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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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及重要建筑材料设备供应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应招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能干扰按规定确定的中标结果。
第五条 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省、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的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招标。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委托。
第七条 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已正式列入国家、部门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已办理项目报建手续;
(三)建设用地已经征用;
(四)已依法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等专项招标的具体条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确定。
第八条 招标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向资质条件符合该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项目,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可以实行议标。
参加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五家;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九条 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企业投资的工程,总投资额人民币2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采用招标的形式发包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等特殊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或者投资额、建筑面积未达到限额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采用招标方式发包时,必须执行本条例。
利用境外赠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工程,可以实行国际招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省属和中央直属在辽宁的建设单位,投资总额6在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的招标,由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其它工程项目的招标,由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采取公开、邀请方式招标,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招标申请书,申报标价浮动率;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招标单位审查申请投标单位的资质,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合格的投标单位,并向其分发招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组织现场勘察,进行答疑;
(六)招标单位组织编制标底,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
(七)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投标书;
(八)招标单位召开开标会议,组织评标、定标,决定中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递交评定标资料及报告,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
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编制的招标文件一般由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组成。
第十三条 经审定的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一般不能变更或者随意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当征得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5日内,招标单位应当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以书面形式发给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必须以招标文件、设计图纸、现行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类别及有关资料为依据。标底价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六条 参与审查、负责审定标底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加标底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 有财政资金投入的建设工程,标底审定前可由财政部门先行审查。
审定后的标底必须密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标底。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如中止招标活动,除返还投标保证金外,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九条 凡具有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2资质等级证书和投标证书的单位,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确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在省内各市注册的投标单位参加所在市的建设工程投标,应当向所在市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领投标证书。省外单位来我省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或者省内投标单位参加跨市投标,应当向省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投标证书。
第二十一条 参加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申请书、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投标证书和取费证书、投标单位简况、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参加材料设备供应投标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证书等。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加盖单位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进招标单位。
对招标文件的部分内容不能确认的,必须在投标书中说明。中标后,不得附加条件。
投标单位需要对送出的投标书内容进行补充、更正的,最迟在开标前1日向招标单位提交正式的补充、更正文件。
投标单位应当在报送投标书的同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主持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公布标底,当众启封并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未密封;
(二)未按照规定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请;
(三)未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印鉴;
(四)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价,且未标明何者有效;
(五)投标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价浮动幅度;
(六)投标书逾期送达;
(七)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七条 确定中标单位的时限:从开标之日起,大中型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5日;其它工程项目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持评标、定标报告向管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请签发中标通知书,并自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同时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否决招标单位不按照规定确定的定标结果,由此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招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招标和中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除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向工程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当互换各自开户银行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同时建设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存款证明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退回。
第三十二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向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外,还应当赔偿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三条 合同价、最终工程结算价原则上应当与中标价一致。除由于设计变更和合同内容调整而引起的工程量的变化,可按照原中标单价进行调整外,其他均应含在风险系数中,不做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生合同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招标投标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属于招标范围的建设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处以工程造价2%至5%罚款;
(二)定标后,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逾期签订合同的,对责任方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肢解发包、转包及以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范围接受委托,或者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设工程委托的,除宣布其代理行为无效外,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标单位中止招标或违反规定定标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结算价款的,提高部分全额没收。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涉及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由相应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财物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标底或者违反规定参与标底编制;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
(三)玩忽职守,影响招标投标正常进行;
如出现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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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3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严防发生污染事故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相继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并引发了环境污染事件,给当地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针对此类事件,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多发势头,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环境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要坚决克服麻痹大意思想,将防止发生重特大污染事故作为当前各级环保部门首要工作任务之一,切实加强领导,严密措施,确保万无一失。

  二、立即开展各类重点污染源及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隐患的全面排查工作。特别是加大对居民集中区、江河流域沿岸及水源地上游危险废物排放企业的监管力度,发现环境污染事故隐患,立即责令整改,限期消除隐患,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三、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敏锐性和责任感。各地要制定并完善环境应急预案,健全环境应急指挥系统,配备应急装备和监测仪器,落实处理处置措施。一旦发生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切实保证监测、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各项措施落实到位,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造成的环境危害。

  四、加强防范污染事故的宣传工作。对重点污染企业要加强技术指导和培训,发放《环境应急手册》;对污染源周围居民进行有针对性的科普宣传,增强广大群众自我防护、自救互救意识。

  五、及时做好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的报告工作。一旦发生重特大污染事件,当地环保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我局报告污染状况,并随时上报调查处理的进展情况。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0〕32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衢州市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根据《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按本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条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本级分别负责本辖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生活保障的业务办理和待遇发放工作。

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核定参保人数,协助社会保障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农业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该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册农业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一)被征地时年龄未满16周岁的;

(二)已经就业安置或被录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

(三)已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批准征收土地的数量与其对应的人员核定应保人数,同时报财政、社保、乡(镇、街道)和征地单位。

被征地行政村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应保人数,提出拟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及有关事项,由被征地行政村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户主大会讨论后决定,具体办理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被征地所在行政村(组)或社区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土地征收完成交付后,持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完成情况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



第三章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共同缴纳23000元/人,资金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等项中列支。

对偏远地区或人均土地不足0.5亩,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确有困难的被征地行政村,可以适当降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费标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按上述标准的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所得征地补偿费(不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仍不足按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由当地政府或当地政府督促开发主体予以补足。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补充意见的通知》(衢政发〔2004〕45号)规定参加基本生活补助的被征地农民,原缴费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补足至60%,从补足的次月起享受相应待遇。

(二)政府补贴10000元/人,从土地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安排列支。

第七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风险准备金,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费额与政府补贴的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

第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户。基本生活保障专户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组成。个人账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以及增值收入组成;社会统筹账户由政府补贴和风险准备金以及增值收入组成。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保个人缴纳的资金、政府补贴资金和风险准备金,应在基本生活保障参保手续办理完毕15日内,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户。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并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征地规模,编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风险准备金计划报当地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项选址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相关的社会保障费用及风险准备金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和内部稽核制度。



第四章 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经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意后的次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月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为312元。

按60%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发给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月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标准为23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起始标准按原保障和补助标准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被征地时已经到达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年龄的,从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直至去世。

第十四条 建立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正常调整机制,今后基本生活保障待遇调整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调整标准按基本生活保障金调整标准的70%确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半年调整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7月1日起调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半年调整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从次年1月起调整。

第十五条 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筹资比例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账户继续支付。

第十六条 领取待遇前或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继承;出国或去外地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出国或去外地定居相关证明材料,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待遇后死亡的,由所在行政村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终止手续。死亡时未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参照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丧葬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相关政策衔接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16周岁以上的在校生以及征地时未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劳动改造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待符合条件时再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征地时已经到达基本生活保障金领取年龄的“两劳”人员,可以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其个人待遇从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次月起享受,且不享受服刑或劳教期间的待遇调整。

第十九条 未到达基本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可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同时办理折算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手续。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退伍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折算缴费年限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折算缴费后往前推算至16周岁仍有剩余年限的,在办理折算手续后退还与剩余年限相对应的个人账户部分;对年满16周岁时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往前推算的最早起缴时间至毕业的次月;复员退伍军人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年限相加,往前推算的时间不得低于16周岁或全日制学校毕业的次月;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得作为往前推算缴费年限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额可按规定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也可申请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继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折算、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继续按月缴费至满15年,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对不申请继续缴费的,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有关待遇或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后到市区外就业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可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将原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含政府补贴)折算成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再按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暂不转移参保关系的,可以继续保留参保关系,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待遇领取年龄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其他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按不重复享受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由本人确定享受其中一种。但是同时符合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同时叠加享受。



第六章 培训与就业



第二十六条 坚持市场导向和分类指导的就业机制,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宣传、指导,引导被征地农民参加各类培训,提高自身就业能力,积极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切实解决和落实好他们的长远生计问题。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且距领取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年龄不足5年的被征地农民,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经本人申请,村委会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并在申请人所在行政村(组)或社区公示7天以上,确认无异议的,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同意,可以按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标准的60%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领取时间一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累计领取时间不超过24个月。

生活补助费从社会统筹账户中列支。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以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得基本生活保障(补助)金和其它待遇的,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按属地管理原则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用地主体与被征地主体不属同一行政区范围的,按被征地属地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