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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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关于转发《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妇厅字〔200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教育部下发了《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办公厅
2002年12月31日


附件:

教育部关于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
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动员各类学校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使教育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直接关系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大局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从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认识,把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作为重要职责,增强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主动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
二、各地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充分发挥现有各类学校、培训机构和社区教育等方面的资源优势,积极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在省级以上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或具有一定办学特色和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各级成人学校中选择一批学校确定为“再就业培训定点学校”,使其成为各级政府认定的再就业培训基地。各类学校都要抽调责任心强、教学水平高的教师参加再就业培训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要根据当地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规划,结合下岗失业人员的特点,按照“实际、实用、实效”的工作要求,加强再就业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各类学校要主动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联系,开发有关培训项目和课程,改进再就业培训的内容、方法和手段,采取灵活的方式,积极推行“订单式”、“个性化”等多样化培训。对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劳动者开展的技能培训,应与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
四、普通高等学校、各级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和服务机构应积极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指导和就业信息服务,开展创业咨询,提供开业指导,提高创业能力。要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职业理想、职业纪律和职业技能教育,帮助他们更新就业观念,拓展就业领域,提高立业、创业本领。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各级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校办产业和有关服务机构要尽可能吸纳、安置部分下岗失业人员。
五、要关心、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解决实际困难,适当减免他们参加再就业培训的费用,杜绝并防止再就业培训中出现“乱办学、乱收费、乱发证”现象。对生活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子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减轻他们就学的负担。
六、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努力扩大职业教育规模,使新增劳动力在就业前都能得到必要的职业教育和培训;要积极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前的培训,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能力,构建以教育和培训促进就业的良性机制。
七、各地要把学校开展的再就业培训纳入当地再就业培训规划,对学校开展再就业培训给予支持。要加强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帮助学校解决在再就业培训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宣传典型,表彰、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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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4〕44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宜春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十严禁”规定

为强化我市非煤矿山安全监管,规范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行为,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采矿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非煤矿山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严禁无证开采和证照不全开采。开采非煤矿山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非煤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二条 严禁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作业:
1、国有矿山或他人的矿区范围内;
2、铁路、国道、省道、堤坝、渠道、桥梁和学校、居民区(村庄)、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及通讯线路300米内;
3、城市规划区内及各级政府规定禁采的区域内。
第三条 严禁露天矿山不分台阶(段)从下部掏挖“神仙石”、倒台阶开采或超过60度以上的陡坡度开采。机械作业时,应按设备性能确定台阶高度,但最高不得超过15米;人工开采时,浅眼爆破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中深孔爆破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少于2米,最终边坡角应当根据岩层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第四条 严禁上下垂直方向同时进行采矿作业和放炮后未清理完危石、浮石就安排人员进入采场作业。
第五条 严禁高处作业(距矿场地面3米以上)不系安全绳作业或两人同时使用同一根安全绳作业。
第六条 严禁放炮员(爆破工)、绞车工、安全员、电工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和采矿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就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72小时,露天作业人员不少于40小时。
第七条 严禁任何人员不戴安全帽进入采场和矿山从业人员进入采场作业不戴安全帽,不穿工作鞋、工作服。
第八条 严禁爆破物品混放。炸药与雷管须分开存放,现场使用的炸药、雷管须用能上锁的专用容器存放并专人管理,当班剩余的炸药、雷管须及时入库,并严格出入库制度。
第九条 严禁露天矿山雷雨天、雾天和夜间爆破作业。爆破作业须设置警戒,并在警戒区域内人员、车辆通行的路口设立警示牌。
第十条 严禁安全状况评估为C类、D类的矿山企业生产作业。C类矿山须限期整改,D类矿山须停产整顿,经复评达到B类以上标准方可生产作业。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对于无照生产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之规定:未取得《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非法滥用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条规定的,对无证无照开采的,按照本规定罚则(一)予以处罚。对有证越界开采的,依照《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四、五、九、十条规定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违章开采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事故伤亡人数情况给予相应数额的经济处罚。
(四)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16条、第36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按每有1人处以矿主50元罚款。在岗作业人员中,有30%以上未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除处以罚款外,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五)违反第七条规定的,按照《矿山安全法》第七章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六)违反第八条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8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矿山企业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或发生事故未及时、如实报告的,依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加强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加快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清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宏路中心区、洪宽工业村和康辉工业村)。
第三条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通过外引内联,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为主,鼓励发展高优创汇农业、兴办对外贸易企业和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
(四)旅游、贸易、服务业;
(五)科技、咨询、信息和环保产业;
(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七)房地产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资本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兴办股份制企业;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内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债券或股权;
(九)购置房产;
(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七条 开发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八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福清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投资项目、基建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审核、批准或登记;
(四)管理土地、建设和房产业;
(五)管理财政、工商行政和物价;
(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
(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提供咨询与服务;
(八)负责劳动监督管理,保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
(九)负责监督管理环境建设与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
(十一)管理社会治安与消防安全;
(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的福清市属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工作,协调设在开发区非市属机构(含中央、省、地市属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三)省、福州市及福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的要求,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开发区有关事务的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福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福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福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除依法需要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转报或批准的外,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外汇、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帐户和外汇帐户。
开发区内企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接受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自主招聘职工的,应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任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环境、劳动保护的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开展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且仍然符合产品出口企业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有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依法可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为科学研究、能源

开发、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可全

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归侨和侨眷将其在开发区内投资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额可按规定由税务部门给予税前扣除。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三十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

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腐蚀、震动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国内转卖或销售,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取财税政策,扶持和促进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开发区内的税收收入分成,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原则。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税),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企业设立之日起3年内免征,第四年起减半征收3年;在开发区内兴办科技、教育、卫生

、体育等社会公用基础设施项目不计入用地比例,并可申请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其亲属的户口可以按规定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联生产性企业,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除享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省、福州市及福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华侨、港澳台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