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55:06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7)71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枣庄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减少能源浪费,加强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及《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和能源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限额标准)×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加价倍数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节水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局、经贸委、节能办、物价局等部门单位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级以上(含市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超标准消耗的能源品种、数量,计算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
  第七条 用能单位超标准耗能确认后,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准耗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者申请听证。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超标准耗能单位超过限额标准情况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收到决定书20日内,将超标准耗能加价费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缴纳滞纳金。
  第八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对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超标准耗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责令超标准耗能单位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超标准耗能单位能耗情况仍未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二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摘要: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就要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在我国,律师的辩护权根本得不到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会见难”、“调查难”、“阅卷难”、“质证难”、“申请调查证据难”以及律师的权益保护等,这就要求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增强律师的辩护权来实现控辩的失衡,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辩护;控辩失衡;司法公正


  当前中国,公检机关是不折不扣的强力集团,而律师只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和自由职业者,是名副其实的幼小群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的修改中,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扩充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并确立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模式。但是,法律的实施在实践总是要受到各种各样的牵掣,那么,律师的辩护权也同样不例外,律师的困境一直是制约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一个最关键的瓶颈。


  一、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价值


  刑事犯罪一般都具有隐蔽性,刑事诉讼就是一个认知和查明的过程。首先,侦查机关通过一定的侦查手段来尽力探求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然后再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同时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刑事诉讼包括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刑事辩护制度作为一种旨在对受刑事追诉者权利进行保护的制度,是刑事诉讼架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也不言而喻。


  (一)增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防御能力,只有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误判。刑事辩护制度的真正价值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取得有效的防御权,并通过矫正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来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国家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采取各种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刑事追诉成功,便会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就是一个弱者。如果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为了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压制被追诉人,必须使控辩双方达到平衡。


  (二)有些权利只能由律师行使,或者由律师行使更好,再者,对于诉讼中存在的复杂问题,被告人缺乏能力应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视口供,再加上我国目前的侦查技术比较落后,侦查人员的素质低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事件经常出现,从而酿成的冤假错案比比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后,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案情,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权利获得保障,另一方面可以适度监督相关机关的侦查活动,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一种相对的权利制约。


  二、刑事辩护的困境


  (一)会见难。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之后,依法与其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是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辩护作好进一步准备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会见权的存在是律师有效展开辩护业务的基础和前提。那么,律师的会见到底有多难呢?下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


  1、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各方面的制约,在会见的次数、时间、审批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1)律师的会见率过低,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往往要采取“向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非法律的手段才能实现。


  (2)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地拖延。[2]


  (3)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在会见时普遍在场大大损减了律师会见的效用。许多侦查机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并且会见的时间太短,使律师很难系统、全面了解案情,说不了几句话就得草草收场,使律师会见的作用无法实现。


  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会见往往还要求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批准,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律师对同案被告人的调查会见也受到限制。


  律师会见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首先,打击犯罪的理念成为主要价值,律师介入被视为对侦查的妨碍。其次,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立法的扭曲,例如法律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律师会见时又必须提交“公安机关会见通知”,这也就暗含了律师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会见在押嫌疑人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许可,这二者之间是明显矛盾的。再次,执行中不严格依法办事,对律师会见任加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各部门的解释又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就是这些不完善的规定在现实中竟然也根本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走了样。一些地方司法部门还制定了“政策”,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更为复杂和困难,甚至出现了律师不能正常执业、当事人埋怨律师无能的尴尬局面,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律师在会见中被抓,其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犯。


  (二)调查难。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独立的调查权,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律师对于辩方证人的调查要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其次,律师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利,在律师自己取证困难的情况下,要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来协助收集、调查证据;再次,律师对于被害人和控方证人的调查权受到两个限制: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要经过被害人或者其探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3]。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88年4月27日桂政发(1988)44号文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林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防止为害农业、林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林业生产安全,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植物检疫工作,由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站、农林行政部门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经审定、授予森林植物检疫员证书的专职检疫员执行。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站和森林植物检疫站是代表国家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的职能机构,有权派遣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有关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提供方便和给予协助,任何人不能阻挠。
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携带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第三条 植物检疫工作的重点是产地检疫。各级农业、林业部门应每隔三至五年,集中技术力量,安排一定资金,对本地区的疫情进行一次普查,并编写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及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作为检疫的依据。其中农业部分,自治区、地区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县编制分布
至村的资料;林业部分,自治区编制分布至县的资料,地、县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
植物检疫机构,要积极协助国营或集体的种苗繁育单位和专业户,选择种苗基地和制定繁育无检疫对象种苗的技术规程,并具体提供技术指导。种苗基地一定要选择在非疫区建立,并由植物检疫机构发给《种苗基地合格证》后才能繁育种苗,否则育出的种苗不得销售或由检疫机构限制
销售范围。
种苗基地内的种子、苗木繁育过程,每年要由检疫人员实地调查二至四次,证明不带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害,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或出售前,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到植物检疫机关换取正式植物检疫证书,才能调运或拿到市场销售。
第四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经过检疫。
(一)农作物种子、苗木和繁育材料;草木花卉的种苗;
(二)列入“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国内热带作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中的种苗、繁殖材料及产品;
(三)凡有可能传带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铺垫物品等亦应同时检疫;
(四)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
(五)列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中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木材、竹林。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应同时检疫。
以上第(一)、(二)、(三)项由农业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站负责检疫,第(四)、(五)两项,由林业部门所属的检疫机构负责检疫。
第五条 加强疫区种苗的控制和保护区的防范。
局部发生的检疫对象,应将其发生范围划作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把染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带出疫区。凡检疫对象发生普遍的区域内,局部地方尚未发生的,应划作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将染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带进保护区。
农林植物检疫对象的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分别由区农牧渔业厅和林业厅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后的疫区和保护区,如疫情发生变化,需要改变或撤消的,其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六条 农业和林业部门所属的检疫机构认为有必要时,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在交通要道设卡检查。除种苗和繁殖材料特别集中,检疫部门认为非单独设卡不可者外,检疫哨卡应尽量与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公路检查站及水路、铁路货物集运点相符。铁路、公路、航运、公安、工商
行政、林业部门所属的检查机构和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七条 农林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一)区内调运,由调出的地(市)、县按全国农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我区农业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进行检疫和签证。
(二)调往区外的,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调入省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执行。其中,农业植物检疫由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站及其授权地(市)、县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和签证;森林植物检疫由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站或区林业厅授权的地(市)、县森林植物检疫站或专职检
疫员检疫和签证。
(三)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须到自治区及其授权地(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或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所提检疫要求向本省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取得省检疫证书,方可调入,必须时区内植
物检疫机构可进行复检。
(四)邮寄二公斤以下的种子、及五公斤以下的繁殖材料,不论寄往何地,均由县以上(包括县)植物检疫机构或专职检疫员查验、签证。
第八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向自治区农业植物检疫站或自治区森林植物检疫站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与国外签订合同,由对方按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种苗输出国的植物检疫机构报检。
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引进后,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和系统观察,证明无危险性病、虫、杂草发生,才能繁殖推广使用。如隔离试种期间发现危险性病虫害,按检疫要求进行处理。
第九条 铁路、公路、航运、民航、邮政、乡镇运输社(队)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承运和收寄农林植物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时,需凭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才给予办理承运和收寄手续。
第十条 农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植物产品调运中,发现有检疫对象,应予扣留,并进行除害处理。经检验合格后,发给检验证书或除害处理合格证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就地销毁或加工、改变用途。因除害处理所需经费或销毁、改变用途所造成的经济损
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植物检疫机构按照全国统一格式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影印、涂改、转让。
经检疫合格并签发证书后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不得换货、不得掺假。
第十二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在检疫技术的研究和运用上有较大突破的;在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铁路、公路、航运、邮政、司法、公安、工商等部门和个人配合植检机构工作,成绩突出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一切罚款和没收由当地植物检疫站执行,罚没所得,按财政部的规定,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五条 检疫人员要秉公执法,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扑灭和调查新传入的农业和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所需经费,由各级农业、林业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七条 出口的农林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农林产品,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根据合同要求或国家间的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协定的要求进行检验和签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农牧渔业厅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区过去与本办法相违背的文件和规定同时作废。

附件一: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类别)名单
(一)农业植物检疫对象
1、水稻细菌性条斑病 Xanthomonas Oryzicola Fangetal
2、棉花黄萎病 Verticillium albo-atrum Reinkect Berth
3、棉花枯萎病 Fusarium Oxysporum f.vasinfectum(Atk)Snyder and Han-sen
4、红薯瘟 Pseudomonas batatae Cheng et Al.;Xanthomonas batatae Hw-ang et Al
5、马铃薯癌肿病Synchytrium endobioticum(Schilberszky)-Percivadl
6、柑桔黄龙病
7、小麦一号病 Tilletia Contraversa Kuhn
8、美国白蛾 Hyphantria Cunea(Drury)
9、小麦黑森婴蚊 Mayetiola destructor(Say)
10、葡萄根瘤蚜 Phylloxera vitigolii Fitch
11、苹果绵蚜 Briosoma ianjgerum(Hausmann)
12、柑桔须实蝇 Tetradacus Citri Chen
13、毒麦 Lolium temulen tum Linne
14、柑桔溃疡病 Xanthomonas Citri(llasse) Dowson
15、苹果蠹蛾 Laspeyresia Pomonella(LinBne)
16、谷斑皮蠹 Trogoderma granarium Everts *17、红薯黑疤病 Ceratocysitis fimbriata Ellct Halst *18、香蕉束顶病 Virus *19、香蕉花叶心腐病 Virus *20、西贡蕉枯萎病 Fusarium Oxysporum Schl f·Sp
21、胡椒细菌性叶斑病 Xanthomonas betlieola patelet al
22、胡椒花叶病 Cucumber mosais Virus(C、M、V)
23、剑麻斑马纹病 Phytophthora nicotianac Breda deHaan
24、芒果果肉象甲 Sternochetus frigidus F·
25、芒果果家象甲 Acryptorhynchus Oliviri Faust *26、柑桔裂皮病 Virus
27、咖啡旋皮天牛 Dihammus Cervinus(Hope)
(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1、粮食、豆类、油料(除粮食部门邮寄托运者外)薯类作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2、红麻、黄麻、▲麻、烟草、糖料的种子和繁殖材料;
3、果树(干果类除外)、蔬菜作物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
4、药用植物的种子、种苗、繁殖材料;
5、热带、亚热带植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6、花卉植物(野生珍贵花卉除外)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7、调往区外的柑桔类果实,合同规定需要检柑桔溃疡病和实蝇者,仍需检疫。
8、可能感染检疫对象的包装材料。
注打有*的是我区补充的检疫对象。

附件二: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一)森林植物检疫对象
1、白扬透翅蛾 parauthrene tabanlJorms Rootenb erg
2、扬干象 Cryptorrhynchus lapathj Linne
3、扬园蚧 Quadraspidotus gigas Thiem et Gerneck
4、牡蛎蚧 Lepidosaphes Salicina Borch
5、日本松干蚧 Matsucoccus matsumurae(Kuwana)
6、松突圆蚧 Hemiberlesia pitysophila Takagi
7、美国白蛾 Hyphantria Cunea Drury
8、柴穗槐豆象 Acanthoscolidec Plagiatus Reiche et Saulcy
9、黄连木种子小蜂 Eurytoma Plotnikovi Nikol skaya
10、泡桐丛枝病 MLO
11、板栗疫病 Endothia Parasitics(Murr) And·et And
12、枣疯病 MLO
13、毛竹枯梢病 Gcratosphaeria Phyliostachyais Zhang
14、松泡锈病 Gronartium ribicolaj.c.Fischer
15、扬树花叶病毒病 PMV Nickil
16、松枯萎病 Bursaphelenchus Xylophilus(Steimeret et Buhrer) Nickle
17、国外松褐斑病 Lecanosticta aciccla
(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
1、乔木、灌木树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2、竹类的种子、竹苗木、繁殖材料。
3、干果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4、野生珍贵花卉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
5、木材、竹材、林产品、垫仓物、交通工具及包装物。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8〕44号)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植物、植物产品价值5%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