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工职务犯罪预防思考/江明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50:32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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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劳务派遣工最初的出发点是对公司临时、替代和辅助性岗位缺位人员进行的补充,但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公司受利益的驱使,现今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呈现上升趋势,且人员流动性大,但管理却呈现自然化,职务犯罪呈现高发态势,为此,笔者结合办案进行了初步探讨,冀能为大家提供思考。

  关健词 劳务派遣工 职务犯罪分析 预防建议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 刘某是南宁意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工作的工作人员,2009年10月1日起,在培训中心任车班班长。经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2012年6月份,刘某先后两次将培训中心的一辆号牌桂CGP978普瑞维亚商务车和一辆号牌桂CGP589丰田皇冠小轿车通过中介人李树其代办手续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尔后,其将这两辆车分别卖给安泰二手汽车买卖店老板李镇华和柳州个体经营户老板张超胜等人,获得赃款人民币共计61万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普瑞维亚商务车价值人民币505535元,丰田皇冠小轿车价值人民币379182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884717元,2012年12月21日,象山区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取刘某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案例二] 蒋某是由广西嘉路人力资源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广西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得知,2012年4月26日3时40分许,蒋某利用在广西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货运仓库内值班的机会,将深圳邮政速递物流公司通过CZ3951航班发往桂林机场的5574#邮件总包(内有七件邮政特快专递邮件),用助力车载回其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南路3号25栋1单元601室的家中占为已有,并将其中一件号码为ET387005660CS的邮件(内有黄金戒指66个、黄金吊坠12个、黄金项链26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22085.20元)藏匿于书房玩具柜内,其余六件邮件扔入漓江。

  二、劳务派遣工职务犯罪主、客观原因分析

  劳务派遣工最初的出发点是对公司临时、替代和辅助性岗位缺位人员进行的补充,比例不能超过公司总人数的10%,但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公司受利益的驱使,现今劳务派遣用工人数呈现上升趋势,人员流动性大,管理呈现自然化。

  (一)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工比例过大,给单位的教育、管理增加了难度。在调查广西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时,都存在用人超比例现象。比如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在全公司200人中,劳务派遣工占了135人,占总人数的67.5%。而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536人中,正式员工只有80人,不到15%。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工比例远远超出10%的上限。用工单位存在“重用轻管”的思想,这是案发的客观原因之一。

  (二)单位对劳务派遣工在用工、培训方面存在制度弊端,没有营造良好的用人、留人环境。劳务派遣工的“临时工”意识,是案发的重要原因。从用人单位调研的情况来看,劳务派遣人员从招聘到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轮岗、没有晋升、没有留用进正式员工编制。造成大多数员工的主人翁意识不强。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等的劳务派遣工,有的在单位只工作1-2年,多的5-8年,没有长期工作的思想和环境,劳务派遣人员流动性大。案发前,单位对劳务派遣工没有系统地教育、培训、晋升规划,除2人任命为短期管理干部外,其他人员都没有晋升的机会,人员也没有岗位轮换,更没有在职技术培训。在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工作的456名劳务派遣人员中,没有一人能有机会到机关工作,清一色地为被管理者。这些劳务派遣人员自身感到被边缘化,因此有些人就不注重单位形象、不注重维护单位整体利益,一味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于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顾,常常违规违纪,没有当家做主的主人翁意识,有些更是以身涉法,导致案发。

  (三)单位对劳务派遣工的用工保障方面存在制度上的缺陷,同工不同酬,造成员工间经济利益的不平等,亦是案发的诱因之一。从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的调研情况来看,劳务派遣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方面就不能享有其他员工同等待遇,无论工作多少年,单位都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另外,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从事运输、检测、搬运等工种,工资标准虽然是统一的,但在制定工资方案时存在不公平现象,订的偏低,而且是按量计酬,工作时段也不能确定,有些工种需要年轻力壮的劳动力,随着年龄的增长,就不适合继续在那个岗位工作,由于制度的原因,难以继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虽然在制度保障方面是平等的,但在晋升方面没有跟上。劳务派遣工在用人单位存在工作岗位不平等、工资待遇不平等、工作时间不平等现象,造成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员工间的经济差异,为了取得心理上的平衡,个别劳务派遣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捞取“财、物”等“好处”,导致发案。

  (四)管理与监督制度不完善、不落实,不能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管物是案发的主要原因。在民航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调查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没有完善与劳务派遣工工作相适应的管理部门。从调查的情况来看,除了工作场所有相应的跟班“干部”外,没有相应的行政管理;二是工作管理没有实行岗位责任制和小组负责制,每班只设一名干部跟班,也没有制定完善的作业、管理配套措施,由于劳务派遣工都在一线分散工作,管理措施也难以落实到位。没有建立岗位负责与小组监督机制、没有建立小组(或部门)相互制约机制、没有落实相应的检查监督机制。在整个劳务派遣工的用工、管理、教育等环节没有形成分级管理、分级指导、分级检查监督;三是仓储管理、登记、跟踪检查制度不规范。一方面,对货物统计不规范,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在案发后二十多天,也未知丢失包裹的情况,原因是公司间货运交接以重量计算,交接单上记录的数字为重量而非包裹总数,对于重量轻、价值高的物品难以及时发现丢失现象。另一方面,仓储管理员交接班制度落实不到位。对于物质的清点没有按制度落实到位,对于双人交接班制度更是形同虚设,蒋某案的发生,就是在支走交接班人员后得手的,而接班人员也没有仔细检查物品,对于损坏物件没有清点。在对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调查中发现,车辆出入登记制度形同摆设,办公室人员一方面不严格实行登记管理与出、入库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也没有对车辆进行跟踪检查、清点,在车辆不入库多日的情况下,没有发现任何问题,也没有进行询问,导致刘某连续作案的发生。调查还发现,在此案发前,该公司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发生了王艾华、王继勇、谢毳森、聂连宏、韦祖桂、王启旭、文凌进、姚和生、梁仕明等劳务派遣人员多次在飞机货舱转运、装卸旅客行李过程中盗窃旅客行李中现金的案件。

  (五)教育管理与劳务派遣人员的教育程度、工作环境、家庭生活脱节。调查中了解到,思想教育与法制宣传在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都得到了体现,但是宣传教育的形式、内容与员工的工作、生活、家庭衔接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一是没有把法制宣传与工作中预防职务犯罪有效结合起来,制定和完善重点防控机制。二是对员工的思想教育没有与其教育程度、工作环境、家庭生活很好地相结合,没有发现和防范重点防控环节、重点防控人员。三是针对性不够强。劳务派遣人员的文化程度、学历都不高,在调查中发现,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广西电网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劳务派遣人员初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占了90%,不同的工作环境、不同的文化程度、不同的家庭生活经历造就了不同的性格,如桂林航空物流分公司的蒋某生活在单亲家庭中,长期与母亲不合,养成孤僻、内向的性格,加上单位文化活动少,缺少家庭温暖与同事、领导关爱、支持,为谈女朋友筹措资金不惜挺而走险。而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的刘某,表面上同事关系好,出手大方,实际上由于交友不慎,借钱赌博,明知变卖单位车辆构成犯罪依然连续作案。

  三、防范劳务派遣人员职务犯罪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劳务派遣人员用人、留人保障制度。一是营造良好的用人、留人环境,关爱、关心劳务派遣人员,从就餐、住宿、工休等方面享有其他正式员工待遇。二是建立轮岗制度,单位从招聘人员开始,就要充分考虑人员实行轮岗,不能一岗到底,招人顶岗。三是实行劳务人员工作考核机制,对于工作能力强,表现积极的要有计划的实行培训,进入正式编制、进入干部管理队伍、进入相对较好的机关工作环境,不断激励员工奋发上进。

  (二)确实建立和完善同工、同时、同酬制度。一是在工资待遇方面公平、合理,不能实行工资“双轨制”或变相“双轨制”,切实改进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标准过低的现象,把劳务派遣人员当作“自家人”。二是劳务派遣人员的“五险一金”要按公司和国家规定统一标准落实,解决低人一等的“临时工”意识。三是针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作岗位主要从事运输、检测、搬运等工种等特点,规范制定工资标准,合理安排工作时段,切实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正常休息时间。

  (三)坚持用制度管人、管事、管物,强化管理与监督机制。一是要根据劳务派遣人员从事工种特点,合理设立科室,落实班、组,强化行政管理机制。二是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科学地实施小组(部门)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防止失控、防止一人或一个小组职务犯罪。三是要严格各种管理与登记、跟踪检查监督制度。切实改进桂林物流分公司交、接班制度,以及对货物仓储登、统计不规范现象,切实改进广西电网公司桂林培训中心车辆出入登记、检查制度。对单位进行一次安全防控大检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控机制。

  (四)建立和完善有针对性的劳务派遣人员教育管理机制。一是继续强化法制宣传,针对劳务派遣人员受教育程度、工作环境、家庭生活的特点,制定相应的法制宣传方案与教育管理机制。二是要加强思想沟通,公司或中心领导要主动与员工进行对话,建立和完善劳务派遣人员对话、座谈机制,建立正常的沟通渠道,用制度保障对话渠道的落实。三是建立单位劳务派遣人员信息档案,全面掌握其家庭、生活、工作情况,有针对性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全面掌握重点人员、重点时间、重点部位的动态情况,必要时进行个别走访,有效防范各种职务犯罪的发生。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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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 2000年3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竞赛的宏观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第三条体育竞赛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开展新的体育竞赛项目,必须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并审核确定该项目的竞赛规则、规程和竞赛计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方能批准举办该项目各级体育竞赛。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
第二章 竞赛计划和审批登记
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审批、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由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经审批机关授权的单位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已经制定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已经确定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八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应当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竞赛规程,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和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
(二)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第九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书必须于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前两个月提交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包括体育竞赛名称、主办单位名称和承办单位名称等;
(二)举办体育竞赛的宗旨;
(三)经费的来源和用途;
(四)该项体育竞赛的筹备实施方案等;
(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必须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必须与竞赛的实际内容一致。非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体育竞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气"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二条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王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变更竞赛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消该体育竞赛,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撤消。
第十四条申请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的申办人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综合性运动会的规定.
第三章 竞赛管理
第十五条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派出,负责监督检查全国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中的有关情况。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派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监督申办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申办人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规;
(三)监督申办人依据审批登记中载明事项和条件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七条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彻私舞弊,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违反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昕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关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二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体包括:
(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规划、配建责任)
市政道路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工程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规划、配建;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
第五条 (建设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条 (方案审核和产品质量)
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 (施工要求)
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
市政消火栓应当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室外消火栓,应当设置在区域内的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通道交叉口。
地面上设置的消火栓,其大出水口应当正对道路或者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当设置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
第八条 (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火栓的,应当向供水单位补缴10倍的供水水费。
第九条 (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条 (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由所在地的公安消防队负责日常维护和保养。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室内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落实专人进行维护和保养。
第十一条 (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每季度维护、保养不少于一次,重大节日或者庆祝活动之前应当专门检查一次,具体要求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规定。
维护单位在维护、保养、检查中发现消火栓零部件缺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消火栓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审核期限)
公安消防机构对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审核、拆迁审批、竣工验收的期限,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消防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使用、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消防法》和《消防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消防法》和《消防条例》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职责,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警告。
(二)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治安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场执行)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消火栓,作出责令赔偿或者罚款决定,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执行;但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可不予当场执行。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78年4月19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