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4〕11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经济统筹、 协调发展,加快健全和完
善社会U咸逑担け徽鞯嘏┟竦暮戏ㄈㄒ妫莨矣泄毓?BR>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
籍16周岁以上,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批准被征用土
地的人员(简称被征地农民)。
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
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分别划分为征地参保人员和
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
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
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办理“农转非” 手续,统一按照本
办法参加社会保障。保障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
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保障人员由村民
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讨论提出,报乡、
镇政府备案。
第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制度。 被征地农民的
社会保障基金实行统一筹集,分类保障,分级管理,所需资金来
源于征地补偿费和政府补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 由征地参保人员社会
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组成。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征地养老
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区、县社会统筹。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从征用土地单位缴付的土地补偿费和
安置补助费中,按照报乡、镇政府备案后的具体保障人员名单,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社会保障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
到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后,即与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障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 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
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
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参保人员划转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
基数,按照17%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
基数,按照13%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
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养老人员划转养老保障费:
(一)以26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21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征地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参照征地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变
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额中的20
%,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两级政府土地纯
收入中解决,具体比例按分成确定;
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费缴费额中的20%,由区县人民
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区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纯收入中解决。
第十二条 在基本保障外,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
村的经济情况为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增加补充养老保险,
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三条 政府建立风险准备金, 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
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报乡、 镇政府备案之日起30日
内,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名单及相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此为被征地农民
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
第三章 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
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为
止。
(一)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
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
20%比例计发。
(二)按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
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
16%比例计发。
第十六条 征地养老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按照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
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60元的生活保障金。
(二)按照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
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10元的生活保障金。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缴费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征地养老
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征地时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村民委员会
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
助费。其就业后,参加相关的城镇社会保险;未能就业、且符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按照第二条规定的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
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金的被征地农民,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
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征地参保人员, 须持被征地
农民社会保障手册和居民身份证,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领取养老待遇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
放。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待遇调整机制。 根据本市社会
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
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分别由征地参保人员的
养老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支出。征地参保人
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具体调整标准,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就业以后应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
险社会统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
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其原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时
间和缴纳费用可予以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
制定。
征地参保人员中断就业并中止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
在中断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其城
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征
地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期间死亡的,其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
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征地参保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
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的待遇:
享受养老金前死亡的,一次性返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的
40%;享受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已领取的养老金总额未超过所
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
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不再返还。
第二十三条 征地养老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
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待遇:
已领取的征地养老保障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总额
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40
%的,不再返还。
第四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被征地农民的社
会保障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
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 由市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保障基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区、 县
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
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
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应专款专用, 全部用于被征地农
民的社会保障,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要接受财政、审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就业与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积极创
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参保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地促进征地参保人员就业。
第三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户籍“农转非” 后,有劳动能力
和求职愿望的,应当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失业
证,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
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障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与征地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发生争
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6年5月3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则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江西省境内进行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收费、集资、统筹、赞助、罚款、没收,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收取和使用原则
第五条 经营性收费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和合理利润确定。事业性收费按财政拨款和提供服务的支出情况,本着补偿合理费用确定。行政性收费按工本费收取。
第六条 集资必须严格控制。如确属急需,又有可能,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做到取之有度,用之得当。
第七条 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含镇的居民委员会)举办公益事业和行政管理所需费用,村办企业收入能支付的,由村办企业支付,不足的由村民委员会统筹解决。统筹费总数,控制在农民人均纯收入5%以内。
第八条 赞助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九条 各项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
增加经营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市(含地区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范围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全省范围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费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县范围内收取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又确属急需的,按集资范围,由所在地区市、县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为了兴办生产建设和急需的公益事业,需要向农村农民、城镇居民和乡镇企业筹集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赞助,按涉及范围分级管理,由发起单位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罚款、没收,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罚款、没收所涉及的范围,分别由省、省辖市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县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拟定本辖区的罚款、没收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前提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村民大会可以民主制定共同遵守的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对进入本村境内的外村人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有规定以外,省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文件,应征得省人民政府同意。如与本条例有抵触的,还应征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
第十七条 市、县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市、县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除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票据外,收费和罚款、没收,由哪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使用哪级财政、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执勤人员要有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证件。否则,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收入和集资、赞助收入,按照国家和省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没收的收入,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执行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内,向批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批准单位每年要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集资、统筹、罚款、没收,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集资、统筹、赞助和罚款、没收,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检举揭发或控告。
各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收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问题必须及时认真查处。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章收费的,其所收金额,应如数退还给原单位或个人;找不到原主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二)违章集资、赞助、罚款、没收的,其所得财物,如数退还缴纳单位或个人。
(三)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违法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或扣发本月5-20%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统筹费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拒不按期向批准机关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假情况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本条例公布后,利用行业职权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群众个人,应办的正常事务进行刁难的;
(五)对违章收费、集资、赞助、罚款、没收而不拒付的;
(六)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六条 被罚单位逾期不交罚款的,收取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没收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的单位应在15天内作出答复;拒不答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违反本条例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其主管单位或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过去颁发的有关收费、集资、罚款、没收的文件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第三十条 本条例从1986年6月1日起施行。
1986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