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劳务关系中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之区别/瞿冠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57:21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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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经济的发展,劳动力的流动也比较平凡,因此而发生劳务纠纷也逐渐增多,但是由于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存在许多共同点,因而也难以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毕竟还是存在的差别,对于法律的适用也有所不同。在审判实践中,概以雇佣关系对待,不利于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正确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对公正审理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


一、两者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雇佣合同是指受雇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力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


二、两者的区别。

1.主体范围不同。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主体具有单一性,即一方只能是劳动者个人,另一方只能是用工单位。

2.形式不同。根据《劳动法》第十九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以国家法定的工资、劳动时间、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条款为内容,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仍应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法律对雇佣关系的形式没有要求,建立雇佣关系,可以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约定。

3.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判断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标志之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整个劳动提供是在与用人单位的从属关系中进行。劳动从属性体现在人格从属性(行政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两方面。人格从属性包括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指示和工作规则,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纪律制裁。经济从属性则体现在生产组织及生产工具属于用人单位所有、原材料由用人单位提供、责任与风险由用人单位承担等方面。而在雇佣关系中,尽管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雇用人的监督和支配,但人身的依附程度没有前者强,受雇人在实际工作中有时也具有相对独立的一面。

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关系中,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保障、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可以说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而雇佣关系中,只要雇用人与受雇人双方意见达成一致,雇佣合同即告成立,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比如劳动报酬等内容是通过双方的自由协商来确立的,贯彻的是私法中的“契约自由”精神。

5.是否应当建立规章制度不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根据这一规定,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而雇佣关系中,雇主无需建立任何的规章制度。

6.是否具有经营性不同。雇佣关系的建立一般没有经营性,如生活雇佣、消费雇佣。而劳动关系的建立则具有很强的经营性,即通过劳动力和资本的结合而创造更多的利润。

7.工作是否受雇为雇主商业活动的一部分,且这部分工作是该商业活动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是,则成立劳动关系,反之,则成立雇佣关系。

8.福利待遇不同。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一员,应该享受用人单位的各种福利待遇,包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最低工资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保障、带薪年休假等。而对于雇佣关系来说,受雇人不享受雇用人的各种福利待遇,雇用人不给受雇人提供包括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

9.关系适用的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关系主要由劳动法调整,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所维护的“劳动利益”是一种社会利益。因此,在劳动法上,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较多权利,承担较少义务,而用人单位承担较多义务,享有较少权利。用人单位必须在保障最低标准之上与劳动者协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调整,包括《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其对雇佣关系的规定比较宽泛笼统,主要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对雇佣关系主体几乎没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10.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同。劳动关系主体间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而雇佣关系主体之间产生劳动纠纷,则适用民事争议处理程序,当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诉讼的解决方式。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每个具体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便于准确区分劳动合同与雇佣合同,应从案件各自的特点及其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综合分析,逐一理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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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行政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2007.12.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服务活动,保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邯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服务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办理行政服务、招标投标、便民利民等行政活动。

  第三条 邯郸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政务公开,保证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本级政府的行政服务中心。市、县(市、区)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联动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供行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廉洁、公开、规范、高效、便民、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集中办理行政服务、招标投标、便民利民等行政服务工作提供场所、实施监督,名称统一规范为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行政服务中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行政服务,应当在本级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因特殊情况不宜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行政服务中心分中心并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指导。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监察机构并派驻工作人员,负责检查监督、调查处理行政服务中心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第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服务工作的部门、机构,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部门窗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行政服务事项数量少或者办理数量小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可以委托行政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相关申请,由该行政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第十一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机构的行政服务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行政服务中心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对进入或者退出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要求进行初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对依法决定撤销或停止执行的已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保障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执行;

  (五)协调实施和监督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适时通报行政服务工作情况;

  (六)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机构审批的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协调;

(七)负责招标投标等交易活动有形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对各部门、机构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窗口提出具体意见,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各服务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

  (十)上级行政服务中心对下级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十一)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报经市政府同意,对行政许可等事项实行统一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派出部门的职责:

  (一)按照规定将本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制定本部门集中办理行政服务事项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选派窗口工作人员;

  (四)在办事窗口依法、规范地公开本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

  (五)对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应授权本部门设在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当场办理;

  (六)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服务事项,部门内部其他职能处(科)室应配合服务窗口做好现场踏勘、查验、技术论证等工作;

  (七)对行政服务中心发出的行政服务事项督办函及时处理并按期回复;

  (八)协助行政服务中心处理当事人的咨询、投诉;

  (九)完成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本部门按照规定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

  (二)根据本部门授权,只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场办结。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三)遵守行政服务中心各项管理规定,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协调;

  (四)负责行政服务中心与本部门的工作衔接;

  (五)接受当事人的咨询,实行政务公开、即时办结、限时办结、首问责任和一次性告知等制度。

第三章 行政服务

  第十四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有关部门、机构一律不得在其他场所办理。

  第十五条 入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及其办事指南,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银行窗口统一收取。

  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不得收取现金。收费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确保票款相符。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行政服务事项相关费用收缴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进行审核时,应当审查其法定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并予以公示。

  行政机关对本部门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按照行政服务中心的统一格式印制,供申请人免费索取。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行政服务的申请等必须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向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行政服务中心、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将行政服务办事指南和各种格式文本在其网站上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行政服务办事指南和各种格式文本如有变动的应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服务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承诺,其承诺期限为该部门办理该行政服务的最终期限。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所需的时间,应当在办事指南中告知。

  第二十条 属于服务窗口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申请,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专用印章和注明受理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办理期限从该受理日期开始计算。

  申请事项不属于服务窗口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服务窗口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服务窗口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服务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上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只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核的,经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应当当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

  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所在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通过网络对行政服务事项办理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并逐步开展网上受理、网上许可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应充分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及时将许可决定等信息通知行政服务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服务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确定由驻行政服务中心服务窗口集中办理或者牵头办理行政服务事项。

  行政服务依法由地方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各服务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管理和考核工作。

  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优秀指标,由人事部门单列,不占选派单位指标,并适当高于其他单位比例。

  各部门、机构应将窗口工作人员在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表现,作为其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制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完善办事群众对行政服务质量考评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机构应选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专门从事行政服务工作的人员到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工作。选派的窗口工作人员应保持稳定,工作未满一年的派出单位不得更换。

第三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应提高驻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生活和工作待遇。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政府工作部门对行政服务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服务中心各服务窗口所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服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教育帮助、通报批评,责令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或者办理行政服务申请的同时,又在其他地方受理或者办理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在行政服务中心银行窗口收取行政服务等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三)在受理或办理行政服务事项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违规收费、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由于窗口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行政服务事项延期办结或在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政服务事项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服务中心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行政服务监督员。

  第三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必须按照“一个窗口对外”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行政服务,并接受本级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服务事项,应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行政服务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暂行规定

1988年3月14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培养要求的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设立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招生工作。

第二章 报 名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青年,可以报考: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初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三)身体健康;
(四)年龄不超过18周岁,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放宽。
第五条 报考青年在户口所在县(区)报名,向所在的学校、乡和街道办事处申请报考,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县(区)招生办公室核发准考证。
报名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公布。
附表一:
--------年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
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
(部分)
------------------------------------------------------------------------
|学 | | | | | | ||学 | | | | | | |
| 校 |总| | | | | || 校 |总| | | | | |
|地 名 | | | | | | ||地 名 | | | | | | |
| 称|计| | | | | || 称|计| | | | | |
| 区 | | | | | | || 区 | | | | | | |
|--------|--|--|--|--|--|--||--------|--|--|--|--|--|--|
|招生对象| | | | | | ||山 东 | | | | | | |
|--------|--|--|--|--|--|--||--------|--|--|--|--|--|--|
|合 计 | | | | | | ||河 南 | | | | | | |
|--------|--|--|--|--|--|--||--------|--|--|--|--|--|--|
|北 京 | | | | | | ||湖 北 | | | | | | |
|--------|--|--|--|--|--|--||--------|--|--|--|--|--|--|
|天 津 | | | | | | ||湖 南 | | | | | | |
|--------|--|--|--|--|--|--||--------|--|--|--|--|--|--|
|河 北 | | | | | | ||广 东 | | | | | | |
|--------|--|--|--|--|--|--||--------|--|--|--|--|--|--|
|山 西 | | | | | | ||海 南 | | | | | | |
|--------|--|--|--|--|--|--||--------|--|--|--|--|--|--|
|内蒙古 | | | | | | ||广 西 | | | | | | |
|--------|--|--|--|--|--|--||--------|--|--|--|--|--|--|
|辽 宁 | | | | | | ||四 川 | | | | | | |
|--------|--|--|--|--|--|--||--------|--|--|--|--|--|--|
|吉 林 | | | | | | ||贵 州 | | | | | | |
|--------|--|--|--|--|--|--||--------|--|--|--|--|--|--|
|黑龙江 | | | | | | ||云 南 | | | | | | |
|--------|--|--|--|--|--|--||--------|--|--|--|--|--|--|
|上 海 | | | | | | ||西 藏 | | | | | | |
|--------|--|--|--|--|--|--||--------|--|--|--|--|--|--|
|江 苏 | | | | | | ||陕 西 | | | | | | |
|--------|--|--|--|--|--|--||--------|--|--|--|--|--|--|
|浙 江 | | | | | | ||甘 肃 | | | | | | |
|--------|--|--|--|--|--|--||--------|--|--|--|--|--|--|
|安 徽 | | | | | | ||青 海 | | | | | | |
|--------|--|--|--|--|--|--||--------|--|--|--|--|--|--|
|福 建 | | | | | | ||宁 夏 | | | | | | |
|--------|--|--|--|--|--|--||--------|--|--|--|--|--|--|
|江 西 | | | | | | ||新 疆 | | | | | | |
------------------------------------------------------------------------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章):
〔注意事项〕①请按本表样式分别填报国家任务、定向招生、委托培养和自费生四部分跨省招生计划。其
中定向招生数应包括在国家任务招生计划中。
②本表请于2月15日前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司。
③请按本表样式〔去掉注意事项〕复制后填报,格式及省份的次序请勿更改。
附表二:
--------年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
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调整计划
(部分)
------------------------------------------------------------------------------------
|学 | | | | | | ||学 | | | | | | |
| 校 |总 | | | | | || 校 |总| | | | | |
|地 名 | | | | | | ||地 名 | | | | | | |
| 称|计 | | | | | || 称|计| | | | | |
| 区 | | | | | | || 区 | | | | | | |
|--------|----|----|----|----|----|----||--------|--|--|--|--|--|--|
|招生对象| | | | | | ||山 东 | | | | | | |
|--------|----|----|----|----|----|----||--------|--|--|--|--|--|--|
|合 计 |+9|+1|+3|+4|+4|--3||河 南 | | | | | | |
|--------|----|----|----|----|----|----||--------|--|--|--|--|--|--|
|北 京 | | | | | | ||湖 北 | | | | | | |
|--------|----|----|----|----|----|----||--------|--|--|--|--|--|--|
|天 津 |+1| | |+1| | ||湖 南 | | | | | | |
|--------|----|----|----|----|----|----||--------|--|--|--|--|--|--|
|河 北 | | | | | | ||广 东 | | | | | | |
|--------|----|----|----|----|----|----||--------|--|--|--|--|--|--|
|山 西 |--1|--2| | |+1| ||海 南 | | | | | | |
|--------|----|----|----|----|----|----||--------|--|--|--|--|--|--|
|内蒙古 | | | | | | ||广 西 | | | | | | |
|--------|----|----|----|----|----|----||--------|--|--|--|--|--|--|
|辽 宁 | | | | | | ||四 川 | | | | | | |
|--------|----|----|----|----|----|----||--------|--|--|--|--|--|--|
|吉 林 | 0| |+1|+2| |--3||贵 州 | | | | | | |
|--------|----|----|----|----|----|----||--------|--|--|--|--|--|--|
|黑龙江 | | | | | | ||云 南 | | | | | | |
|--------|----|----|----|----|----|----||--------|--|--|--|--|--|--|
|上 海 |+3|+1| | |+2| ||西 藏 | | | | | | |
|--------|----|----|----|----|----|----||--------|--|--|--|--|--|--|
|江 苏 | | | | | | ||陕 西 | | | | | | |
|--------|----|----|----|----|----|----||--------|--|--|--|--|--|--|
|浙 江 | | | | | | ||甘 肃 | | | | | | |
|--------|----|----|----|----|----|----||--------|--|--|--|--|--|--|
|安 徽 |+6|--2|+2|+1|+1| ||青 海 | | | | | | |
|--------|----|----|----|----|----|----||--------|--|--|--|--|--|--|
|福 建 | | | | | | ||宁 夏 | | | | | | |
|--------|----|----|----|----|----|----||--------|--|--|--|--|--|--|
|江 西 | | | | | | ||新 疆 | | | | | | |
------------------------------------------------------------------------------------
填报人: 填报日期: 联系电话: 填报单位(代章):
〔注意事项〕①本表应以附表一所列数字为基础,用“+”、“--”表示增减数字(本表所列数字为举例)。
②国家任务、定向招生、自费生的调整计划,请按本表式样分别填报,并于5月15日前一
次报国家教育委员会职业技术教育司。委托培养不必做调整计划,以在各地登记的合同为
准招生。
第六条 上一年已被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录取而不报到的考生,以及初中毕业后的中等学校在校生不予报名。

第三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七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八条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等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严重错误的考生,应负责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亲属(指父母或抚养者)或主要社会关系(指与考生在政治思想、经济上有直接联系者)有重大问题的,应附调查证明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录取: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的。
曾有上述问题,经过一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由所在学校或单位证明,经地(市)以上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第四章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标准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体检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招生委员会应指定条件较好的县(区)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体检站。
主检医生应由主治医师担任。

第五章 考 试
第十二条 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第十三条 考场一般应设在县(区)以上,考生较多的乡(镇),经地(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设分考场,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
考试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考试科目为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外语(不限语种)6门。如需要加试或免试科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自定。
第十五条 考试由各县(区)组织,地、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卷。
要正确掌握评分标准,做好登分、复查工作,确保评卷质量。
考试成绩只通知考生本人,不公布,不查卷。

第六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十六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来源计划分为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建设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
第十七条 面向全国或部分地区招生的学校,实行跨省招生。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国家任务、委托培养及自费生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由有关部委提出,征得地方同意后,列入部委及其系统所属学校跨省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综合平衡下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安排招生。
第十八条 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国务院部、委所属学校,对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和行业,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中等专业学校国家任务招生计划内,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十九条 国务院部、委及其系统所属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的跨省招生来源计划的编制办法及报送时间,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编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跨省招生计划的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录 取
第二十条 录取新生工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总数确定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二条 在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根据志愿顺序,从高分到低分,分段提供档案,由学校全面考核考生的德智体情况,择优录取。
录取新生的具体办法,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第一志愿报考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气象、水产、水利水电、盐业、助产士、护士以及航海类专业的考生,考分达到当地控制分数线的,档案材料一次投放;其他专业实行一次投档录取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非第一志愿的,按考生所填志愿顺序及时投档。
第二十四条 重点中专学校、部委所属学校和跨省招生的学校一般应优先录取。上述学校与高中升学考试一道进行的,应与重点高中同等对待,严格按照考生志愿顺序依次录取。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跨省招生的学校,在安排录取地点、时间方面,应予以照顾,尽可能集中、提前。
第二十六条 初中阶段受省、自治区、直辖市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获科技小发明创造奖或单科竞赛优胜者;获地(市)级体育竞赛单项前三名的队员或集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七条 对边疆、山区、林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烈士子女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二十八条 对归国华侨青年、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二十九条 煤炭、采矿、核能、石油、地质、农林、气象、水产、水利水电和盐业的学校,可在同一分数段内,优先录取该系统所属厂矿、企业的职工和矿区、林区、垦区、渔区和盐区中学毕业生。
卫生学校要优先录取乡村卫生员;农(林)业学校主要招收农村、林区学生,并优先录取农(林)业中学毕业生和农(林)业科技积极分子。
第三十条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可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择优录取;如不能完成计划,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征求志愿,择优录取,毕业后到“定向分配”地区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学生按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部门,省级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与国家任务招生的学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二条 除有特殊要求的专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批准外,不得划分录取男女生的比例。
第三十三条 招收自费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第三十四条 对残疾考生的录取工作,按照《关于做好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残疾青年考生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录取中出现疑难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和有关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研究解决。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应于8月底以前结束。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中等专业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1至2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录取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招生委员会或中等专业学校及有关行政部门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的;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的;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的;
(五)有其他破坏招生工作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特殊专业的学校,需实行单独招生,或进行面试的,具体招生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农、林、卫生等系统的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农村有实践经验的优秀青年入学(含不包分配班),年龄可以放宽,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林、卫生厅(局)会同当地教育部门和招生部门单独组织招生考试。
第四十条 招收高中毕业生的中等专业学校,考生的文化程度应是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年龄不超过22周岁,未婚。考试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其他各项要求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