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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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8 号

  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生态资源的监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和湿地生态资源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在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系统完整、生态特征显著、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便于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捕鱼等活动,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时限和范围内进行。
  旗县级人民政府在规定上述时限和范围时,应当遵循候鸟迁徙和湿地植物生长规律,妥善安排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捡拾鸟卵、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合理水位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不得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产卵场。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及周边地区排放废水、倾倒固体废物等行为进行监督。
  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试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引进湿地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有害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禁止在天然湿地内擅自进行采砂、采石、采矿、挖塘、砍伐林木和开垦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天然湿地用途。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因湿地保护使湿地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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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江西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1996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六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七条 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参与组织实施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活动;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农村改造厕所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餐饮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并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以及对药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推广沼气运用等农业技术,加强对农田和农舍灭鼠活动的指导,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进行监督,负责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八)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九)水行政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控制地方病、血吸虫病等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三)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卫生。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单位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医院、学校、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措施,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结束后,负责组织或者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等病媒生物。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并采取必要的卫生管理措施,保证公共场所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立健全相关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标准,妥善处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建筑施工现场的宿舍、食堂、厕所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内吸烟。上述场所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舍饲圈养,血吸虫病重点防治地区应当推行家畜舍饲圈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场地应当定期消毒。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区内养犬,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严格限制。

禁止在主要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遛犬。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遛犬的,应当及时清理粪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其成员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定期考核单位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工作专项检查;加强对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法定程序许可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杀灭病媒生物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备案。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

爱卫会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办公室确定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机构代为杀灭,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遛犬的场所遛犬或者不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的药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 31 号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舟山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危险废物(不含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卫生、海事、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督促海上从事油污水和含油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送有资质单位规范处置危险废物。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禽等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处置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第六条 按照《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本市设立统一的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场所,承接全市适宜焚烧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对不能焚烧处理的工业固废和危险废物,应在舟山本岛和某些行业集聚的县(区)或大岛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所,进行有效处置。

各县(区)可根据需要适当设立专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活动的经营点,负责本区域危险废物的收集工作。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时如实向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及时与危险废物收集点或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

新建项目应在项目环保审批前落实危险废物的处置去向,并在试生产前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协议。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对暂时不利用、处置或者不能利用的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设规范的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并设置专门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危险废物贮存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处置或委托依法设立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不依法处置的,除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产生或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接收、运输、贮存、处置、检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危险废物。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停。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

第十七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进行分类包装;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具有表示危险废物形态、性质的识别标志,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运输工具必须持有交通部门核发的从事危险废物运输的道路运输证及公安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准运证明和危险品运输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容器、包装物或者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为减少转移过程的污染风险,危险废物处置实行集中就近处置原则。本市已建有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或利用设施并具有相应种类危险废物的处置或利用能力的,产生和经营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擅自异地转移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转移危险废物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在我市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内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转移年度计划执行。转移的危险废物数量超过年度计划,或者转移的危险废物种类、接受单位与批准的年度计划不一致的,应当另行提出转移申请。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被批准后,申请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并填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3日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运输危险废物的,还应当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启动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村)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条款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按省规定,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供相关行政机关在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等管理活动中使用,为金融部门信贷决策提供参考。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情况。

海事、海洋与渔业等涉海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危险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规条款规定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动物防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规定对病死畜禽污染环境的行为予以处罚。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危险废物运输有关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二)贮存是指为利用、处理和处置而暂时性保存危险废物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性利用等方式,从危险废物中提取或者转化为可以利用的资源、能源和其他原材料的活动。

(四)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特性使之无害,或者减少已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

(五)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消纳或者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收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