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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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3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5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二、第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五项分别增加“环境和资源保护”。
第八条第十三项、第九条第十项、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分别修改为:“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第九条增加第六项:“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四、增加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八、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九、第二十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十、第二十条第三款作为第二十三条。
十一、增加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十二、第二十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一句后增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修改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增加第三款:“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增加第四款:“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增加第五款:“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的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增加第二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七、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十三项中的“撤换”改为“罢免”。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一人至二十三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增加第五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第一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一、增加第五十一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十二、增加第五十二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十三、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二十四、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二十五、增加第五十七条:“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二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二十七、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的规定单列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分别增加规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九、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六)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十)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三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一人至二十三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织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五十七条
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五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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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
第五章 建筑施工管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质量检测、以及从事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安全技术防范、保密工程管理另有特殊规定的,还应执行其规定。
第三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合法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施工企业;
(四)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五)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六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及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及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或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颁发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建筑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省未作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对建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结论作为建筑企业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建筑企业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经核定资质等级后,不得超越所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揽建设工程。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企业,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分别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地承揽建设工程。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地一次性承揽建设工程,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审查具备资质条件的,方可在本地参加建设工程投标。中标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一次性经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许可证件,不得涂改、转借、转让、伪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卖设计图签。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应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未报建备案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招标发包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发包给一个建筑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总包单位。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承包的工程分别发给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
总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分包单位。
总包单位具备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群体工程中的单项或单位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总包。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发包。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建设工程转包不得从中渔利。受让方的经营活动应符合本条例规定,且资质等级不得低于转让方。受让方不得再次转包。
对承包方无能力施工的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方可以分包给其他专业企业施工,专业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在本地承揽工程中标后,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三的保证金。工程竣工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合格后,工程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方不得与投标方串通,妨碍其他投标方的公平竞争。招标方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泄露标底。
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定标无效。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发包中从事非法介绍建设工程的活动。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回扣或接受其他便利。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其他便利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介服务包括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工程招投标代理等。
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等,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对委托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统一示范文本。
第二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或总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或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承包合同或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并在合同中载明。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发包方及承包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所需工程款项。建设工程完工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建筑施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三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
(五)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拆迁符合工程进度需要;
(六)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掘动道路、移动管线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或中断道路交通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化石、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市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中型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及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等,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质量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实行社会监理的建设工程,可以不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质量监督。但应在工程完工后,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四十二条 未实行社会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前,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拨出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建设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全额退还施工企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不宜事后检查的项目,应当在施工时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初验。初验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认证。
未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经认证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给施工企业奖励。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中或工程完工后,提出需要返工或返修的工程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工或返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四十八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企业或总包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手续的;
(二)无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的;
(四)外地建筑企业未登记备案,在本地参加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五)建设工程未经质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为不合格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发包单位将单位工程分解发包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许可证件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转借、转让、出卖设计图签的;
(三)未按规定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的;
(四)擅自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对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按管理权限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规定的行业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办法(试行)
1991年10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在铁路建设过程中,凡对已经审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变更、增、减,称为变更设计。为适应基建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变更设计的管理,明确变更设计的分类、程序、分工及费用处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一经鉴定批准成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变更,应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变更设计的范围:设计单位自交出施工图至工程竣工期间需要变更原设计时,按本办法规定变更设计。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与改建铁路、增建第二线(含电气化及铁路枢纽)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有关铁路工业建设项目和独立特大桥,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变更设计分类
第4条 变更设计按其内容的重要性、技术复杂程度和影响投资大小等情况,分为Ⅰ、Ⅱ、Ⅲ类。
第5条 Ⅰ类变更设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Ⅰ类变更设计:
(1)变更部批准的建设规模、基本原则、技术标准、重大方案等鉴定意见;
(2)虽未变更鉴定意见而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达200万元以上者。
第6条 Ⅱ类变更设计:
凡未改变鉴定意见,仅变更个别重点工程或个别地段工程的一般设计原则、方案,技术比较复杂,或需要补充勘测资料;或虽不属于上述范围而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在10万元至200万元(含10万及200万元)者,属于Ⅱ类变更设计。主要有:
(1)线路平面、纵断面局部改变,涉及车站、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者;
(2)桥梁式样、跨度、孔数、基础类型改变,以及桥梁基础(不包括明挖基础)尺寸或深度改变或明挖基础尺寸、深度改变且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者;
(3)大中桥导流建筑物、防护工程改变者;
(4)桥涵的增加或减少;以及涵洞式样、孔数的变更;
(5)立交桥式样、跨度、孔数、基础类型改变者;
(6)桥梁结构材料的规格、数量(不包括圬工种类)的变更;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米以上,或洞门式样变更者;
(8)隧道衬砌材料变更,衬砌类型(如直墙与曲墙、复合衬砌与普通衬砌等)的变更,衬砌断面连续变更在10米及其以上以及衬砌内防水、排水形式(含防水材料不包括排水设施位置)的变更;
(9)增减明洞或明洞长度改变在5.0米以上或明洞断面变更者;
(10)隧道运营通风或辅助工程的变更;
(11)隧道道床类型的变更;
(12)路堑改隧道或隧道改路暂,路堤改旱桥或旱桥改路堤者;
(13)增减或变更路基个别设计者;
(14)增减或变更挡土墙或其他重大加固防护设计者;
(15)变更重大的改河、改沟工程设计,以及变更冲刷防护工程基础埋置深度及类型者;
(16)分界点位置的少量移动,以及站场内不涉及车站规模的局部变更者;
(17)变更车站生产、生活区主要环境布置,以及变更车站主要排水、道路设计者;
(18)机务、车辆段在不改变总平面布置及工艺流程的情况下,个别车间位置及部分生产管路变更;
(19)变更给水的取水形式、机械类型、水质处理方案者;
(20)变更给排水构筑物的位置、容量、高度、结构、材料及基础类型,影响主体结构及原设计应力者;
(21)变更排水方案,影响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及水力条件者,变更污水处理工艺、处理深度及场地位置者;
(22)变更给排水干管路影响管线整体布置者;
(23)变更房屋结构及基础类型,以及变更房屋基础埋置深度(非特殊土的条形明挖基础除外)者;
(24)变更大型噪声治理设施,工业废渣堆置、处理方式;
(25)变更通信设计的一般技术条件,如供电方式、非干线电缆程式、干线电缆的局部设计方案、局部通讯网、复杂地形的局部电缆径路,以及有控制性的长途杆路经由等;
(26)变更信号设备的布置、制式、数量及结线方式者;
(27)改变发、变、配电站(所)位置,变更局部一、二次结线方式和主要设备,变更复杂的生产厂房车间和1500人以上站舍的动力照明供电方案,发电机配电变压器容量和控制结线、改变电力线路主要材料和2公里以上径路以及与地方供电部门电源接引方式变动者;
(28)改变牵引变电所位置,变更牵引供电110KV侧结线局部方案,一、二次主要设备以及变更牵引变电所值班或操作方式者;
(29)变更接触网的平面布置和工区的位置,支持设备,绝缘子,隔离开关和避雷器类型者;
(30)变更大型建筑的接触网悬挂结构形式者;
(31)变更机务段、供电段电器试验设备的规格、数量和位置者;
(32)其他不属于Ⅰ、Ⅲ两类变更设计者。
第7条 Ⅲ类变更设计:
凡变更技术简单以及次要工程设计且不降低技术条件、使用条件和效能,一次变更设计影响投资在10万元以下者属于Ⅲ类变更设计。主要有:
(1)区间线路平面、纵断面局部改变,不牵涉车站、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且不降低原设计的线路标准者;
(2)桥涵明挖基础尺寸或深度需要改变,而不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者;
(3)大中桥导流建筑物、防护工程的局部变更,但不变更类型者,以及小桥涵防、排、附属工程的改变;
(4)涵洞孔径、长度及流水面标高的变更;
(5)小桥、涵洞位置变更而不需补充地质、水文资料,以及桥涵圬工种类的变更;
(6)改移三级及三级以下公路、道路设计的变更,长度在2公里以内,不涉及桥梁、隧道、复杂路基个别设计者;
(7)隧道洞口位置改移在5.0米及以内,能改善洞口仰坡、边坡的条件而不变更洞门式样,以及隧道洞门增减台阶不改变受力条件者;
(8)变更隧道同类型(直墙、曲墙、复合衬砌等)衬砌断面连续在10米以内,或局部变更边墙基础深度,变更避人、车洞位置及水沟、电缆槽位置或坡度者;
(9)一般路基开挖后,结合实际情况变更边坡坡率,能保证路基稳定者;
(10)增减一般边坡加固防护工程,以及变更其式样、断面、基础深度、长度者;
(11)变更一般改河、改沟(包括天沟、侧沟、排水沟、截水沟、吊沟、灌溉渠)设计者;
(12)站内联络线、走行线等平面及纵断面的局部变更,但不影响技术标准及站场布置者;
(13)变更车站生产、生活区的环境布置,而不影响整体布置,以及变更车站一般排水、道路设计者;
(14)机务、车辆段的个别股道位置或长度较小变更,不影响标准、整体布置者;
(15)变更机械设备局部安装布置者;
(16)变更给排水支管不影响使用寿命、维修和水力条件者;
(17)变更给排水管路配件及一般的附属设备,而不降低使用效果及原设计标准者;
(18)变更较小生产房屋和生活房屋位置和其相应的配套工程而不影响整体布置且不需补充地质资料者;
(19)变更房屋结构的材料规格,而不降低结构强度者;
(20)变更房屋非特殊土的条形明挖基础埋置深度者;
(21)变更消烟除尘设备类型、形式者;
(22)非干线电缆敷设方式的变更,气压告警器位置局部移动,无人增音站内电缆固定方式的变更,分歧电缆的局部变更,干线电缆一般地线位置变更;
(23)变更通信设备安装的细部结构,变更一般设备布置、排列,变更长机室中间配线架端子板的用途及试验架盘向;
(24)地区及站场通信线路径路的局部变更,短段非主干地区电缆的芯线对数变更,电缆引入口位置的变更,段级以下室内布线的变更,旅客广播扬声器位置的变更,音频选号电话分机编号的调整及通话柱位置的变更;
(25)变更信号设备的位置、管线径路、器材规格,但不降低设备作用效能,变更结配线不影响主要设计原则和技术标准者;
(26)高低压线路经路小于2公里的局部改变,一般房屋照明图修改,供电所内一、二次配线方式的变动(不影响主要结构和性能);
(27)变更牵引变电所设备的联结与安装的有关材料者;
(28)接触网平面布置的个别变动,个别支柱的类型及装配,横卧板数量的变动;
(29)机务、车辆、工务、电务、建筑、供电段增减个别设备配件的数量和改变规格者;
(30)变更暖通空调设备但不影响布置及设计能力,变更暖通及其他生产管路系统个别走向及管径,但不变更系统型式者;
(31)拆迁工程中的拆迁建筑、改移道路、迁移通信线路、电力线路等各项工程数量以及征地数量的变更;
(32)其他简单的设计变更。
第8条 两类变更设计同时发生,或变更设计引起后序专业的修改,在计算一次变更设计增减投资额时,均应计算在内。
第9条 变更设计对类别的划分如各方意见不一致时,涉及Ⅰ类变更设计范围的由部鉴定批准单位确认,Ⅱ、Ⅲ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确定。
第10条 各类变更设计应充分考虑设备、材料的订货情况及变更供应的可能,以及本工程和相关后序工程施工进展情况,避免造成设备、材料的积压或工期延误,工程废弃等。

第三章 变更设计的程序和分工
第11条 Ⅰ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相当局级)审查同意,提交原设计单位研究,并由原设计单位与建设、施工及有关单位协商后,报部鉴定批准单位,如有不同意见应一并附送。经部批准后,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变更设计,并按规定审查后送建设、施工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12条 Ⅱ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技术经济比较资料,经其主管部门(处级)审查同意后,提交原设计单位,原设计单位对变更意见进行研究并征求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其相当于处一级的总工程师、总体设计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审定。如意见不一致时,由原设计单位报请其主管单位(局级)的总工程师裁定。Ⅱ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承担,并按规定审查后送建设、施工单位及有关部门。
第13条 Ⅲ类变更设计,由提议单位提出变更理由及必要的资料,由建设单位组织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研究后决定,变更设计由施工单位负责,经处一级施工单位的总工程师审查后,交付施工。同时抄送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
第14条 为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设计,设计单位应派人常驻现场配合施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通力协作,按规定权限,尽快研究确定,及时开展设计。
Ⅲ类变更设计,处一级施工单位有权设计。
第15条 变更设计应考虑对后序专业的影响,后序专业施工图尚未交付施工时,应商设计单位同意后,将变更设计内容纳入施工设计,如后序专业施工图已交付,视后序专业文件受影响情况,分别按所属类别变更设计。
第16条 同一工点中Ⅰ、Ⅱ类的任何一类与Ⅲ类变更设计同时发生时,其变更设计的程序和分工,分别按Ⅰ、Ⅱ类办理。
第17条 各类变更设计批准单位应以正式文件批复,Ⅱ、Ⅲ类变更设计也可以变更设计通知单(附必要的设计图表,格式见附件)通知有关单位,不另发文。

第四章 变更设计工程费用的处理
第18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通力协作,在审查变更设计时,认真贯彻精打细算、节约投资的精神,共同控制好投资规模。
第19条 各类变更设计工程费用的处理:
Ⅰ类变更设计,由原设计单位在变更设计时附送费用增减额,报部审批。
Ⅱ、Ⅲ类变更设计,在变更设计时附送费用增减额,建设单位应逐项核实登记。其费用应严格控制,在予备费中解决。
变更设计费用增减的计算,必须按原批准概算的编制原则、定额、计费标准、工料价格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Ⅰ类变更设计的勘察设计费纳入费用增减额,一并报部审批。
Ⅱ、Ⅲ类变更设计不再另列勘察设计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20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74)交铁基字78号文公布的《铁路基本建设变更设计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21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