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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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

1999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1998年4月以来,我部先后下发了《关于赋予试点企业集团进出口经营权和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国家确定的1000家重点企业实行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和《关于对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备案制的通知》等文件。为了做好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工作,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批准的120家试点企业集团、千户重点企业和大型工业企业及所属生产型成员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均实行登记备案制。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和千户重点企业(现只公布512家)名单详见附件。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在办理进出口经营权的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将登记证书抄报我部,并每半年汇总有关情况报我部。
特此通知。
附件:一、120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二、千户重点企业名单

附件一
120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企业集团名称 核心企业名称
中建集团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上海建工集团 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华能集团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华北电力集团 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
华东电力集团 中国华东电力集团公司
东北电力集团 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
华中电力集团 华中电力集团公司
西北电力集团 西北电力集团公司
葛州坝工程集团 中国葛州坝集团公司
大同矿业集团 大同矿务局
兖州矿业集团 兖州矿业(集团)公司
一汽集团 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东风集团 东风汽车公司
重汽集团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
哈电集团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东电集团 中国东方电气集团公司
上电集团 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
西电集团 西安电力机械制造公司
东北输变电集团 中国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公司
一拖集团 中国一拖集团公司
一重集团 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二重集团 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
四联集团 中国四联集团公司
中汽集团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上海汽车集团 上海汽车集团总公司
天汽集团 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洛轴集团 洛阳轴承(集团)公司
猴王集团 猴王集团公司
四川长虹电子集团 四川长虹集团公司
长城计算机集团 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长江计算机集团 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
振华集团 中国振华电子集团公司
彩虹集团 彩虹集团公司
联想集团 联想集团公司
北大方正集团 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上海广电集团 上海广电(集团)公司
熊猫电子集团 熊猫电子集团公司
中国华录集团
攀钢集团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鞍钢集团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武钢集团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宝钢集团 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首钢集团 首钢集团总公司
本钢集团 本溪钢铁公司
重钢集团 重庆钢铁集团公司
太钢集团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渤海化工集团 天津渤海化工集团公司
乐凯集团 中国乐凯胶片公司
巨化集团 巨化集团公司
上海天原集团 上海天原集团公司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铁路集团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中远集团 中远集团总公司
长航集团 中国长江航远集团总公司
中国海运集团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中港集团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中水集团 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
中垦集团 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中牧集团 中国牧工商集团总公司
上海农工商集团 上海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
吉林省吉发集团 吉发集团公司
万向集团 万向集团公司
万杰集团 万杰集团公司
红豆集团 红豆集团公司
内蒙古大兴安岭林工集团 内蒙森林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集团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龙江林工集团 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
吉林森工集团 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
华星物产集团 华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中轻物产集团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谷集团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浙江物产集团 浙江省物产集团公司
上海华联集团 上海华联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春都食品 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化集团 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五矿集团 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
中粮集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外运集团 中国外运总公司
中国通用技术(集团)
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中纺集团 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中艺集团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东方国际集团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国际航空集团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
东方航空集团 东方航空集团公司
南方航空集团 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
佛陶集团 佛山市工贸集团公司
唐山陶瓷集团 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贵糖集团 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集团
中国神马集团
鄂尔多斯集团 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公司
新疆纺织工业 新疆纺织工业集团
中国纺织机械 中国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新型建材集团 中国新型建材集团公司
非矿集团 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
耀华玻璃集团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
洛玻集团 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
安徽海螺集团 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东北制药集团 东北制药集团公司
华北制药集团 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医药集团 哈尔滨医药集团公司
三九企业集团 南方制药厂
中国北京同仁堂 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
西飞集团 西安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南动集团 南方公司
上海航空工业 上海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贵州航空工业 中国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
江南航天工业 中国江南航天工业集团公司
三江航天工业 中国三江航天工业集团公司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 中国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
嘉陵集团 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
神华集团 神华集团公司
国投集团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 深圳特发集团
新建集团
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

附件二
千户重点企业名单(512家)
一、化工〔48〕
北京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天津渤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灯塔油漆股份有限公司
太原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中国乐凯胶片集团
大连化学工业公司
沈阳化工厂
辽河集团公司
吉林化学工业公司
上海轮胎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巨化集团公司
化学工业部南京化工厂
山东威海橡胶工业集团公司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总公司
青岛碱厂
潍坊亚星化工集团公司
泸天化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轮胎厂
湖北宜昌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化工厂
中山精细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川化集团有限公司
自贡市鸿鹤化工总厂
云南天然气化工厂
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公司
沧州化工实业(集团)公司
沧州化肥厂
沙隆达集团公司
山东成山橡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伊克昭盟化学工业(集团)总公司
杭州电化集团公司
湖北双环化工集团公司
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牡丹江石油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宜宾天原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公司
河南省中原化肥厂
山西焦化集团公司
南宁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锦西化工总厂
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省福州第二化工厂
铜陵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青岛橡胶集团公司
南京化学工业(集团)公司
辽宁轮胎厂
深圳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建材〔30〕
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中国耀华玻璃集团
河北省冀东水泥厂
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星光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上海汇丽化学建材总厂
安徽省宁国水泥厂
蚌埠浮法玻璃总公司
江西水泥厂
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公司
湖北华新水泥集团
湘乡水泥厂
株洲玻璃厂
湖南省新化水泥厂
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水泥厂
上海建材(集团)总公司
山西光华玻璃有限公司
浙江三狮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水泥厂
河南振华玻璃厂
淄博华辰集团总公司
朝阳重型机器厂
北京新型建筑材料总厂
杭州浮法玻璃工业有限公司
四川江油水泥厂
秦皇岛市浮法玻璃集团公司
浙江东方集团公司
三、森工〔3〕
福州人造板厂
中国林业机械总公司常州林业机械厂
吉林森工集团
四、医药〔15〕
华北制药集团
东北制药集团
山东新华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海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南方制药厂
国营靖江葡萄糖厂
漳州片仔癀集团
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江中制药厂
河北制药集团
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
哈尔滨医药集团公司
山东鲁抗制药企业集团公司
吉林制药集团
天津药业有限公司
五、钢铁〔47〕
首钢总公司
邯郸钢铁总厂
唐山钢铁(集团)公司
太原钢铁(集团)公司
包头钢铁稀土公司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
本溪钢铁公司
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
锦州铁合金厂
吉林铁合金厂
吉林碳素厂
北满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宝山钢铁(集团)公司
上海梅山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第二钢铁厂
上海第三钢铁厂
杭州钢铁集团公司
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黄金集团公司
安阳钢铁公司
武汉钢铁(集团)公司
鄂城钢铁厂
涟源钢铁总厂
湘潭钢铁公司
柳州钢铁(集团)公司
新疆八一钢铁总厂
西宁特殊钢集团公司
酒泉钢铁公司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
重庆钢铁集团公司
长城特殊钢公司
成都无缝钢管厂
峨眉铁合金厂
邯郸第二六七二工厂
上海第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
广州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韶钢集团公司
昆明钢铁总公司
天津钢厂
凌源钢铁公司
莱芜钢铁总厂
南京钢铁厂
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沪昌钢铁有限公司
通化钢铁公司
冶钢集团有限公司
六、有色〔30〕
包头铝厂
抚顺铝厂
葫芦岛东北有色金属集团公司
东北轻合金加工厂
铜陵有色金属公司
江西铜业公司
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株州冶炼厂
株洲硬质合金厂
青铜峡铝厂
兰州连城铝厂
兰州铝厂
金川有色金属公司
金堆城钼业公司
韶关岭南铅锌集团公司
贵州铝厂
云南冶炼厂
云南锡业公司
山东铝业公司
青海铝厂
白银有色金属公司
山西铝厂
华北铝业有限公司
中条山有色金属公司
锡矿山矿务局
柳州华锡集团公司
大冶有色金属公司
福建省南平铝厂
云南铝厂
西南铝加工厂
七、机械〔48〕
北人集团公司
北内集团总公司
北京第一机床厂
河北省保定变压器厂
瓦房店轴承厂
辽宁工程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春兰集团总公司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江苏悦达实业集团
上海东风机械(集团)总公司
上海通用机械(集团)公司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公司
哈尔滨工量具企业(集团)
上海印刷包装机械总公司
大连冰山集团公司
许昌继电器厂
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公司
无锡威孚集团有限公司
东北输变电集团公司
常州柴油机厂
扬州柴油机厂
杭州制氧机集团公司
杭州汽轮动力集团公司
闽东电机(集团)公司
厦门工程机械公司
济南锻压设备集团公司
山东电缆厂
洛阳轴承厂
襄阳汽车轴承集团公司
猴王集团
中国长江动力集团公司
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柳州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西北轴承厂
黄河工程机械集团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集团
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
东方电气集团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大重集团公司
江苏宝胜集团公司
白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锅炉厂
山东华日集团总公司
上海电机(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西电集团
云南内燃机厂
山东工程机械(集团)公司
八、汽车〔12〕
北京汽车工业总公司
天津市汽车工业总公司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长春汽油机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总公司
扬州客车厂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江西五十铃集团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
东风汽车集团公司
柳州微型汽车厂
重庆汽车制造厂(庆铃公司)
九、电子〔35〕
天津津京玻壳股份有限公司
石家庄宝石电子集团公司
上海贝岭微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永新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
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长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彩色显象管有限公司
南京熊猫电子集团
青岛海信电器集团公司
浪潮电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
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集团
彩虹电子集团公司
深圳赛格集团
TCL集团公司
深圳华强集团公司
深圳桑达电子集团公司
深圳开发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康佳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安阳彩色显象管玻壳有限公司
长虹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
上海真空电子器件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计算机集团公司
联想集团公司
大连大显股份有限公司
国营北京有线电厂
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
南京电子网板有限公司
广州无线电集团有限公司
巨龙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风华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华晶电子集团公司
十、邮电(4)
上海贝尔电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邮电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东方)
邮电部洛阳电话设备厂
十一、军工〔26〕
河北省保定市风帆蓄电池厂
建设工业集团公司
大连造船厂
沈阳飞机制造公司
哈尔滨飞机制造厂
沪东造船厂
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
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长安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广州广船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金城摩托车集团公司
中国长城工业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成都飞机工业公司
哈尔滨东安发动机制造公司
南昌飞机工业公司
内蒙第一机械制造厂
昌河飞机工业公司
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庆安宇航设备公司
中国西安飞机工业集团公司
中国贵州航空工业集团公司
大连造船新厂
核工业建中化工总公司
首都航天机械公司
十二、轻工〔45〕
北京燕京啤酒集团公司
唐山陶瓷集团
山东华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造纸厂
佳木斯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工业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小天鹅洗衣机总厂
上海梅林食品(集团)公司
上海上菱电器(集团)公司
上海凤凰自行车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冰箱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
江门甘蔗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周口味精厂
南平造纸厂
烟台合成革集团公司
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总公司
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明阳糖厂
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海南省海口罐头总厂
湖北京源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省酒泉糖厂
广东佛山陶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塑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造纸有限公司
深圳市莱英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宜宾五粮液酒厂
贵州茅台酒厂
山东寿光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万宝集团冷机制作工业公司
广州市珠江啤酒集团公司
广西柳城县风山糖厂
耿马自治县耿马糖厂
山东玻璃总厂
广东广前糖业有限公司广丰工业公司
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日用化学(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南堡盐场
内蒙古阿拉善盟吉兰泰盐场
金城造纸股份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造纸厂
广东省国营调丰糖厂
大连盛道彩印包装集团公司
湖北省荆沙市活力28集团公司
十三、烟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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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镇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力量,缓解就业矛盾,满足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需要,稳定社会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城镇所在地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均依照本规定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就业指标确定,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在国家“三结合”就业方针的指导下,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共同负责、层层落实的原则。
第五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采取签订《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由各部门、单位与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各部门、单位再与所属单位签订。《责任书》签订后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六条 《责任书》期限为一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责任书》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签订双方可以变更或终止:
(一)国家有关政策重新调整的;
(二)濒临破产、破产、合并撤销的;
(三)一方严重亏损的;
(四)其它必须变更、终止的情况。
第八条 各部门、单位年度安置就业人数应占本部门、本单位待业人员(待业资源统计以男职工为主)总数的40-60%。经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就业难点的单位,安置就业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待业人员总数的20-40%。对微利和亏损企业的安置就业人数指数,由企业主
管部门综合平衡确定。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在《责任书》期限内待业资源减少,原安置就业任务的指标不变。各部门、单位面向社会招工所录用的人数,作为该部门、单位安置就业人数。
第十条 凡与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季度报送就业统计报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就业目标责任制,以各部门、单位实际安置就业人数为准。
凡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招工录用的以及自谋职业的待业人员,均按就业人员统计。
各部门、单位考核所属单位就业目标管理责任制,参照本条第一、二款执行。
第十一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列入各级领导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的一项依据。各县(市)、区,省市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及驻长部队的主管领导,为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负责人。具体从事劳动就业工作的人员为责任人。负责人代表部门、单位与市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
第十二条 就业工作搞得不好或完不成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就业工作管理负责人、责任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对超额完成就业工作目标任务的,应作为评选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主要条件之一,并奖励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负责人、责任人200至300元奖金,贡献突出者可给予特别奖励。
第十三条 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奖金,可从各部门、单位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收缴的管理费中列支,或由企业在税后留利中自行确定。
奖金发放按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奖励通知书》执行,企业按主管部门核发的《奖励通知书》执行。
第十四条 实行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以安置待业人员为主的城镇集体企业,继续享受国家、省、市已颁发的一切优惠政策。在经费上,劳动部门应从生产扶持资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予以优先照顾扶持;在贷款上,银行对具备贷款条件和新办集体企
业,应优先给予支持,对原知青企业所需要的流动资金贷款,也应尽量予以保证;在社会保险上,应对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人员开办养老保险业务,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十五条 全市劳动服务公司系统实行就业安置、就业前培训、劳动服务公司企业经济效益“三项指标”管理责任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19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五日


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18号、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4]10号文件精神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与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区县计划、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适度超前”的原则,并注意节约用地,套内住房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环境与配套设施建设要严格遵照《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组织实施,建成后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须同时具备下列认购条件(认购条件随城市发展和中低收入家庭情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发布):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永定区以外的其他区县由区县政府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6000元(永定区以外的其他区县由区县政府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来源主要是:
(一)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开发建设;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新征土地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单位自有土地上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三)房地产开发商从所建商品住房总量中拿出20%的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在商品房建设小区规划设计中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同时考虑安排20%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供应实行行政划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拔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由政府承担。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须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2503号文件规定逐幢审定。其销售价格构成如下: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和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以基准销售价格为计算基数的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个人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审核证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审批的制度。其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人向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提交购房书面申请和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以及单位或居委会、办事处(镇政府)出示的家庭年收入证明,并填写《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定期将《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呈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15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和就业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或经济适用住房租赁通知单和《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到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单位办理购房签约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购房人按同地段同楼层同时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十九条 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办证和监管,对未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条件报批和不按规定确定认购对象、销售价格的建设项目,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和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拔土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党政机关组织职工集资建住房。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单位经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行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和建设部、财政部等四部一局印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省政府湘政发[2004]10号、省建设厅湘建房[2004]14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计划、监察、税务、物价、环保、消防、人防、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委会和厂、矿企业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我市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今年市城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计租(慈利县、桑植县和武陵源区的租金标准,由其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自行确定),以后每年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起步阶段,市城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计算(慈利县、桑植县、武陵源区由其政府自行确定),以后每年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低保和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应收的专项基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中央、省里的部分除外)实行减半征收,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包括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慈利县、桑植县、武陵源区由其政府自行确定);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最低人均年收入线以下(起步阶段暂定为人均年收入1440元以下);
(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无力解决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房屋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件(以上证照验看原件及复印件),并由其初审;
(二)初审合格后,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填写《张家界市城镇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或《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减免审核登记表》或《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审核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按规定时间定期呈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15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和就业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廉租住房租赁通知单或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单和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到廉租住房提供机构(单位)办理租赁签约手续或租金减免手续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因审核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相关单位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职工所在单位或城镇居民所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后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产权单位按批准意见减免租金。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由租金减免的产权单位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需经城镇职工所在单位或城镇居民所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后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二)禁止转租、转让;
(三)申请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当年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给产权单位,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公共部位、共同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最低收入家庭人均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项目资金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六条 项目资本金应足额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项目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资本金缴纳凭证和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署的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开户银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选定。
第八条 项目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项目资本金,更不得擅自抽回。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项目资本金。
项目资本金数额确定后,未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变动。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项目资本金专户,接受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施工进度确定解控金额:
(一)基础完工时解控30%;
(二)主体封顶时解控45%;
(三)竣工验收备案及配套设施完成后解控25%。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项目资本金解控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 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