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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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政办[2010]8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市救助站具体实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市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四条 市救助站应在火车站、汽车站、城区主干道、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大的地段设立救助引导牌,方便流浪乞讨人员求助,在重大节日、特殊天气等时期还应主动开展街头巡视救助活动。

第五条 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度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在本市福利机构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应给予安置保障资金。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第六条 市传染病医院、市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三类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

第七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并负责救治经费的核拨和管理。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和铁道部门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市民政部门和市救助站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票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九条 市司法部门应当为需法律援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年满16周岁、安置在福利机构、有就业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对自主创业的给予视同孤儿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市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流浪乞讨病人,应送至相应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对其中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市救助站。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市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二)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十二条 以下人员不属于救助对象:

(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能提供个人情况而拒绝提供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

(四)恶意求助并威胁救助管理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五)对正常的流浪乞讨人员,6个月内在本市救助站已接受2次及以上救助的。

第十三条 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市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四条 市救助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流浪乞讨人员给予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和必要的衣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提供一般应急性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

(五)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乘车凭证;

(六)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科学文化、基本技能培训及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对需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五条 流浪乞讨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卫生部门核报;救治期间发生的生活费、护理费、杂费由市救助站向市财政部门核报。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服从工作人员管理,不得扰乱救助站救助秩序;

(三)爱护救助站内各类公共设施;

(四)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助者在市救助站接受救助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救助站应终止救助:

(一)救助期满的;

(二)救助期内擅自离开市救助站的;

(三)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四)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救助终止,应当办理离站手续,受助人离开市救助站;需护送的由市救助站送至目的地。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市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开市救助站,须经市救助站同意。

第二十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老年和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由市救助站提出安置意见,经市民政部门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送市福利机构安置,当年安置费用市财政予以追加,次年起相关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市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获得救助、离站等情况,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救助职责的;

(二)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的;

(四)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的;

(五)敲诈、勒索、侵吞、损坏受助人员财物的;

(六)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的;

(七)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的;

(八)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或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的;

(九)调戏妇女的。

第二十三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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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20040401


(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者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教育、市容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应聘、兼职、技术入股、租赁等方式,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居间介绍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人才市场的发展要求,符合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健全的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和不少于5万元的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四)有5名以上具有专科以上高等学历,并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属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有,应当存入人事行政部门确定的金融专户,用于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对人才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时的赔偿。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人才中介服务保证金。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设立冠以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省属单位、中央驻晋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冠名超过本行政区域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利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领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人才中介业务。
  未取得人才中介业务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条件,批准其开展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求职登记、推荐;
  (四)人才招聘、寻聘、租赁、转让;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工作程序以及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年审时应当按照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审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的,应当到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停业、终止手续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才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鼓励建立人才中介服务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规范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提供下列人事代理服务: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有关材料的审查;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申报;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接收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有关手续;
  (六)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招聘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发布招聘信息等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面向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的集市型的双向选择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符合其业务范围;
  (二)有与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冠名“山西”、“三晋”、“全省”等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也不得为其发布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并在公布的招聘简章中写明单位基本情况、招聘的岗位、拟聘人员的数量、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聘用期限、待遇等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人才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聘用标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科学研究项目的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主要人员,未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到新疆、西藏等地工作未满轮换年限的;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工作,或者曾经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的工作尚在规定保密期的;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五)由主管部门或者资产控股方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或者资产控股方同意的;
  (六)国家规定有最低服务期限,期限未满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确立聘用关系。
  聘用合同应当明确聘用期限、工作岗位、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或者转让人才,应当尊重本人意愿,并持有本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或者转让的书面意见。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或者转让人才时,应当与承租或者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
  (二)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三)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等证件;
  (四)泄露应聘人员的隐私,丢弃其个人资料;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公共媒体的经营者,应当对用人单位拟发布的用人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超出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人才招聘信息。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其在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以及其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共场所从事人才招聘活动。
             第五章 人才应聘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员应当按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出的合理要求,如实提供本人的基本情况和有效证件。
  第三十四条 应聘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履行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不得擅自离职。
  应聘人员擅自离职的,由原单位出资的培训费,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原单位可以收回培训费,收回培训费的标准,按照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20%的标准计算。
  第三十五条 应聘人员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需要离开原单位的,应当向原单位提交辞职申请。符合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政策规定的,原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而不得自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应聘人员提供虚假证件及相关材料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通过人才市场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 应聘人员通过人才市场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九条 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有合同的,按照合同办理;没有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或者伪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涂改、出租、转借、转让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扩大业务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年审、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以及年审不合格的,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公共媒体的经营者发布未经批准的人才交流会信息,或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未进行资格审查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采取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资格证等证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退还,并按照每涉及一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公共媒体发布虚假的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吊销许可证。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公共媒体为未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招聘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以及其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共场所从事人才招聘活动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性规章。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安徽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引导本省城镇化协调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编制省内各级城市、镇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和利用各类自然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建设,引导本省城镇化发展的重要依据。
省内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生态建设与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负责协调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二)监督、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
(三)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的管理,依法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组织编制与实施有关跨设区市专项规划,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五)组织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

第二章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跨设区的市城镇密集地区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区域绿地、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镇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区域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电力、通信、防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并在报审批机关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区域交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镇空间布局的要求,并征求所经过的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已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或者修改。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区域空间管治分区,组织或者参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空间管治分区规划,确定区域内空间资源管理的措施,引导和控制区域开发建设活动。

第九条市、县城镇化水平、城市性质、城市规模、城市发展方向、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水平,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区划调整方案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调整行政区划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相一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蓄滞洪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生态敏感区等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区域时,应当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各类开发区以及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度假园区、大学城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所在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统筹安排,列入计划供应。
禁止擅自改变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

第十四条各类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因特殊情况,其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所在城市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论证后认为确需按所选地址建设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调整规划,并将建设项目纳入规划中,一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
前款所称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划定的重要区域空间管治分区内或者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二)区域性的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对区域自然环境与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四)对区域人文环境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需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需报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鼓励建立城镇密集区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整体协调发展机制。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协调发展、区域设施共建共享、区域环境共同保护的原则,就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相邻区域的规划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引导和促进区域整体协调发展。

第三章规划的修改

第十七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机关应当向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十八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全国城镇体系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编制机关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先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控信息系统,加强对城乡建设活动、空间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县人民政府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要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