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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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体育局


深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体〔2008〕21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体育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02 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审核

  03 二级裁判员审批

  04 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审核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一、审批内容

  经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章第十一条;

  (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国发〔1995〕14号)第四条第(二十一)项;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令第19号发布)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从事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2年以上;

  (二)基本掌握体育锻炼和比赛的理论与方法,能够承担某项体育活动的技能传授和锻炼指导工作并取得比较明显的成效;

  (三)基本掌握社会体育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熟悉社会体育工作的特点,能够承担基层组织社会体育活动的计划、实施和总结工作并取得比较明显的成绩;

  (四)具有指导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原件1份);

  (二)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原件1份);

  (四)免冠大1寸彩色照片2张;

  (五)申请晋级者还需提交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原件)。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三)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四)对符合条件的,由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无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一)义务从事社会体育的指导工作;

  (二)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的有偿服务;

  (三)可应聘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担任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四)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可以开展经营性体育活动。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审核

  一、审批内容

  负责本市二级运动员审批以及一级运动员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二)《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体竞字〔2005〕172号)第六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达到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所规定的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二)参加过深圳市体育、教育部门主办的市级比赛或代表深圳市参加市级以上体育比赛;

  (三)各项目可以授予相应等级称号的比赛须列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年度计划,具体比赛、种类和名称按各项目等级标准执行;

  (四)必须在取得成绩后6个月内提出办理申请;

  (五)以集体球类成绩申请等级称号的,须由运动员所属部门在等级标准规定的人数内进行一次性集体申请。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申请材料:

  1.《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原件2份);

  2.经过竞赛组委会核准下发的有效成绩证明,包括获奖证书、比赛裁判长签发的成绩证明单、比赛秩序册和成绩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免冠大1寸红底彩色相片2张。

  (二)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核申请材料:

  1.《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原件2份);

  2.经过竞赛组委会核准下发的有效成绩证明,包括获奖证书、比赛裁判长签发的成绩证明单、比赛秩序册和成绩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免冠大1寸红底彩色相片2张。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

  九、审批程序

  (一)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

  1.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区级体育部门审核;

  2.经区级体育部门审核合格后报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

  3.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4.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5.对符合条件的,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二)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核:

  1.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提交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

  2.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3.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4.对符合条件的,报广东省体育局审批。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运动员证书》,无期限规定。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二级运动员审批合格后,即取得相应专业运动技术资格;一级运动员审核合格后,还需由市体育部门报省体育部门审批才可取得相应专业运动技术资格。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二级裁判员审批

  一、审批内容

  负责二级裁判员专业技术资格的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二)《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第二条、第三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

  (二)任三级裁判员满2年,并且至少3次在区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

  (三)参加并通过深圳市体育局的裁判员技术晋级考试。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等级裁判员登记表》(原件2份);

  (二)《三级裁判员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二级裁判员考试合格证明材料(原件1份);

  (四)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免冠大一寸红底彩色照片2张。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等级裁判员登记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三)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四)对符合条件的,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裁判员证书》,无有效期限,但每年需注册一次。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审查合格授予相关证书且经过注册的裁判员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临场执法工作。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一)深圳市体育局每两年对所批准的二级裁判员进行注册,并报广东省体育局备案;

  (二)深圳市体育局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2月5日受理各项目二级裁判员注册;

  (三)裁判员有下列情况者,暂停注册一次:

  1.受到赛区或市单项协会处罚;

  2.考核不合格;

  3.两年内未担任裁判员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四)连续两次未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效。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审核

  一、审批内容

  在深圳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发布)第五条。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体政字〔2004〕7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须在比赛前6个月申报审核;

  (二)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四)拥有竞赛规程、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证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符合规定要求;

  (五)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必要的经费。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原件1份);

  (二)竞赛规程,内容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复印件1份);

  (三)举办单位法人身份证以及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资金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场地、设施、器材的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九、审批程序

  (一)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青少年及学校的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向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除青少年及学校以外的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向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三)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群众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办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四)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群众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现场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五)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举办体育竞赛的批文,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体育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书面说明。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出具准予举办体育竞赛的批文,在批准时限内有效。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批准方可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体育竞赛;另经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对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进行变更及撤消活动。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

批准件号:深体赛第 号

申请日期


申请单位

(盖章)
名称

联系人


地址

联系电话


竞赛名称

(全称)


主办单位

责任人


承办、协办、推广单位


竞赛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比赛场馆

地址


比赛设备、器材的名称、类型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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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3号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五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和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财产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制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其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职责,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原则,遵循与偿付能力监管、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协调配合原则。



第二章 审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下列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二)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报送审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审批表一式两份;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说明材料,包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主要特点、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分析;

  (五)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保险费率精算报告,包括精算假设、方法、公式和测算过程;

  (六)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七)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八)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修改经批准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报送审批。保险公司报送修改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修改原因及修改前后的内容对比说明。

  第十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但应当报经其总公司同意,并在获得总公司正式批复后十个工作日内报告所在地派出机构。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调整其总公司报经审批的保险费率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范围的,应当由其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中国保监会对总公司作出的批准文件、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及加盖总公司印章的正式批复文件。

  第十二条 对于应当申报审批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在中国保监会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使用。



第三章 备案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制订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在经营使用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对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或者保险费率进行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表一式两份;

  (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文本;

  (三)法律责任人声明书;

  (四)精算责任人声明书;

  (五)符合格式要求的报送材料的电子文本;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备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备材料完整齐备或者保险公司补正材料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对备案表进行编号、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公司。

第四章 组合式及共保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可以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组合式经营使用。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作修改的,无需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作出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保险公司报送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名称及其保险单式样。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使用组合式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分别列明各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费和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在共保业务中,其他保险公司可直接使用首席承保人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无需另行申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指定一名法律责任人和一名精算责任人,分别负责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法律和精算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向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提供其承担工作职责必需的信息,并充分尊重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专业意见。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内部管控、问责等机制。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当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指定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未经核准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认可其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声明书以及经其签署的其他相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法律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属于公司正式员工,且在公司内担任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

  (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或者有其他经历足以证明其具备良好法律专业能力;

  (四)具备连续三年以上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验;

  (五)过去二年内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未受过刑事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申请核准法律责任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拟任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复印件;

  (三)拟任人学历证明和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国内保险或者法律从业经历;

  (五)本公司任职情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保险公司在申请核准精算责任人时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材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法律责任人出具的法律责任人声明书。法律责任人对保险条款承担如下责任:

  (一)保险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条款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保险合同要素完备、文字准确、语言通俗、表述严谨;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由精算责任人签署的精算报告和出具的精算责任人声明书。精算责任人承担如下责任:

  (一)精算报告内容完备;

  (二)精算假设和精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对有利益演示的产品,利益测算方法符合通用精算原理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费率厘定合理,结果满足充足性、适当性和公平性原则;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

  (二)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险费率按照风险损失原则科学合理厘定,不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四)保险费率可以上下浮动的,应当明确保险费率调整的条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需要修改已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经中国保监会重新批准或者备案后,保险公司不得在新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使用原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如协议内容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予以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的,该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的资格自解除聘用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算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要求其提交书面检查;两年内两次违反上述规定的,中国保监会除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撤销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外,还可以自发现第二次违规之日起二年内不再核准其法律责任人或者精算责任人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切实履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自律管理职能,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工作,建立行业基础数据平台及标准产品数据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与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相关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报送审批、备案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报送核准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时,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保险机构停止使用或限期修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逾期不改正或者未停止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并可以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程序、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的核准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法律责任人资格和精算责任人资格继续有效。本办法施行后,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法律责任人和精算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内予以调整。

  第四十三条 责任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对财产保险公司总公司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港澳台地区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比照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分公司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1月10日发布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5〕4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区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政府垄断土地的出让及房地产交易的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划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1、土地出让基准金: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2、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3、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土地开发费:指由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出让土地的平整土地和道路、水、通讯等初步开发的费用。
(三)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1、土地增值转让交易收入: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2、土地出租收入: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在收取有偿出让使用收入的同时,可以按规定收取市政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市政道路、桥梁、路灯、环卫、排水、园林绿化等建设和维修。市政建设配套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的专户,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市、县政府指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可先按规定比例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收益业务费后,全部上缴财政。上缴财政部门,按总额的80%留归市、县财政,20%上缴自治
区财政。自治区财政除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外,其余作为自治区城镇土地开发调节基金,专项用于全区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出让土地所需开发建设开支由当地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含土地增值费)扣除业务费后上缴财政部门,其中:20%就地直接交入自治区财政;80%上交当地市、县财政,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具体情况。
第九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1-3‰,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经费。具体提取比例,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一般不得超过土地出让金的2%;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一般不得超过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的2%,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南宁市、桂林市、北海市、钦州市、防城港区最高不得超过4%,梧州市、柳州市及合浦、防城、玉林、贵港、容县、北流、岑溪、苍梧、灵川等市县最高不得超过3%。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
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的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时,必须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缴款单。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出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发放或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转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
使用者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现行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每年由同级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报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付的土地出让或转让价款,必须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外汇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其外汇(额度)60%上交自治区财政和中央财政(上交中央部分由自治区
统一上交);40%留归市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土地局、物价局、建委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科目设置和核算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另行下达。
第十七条 各市、县在本办法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得的收入,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交自治区财政和当地财政。
第十八条 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管办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实行。凡以前颁布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