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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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声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有权制止、检举、控告。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环境噪声污染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要求。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昆明市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及相关的规划、建筑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报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已办理排污申报登记的单位,其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十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一条 对于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其中,对小型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决定,可以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并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对于排放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新建、扩建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企业:

  (一)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重点文物保护区。



  第十四条 禁止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机械加工、汽车维修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实施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已从事经营活动且噪声排放不达标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采用低噪声设备,改进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减振等治理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达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施工噪声污染,所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七条 主城建成区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主城建成区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生产工艺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其他需要禁止建筑施工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连续作业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日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证明,到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施工地点以书面形式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二十条 中考、高考前七日内和中考、高考期间的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文教科研区、居民住宅区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中考、高考期间,考点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所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与城市道路之间应当保持一定的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能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减轻、避免交通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设备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当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主城区二环路以内的区域,禁止机动车鸣喇叭,但执行消防、救护、工程抢险、公安警备等任务时的特种车辆除外。

  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遇紧急情况时,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长鸣喇叭。

  其他需要禁止鸣喇叭的区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在主城建成区内,禁止经营者将商场、门市、店、堂、摊点及影剧院等商业文化经营场所的音箱和喇叭置于街面播放。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政府所在地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六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设施、各类乐器、饲养动物等产生噪声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已安装防盗报警设备的机动车,应当确保报警设备正常运转,报警器不得长时间鸣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在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电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室内装修等作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于难以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采取设置隔声屏障等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区域擅自新建、扩建工业企业的,由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环境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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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适应中国加入WTO的需要,现将修改后的《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原文(宜府发[2001]23号)同时废止,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二十日   

宜春市城市规划区土地供应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发挥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和城市居民建房用地使用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供地,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都必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用地申请及有关批准文件后,进行实地勘察和用地审查,根据规划功能分区,确定供地方式及有偿使用土地的出让年限,并对该宗土地进行地价评估,确定出让底价或者划拨价格,拟定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向出让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经验收核实后,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用地申请书;
(二)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城建规划选址意见书;
(四)土地使用者单位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还需开发资质的证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座落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土地现状、宗地图及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出让的年限和形式;
(二)城建规划和开发建设、拆迁安置的具体要求;
(三)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方面的要求;
(四)出让底价或者划拨价格;
(五)土地使用者应当具有的资格要求。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一般应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不适于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方式,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标、竞价拍卖供地。
(一)商业用地;
(二)房地产开发用地;
(三)其他经营性用地;
(四)城市居民住宅用地。
第九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双方协议的地价供地:
(一)工业企业用地;
(二)外资企业用地;
(三)招商引资项目用地;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用地。
第十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供地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照成本价供地:
(一)中小学教学用地;
(二)军事设施用地;
(三)城市公共设施用地;
(四)公益福利事业用地;
(五)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六)依法被征用土地后的劳力安置用地。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有偿划拨方式,按照高于成本价20% — 30%的价格供地:
(一)党政机关办公用地;
(二)军事设施以外的部队用地;
(三)大中专学校、福利性医疗、卫生等机构用地;
(四)国家批准的安居工程等用地;
(五)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用途范围的用地,可以采取办理占用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按成本价供地。
(一)乡(镇)、村企业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性事业占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三)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第十四条 凡属划拨用地(含高于成本价20—30%的划拨),如需在临街(路)征用土地的,还必须承担临街(路)相应长度的街道(路)(含人行道)的50%和单边建房路的全部(超过20米深度的按20米计算)的征地费用和120元/m2的道路工程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未制定出让方案,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让无效,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困境与出路: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与契合
              ——以司法裁判中常情常理的运用为视角


引言
随着公众权利意识的增长和矛盾多发期转型社会的来临,民意与司法的碰撞或交锋此消彼涨,比如在许霆案、天价过路费案等案件中都存在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冲突问题。在这些案件中,都隐藏着司法博弈中公众复杂的愿望或诉求。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如何尊重并且引导民意,实现司法裁判与民意的契合是当前法院工作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鉴于此种考虑,本文决定以司法裁判中对常情常理的运用为视角,对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与契合的困境与出路展开一些研究。

一、问题之提出

(一)案例透视

案例一:2006年11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南京某公交车站。当时两辆83路公交车一前一后紧挨着靠近站台,由于前一辆83路公交车乘客较多,徐老太准备赶乘后面一辆83路车,彭宇也从前一辆83路车后门下车。突然,徐老太跌倒在站台附近。彭宇将徐老太从地上扶起直到徐老太儿子赶到现场,随后彭宇同其子一起将徐老太送往医院。经诊断,徐老太左股骨颈骨折,后经手术治疗花去医药费4万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07年3月底,徐老太起诉彭宇,称是彭宇将自己撞倒在地,要求彭宇赔偿各种费用共13万余元。而彭宇一直坚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徐老太,完全是出于好心将徐老太扶起并一直陪同其就诊。2007年9月5日,鼓楼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彭宇承担40%责任,赔偿徐老太各项费用共计45876.36元。

在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中,法官较多地依据常情常理判断和推理,多处使用了“从常理分析”、 “显然与情理相悖”、“最符合情理的做法”之类的措辞,作为推论的前提,从而得出彭宇与徐老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并最终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彭宇承担40%的责任。法官运用了诸如此类的常理:“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并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一审法官作为判案依据的所谓“情理”是否真正的常情常理?在笔者看来,是值得商榷的。

(二)司法困境——司法裁判与民意的碰撞

彭宇案一出,全国舆论哗然,绝大多数民众认为好人不能做,对法院“依常理”的判决深表质疑及愤慨,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受到极大的冲击。近来发生的小悦悦事件 等路人冷漠不敢帮扶的类似事例频现媒体,令人深感痛惜,而这些现象与彭宇案的持续社会影响存在较大的关系。

透过当前社会的一些案例,我们发现民意的汹涌让司法正承受越来越重的压力,司法与民意正在发生碰撞,社会道德受到拷问,社会良心受到煎熬,司法与民意的终极目标虽然都是实现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然而如何保持二者在追求公正目标上的一致性的同时,实现和谐的契合,减少现实的冲突,法官在坚持依法断案的同时,如何适当地顾及常情常理,尊重引导民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概念之审视

(一)常情常理之内涵

西塞罗说过“法律是最高的理性”,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的理由及结果均应符合社会生活常情常理,即符合多数人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 。有学者指出,我们的法律是人民的法律,绝不应该对其做出根本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由此可见,常情常理在现代法治过程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常情意为“通常的心情或情理”,常理意为“通常的道理”,而情理则意为“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一般来说,常情常理应具备以下四层意思:一是为最广大的社会民众长期普遍认同与遵守。二是为一个特定社会所共同认可的最基本的知识、价值观念、是非标准、行为规则、伦理要求,是集体利益与意志的体现。三是存在于社会实践中,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与检验。四是其内涵须随着社会情况的变换而变化。法官在裁判时,应厘清常情常理的含义,才能作为考量的前提,而避免发生上文提到的彭宇案法官出现的并非依据常情常理作出的不正确推断。

(二)司法中之民意

民意历来是司法裁判者在裁判案件时所不能忽视的一个重要因素。民意,顾名思义为民众的意愿,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意为“人民共同的意见和愿望”。所谓民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 根据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广义上的民意一般包括以下特征:一是民意的主体为多数。二是民意表达的是对某事物或现象共同或相近的意志。三是民意具有道德伦理色彩,建立在公众普遍接受的道德价值准则之上。

司法领域的民意因其涉及到公平正义、是非曲直观念等价值准则,一般表现为普通民众针对重要的法律问题或某一具体案件基于自己所掌握的案件事实、所理解的法律以及所秉承的道德伦理观和朴素正义观作出判断后的意愿表达。 首先,民意并非个案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意见,亦非某个社会团体或者媒体的意见,而是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作出的意见表达。其次,民意表达的是对某个案件本身或者某个法律制度、法律问题的看法,而非笼统的。再次,民意的主体是一般的社会大众,而非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仅仅依据自身的好恶、朴素正义观作出的道德评价。最后,民意表达的是一种言论自由,一种情感宣泄,在社会中容易受到人云亦云的影响,具有非理性色彩,不存在稳定性。

三、 路径之探索——民意与司法之契合

(一)明确法官依常情常理断案的范围

1、事实的判断和事实的推定应符合常情常理。

案件事实无法重现,法官只能通过审理案件,尽可能地还原接近客观真实,在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和推定时,法官必须根据法律和生活经验,基于公众的一般性常识,作出合理的判断和推论。

案例一:二被告于甲、于乙系亲兄弟。原告刘某与于甲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有4间东房,2011年4月,刘某想在院中再盖几间房,这时刘某得知,2000年于甲在未征得其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此院内的3间东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乙,2001年于甲、于乙补充签订协议。刘某以于甲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于甲答辩称,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于乙辩称,于甲卖房完全是刘某的主意,且刘某一直在某村居住和生活,卖房款都经刘某的手用于家庭生活,刘某称2011年4月才知道卖房的事是不可能的,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从身份关系上看,刘某与于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共同生活在某村,于乙也在某村居住,虽然刘某未在协议上签字,但自2000年交付房屋、2001年交付房款至今10年左右时间里,刘某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为是刘某对于甲房屋买卖行为的默许和追认。刘某对自己始终不知情的陈述,有悖生活常理,法院不予采信。刘某以于甲未经自己同意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确认于甲与于乙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2、证据的采信应符合常情常理。

法官常常会遇到当事人双方均举证不能或者不充分甚至截然相反的情况,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如何决断,如何取舍,取决于法官的裁量,但裁量并非自由所为的,法官应依据案情和经验,在符合常情常理的情况下,进行分析论证,在裁判时作出具有实质性说服力的解释,从而得出合法合理的结论,这样才会令当事人及社会民众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