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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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七日




《湖北省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三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所有三资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应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享受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在年老退休时可依照本规定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四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指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和雇用劳动者的个体经济组织,下同)和劳动者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所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与从国有、集体企业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资金
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办理有关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第七条 各级财政、地税、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工会,应协同参与有关的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及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所有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均应比照国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上一年度未工作的,以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项目计
算。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可以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基数的18%左右缴纳,其中11%进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进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社会统筹基金)。
第九条 因各种原因间断缴费的,缴费时间按月合并计算。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征收或由地税部门代征,逐步过渡为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可由企业及个人按月缴纳或提前预缴。具体征收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所有用人单位均应按规定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费手续。新开业的,应自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变更或终结手续:
(一)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撤销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凭证或养老保险手册,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者,应督促其足额补缴,然后再行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的有关手续。
对不按规定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实施劳动监察,责成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月计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帐户。到其退休时,按照手册中记载的缴费工资和个人帐户
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五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确定,所得利息收入并入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筹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同一县(市)范围内,或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全省统筹后在全省范围内,因用工单位、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予变换,继续有效。由于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
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停止工作或间断缴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按月合并计算为缴费时间。
第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变换用工单位、经营地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原社会保险机构向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由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
人帐户,转移前后的缴费时间可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若新的工作单位、经营地点所在地没有开展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其个人帐户仍由原社会保险机构予以保留;也可以继续在原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缴费,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不变。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通知本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权核查和询问个人帐户储存额,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转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统筹基金必须统一筹集、适度积累、统一调剂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社会统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1)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中基础养老金部分;
(2)长寿退休人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需要继续支付的养老金;
(3)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所需要的资金;
(4)为人口老龄化高峰期储备的资金。

第四章 享受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凡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本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80个月以上者,均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按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按月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的比例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本金加利息)除以平均退休养老时间120个月计发。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规定的待遇,分享社会经济发展成果。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者,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私营企业主、个体经济从业人员为个人帐户余额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七条 个人缴费时间累计不满180个月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主管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为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期或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违反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故意不征、少征、漏征,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
第二十九条 三资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违反本规定,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确因特殊困难,经县(市)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缓缴外,逾期不缴者,由县(市
)以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参加或仍不缴纳的,可处以欠缴额1-3倍罚款,对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劳动者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元。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
金。
第三十条 退休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其直系亲属或用人单位不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注销手续,多领、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多领、冒领金额1-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社会保险机构不按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用人单位和当事人有权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 妨碍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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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监控: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

杨涛


到6月底,上海将为全市1329家网吧的11万台电脑安装一套全新的监控软件。通过这套软件,管理人员可在办公室里对网吧里任意一台电脑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人浏览受限制的网页(比如黄色网站),工作人员可以马上通过技术手段对这类网页进行屏蔽,从而有效过滤网上的不良信息。(《东方早报》4月28日)
但是,以过滤不良信息和限制未成年人在网吧上网为目的的这套软件,还未安装完毕就遭遇了争议。
有专家认为,这种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权利不是绝对的,但可能侵犯到隐私权。如果网吧工作人员告知消费者或是在网吧醒目处给予上网将受监控的提示,就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但也有专家认为,从网络管理的角度出发,这样的做法还是比较合理的。网吧是一个特殊的场合,它是公众娱乐场所,上网所浏览的内容可以被别人看到,这已经构成了传播,行政机关有职责对这样的公共场所进行管理。
两位专家,一位是私法学者,一位是公法学者,他们从各自学术的角度来看待这件事情,有他们的道理。但笔者认为这些见解并不全面,并没有综合考虑公法与私法的相关问题。
这件事情应从公民权利与公共行政的关系上看,之所以发生争议实质上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在进行博弈,如何协调两者的关系,寻找一个平衡点或在两者中谁优先考虑是问题的关键。
首先,管理人员对电脑进行监控的行为已经是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不可否认,上网所浏览的内容可以被别人看到,这已经构成了传播。但是,公民上网并不仅仅浏览网页,写信、聊天等等都是在一台电脑位所占的狭小空间进行,这些人也不愿他人知晓其写信、聊天的内容,这明显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对其进行监控便是窥其隐私。其次,如果网吧工作人仅仅告知消费者或是在网吧醒目处给予上网将受监控的提示,并不能作为对侵犯隐私权的免责,这只是涉及知情权的问题,网吧只是让公民知情而已。而隐私权的放弃要基于公民个人的自愿,格式合同的强制条款不能剥夺公民的隐私权,格式合同要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正如我们住酒店,酒店不能说提示了房间有监控设备就可以免除其侵犯隐私权的责任。
所以,问题还不在于进行监控的行为有无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是说这种限制有无正当理由。众所周知,行政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有职责对公共场所进行管理,特别是网吧这种公开场所,黄色等有害信息的传播极为频繁,危害之广、之烈,特别是对青少年的毒害,已成为一个非常严峻的社会问题,关系到许多人的切身利益。行政机关在目前没有非常有效的措施解决这个问题以前,对网吧的电脑进行监控是不得已的措施,为了维护这一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的隐私权不得不退居其次。因而,在这个意义上,监控行为尽管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但仍有正当性,也就是说在这场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博弈,后者要占上风。
但是,既然监控是对合法的权益限制,而且其目的是为了合法的公共利益,因此,手段必须节制。比如,行政机关应制定严格规定,严禁管理人员外传在监控中获得的信息;除非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监控获得的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条件允许下改进监控软件,避免涉及隐私等等。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山东省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搞好商业网点设施改造,扩大流通,搞活市场,增强商业企业后劲,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营业执照,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商业、粮食、旅游、水产、医药、物资、饮食服务、新华书店等企业,供销合作社、城乡集体商业企业,商办工业的前店后场以及工业品展销、贸易中心,城乡固定集贸市场,进行商业服务网点设施的改造,都应
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网点设施改造的内容
一、原有商店(场)、市场进行的翻建、扩建、移地重建或增设、扩建停车场、仓库及辅助性营业设施;
二、按照城市规划,对原有商业网点拆除后需购买统建营业用房;
三、为提高服务设施档次,对原有商店(场)、市场的门面装修、改造或增加内部设施,
四、为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经营条件而增设的运输、通风、采暖、冷冻、烘干、蒸煮、制作等设施;
五、与营业性主体工程配套的生活福利设施改造。
第四条 改造商业网点设施的原则和要求:
一、繁荣市场,服务生产,方便群众;
二、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由网点部门统一安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做到大、中、小结合,专业店和综合店结合;
三、注重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群众急需、效益好的商业骨干企业和市场的改造项目,可优先安排;
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新建居民区商业网点由城市小区规划部门和网点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建设,城市边缘地区零星商业网点的改建、扩建、应经济、实用、小型、方便;
五、城市商业网点的更新改造,在设计标准、内部设施、门面装潢等方面要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
六、新建商业网点设施,属基本建设项目的,不得挤入技术改造。

第二章 改造规划和管理程序
第五条 各市地财(商)委(办)、经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条块结合,自下而上逐级编制五年网点改造规划,分别报送省经委和有关部门,其中总投资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项目逐项编报,由省经委综合平衡。
第六条 改造项目的管理程序,参照《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条 改造项目的编报程序
改造项目由企业编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报送开户银行、主管局和财(商)委(办)、经委审核后,由资金管理部门写出贷款审查评估报告,按权限审批。
省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经市地财(商)委(办)、经委、企业主管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审核上报审批。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单个项目投资规模。济南、淄博、烟台、潍坊、威海五百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其它地市三百万元以下,贷款额度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市地财(商)委(办)、经委和资金管理部门审批;投资规模,济南、淄博、烟台、潍坊、威海五百万元以上、其它地市三百万元以上
,贷款额度一百万元以上的,由省经委会同省资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下达
各市地应在六月底前根据网点改造规划,编制下一年度网点改造建议计划。
审批权限属省的项目,由省经委和省资金管理部门下达计划;
审批权限属市地的项目,由市地财(商)委(办)、经委和资金管理部门下达计划;
企业全部用自筹资金安排的网点项目,在规划指导下,由企业自行安排。
第十条 商业网点改造的规模和材料,在省切块给市地技术改造规模和物资供应计划以内。配套资金由资金管理部门按系统下达计划。

第四章 改造项目的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一条 已批准的商业网点改造项目,由企业(市场)或其主管部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网点改造项目在立项同时,应确定项目施工管理负责人和工作班子,实行包投资、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责任制。重点项目应积极推行设计招标和施工招标。
第十三条改造项目竣工后,按审批权限,由批准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标准依照《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四条 改造项目营业后,企业在还贷期间应向批准单位按年上报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第五章 改造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资金来源
企业自有资金,包括企业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固定资产变价收入、亏损包干节余等。
各级财政的拨款、市场管理费、地方收取的商业网点费。
各级财政的小型技措贷款,税务部门的税收扶持生产性借款。
各金融机构用于商业网点改造的贷款。
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债券,吸收经营者有偿投资和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企业(市场),向银行申请网点设施改造贷款的,一般应有30%的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有困难的,报经金融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放宽自有资金的比例。
第十七条 网点改造贷款是否贴息,由企业(市场)提出申请,报经各级网点主管部门或企业(市场)主管部门根据资金状况审批。
第十八条国营企业实行承包的,按承包合同规定的还款来源归还贷款;未实行承包的,可在交纳所得税前用贷款项目营业后新增加利润及自有资金归还;集体企业用贷款项目营业后新增加利润税前还60-80%,其余用自有资金归还。
社会需要而企业获利较少的改造项目,经贷款金融部门批准,可延长还款期限;经财税部门批准,可用企业综合效益还款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还款。贷款到期,企业必须按期归还。逾期不还的,资金供应部门有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网点改造贷款应专款专用。贷款合同签订后,资金供应部门应与企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项目管理,并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计划,挪用资金的企业,应停止发放贷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