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2007-11-29 10:40:09
(1992年2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5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第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用地统一征用、统一出让工作。
第二章 征用土地
第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用地单位需持项目有关文件,在当年9月底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下年度用地计划。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计委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汇总的用地计划进行审查,并向省主管部门申报下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对未预报计划,而又需要建设用地的重点项目,可以按程序补报。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下达我市的用地指标,依据用地单位申请用地计划的证件和基建计划,核发《用地指标通知书》。
第八条 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一)《用地指标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基建计划、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改造、扩建单位附原厂区现状图;
(五)占用河道、河堤和护堤地、国营林场、集体林地的,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在办理征用土地拨款手续时,应向银行提交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的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银行应按协议书和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款额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由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实地丈量界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自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土地管理部门应对批准的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和用途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为:
(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三亩以下耕地,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逐级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用十亩以下耕地,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报批准,不得划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多征少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等建设用地的,可以分段报批。
第十九条 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旧场地。确需新征地的,按征地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急需用地的可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规定办理补偿和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从事农副业生产的国有土地,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兴办联营企业,需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建设用地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按该地年产值和实际占用期限给予补偿。占用期满,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耕种条件,或支付复耕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路及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注销骗取的证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其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改建旧城区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索取或支付的征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地期满不归还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临时用地许可证》。拒不交还土地的,责令用地单位限期交还土地,并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化整为零批准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依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单位或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可按非法占用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据为己有或私分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罚款必须在罚款通知书下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滞纳金和没收物品按国家规定上缴。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石家庄市国家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1994年4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题目修改为:“石家庄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国家建设用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保障国家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手续办理。使用国有土地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四、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占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
五、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的,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阻挠依法征用、出让土地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禁止强行先占后征。”
六、第五条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划拨”二字修改为“统一出让”。
七、第二章题目修改为:“征用土地”。
八、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土地管理局”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九、第八条修改为:“用地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到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地单位持下列资料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用土地的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按规定分别缴纳耕地占用税、旧城改造费、新菜田开发基金、土地管理费等税费。”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自预收税费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向上级申报。经批准后,五日内办结征用手续,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件。”
十四、第十三条删去“划拨”二字。
十五、第十四条删去“划拨”二字;“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六、第十五条“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删去“经查合格的,土地管理局签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七、第十六条删去两处“划拨”二字。第一项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十八、第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用地,属国有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被拆迁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和出让手续;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办理征地手续。”
十九、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县、区”修改为“县(市)、区”;“输水”字后增“输电”。
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第二款中的“市、县”修改为“市、县(市)”。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临时占用的土地上,不得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地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时,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需要划拨”修改为“需要使用”。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确需占用的,按《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必须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依照《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征用没有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二十七、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被征地单位因国家建设征地出现剩余劳动力时,应充分利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发展农副业生产和兴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劳动部门应通过劳动力市场协助安排剩余劳动力就业,用地单位也应积极帮助扶持。用地单位有条件的,要尽力安排被征地单位符合条件的剩余劳动力到本单位就业。”
二十八、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其中“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修改为“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最后一句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九、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条文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
三十、原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半年的,应允许农民耕种,但所有权不变;征而未用的耕地荒芜满一年的,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罚款;连续荒芜两年以上的加倍罚款,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用地的机关另行安排使用。”
三十一、原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征地单位无理取闹,阻挠土地征用,除责令交出土地外,并按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处以罚款。当事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和主管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原第四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删去“划拨”二字。
三十三、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条。
三十四、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将“土地管理局”改为“土地管理部门”。
三十五、原第四十三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关人员在征地过程中,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六、原第四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弄虚作假,不按期办理征用手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的,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收缴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七、原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按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八、原第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三十九、原第四十九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令第101号)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韶府规审〔2012〕11号)已经2012年12月2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6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2年12月28日
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在保险期限内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资助和居民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以及十八周岁以上的中学生),十八周岁及以上无业居民,在我市就读并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等。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设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条 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实施。财政、卫生、教育、民政、残联、公安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韶关市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和管理工作。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参保登记造册和业务咨询工作。我市对所辖县(市、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即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计发标准,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分级核算。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
(三)利息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本市户籍的未成年人、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每人每年60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20元;
(二)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及未成年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重度残疾家庭的新生儿和残疾新生儿,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补贴给予全额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根据基金结余情况和医疗费用适时调整。
第九条 大中专及技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缴费,其他居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全员缴费。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以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成本列支。
第十条 财政补助资金按实际缴费人数于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并缴纳下一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保险年度内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新入学学生,每年9月办理参保手续,征收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
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手续的,只能于下一年度办理参保、缴费手续。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首次参保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制发社会保障卡,作为城镇参保居民办理续保、就医、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三条 街道(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应设立医疗保险服务网点,具体负责办理辖区内居民参保资格认证、协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手续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专用帐户,并定期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和医疗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适时调整。调整标准和操作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参保居民患病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紧急抢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付比例以后的费用。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因门诊特定项目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范围:
1.在医疗机构门诊急救室对休克、昏迷、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内外大量出血、心脏骤停、急性心衰、急性肾衰、急性中毒等进行的急症抢救治疗;
2.恶性肿瘤的化学治疗、放射治疗;
3.尿毒症的透析治疗;
4.器官移植术后进行的抗排异治疗及相关的检查;
5.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省级医院1600元,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500元(县二级专科医院300元),一级及以下医院200元。未成年人及享受低保人员、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的起付标准按成年人起付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缴费一年以内的40000元,连续缴费两年以上的6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的80000元,连续缴费四年至五年的100000万元,连续缴费六年及以上的160000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外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见下表:
报销水平
缴费年限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水平
省级
三级
二级
一级
未定级
缴费一年内
40%
50%
55%
连续缴费二年
45%
55%
60%
连续缴费三年
48%
58%
63%
连续缴费四年及以上
每多缴费一年,在上年基础上增加3%的报销比例,增加部分最高不超过30%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学生因转学或升学在保险期限内在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外),余下部分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
(一)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享受对象:全市统筹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居民(在我市就读并以学校为单位参保的大学生以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除外),均可享受门诊统筹医疗保险待遇。
(二)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来源: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参保居民个人不缴费。
(三)支付标准:单次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20元以上部分由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支付比例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50%,由约定基层医疗机构同意转往二级医院的40%,转往三级医院的30%。
(四)一个参保年度内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20元。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能力,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适时制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按省、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城镇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统筹基金合理使用和安全运作,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统筹基金等行为的发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定期听取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等意见,定期向社会公布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统筹基金难以支付救治所发生的费用,由市政府协调视具体情况解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对象的数量,按1:8000的比例配备医疗保险管理人员,财政预算要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和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常驻人口(指学生和儿童)、宗教教职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参加韶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负担。
第三十六条 出生3个月内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新生儿,其出生到参保前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给予报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