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及其模式选择/王福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6:16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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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福华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民事证据/证据认定规则/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内容提要: 在证据的认定方面,职权主义模式侧重由法官根据证据方法自由裁量,当事人主义模式则用证据认定规则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国的证据认定规则面临着在立法体例、证据认定模式和辩论原则改造之间作出选择。在目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中,有必要对现行的证据认定规则从可采性和排除性两个角度予以整合。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依赖于当事人,以辩论主义所包含的具体而明确的证据规则约束法官认定证据的行为。[1]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赋予法官在证据方法的框架下享有较大的证据认定之裁量权。两大诉讼模式中所称的证据规则,主要是指证据认定规则和证明责任规则。证据认定规则的模式选择同一国诉讼模式的选择密切相关,并受各国文化背景、司法渊源、法律传统等因素影响。就证据认定模式这一局部的诉讼模式范畴而言,无不经历各国多年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充实。

  一、我国民事证据的认定规则之现状和改革目标

  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不可能脱离民事证据制度的配合与支持。在一定程度上,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就是围绕着证据制度而展开的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系统地确定证据认定规则,但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98年7月11日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内容判断,证据认定规则不但是审判实践中认定事实所必需的,也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中实际存在的。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之下,有无必要制定系统的认证规则?我国法官运用证据认定事实是需要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还是需要更多地接受规则的制约?自由心证模式和法定证据模式哪一种更适合我国的诉讼实践和长远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原则和程序如何改造才能够适应证据认定的实际需要?这都是我们在讨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需要作出正面回答的问题。

  与举证和质证相比,法官的认证程序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所遭遇的困难更多一些。这是因为:首先,与法官的认证相配套的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的缺损造成了认证上的困难,如没有认证的程序规则和法官的素质保障、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在认证上的职权分工不明等;其次,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育成熟,民事经济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更为复杂,各种形形色色的证据互相交错,这也给法官的认证带来相当的难度;再次,由于法官必须在形式上对证据在短时间内迅速地作出可否采信的判断并说明理由,故无形中缩短了法官认知证据的时间,对法官的判断证据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应当指出,认证程序是指庭审和评议过程中对证据效力的判断活动,当然,庭审过程主要是从否定的方面在证据形式上对某些证据材料进行排除(如对违法取得之证据予以排除),从这一角度观察不应当否定当庭质证的提法,这并不会因法官当庭对证据表示“采信”或“不采信”而必然地导致证据之间的矛盾或不符合合议庭评议后所作的结论,因为在评议阶段才对证据进行实体认定。

  由于在传统上我国曾继受原苏联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此种诉讼模式中法院职权过重,从法院的依职权调查收集到认定证据,都极有可能造成法官的恣意擅断。所以在我国传统的审判方式之程序空泛的背后是证据认定规则的虚无,而证据认定规则的虚无则使庭审程序更加形式化。加之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明显低下,非职业化倾向比较严重,故显然尚不具备自由心证的基本素质。当前,不少法官对于审判方式改革抱有抵触情绪,[2]对民事案件作行政化处理的习惯性作法并没有因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而得到根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依旧存在,故法官在认定证据时随意性仍然很大,没有自我约束的内在动力和外部约束的规则限制。在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方面,忽视民事诉讼活动的特有规律,其表现之一即以追求实体真实为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甚至一些人认为证据认定规则是发现案件事实的障碍。

  伴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权由自由裁量型向规范裁量型的转变,法官的职权被要求在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中运行。目前,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认定规则规定得比较原则,但在民事(经济)审判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一些比较具体可行的证据规则。然而在这些比较零散的证据认定规则中并没有一个贯彻始终的准则,所以在体现民事诉讼价值方面仍然显得不够明晰,如设定这些规则的本意,究竟旨在以此约束法官,还是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实现诉讼的公正?是以实体公正还是以程序公正为其追求的首要目标?因此,显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以求完善。依笔者拙见,在确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的价值目标问题上,应当一并考虑以下三点:

  1.实现程序公正。确立完整科学的证据规则是规范、制约审判权的需要。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作为中立、超然的审判者,在审查判断证据上,对于互相矛盾的证据的不同效力问题、证据应否被排除等问题,要逐一地作出判断。判断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即接受证据认定规则的调整。自由心证制度规定对于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法律预先不作要求,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经验作出判断。此一制度意在保障法官的思想自由,故是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一个必要保障。但在我国法官的法律素养和品格公正两方面均存在较大问题的现实情况下,完全抛弃职权主义自然也就成为一种合理的选择。[3]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要限制法官过分的自由裁判,以根治司法腐败,那么在现阶段乃至今后一个时期采纳法定证据主义模式的意义显然要大于自由心证的意义。

  2.体现诉讼效率。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但是案件真伪不明的状态又常常困扰着法官。此时证据规则的存在就会便于法官在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又无法认定的情况下,直接根据证据规则确定举证之负担,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并避免随意裁量的擅断倾向。我国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要求发挥庭审的功能一直被置于突出强调的地位,强调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那么由于认证规则的科学调整,法官便会及时地对某一证据是否可采及证据的证明力如何等作出决断,当庭给当事人以令人信服的“说法”,这样就会使当事人获得心悦诚服的裁判结果,避免其在某一证据甚至整个案件上纠缠不休。

  3.强调诉讼效益。当事人因为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从而使其对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心悦诚服的可能性明显加大。故证据规则有制约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作用,使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形式方面、程序方面尽量符合规范,并为其他社会成员提供正面的导向。

  二、我国民事证据认定规则立法模式之选择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规定证据方法,仅对证据的可采性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而且多是从积极方面就证据力或证据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而较少从消极方面作此类规定。[4]我国的证据制度既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设置有较为严密而详尽的证据规则以及在证据中又有许多除外规定(其目的在于限定和约束法官在认定证据上的自由取舍),也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从证据方法角度较为详细而严格地作出程序性规定,从而作为其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

  从世界各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立法体制来看,一般存在两个层次,首先在实体法中尽量对每一种特定法律关系的证明问题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在每一种实体法制度之后规定有关的证据法;[5]其次由民事程序法对证据的提出规则和认定规则加以规定。对于后者,各国也有不同的作法,其一是以英美等国家为典型代表的体例,即把证据法作为独立存在的法律制度(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一并通行适用)。其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即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首先规定证据法的原则,而后规定证据的适用。

  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有自己的特点和功能:认定规则大多源自习惯法则和判例规范,其优势是细致、完整,其弊端则是在其证据法中存在很多例外规则,如传闻、品格证据、作证特权等,其体系庞杂、内容混乱。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在功能上更加强调法官对陪审团的制约。[6]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认定规则则缺乏应有的完整体系和精确内容,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往往仅从证据方法上予以设定,对于证据的范围和证据的证明力,立法上一般不予限制和约束而全然仰赖法官依自由心证作出判断。重视证据规则必然导致重视程序法规则,而大陆法系在传统上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因此,证据法则必然不如英美法国家那样完善和成熟。[7]在证据认定规则的立法体例上,我国更趋同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即没有统一的证据法。但是我们不能因为立法体例的近似性,就得出我国也应当在证据的判断、认定上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或干脆实行完全的自由心证的结论。形式相同不一定导致结果的相同。我国是否具备法官自由心证的司法条件和社会环境,待下面讨论。笔者认为,从审判方式改革倡导的制约、弱化审判权的角度出发,还是以建立一套系统的证据认定规则为上选,或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颁行。

  三、我国民事证据认定模式内容之选择

  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应确立何种模式的证据认定规则,是我们面临的又一个选择。从庭审制度改革带来的“对抗制”庭审模式的推广来看,是否就一定能导致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完全可以找到生存的土壤。[8]证据认定模式固然与诉讼模式存在特定的联系,但从“对抗制”庭审方式出发未见得一定会得出自由心证主义合理化的结论来。如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对抗色彩较大陆法系要浓重得多,但是英美证据法中的自由心证主义成份却远少于大陆法系,法定证据规则却比大陆法系多得多。所以,对我国究竟应采纳哪一种证据认定模式,必须作具体分析。

  从总体上看,两大法系在证据的认定上都是采纳自由心证,只不过不同国家采不同的具体作法,有些国家实行完全的自由心证主义,将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等完全赋予法官自由判断;有的国家则融入了法定证据主义的因素,以证据方法作为约束法官的手段,因此,认定某种事实必须齐备某种证据,或者有一种证据就必须认定某一事实。当然,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互融合的趋势,使证据认定模式凸现出了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主义在同一个诉讼体制中“共存共荣”的现象,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法国的证据制度就经常被国外学者作为这种结合的典型。[9]

  确定具体的证据认定模式,是单纯的自由心证主义或法定证据主义,还是两者兼而有之?除历史传统及文化背景外,其决定因素非常复杂。

  (一)诉讼模式因素。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民事诉讼以当事人双方积极的诉讼活动为核心来展开,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仅是消极地加以跟随,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据以作出裁判。[10]所以在证据认定模式上多采法定证据主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则强调法官的主动性,更注重发挥法官的职能作用,所以多采自由心证主义。相比较而言,如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是依靠非人格化的诉讼程序来支持和保障的话,那么,法官的良好素质和人格魅力则是职权主义程序模式具有正当性和实现实体公正的不可或缺的条件和保障。[11]

  (二)法官素质因素。如果整个社会对法官的信任程度很低,自然会制定出各种各样的规则来对他们进行制约,尽量将法官的自由裁量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法定证据主义最初是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或法官素质普遍低下的情况下出现的,其重点正是对审判权的制约。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采自由心证的重点在于对法官人格的信赖,这可以在证据认定模式的历史发展中得到印证。如德国之所以在19世纪后期放弃法定证据主义,很大程度上就在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三)社会对审判的信任因素。在裁判的公正性难以被社会公众普遍相信的情况下,采纳证据法定主义是有一定意义的,因为更多地给予法官以认定事实方面的规则制约,可以减少或杜绝审判的恣意,可以化解或消弭社会公众对审判的不满,恢复公众对审判的信任。如大陆法系各国在19世纪以前,社会上普遍对民事审判不信任,因而制定了各种各样的规则来约束法官在审判时的裁量范围,从而逐渐地形成了法定证据规则。直至19世纪下半期公正的审判制度改革成功之后,带动了社会法治环境的改善,社会及公众对审判日趋信任,这样才逐步放弃完全的法定证据规则,转而采纳自由心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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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本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教兴市,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奖项设立)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奖励原则)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委员会设置与职能)
上海市人民政府设立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审定科技进步奖的获奖个人和组织(以下统称获奖对象)。
奖励委员会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行政部门与奖励办公室)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管理工作。
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为奖励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奖励等级)
科技进步奖项包括四个等级:
(一)科技功臣奖;
(二)科技进步一等奖;
(三)科技进步二等奖;
(四)科技进步三等奖。
上海市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评定条件)
科技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著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技进一步一、二、三等奖评定条件)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下列个人或者组织:
(一)在自然科技研究类的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类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类的项目中,取得科技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实施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五项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
第九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
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个人、组织(以下统称候选对象)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各委、办、局;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和专家。
第十条 (申报程序)
推荐单位和专家在推荐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推荐上报奖励办公室。
第十一条 (奖励办公室初审)
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的科技进步奖候选对象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学科、专业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专业评审组评审)
奖励办公室根据初审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对候选对象进行评审。专业评审组提出奖项等级,并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
经专业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后,由奖励办公室通过媒体公布初评结果,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必要时可以采用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受理期结束后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审定)
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初评结果公布及异议处理程序结束后,将奖励办公室初审情况、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初评结果公布以及异议处理情况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由奖励委员会对获奖对象及等级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颁奖与公布)
奖励委员会审定获奖对象及等级后,对获科技进步奖的个人、组织,由奖励委员会负责颁发证书和奖金。获奖名单和奖项在《上海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奖励经费)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七条 (申请人非法行为处理)
申请人以剽窃、假冒、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非法行为处理)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非法行为处理)
对在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取消其参加评审活动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生效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3月22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困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设立金昌市中小企业担保基金,为我市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为降低金融风险,确保担保资金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简称市担保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法人,隶属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与民事权。市担保中心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积极筹措、运作担保基金,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促其成为新的增长点。同时,履行担保基金安全运行的职责。
  第三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担保基金的管理,监督规范担保基金的运作行为,成立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
  第四条 市担保中心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本保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原则。
  第五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在法定责任内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市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章 担保基金来源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基金分期筹措、滚动发展,目前基金规模为1500万元,其中:2000年市级财政注入500万元;2007年市级财政注入1000万元。
  担保基金以下列途径筹措: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市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三)省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等上级部门补助的基金;
 (四)协议银行资助和社会有关机构、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五)其他来源。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由市政府决定组成,成员主要有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人行及协议商业银行主要负责人。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事务工作,办公室设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
  评委会设主任1名,由主管市长担任;副主任1名,由市乡企局主要负责人担任;评委会委员5名,分别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经委、市人行、协议商业银行等主要负责人担任。
  评委会的职责:对担保中心经审核提交的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担保项目进行审批。
  第九条 市担保中心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领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基金实施细则,并报评委会批准实施;
 (二)提出市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风险损失处置方案,经评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五)对申请担保的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六)受理担保申请,并按程序提交评委会讨论、审定;
 (七)组织执行评委会决定、决议;
 (八)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九)向省一级同类机构申请再担保;
 (十)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十一)定期向评委会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担保中心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一)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负责对担保中心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提出内部职能机构的设置与调整方案,经评委会批准后实施;
 (三)评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原则上实行会员制,会员企业应遵守《金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会员章程》。

                第四章 担保业务

  第十二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和能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金昌市辖区内的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三条 担保额度:市担保中心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基金总量的10%。
  第十四条 担保审批权限:经市担保中心审核通过的单笔担保项目,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本中心审批;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报评委会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担保种类: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技术创新贷款及融资租赁、货物运输、购销等经济合同的担保。
  第十六条 担保倍数:市担保中心实行放大倍数担保制,担保责任金额一般不超过担保基金量的5倍,最高不超过10倍。
  第十七条 担保业务程序:
 (一)银保签约。市担保中心与协作商业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确定担保基金放大比例、风险责任承担比例、代偿条件及期限等事宜;
 (二)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贷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向市担保中心出具《银行贷款承诺书或意见书》后,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三)担保受理。市担保中心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贷款资格及资信状况进行确认的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
 (四)担保审核。市担保中心在对担保项目初步核实和审查的基础上,深入企业实地考察,对企业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反担保抵押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情况进行详细核实;
 (五)担保审批。市担保中心对担保项目进行审核并填写《担保项目调查报告》后,根据担保审批权限,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本中心审批;担保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提交评委会进行复核,并经评委会评审后,形成审批决议;
 (六)签订合同。《担保项目调查报告》经评审通过后,市担保中心依据与企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在办理完毕反担保抵押物的评估、保险、公证、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由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市担保中心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
 (七)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议银行对贷款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贷款人按贷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同时,协议银行向市担保中心送交书面放款通知;
 (八)正式承保。市担保中心收到放款通知后,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受保企业正式履行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担保费用:担保中心按担保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受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原则上在签定担保合同时一次性收取,担保费率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担保期限在6个月(含)以内,0.25%;
 (二)担保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含)以内,0.5%;
 (三)担保期限在1年以上,1%。
             第五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担保的贷款到期时,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付贷款的,由协议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或由协议银行进行展(转)期处理。对逾期3个月仍无法收回的贷款,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依据与协议银行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予以代偿,代偿后由市担保中心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转为债权人,依法行使追偿权。追偿期间,发生的逾期贷款利息、滞纳金等都属债权范围。追偿措施:
 (一)市担保中心要求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四)依法提起诉讼,由法院判决强力执行追偿。

              第六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要确保基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担保基金总额的10%以内,最终呆帐损失控制在代偿总额的50%以内,当超过上述控制界限时,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调整担保规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再担保。市担保中心积极向省级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对担保资金的实际损失,按与再担保机构的协议比例,再实行分担。
  第二十三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企业必须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质押担保,按担保额度提供等额的反担保,不得重复抵押。
  第二十四条 建立准备金制度。准备金全额用于弥补经营亏损和担保赔付。市担保中心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责任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担保基金设立专用存款帐户,实行专户管理,允许将其中一部分投资于国债,但不得投资于股票、房地产和企业债券,不得直接用于贷款和商贸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担保资产、负债、收益、费用等科目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担保基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资国债的收益。用于以下方面:
 (一)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 提取风险准备金;
 (三) 弥补担保中心正常经费支出;
 (四) 支付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若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后,由金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组织实施,并负责本办法在实施中的修订,修订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金昌市乡镇企业管理局(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