住户口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招商引资若干政策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含外资企业)的外地人员,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户口人员所在的企业注册时间应当在三年(含三年)以上,或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
第四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乌人员包括:
(一)公司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占公司股份25%以上的自然人股东;
(二)公司、企业引进的具有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以下简称引进人才);
(三)企业的生产、经营骨干和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职工)。
第五条 符合以上规定的企业,依据其在本市投资额度可免费为下列人员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一次性投资5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二)一次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股东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三)一次性投资300万元以上的,除办理本条第二款人员外,还可申请办理企业引进人才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和企业职工(非生产性企业不超过职工总人数的10%,生产性企业不超过职工总人数的15%)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企业证明;
(二)落户人申请、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6周岁以上者提供);
(三)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提供其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没有取得《区(市)外投资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证书》的企业,提供近三年纳税凭证(享受优惠政策免税的,需提供相关证明);
(四)引进人才需提供学历证书或中级(含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乌鲁木齐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六个月以上的清单;
(五)职工需提供《劳动合同》和本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缴费六个月以上清单。
第七条 落户申请人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注销,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23日起施行。此前外地投资者办理常住户口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的,依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