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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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158号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或其获得工资报酬的具体形式,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但户籍、人事档案关系在省外并已在省外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下列单位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驻琼部队所属单位。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向洋浦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基金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洋浦分户管理。


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保险的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征收机关可以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失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失业保险;已经参加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入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费退还本人,重复获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追回。


第八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和部队所属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用人单位按参保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用人单位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完成某项具体工作后即支付工资的,在申报和核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工资基数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将此类工资换算为月工资形式。


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导致从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期间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的转移办法,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等法定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的,原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法清偿;原单位从业人员在新单位继续就业的,在原单位的参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条例第三条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的就业中断: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应当亲自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有关手续。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委托他人代办的其他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况:


(一)失业人员因伤病导致行动困难,无法亲自办理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失业人员无法亲自办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的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1994年1月1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按下列办法核定:


缴费满1年以上的,累计缴费时间每满5个月,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个月。


按前款规定办法计算,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计算领取期限超过18个月的,按18个月核定;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计算领取期限超过24个月的,按24个月核定。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领取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计发标准为失业前12个月的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0%。


按前款规定标准计算的失业保险金,高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最低月工资标准的95%发放;低于或等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发放。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病住院治疗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医疗补助标准为符合下列规定医疗费用的50%,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一)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所治疗的疾病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病种;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收费标准的规定。


失业人员因慢性病需要住院的,应当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因急性病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因本人违法犯罪而导致的医疗费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助。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补助;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可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助。


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责任医院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事故发生后与医疗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补助。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数额,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配偶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失业人员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的职业培训补贴的数额,不得超过当地全部失业人员月平均失业保险金3个月的总额。


职业培训补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接受培训的人次和物价部门批准的培训收费标准,支付给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的职业介绍补贴数额,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的每人次职业介绍收费标准的4倍。


职业介绍补贴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接受职业介绍的人次和物价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收费标准,支付给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四条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失业人员另行收取职业培训费和职业介绍费;不得挤占、挪用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经费。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计划,拟定年度支出计划,报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预拨预算额1/3的经费,考核验收后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细则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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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
为了加强外贸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建立科学的、规范的操作规程,减少主观随意性,更好促进我国外贸发展,现将《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建立科学的、规范的操作规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贸出口货物铁路运输计划,包括供应港澳、集中港区和国际联运铁路运输计划(以下简称: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
第三条 外经贸部外贸货运协调司(以下简称贸运司)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储运机构)以及授权单位(指由我部认可的、目前尚由企业行使此项职能的单位,下同)归口负责审批和管理外贸铁路三套计划。
第四条 审批和管理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原则。
(一)坚持两级审批管理原则。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提报,首先须由省级外经贸委储运管理部门及授权单位审核同意,并加盖其运输(计划)专用章后,报外经贸部贸运司。外经贸部贸运司则根据有关规定和提报的出口货物运输计划的具体条件进行综合平衡,会同铁道部审核批准。
(二)坚持确保出口创汇原则。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必须用于出口创汇。发货人必须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经营单位,或经外贸经营单位委托的供货单位。集中港区、供应港澳铁路运输收货人必须是经外贸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外贸经营单位和外贸运输单位(经核准的单位名单另行通知)。要贯彻鲜活、冷冻、易腐、高价、特种、急需优先兼顾一般的原则。鉴于京广线坪石口通过能力有限,要优先安排经深圳直接过轨车皮计划。对内地与沿海单位合作经营出口的货物所申请的车皮计划,经过严格审核,对确属出口商品,也予以安排。
(三)坚持实际成效原则。外经贸部贸运司、省级外经贸委(厅、局)储运管理部门及授权单位要参照上月铁路计划的执行情况(即兑现率)审批下达各地方、各单位当月的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
(四)坚持应急履约原则。对追加计划的审批,要坚持应急履约原则。对信用证到期、市场急需、鲜活冷冻、季节性商品等需紧急出运的货物,优先审批。
第五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适用范围。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技贸等企业。
第六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提报时间和要求。
(一)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提报时间。
1.供应港澳铁路运输计划必须在每月7日前将下月计划报外经贸部贸运司;供应港澳铁路运输追加计划,必须在当月6日前将计划表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2.国际铁路联运计划,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下月计划报外经贸部贸运司;国际铁路联运追加计划,必须在当月5日前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3.集中港区外贸出口铁路运输计划,必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下月经有关口岸及车站的初评计划报外经贸部贸运司;集中港区外贸出口铁路运输追加计划,必须经当地省级外经贸委盖章确认,在当月10日前将计划表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二)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提报要求。
提报铁路运输三套计划必须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1.提报铁路运输计划要根据合同、备货、来证、交货日期等编制。
2.提报铁路运输计划表的发货人、收货人、发站、到站、品类要真实无误。
3.提报铁路运输计划表的时间要力求准确,不得涂改。
4.各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原则上向当地外经贸委(厅、局)提报,但遇有特殊情况,可直接向外经贸部贸运司提报。
第七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审批管理程序。
(一)发货单位提报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需先填写铁路计划要车表,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加盖发货单位公章(外贸出口单位委托供货单位发货的,要同时加盖委托单位公章)。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授权单位对本地区铁路运输三套计划进行汇总、平衡、审核后,按规定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三)外经贸部贸运司对全国提报的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进行汇总、审核、平衡并提出初审意见,会同铁道部(交通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下达。
(一)供应港澳铁路运输计划,每月12日前将下月计划日均数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二)供应港澳铁路运输追加计划,每月14日前将当月计划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三)国际联运计划,每月22日前将下月计划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四)国际铁路联运追加计划,每月20日前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五)集中港区计划,每月22日前将下月计划下达给有关省市和公司。
第九条 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落实。
(一)外贸铁路运输三套计划下达后,各省、区、市外经贸委(厅)及授权单位要认真组织落实。对有证有货的要优先安排,对无证无货的不予安排,对有证无货的积极催备,对有货无证的积极催证。
(二)发货单位要积极落实车皮,做好计划、车皮、货、证的衔接工作,严禁铁路运输计划落空。
(三)对某些铁路运输计划因特殊情况未能落实到位,要主动说明详细原因,并及时上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第十条 外贸出口铁路运输三套计划完成情况的统计。
各省、区、市要认真做好统计工作,并在每月5日前列表报外经贸部贸运司。
第十一条 外贸出口铁路运输三套计划的催装。
(一)遇铁道部下发停限装命令时,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外贸运输主管部门及发货单位,对需紧急发运铁路运输计划内的货物,要主动与有关铁路局、分局、车站联系,争取得到支持;对铁路局、分局、车站由于权限原因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促其积极向铁道部反映,同时向外经贸部贸运司反映。
(二)外经贸部贸运司只受理省级外经贸委(厅、局)主管部门反映的问题,并积极协助解决。未经省级外经贸委(厅、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基层公司反映的情况,原则上不予受理。
(三)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要求外经贸部协助解决的催装发运问题,要在传真文件上详细列明发站、到站、发货人、收货人、品名、车数及计划号,并要有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其铁路运输(计划)专用章。
(四)外经贸部贸运司根据轻、重、缓、急及可能,对各地要求解决的问题予以排队。对确属需紧急装运的货物,统一填写《外经贸部装车发运联系单》一式两联,经领导审核签字后,加盖外经贸部贸运司铁运路输计划专用章,一份送铁路部,请其核单,下令催装,一份留外经贸部贸运司。
第十二条 惩罚措施。
凡因发货单位内部原因如货、单、证等不齐造成铁路运输计划落空,在铁路运输计划审批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造成外贸铁路运输计划的处误、落空、丢失,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扣减计划等惩罚。
第十三条 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贸运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农用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教育、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检验、安全监督、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各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以及农业机械的推广、开发项目和更新换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经营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从事农田作业、兴修水利、抢险救灾和农田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中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区划、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推广应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参与开发适合当地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各种农业机械化科技项目,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的教育培训和维修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的林业、水利、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受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三)协助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五)负责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并对农业机械经营服务实体进行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并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农业机械依法进行技术检验和安全检查,核发号牌、行驶证或者准用证;
(二)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依法进行考核、发证,年检年审,安全教育;
(三)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业机械事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学校应当按照分工,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证照后,方可上岗作业。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培训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
申请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培训业务的,必须先经地区、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维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后,不再具备原相应的技术条件的,由原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和技术等级证书后
继续从事维修业务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扣十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地区、市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培训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