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重构/李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1:36:47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重构

李健


内容摘要:民事检察权的立法十分缺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民事检察权需要重构,且需具有中国特色或本土化特征;法律应赋予民事检察抗诉权、建议权、调查权、侦查权、民事公诉权、支持(督促)起诉权、调卷权、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检察监督应与检察权的宪法定位相一致。

关键词: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宪法定位远远高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民事检察监督的职权规定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所没有的,是法律制度的共性在中国本土化的产物,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这种制度规定显得过于原则,没有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予以完整和充分的体现,操作性不强,给检察工作带来严重影响,导致检察监督乏力,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的效能得不到真正有效发挥,另外也给质疑、否定中国民事检察制度提供了土壤和诱因。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那么如何才能真正履行民事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责,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应当重构民事检察权,这种重构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应当具有中国特色,使民事检察充分发挥其作用,享有它应有的地位。

二、重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之正当性

  马克思曾说道:“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当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⑴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离开社会基础的法律制度要么是旧有的法律制度的延续,要么是移植的但是不能生存的法律制度。世界上没有完全等同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完全等同的检察制度,即便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有差异,各具特色,比如英国在1985年才设置独立的检察机关,在此前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使,⑵其检察体制比较松散。美国一直有独立的检察机关,检察体制则具有“三级双轨、互相独立”⑶的特征。幻想以移植某种法律制度来改造社会只是一种恣意。法律制度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制度,同样检察制度的设立只能以社会为基础,有什么样的社会基础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检察制度,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质疑、否定中国检察制度,包括民事检察制度,实际上就是没有真正领悟检察制度产生的根源和基础。是以西方的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检察制度来考量中国的检察制度,总认为西方检察制度没有的定位和职权,中国检察制度也不能有或不应该有,这本来就犯了基本的认识性、方向性的错误。西方的检察制度有西方的社会基础,中国的检察制度有中国的社会基础,基础不同,其检察制度当然会有差异。因此,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中国的正当性。

(一)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政治权力基础

  樊崇义教授在《检察制度原理》一书中,将检察基本原理归纳为七种,位列第一的权力模式原理。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就是我国的权力模式。我国的权力模式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一元分立的层级化权力结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它们的组成和活动必须服从于权力机关的决定,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⑷这种权力模式主要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其结构特征属于垂直型,不同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三权分立没有最高权力机关,它是立法、行政、司法平行,相互制衡,属于平面或半平面的权力模式,这种权力模式有优点,即避免集权和专断,但也有其缺点,即没有科学地划分权力种类。基本权力不仅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还有监督权等。由于这种划分,使得具有一定司法属性的检察权被迫放置于行政权种类里,致使检察权弱小,不与行政权和司法权属同一权力层级。我国是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结构,在这一权力模式下,检察权与行政、审判权同属于二级权力,并且因制衡行政权和审判权的需要而被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可见一元分立的层级权力模式更能科学的划分权力种类,使得各种权力的配备更加合理,更有利于实现权力的均衡化和权力的充分实现。当然我国的检察制度也是在人民民主理论和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指导下建立起来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理所当然的应当具有中国的特色,只要有利于充分发挥民事检察权的监督制衡审判权,就应该授予民事检察权更多的监督手段,没有必要去考虑西方检察制度有没有。

(二)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文化历史基础

  我国是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但缺少传统并不等于没有法律制度,只是这些法律制度完全成为了封建帝王的统治工具,这些法律制度没有促成国家民主法治的进步,反到强化了封建专制统治。其实在封建时代,我国的法律制度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比较完备的,比如唐朝,形成了行政、监督、审判相互制衡的体制,并且作为监督权而言形成了独立的制度和体制。御史制度就是封建时代的监督制度。御史制度自秦朝初建至清末2000余年,其间,名称虽有变化,职权有所调整,但基本权能没有变,就是纠察百官,监督行政、审判。御史制度是中国古代有专门机构,专职人员的监督机构,是应封建帝制需要而产生,形成了中国的文化基础。我国的检察制度虽然是从前苏联借鉴而来,是受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影响而设置,但是不无我国御史制度的影子,是御史文化的一种隐性传承。如果只是整体移植前苏联的检察制度而不符合中国国情,不与我国的历史文化相结合,这种制度是不会有生命力的。孙中山是民主革命的先行者,游历日本、欧美,受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影响很深,但是他的宪法思想也并不是照搬西方的三权分立的权力模式,而是结合当时的中国现实,提出了五权宪法和权能分治学说,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考试权、监察权相互独立,相互制约。与此相应,中央政府实行五院制,即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其中,监察院就是行使监督权的机构,这也有我国御史文化的影响。可以说适合国情的检察制度才会有生命力,才是科学的制度。这个国情包含历史文化,没有那个国家的制度是脱离自身文化传承和历史的,包括检察制度,也包括民事检察制度。

(三)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的现实实践基础

  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很高: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但是现实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却十分尴尬,错位严重,究其根本原因,还是立法的缺陷。虽然宪法有规定,但是缺乏履行法律监督所必要的保障手段。民事检察监督更是如此。但我国的法治国情却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
  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仅限于《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原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八十七至一百九十条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从仅有规定的法律条文看,这些规定主要是针对抗诉权而言。其他监督权则是一片空白。这与当前世界各国强化对权力的监督和制衡的趋势不符,与中央要求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不合。中央要求“要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职能,…”, “人民检察院要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⑸因此,民事检察监督立法滞后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效能的发挥,不利于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
  当前的民事审判、民事执行活动的状况也非常需要民事检察监督。民事审判缺乏公信力,民事执行缺乏信任度,其过程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五年来,全国法院违纪违法的法官被查处的人数逐年下降,其中,利用审判权和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从2003年的468人下降到2007年的218人,下降53.42%”。⑹虽然是逐年下降,但是这只是被查处的数字。2009年,全国共查处违纪违法人员712人,其中追究刑事责任105人。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案的发生及最近揭露出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原局长乌小青受贿案更是暴露出民事审判、执行领域存在问题的严重性,这充分印证了“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⑻的至理名言。在现阶段,审判权、执行权过于强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法官,特别基层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已是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强有力的外部监督,重构民事检察权,强化民事检察监督是现实之亟需。

三、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的重构

  如前所述,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十分不完善,严重滞后,需要重构。但是要重构还有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需要探讨,就是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
  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多是定性为准司法权,英美法系定性为行政权。我国理论界争议颇多,有行政权、司法权、行政司法双重属性、监督权的观点,在宪法上定性为法律监督权。在权能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具有公诉和法律监督两项权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只具有公诉权能。可以看出,作为检察权的权能是多项的,是可以并存的。换言之,检察机关既可以享有公诉权,又可以享有法律监督权,只是孰轻孰重而已,并不是只能享有一种权能。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既然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不应该享有诉权或者侦查权,不能即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种观点不符合检察权的实际。
  中国特色民事检察权可以包括以下权能。
  一是抗诉权,有人又称之为决定再审权⑼。抗诉权是法律明确授予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充分行使了该权力,自1988-2007年,共提出抗诉150926件,其中1997-2007年共提出抗诉145072件,法院再审审结84070件,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调解62559件,维持原判20141件,其他处理1670件,改变率为74%。⑽抗诉取得了明显的法律效果,制衡效果。因此抗诉权(或决定再审权)是民事检察权的首项权能。
  二是建议权。检察机关应该享有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向人民法院和其他单位发出工作建议的权能。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对个案件审检察建议和工作建议做出了规定,检察机关也开始运用检察建议,主要是个案再审检察建议开展工作,2003-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向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4782件,人民法院采纳13780件,⑾采纳率为55.6%,这里的采纳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并不是指再审的改变率,再审改变率应当低于采纳率,可见检察建议的效果远不如抗诉。究其原因,主要是《规则》属于检察机关单方司法解释,作用有限,接受与否全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认识和态度。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法律应授权并制定程序性保障措施,如检察建议发出后,人民法院或其他单位应该如何回应检察建议等。
  三、调查权。调查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保障性权能。调查权包括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的调查取证权和对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在“新证据”成为抗诉理由之后,调查取证权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决定抗诉的成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抗诉(再审)事由中,有许多是涉及民事审判人员(含执行)违法的情形,因此授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含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调查权无疑是检察机关充分履职的必备要件。但是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只是《规 则》有些规定,严重制约了民事检察权的发挥。法律应尽快予以规定。
  四是侦查权。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整合检察资源时下发了《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通知》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从而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2009年,根据司法改革的要求,又将侦查权收归了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收归的原因是不太清楚。但是侦查权的收回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缺少了一个非常重要且十分刚性的权力,这对民事检察监督的作用和效果有重大影响。将侦查权有条件的授权民事行政检部门有十足的合理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熟悉民事法律,熟悉审判、执行的程序,在办理申诉案件过程中容易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这是先天性优势,同时也能提高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发现意识,为查处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创造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民事审判(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有条件的赋予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以确保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
  五是民事公诉权。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都享有民事公诉权,如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皆有公益诉讼,英美法系的美国等亦有公益诉讼。虽然不是西方国家有,我国一定要有,但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要求予以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诉讼活动,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职责。既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公诉,自然也可以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诉,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1997年开始,检察机关已经进行民事公诉的探索工作,办理了一批有影响、有效果的民事公诉案件。授权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符合世界之潮流,亦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需要。
  六是督促、支持起诉权。督促、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近些年探索的一个方面。督促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督促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支持起诉,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损害弱势群体民事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群体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⑿昔日法律对此规定原则模糊,操作性不强,因此,立法应加以完善,以确保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七是调卷权。调卷权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性权力,是民事检察监督不可或缺的权力保障。调卷权虽然经过多次检、法两院协调,虽然在一定时期获得了较好解决,但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反反复复,时而解决好了,时而又变化,时而可以借卷,时而又不能借卷。法律应快速做出规定:检察机关借阅民事审判卷宗,人民法院应当借阅并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八是民事执行监督权。民事执行是当前社会的焦点话题,亦是法官违法犯罪的多发区、重灾区,人民群众多有微词。笔者在2008年撰写《浅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一文,就执行检察监督问题进行过探讨,这里不再赘述。授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检察权是社会之需,人民群众之需,刻不容缓。
  重构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制度应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不应以三权分立权力模式下的西方检察制度来审视我国的检察制度,“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⒀中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必须具有中国特色,同时应放在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背景下思考,只有如此才会有生命力。

参考文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

卫生部 国务院纠正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

2009年1月17日,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联合印发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规财发〔2009〕7号,以下称《意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务院纠正不正之风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

采购工作的意见》有关问题的说明



2009年1月17日,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联合印发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卫规财发〔2009〕7号),要求全面实行以政府为主导、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说明。

一、关于坚持政府主导

坚持政府主导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是建立健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的需要,是安全有效使用医疗卫生公共资金的保证。

在药品集中采购中坚持政府主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政府加强组织领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健全由相关部门组成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领导机构、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并给予人、财、物等方面的保障。二是政府建立非营利性采购交易平台。各地应当建立政府非营利性的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并确保政府拥有平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是坚持政府主导的核心标志。这个平台不仅要承担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在内的各种药品的采购工作,也要承担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工作,还要承担省级管理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采购工作。采购交易平台要做到安全可靠、功能完善、数据齐全、监管严密。目前采购交易仍收取一定费用的,应当向政府提供经费支持、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免费采购交易的方式转变。三是政府要对采购交易全过程加强监督管理。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部署及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完善辖区内药品集中采购实施细则,规范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在医药购销活动中的行为,保证药品集中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

二、关于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

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所形成的价格,是医药企业向省(区、市)内所有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医疗机构的供应价格。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有利于集中省内专家的集体智慧,选购优质药品,保证用药安全;有利于节约政府部门、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效降低采购成本;有利于发挥集中采购的规模效益,降低采购价格。

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要合理划分省、市(地)、县管理事权。省级负责集中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市(地)、县级负责本级集中采购的监管。

三、关于实行网上集中采购

网上集中采购,就是要求集中采购的全过程要通过网上运行来实现。要充分利用网络的优势,使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通过互联网开展采购和销售,为政府监督和决策提供有力的支持。各医疗机构与医药企业的购销活动必须在采购平台上“阳光操作”,使药品采购切实做到招标公开、价格公开、采购公开和使用公开。

四、关于建立科学的药品采购评价办法

要合理划分药品类别。划分过粗,可能使部分疗效确切、质量较好的药品难以中标;划分过细,则可能影响药品有效竞争,不易降低药品采购价格。要注意兼顾药品质量、企业标准、生产工艺、科技水平等方面因素,加大质量分权重。保证中标药品质优价廉,促进优质企业发展。

五、关于组织专家评标议标

要做好专家库建设和专业分类管理工作。进行专业分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入围品种和价格的合理性。在具体品种议价和谈判时,根据不同品种类型抽取不同的类别专家,保证谈判结果更加合理。

要严格把好专家评议关。评标专家要随机抽取,进行全封闭式评标议标;对投标品种的安全性、疗效、副作用、企业规模、品牌知名度、企业服务等指标,进行综合评价;评议意见要以药品疗效和安全性为依据,并记录在案,严禁以专家个人意愿确定中标品种。

六、关于合理控制中标率

确定集中采购药品的中标率,必须全面分析投标品种数量,考虑省(区、市)内各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差异,把握本省(区、市)地域范围大小。合理确定中标率,有利于规范采购秩序,促进企业开展合理的价格竞争。

七、关于减少药品流通环节

药品集中采购实行医药生产企业直接投标。投标人须持有生产企业证明文件。生产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公司产品的商业公司、进口产品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中标药品配送到全省(区、市)参加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的费用,包含在中标价格之中。中标的生产企业负责全省(区、市)的配送,中标企业可以自行配送,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医药经营企业进行配送,如果本地区尚无具有现代物流能力的医药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大型医药经营企业配送。原则上每种药品只允许委托一次,但在一个地区可以委托多家进行配送。如果被委托企业完成不了配送任务,需要再委托另一家医药企业配送的,应当由中标企业提出申请,经省(区、市)医药采购领导小组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但不得提高中标药品的采购价格。列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的药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规定执行。

八、关于认真履行药品购销合同

合同是规范医药购销双方行为的法律依据,医药购销双方必须按照规定内容如实签订,依法执行。

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至少不低于上年度实际使用量的80%,向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管理部门申报当年采购数量,并只能购买中标药品;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购买中标以外药品时,需报经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领导小组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医疗机构和医药企业必须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购销药品,不得进行“二次议价”。严格对药品采购发票进行审核,防止标外采购、违价采购或从非规定渠道采购。

九、关于规范医疗机构合理用药

规范医疗机构合理用药,要从因病施治抓起,规范诊疗行为;要抓好医疗机构经济运行管理,严格成本核算,加强成本控制;要严格对药品的采购、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医药购销行为公示、“阳光用药”等管理制度。

十、关于落实部门责任

药品采购工作涉及范围广,管理部门多,各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切实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因采购集中度的提高,出现新形式的腐败问题。

要充分认识加强药品采购管理工作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整顿医药购销秩序、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解决群众看病就医问题的重要意义,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高度出发,兼顾各方利益,建设科学的药品供应保障体制。要按照有关规定,针对实际情况,完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财政保障、医保支付、价格调整等相关政策,相互配合,协同行动。要不断地研究新情况,采取新措施,解决新问题,确保以政府为主导、以省(区、市)为单位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顺利进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常州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的防治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航道、港口建设工程等)施工、房屋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养护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包装水泥、黄砂、灰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 市区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条线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相关责任。
  环保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和房屋拆除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道路扬尘污染防治、建筑垃圾运输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属行政区域内各类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向环保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环评要求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七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工程施工应当采用连续、密闭的围档施工,在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其边界应设置高度2.5米以上的围档,其余地区设置1.8米以上围档;
  (二)施工工地提倡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划定禁止现场自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区域范围,禁区内禁止现场自拌混凝土和砂浆,施工现场不得使用拌和机,政府性项目要带头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施工工地道路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内设置洗车平台,完善排水设施,并配备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在洗车平台清洗轮胎及车身,不得带泥上路;
  (五)施工中使用水泥、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时,应采取密闭存储、设置围档或围墙、采用防尘布盖等防尘措施;
  (六)进出工地的物料运输车辆应采用密闭车斗,并确保物料不遗撒外漏;
  (七)督促施工人员按作业规程装载物料;
  (八)限制使用有明显无组织排放尘埃的中小型粉碎、切割等机械设备;
  (九)遇有扬尘的土方工程作业时应采取洒水压尘,尽量缩短起尘操作时间,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未采取防尘措施的,不得组织施工;
  (十)施工时应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防尘网(不得低于2000目/100厘米2)或防尘布;
  (十一)建筑垃圾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档、遮盖等防尘措施;
  (十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和建筑垃圾,应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洒;
  (十三)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第八条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九条 拆除城市主次干道、景观区域、繁华地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区域,应采用硬质封闭围栏,高度不低于2.5米,除不具备条件进行洒水喷淋或采取洒水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外,施工单位应对拆除部位进行洒水喷淋降尘。拆除施工中,禁止建筑垃圾从高处抛洒。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6级以上时,应停止房屋爆破拆除施工或房屋主体拆除施工。
  鼓励施工单位采取机械化拆除方式,缩短作业时间。
  第十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的地面应硬化处理;
  (二)采用围墙、围档或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其他防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应当设置高于废弃物堆的围挡、防尘网等,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应当构筑围墙或在废弃物堆表面种植植物;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出口处设车辆清洗专用场地,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凡产生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各类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取得《常州市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十二条 凡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到城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严格按照核准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并清运至指定消纳场所。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保洁等级为一级的道路至少每日冲洗1次、保洁等级为二级的道路每周冲洗不少于3次。鼓励利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周边五公里范围内道路冲洗应当采用污水处理厂尾水作为冲洗水源,污水处理厂要做好尾水供水工作;
  (二)城市快速通道、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其他道路鼓励采用机械化清扫洒水作业;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路面破损时,应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修复。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的修复,尽量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主要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全面进行绿化,避免泥地裸露。
  第十五条 进行绿化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部门发布建筑施工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具备条件的,在绿化用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六条 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环保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实施联合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保、建设、城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十八条 建立扬尘污染控制定期通报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各相关部门要及时将扬尘污染投诉和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问题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
  第十九条 将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城市长效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本市数字化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考核,实施定期考核。
  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交通主管部门应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公路、港口的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处置,或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以及超载、超速遮挡车牌的,由城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金坛、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