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刑法概念的几点思考/洪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32:38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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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概念的几点思考

洪凡


  简述:自从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犯罪概念,是针对犯罪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混合犯罪概念所做的规范描述。论者在对这种混合概念是否合理,定义中的“但书”及其涉及到犯罪的本质、特征谈下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犯罪概念、但书、犯罪本质 、犯罪特征

  我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的犯罪理论是当时特殊的时代背景下于20世纪50年代从苏联引进的,对于犯罪概念的规范描述是我国的立法工作者在对其批判继承的基础上结合几十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极探讨所做的经典概括。我国的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兼顾的概念,吸收了犯罪的形式概念实质概念的精华,是一个更为全面科学的犯罪概念,因为这种混合概念解释了犯罪的本质、特征,有助于准确的了解犯罪,为司法工作者在定罪上设置了规格和标准,而且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相反的是更加充分的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为罪刑法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不但不会导致刑罚权的滥用,相反对刑罚权能够起到有效制约的作用”。也有论者认为,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相结合的犯罪概念是最科学、合理、全面的概念。@1
  论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哲学高度上来说,这种混合概念是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的优点有机结合,这个统一体毋庸置疑有其积极意义,但是从矛盾对立统一的角度,其中必有对立的一面,统一是相对于对立而言的,如果没有对立何来统一,正因为形式与实质之间存在差异所以仔细分析这种混合概念其中有些不相协调的问题:
  1首先我国现行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是法律条文中对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作出的明确规定,为其提供法律依据。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是否成立犯罪引入了两个不同标准即法律明文规定处罚(形式违法性)和实质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日本有学者认为,这两个定义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实质的犯罪定义说明为什么某种类型的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它为立法者提供了可以处罚什么和不能处罚什么的标准;但实质顶一句有模糊性不能将其认为认定犯罪,可处刑罚的根据。因此,实质的犯罪定义作为“处罚依据”对形式的犯罪定义内容上的补充,而形式的犯罪定义作为“思考形式”对实质的犯罪作了形式上的限定。这两种概念相互补充,保证了认定犯罪的严密性和正确性。@2但是不能否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规格标准在确定犯罪时相互冲突、排斥,使得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得到彻底的贯彻,在逻辑上容易引起混乱。因为罪刑法定与作为类推适应前提的社会危害性之间是有对立的客观存在,从某种意义上说,罪刑法定为司法部门从形式上进行定罪提供了规格和标准,而社会危害性从实质上来阐述为什么该行为为犯罪。的确社会危害性本身就具有模糊、不确定性,论者认为这种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体现在法律语言是由自然语言为载体的,建立在自然语言基础之上。这样使得自然语言的不确定、歧义性以及有限自然语言系统的不足性,不可避免的导致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体现在抽象其作用的对象是否涵盖和囊括全部。比如严重的,一般的,轻微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在立法上并没有把社会危害犯罪类型化给出相应可以把握的界定标准,不仅与罪刑法定及其派生理念明确性等与量上难以把握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左,而且是罪刑法定倾向于司法层面与着重于立法层面的社会危害性在形式与实质特征发生冲突的情况已何者犯罪的标准,涉及到立法概念与司法概念的微妙关系。在实际司法操作过程中难以像几何一样精确把握、定量计算,为使一些人的罪行颤断、践踏人权埋下了种子,也许只有这种政治计算公式才能制胜迷人的诡辩、诱人的雄辩和怯懦的怀疑。因为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即只需社会危害性在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就是犯罪。这符合哲学上所说在量的积累就会发生质变的规律。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难以把握。难以避免在司法实践和法律事务中会出现法官立法。有论者从社会危害性在量上的伸缩性基础上认为社会危害性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政治概念这一缺陷提出形式法治的主张。也有论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否涵盖全部犯罪的本质属性从而成为界定犯罪标准也是值得深思的。主张罪刑法定主义者认为在个人本位向个人本位、社会本位的现代社会中,社会危害性能否象罪刑法定一样起到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机能。
  2从形式逻辑同一律上分析认为这种犯罪概念在文字用语的局限性。《刑法》第十三条说:“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方面既然用了“一切”从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四个方面包含犯罪的各种情况使之罪与非罪相区别,但是后面又有“但书”来做限制,似乎有点画蛇添足之嫌,另一方面,既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完全可以把但书内容包含进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已被刑事立法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另立“但书”自然也就没有意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不追究刑事责任之情形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一项亦属多余。从立法本意上来说,不可否定是立法者是想编织出一个能筛选出犯罪的完美筛子。

(二)关于犯罪的本质
  对我国犯罪的本质的观点通说认为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或队统治关系的危害”,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对犯罪本质的经典论述。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几种观点:1 犯罪的本质属性包括犯罪的阶级性、犯罪的社会性以及两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2 犯罪的本质是犯罪行为人与国家之间不可调和的对抗性法律关系;3 犯罪的本质是应受刑罚处罚性,@ 34 犯罪的本质是孤立的个人最严重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犯罪的法律本质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 4 5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的属性或称最本质的特征,在立法和司法层次内,犯罪的本质在于应受刑罚处罚(应罚性)@5 6社会危害性和依法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本质属性;@ 6 7 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犯罪本质二元论)。@7
  刑法修订后,在对犯罪本质的深入探讨中:有人认为,在理论刑法学中,将犯罪的本质定义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即所谓的犯罪本质二元论,是可以成立的。在注释刑法学中,应将社会危害性逐出犯罪概念,而代之以法益及其侵害,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8 还有人持类似的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我国现行刑法从许多方面认可了法益侵害说,有利于平衡刑法的权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也有利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正确评价、理解和适用刑法规范。@9
  所谓的本质是事物的属性的高度概括,一种事物的本质只有一个,非表面化、常识化的理解。它不同于特征,特征是通过比较区分与其他事物的标志。如法律的特征就是法律与道德、宗教、理性等其他事物比较而抽象出来的属性,而法律本质是法律、道德、秩序、等众多具体关系的理解之上提出的超越于具体问题之上的全面性回答,揭示产生、发展、变化的深层次原因。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评判标准有不同的认识,与个人认识水平、价值观念可以有很大程度的关系。论者认为犯罪的本质不应局限于犯罪现象的个体认识,而是应把它放置于千姿百态、复杂多变的社会之中去抽象描述。形式古典学派的创始人及代表人物Beccaria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说“我们已经看到,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笔者基于以下几点认识认为也应坚持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1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当家做主是国家的主人。这种政治体制下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本质上一致的,在质上的一致性下只需量达到“严重的”即可。 2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辩证关系上,我所强调的是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这可以从刑事立法的依据中可以体现;况且主张法益侵害说的法益也不见得比社会危害性更具有规范质量;所谓的人身危险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修正还不足以挑战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本质的的传统权威。 3 我国耦合式犯罪构成要件无法解决的违法阻却事由就是以实质上是否危害社会为阻却事由的。
(三)关于犯罪的特征
  关于犯罪特征主要有三特征和二特征之说。而所谓的四特征说只是增加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包含在刑事违法之中,三特征之说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将犯罪的概念表述为三个特征:1 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既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2 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刑事违法性, 3 犯罪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既具有应受惩罚性,有人对三特征的排列顺序提出了质疑,指出不应将受刑罚处罚性(犯罪行为应当受刑罚处罚)同队犯罪人事实上科处了刑罚(法律后果)混为一谈,应受刑罚处罚性不是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并认为应遵循“以刑定罪”的规律,将应受刑罚处罚性排在社会危害性之后,刑事违法性之前,因为,立法者正是以刑法的制裁手段去评价危害行为,才从中分离了法律撒谎能够的犯罪概念,在刑法中,从根本上说是先有刑法后又犯罪,刑罚才是“居于上位的”。@10
  二特征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1 犯罪的基本特征应当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法律特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2 犯罪的基本特征有两个,即犯罪是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 犯罪有两个基本特征: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是实质特征;依法应受刑罚惩罚性是法律特征。4 犯罪的特征有两个: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或称刑法禁止性。5 犯罪有两个特征:实质特征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形式特征是刑事违法性。@11
  论者认为有的观点在阶段或层次上违背形式逻辑同一律,三特征说还将作为刑法上犯罪的法律后果(这里不说法律结果主要是词性考虑,结果应是中性,而后果带有贬性符合语境)。的“应受刑罚处罚性”作为一个特征值得探讨,有学者认为只要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违反法律、自然不应受刑罚惩罚。达到严重社会危害性,就自然违反法律、应受惩罚。论者认为虽然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构成理论)不同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三要件构成理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三特征的价值评判属性不同,而且三个特征具有这种逐渐缩小确定范围的功能,对达到严重危害社会、违反法律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责任意思、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可归责,论者认为三特征说的三特征是机密联系、缺一不可的,三者之间的有机结合决定了犯罪特征的质和量。




@1参见杨春洗等:《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8页;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5页: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63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
@2参见赵秉志《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4页
@3 参见李居全:《犯罪概念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4-110页。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8页。
@5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162页。
@6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145页。
@7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1-153页。
@8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探讨》,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9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一期。
@10参见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二章。
@11参见李永升:《刑法学的基本范畴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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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书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3月1日)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0年三月一日两国政府签订的长期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孟加拉国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进口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三月一日在达卡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润生              马提乌·拉赫曼
    (签字)                (签字)

已开发油气田储量管理规定(试行)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已开发油气田储量管理规定(试行)
1992年3月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目 录
1.开发储量
2.储量复算(储量升级计算)
3.储量核算
4.可采储量的审定
5.油气田废弃
6.未开发储量评价
7.规定适用范围
1.开发储量
1.1开发储量包括已投入开发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溶解气、凝析油的地质储量、可采储量和剩余可采储量。
1.2在油、气田以及开发区的独立开发单元中,若70%以上的方案设计井已经投产,则相应开发单元的储量为开发储量。
1.3对于以上独立开发单元边缘的油气过渡带、油水过渡带或断裂复杂带,如果其储量占该开发单元总储量的10%以下,则此过渡带或断裂复杂带的储量也应列入开发储量。
1.4在多油(气)层油(气)藏的同一开发层系中,只要此开发层系已经投入开发,则此层系内所有油(气)层的储量都应按上述规定列为开发储量。
1.5生产一年以上的试采区、生产试验区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并按照油气藏特征所确定的生产方式生产一年以上而且有连续生产条件的断块、小含油气构造和零散生产井控制面积内的探明储量也应列为开发储量。
2.储量复算(储量升级计算)
2.1油田的独立开发单元全面投产后的一年内,天然气田的独立开发单元全面投产后的三年内,必须对储量进行复算,要求按照储量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编写出储量报告,上报全国储委油气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油气专委”)。
2.2分批建设、投产的油、气田,可在其主体部位全面投产后的一年内进行储量复算。
2.3地质储量大于1000万吨的油田(大于50亿立方米的气田),若储量复算前后结果相差正负20%以内时,或地质储量在复算前后均小于1000万吨的油田(小于50亿立方米的气田)只需将储量复算报告和本油区储委审查结论上报油气专委备案即可。当地质储量大于1
000万吨的油田(大于50亿立方米的气田)复算前后结果相差大于正负20%时,须经油气专委审查再经全国储委批准后方可使用复算后的储量数值。批准后的储量数值一律在当年年底编写储量年报时进行变动。
2.4储量复算中,要分别复算原油、天然气、溶解气、凝析油的地质储量、可采储量和剩余可采储量。
2.5开发储量反映储量开发利用规模,储量级别是对油、气田认识程度在储量上的区分。在多数情况下,复算储量可以达到Ⅰ类储量标准。当一些散井、复杂带、过渡带的开发储量在复算后仍达不到Ⅰ类储量标准时,应以其认识程度确定出储量级别的归属。
3.储量核算
3.1随着油、气田开发调整工作的深入和对油、气田认识程度的提高,应对复算后的开发储量进行多次储量核算,直至油气枯竭。
3.2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要进行储量核算:
(1)生产动态资料反映出所算的地质储量和可采储量与生产动态资料有明显矛盾;
(2)对储层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及生产实践表明,原储量计算参数需要作大的修改;
(3)油、气田钻了成批的加密井、调整井、进行了三维地震或采取重大开发技术措施等之后,或者工艺技术手段有新的突破,储量参数发生重大变化。
3.3进行油、气储量核算,应分别计算原油、天然气、溶解气、凝析油的地质储量、可采储量和剩余可采储量,并进行综合评价。
3.4进行油、气储量核算时,在计算方法上除了用容积法外,还必须采用动态法。
3.5储量核算报告必须经本油区储委初审通过。若核算储量与复算储量相差正负10%以内时,则继续使用复算储量数值而不再作储量数值变动。若两者相差10%以上时,地质储量1000万吨以上的油田(50亿立方米以上的气田),要由油气专委审查,经全国储委批准后在当
年年底编写储量年报时作储量数值变动。
4.可采储量的审定
4.1全国每五年由油气专委会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审定每一个投入开发的油、气或区块的可采储量。
计算的可采储量的主要方法是:
(1)油田采用“SY5317—89油田可采储量标定方法”;
(2)气田采用油气田开发专业标准化委员会规定的相应方法。
4.2可采储量审定后即可在本年度开始用此值上报及计算各项开发指标,直至下次审定后有了新的可采储量审定值为止。
4.3油、气田可采储量的标定都要有经本油区储委初审通过的正式报告。报告除包括地质、开发情况、计算方法和参数等内容外,特别要用开采数据储量分析可采变动原因。
5.油、气田废弃
经论证,油、气田或区块的油气已经枯竭,继续开采已无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储量,应编写出油、气田废弃报告,经本油区储委初审通过,报油气专委审定,经全国储委批准后储量予以核销。
6.未开发储量评价
6.1未开发储量包括:
(1)可供开发储量。
(2)难开发储量:在目前的工艺技术条件下不能开发或虽可以开发,但经济效益差的储量。
以上两部分储量统称为待开发储量。
(3)需核销储量:经勘探开发资料证实,需上报核销的储量。
(4)待落实储量:报批探明储量后,又有新的资料和新的认识,需进一步做工作才能落实的储量。
6.2待开发原油储量的评价指标
根据原油储量的采油成本、产能、采收率、丰度等指标,把待开发原油储量分为两部分5种类型,具体评价标准见下表:
------------------------------------------------------------------------------------
| 单位面积 | 千米产 | 每米产能 | 采收率 | 采油成本
分 类|储量(万吨/ | 量(吨/ | (吨/米) |(%) |(元/吨)
|平方公里) | 千米) | | |
------|--------------|----------------|--------------|----------|------------
可|Ⅰ| >200 | >10.0 | >2.5 | >30|低于国内
供| | | | | |现行油价
开|--|--------------|----------------|--------------|----------|------------
放|Ⅱ|100—200|6.0—10.0|1.5—2.5|20--30|低于国内
储| | | | | | 高 价
量|--|--------------|----------------|--------------|----------|------------
|Ⅲ|100—50 |3.5—6.0 |1.0—1.5|15--25|低于国际
| | | | | | 油 价
--|--|--------------|----------------|--------------|----------|------------
|Ⅳ|100—50 |1.5—3.5 |0.4—1.0|15—20|高于国际
难| | | | | | 油价,
开| | | | | |技术可行
发|--|--------------|----------------|--------------|----------|------------
储|Ⅴ| <50 | <1.5 | <0.4 | <15|高于国际
量| | | | | | 油价,
| | | | | |技术很难
----------------------------------------------------------------------------------
7.规定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陆上油、气田,海上油、气田另行规定。
本规定由全国储委石油天然气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