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性犯罪凸显犯罪防治盲点/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14:21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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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性犯罪凸显犯罪防治盲点

尹振国


  世界卫生组织和中国卫生部规定,60岁以上的人为老年人。我国老龄工作委员会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表明,2003年,我国有老龄人口数为1.3亿,约占人口总数的11%,我国已经迈入了老龄化社会的门槛。长期以来,社会把老年人作为弱势群体来看待,却忽视了这一群体中的个体侵害社会的一面,尤其是农村老年人性犯罪问题更是一个犯罪预防的盲点。

一、老年人性犯罪的特点
  2007年、2008年1-11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共审理老年人犯罪案件18件(被告人全部是男性老年人),其中强奸案件5件,居老年人犯罪类型的首位,占总数的27.8%;强奸罪的受害者有5人,1人是幼女,3人是患有精神病的农村妇女。在审理的26件强奸案中,老年人强奸案件占5件,与青少年(16-25岁)强奸案件数持平,占总数的19.2%。

  在性犯罪案件总体数量绝对下降的情况下,老年人性犯罪的数量却呈上升的趋势,这必须引起社会的关注。根据案件分析,老年人性犯罪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老年人性犯罪的犯罪人的性别绝大多数是男性;二是,老年人性犯罪的数量增多,几乎和青少年性犯罪的数量相等;三是,老年人性犯罪的类型主要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介绍、容留卖淫,其中强奸占绝大多数;四是被告人身份绝大多数是农民,文化程度低下,绝大多数是小学文化程度或文盲;五是,老年人性犯罪的地点绝大多数集中在农村地区,受侵害的对象绝大多数是农村儿童和农村妇女,尤其是十岁以下幼女和患精神病的妇女;由于受侵害对象的防卫能力有限,犯罪屡屡得逞;六是,犯罪手段的非暴力性。犯罪人往往先对受害者进行金钱或食物的引诱,然后对受害者实施性侵犯。七是,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由于受侵害对象多数是幼女和患有精神病的妇女,一旦受害,其身心必然受到严重摧残,康复极其困难。再者,老年人性犯罪还会给当地的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导致社会对老年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老年人性犯罪的原因

  老年人性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老年人的生理原因,“老而无性”的社会观念使得社会漠视老年人的性的需求。但是据有关医学专家证实,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的体能的增强,绝大多数70多数的老年人有性需求,个别80多岁也有性需求。我国丧偶未娶的老年人占绝大多数,终身未娶得老年人也有一定的比例,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老年人缔结或者重新缔结婚姻的人很少。老年人在正常的生理需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可能走向嫖娼强奸等违法犯罪的邪路。再者,由于一般老年人年老体弱,所以它们性侵害的对象也主要集中在没有防卫能力或者防卫能力差的幼女和患有精神疾病的妇女。
  二是老年人的心理原因,老年人从事业有成到退休在家,会产生失落感;农村空巢家庭的存在,农村与人交流的机会少,“出门一把锁,进门一盏灯”,生活单调空虚,容易产生孤独感;年老体弱多病,老年人易产生破罐破摔的消沉落寞感。这些心理因素容易导致老年人以自我为中心,偏激,固执,自卑。再加上大多数老年人文化程度较低,没有受到或者受到良好的教育,道德意识淡漠,自控能力较差,基本上不了解法律知识,倚老卖老,以为违法犯罪容易受到原谅,这样,老年人就极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是家庭的原因,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农村大多数的中青年人都进城去打工,老年人和儿童则留在了农村,“空巢家庭”在我国农村社会广泛存在,农村老年人大多得不到儿女很好的照顾,在加上我国农村没有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老年人特别是农村地区老年人的经济和生活状况也比较差。
  四是社会的原因,社会一直重视对青少年的法治宣传教育和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和改造,却忽视对老年人的教育;特别是我国农村地区,由于城镇化的迅速推进,基层组织对社会的控制力越来越弱,农村社会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和治理,社会上也没有专门针对老年人的娱乐活动和场所,老年人的生活乏味,单调空虚;加之社会风气不良,有些地区甚至出现了专门针对老年人的卖淫活动。针对老年人喜欢在公园、郊区散步的特点,公园、天桥等公共场所竟成为卖淫嫖娼的交易地点;对于老年人卖淫嫖娼等性违法,有关部门一罚了之,客观上也助长了老年人性违法犯罪。
  五是监护人的原因,农村留守儿童妇女的增多,加上监护人无精力照顾她们,特别是农村的精神病患者长期得不到治疗而被放任自流,这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六是受害人的原因。由于幼女和精神病患者的辨认能力和反抗能力较差,最容易成为老年人性犯罪的受害人。

三、老年人性犯罪的防治

  为了有效减少老年人性犯罪,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是,建立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年人的生活待遇,确保“老有所养”;子女要承担起赡养父母的义务和监护的一位责任,子女要关心父母,要尊重父母的婚姻自由;社会要养成尊老爱幼的良好风气,社区和村委会要加强对老年人的管理,定期组织老年人进行文体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修建养老院或敬老院。
  二是,加强对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使老年人知法懂法;对老年人性违法犯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同时,老年人要加强自身修养,做到“老有所学,老有所用”。
  三是,儿童和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要有防范意识,要履行好监护职责,减少受害。

(作者简介:尹振国,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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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5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合法权益,保护学校的校园、校产,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的校园、校产,包括校舍、运动场、校办工厂、农林牧场等一切用地和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 学校的一切用地,学校和主管部门都不得擅自调换、转让,确需调换、转让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确定。
学校的固定资产,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换、转让。
第四条 学校停办、合并,其校园、校产由学校主管部门统一处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闲置的校园、校产确需移作教育部门以外的单位使用,学校主管部门必须按隶属关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学校由办学单位决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和审批基建项目,要统一规划学校布局,并保证学校有必要的教学环境。
第六条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征用、占用学校场地、校舍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单位另行划拨学校用地,应征得学校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占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做好学校的搬迁工作,负担搬迁费用,并补偿搬迁损失。
第七条 学校接受外单位和个人的资助、投资修建房屋或购置教学设备,产权归学校所有。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校园内与学校联建住宅,违者所建住宅予以没收,由教育部门统一安排教职工使用。
学校或主管部门给学校教职工修建住宅,不得占用教学用地和学生活动场地。
第九条 学校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学校场地集会、训练驾驶员等;不得在学校内取土、采石、养畜;不得占用学校场地停放车辆、堆放农作物或其他杂物;禁止商贩在学校教学区内摆摊设点。
第十条 学校师生员工都有保护校园、校产的责任,学校领导和专管人员因管理不善或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要按其情节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1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教 师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经 费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加强基础教育,重点加强少数民族基础教育,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为小学六年、初中三年。有的地方,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试行小学五年,初中四年的学制。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深化改革,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坚持进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和劳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放在重要位置,加强领导,保证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根据各地经济条件和教育基础状况,按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全区1995年前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前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全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
各州(地、市)、县(市、区)、乡(镇)根据全区的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步骤,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根据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区)、乡(镇)四级办学、四级管理的体制,以县、乡为主。分级管理的职责以及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少数民族教育的状况,采取特殊措施,提高教育质量,加快少数民族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发展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八条 出版、印刷和发行部门应加强中、小学教科书,特别是少数民族文字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九条 严禁宗教干涉教育。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七周岁入学。少数特别困难的地方,经县(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推迟到八周岁入学。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放宽。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可以延缓入学或中途退学。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免予入学。需要缓学、辍学、免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和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入学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
府对该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措施,令其送儿童、少年入学。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未经批准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复学工作,使其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文艺、体育等单位需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应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使这些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一律免交学费。对边境县的农牧区学生和其他农牧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收学杂费,免费供应课本。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助学金制度,对农牧区寄宿制中、小学校的学生和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初中学生给予补助。
免收的学杂费和课本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拨给教育部门分配给各学校使用,其标准和办法,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根据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虽未满学习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学生,发给毕业证书。学满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业务水平,忠于职责,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必须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业务水平。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初中教师应具有大专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任何单位安排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为教师,学校有权拒绝接受。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的校长应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历,以及领导管理学校的能力。
第十六条 教师队伍的调配、补员等管理工作,统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在职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经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对经考核或培训不合格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做其他工作。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和经费等方面优先安排。努力办好高、中等师范院校,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高、中等师范院校。
高、中等师范院校应对条件艰苦的地区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特殊教育师资培训基地。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在职进修、离职培训、自学考试等途径,培训教师,不断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素质。高、中等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广播电视师范大学和其他各类高等院校,应承担培养和培训师资的任务。
第二十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统一由教育行政部门分配,保证从事教育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分配计划截留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其他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也应分配一部分从事教学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政治、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保证中、小学教师在住房、医疗和子女就业等方面享受不低于当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实行小学、初中教师职务聘任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鼓励教师到农牧区和边远地区工作。对去农牧区和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充分发挥现有民办教师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积极创造条件,提高取得教材教法考试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缩小与公办教师待遇的差距。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严禁侮辱、殴打教师。教师不得侮辱和体罚学生。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山区、牧区和居住分散的地区,根据需要,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中、小学校。积极办好牧区定居点的中、小学校。
学校的开办、撤销、合并、分设、搬迁,村小学由乡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乡中心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城镇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举办适当调整教学内容和减少课程门类的小学。
边远地区师资、设备等条件较好的小学,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初中班。
第二十八条 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学校附近禁止修建影响教室采光的建筑物。
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令学校停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改善中、小学的办学条件,做到学校无危房,校校有操场,班班有教室,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按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和要求逐步配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体育器材等教学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向学校乱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非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单位不得向中、小学校集资和征收费用。
学校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随意开除学生和责令学生退学。
第三十二条 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端正教育思想,提高办学效益。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标准语和规范化文字。
少数民族的中、小学校(班),应采用本民族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两个以上少数民族的中、小学校(班),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没有文字或没有本民族文字课本的少数民族,可以采用其他民族文字的课本和语言文字授课,并可用本民族语言辅
助教学。
少数民族小学从三年级起开设汉语课。有条件的可以提前开设汉语课。
少数民族学生可以上用汉语授课的学校,汉族学生也可以上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学校。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国家规定办学。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管理,在师资的分配、培训和教学设备供应等方面给予支持,在教学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自治区各级财政教育拨款的增长率应高于财政总支出的增长率,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在不超过规定编制人员的情况下,保证学校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各级财政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对边境县的农牧区和其他经济困难的农牧区应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安排一定比例的机动财力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城乡教育事业费附加和乡级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国家拨给的支援不发达地区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和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应有较大的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不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并以适当比例用于提高师生福利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扶持学校勤工俭学,在资金、土地、材料、信贷、税收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三十九条 城镇新建、扩建住宅区,必须按照规定标准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校,并与住宅同时交付使用。农牧区集镇建设规划应包括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及时修缮校舍,消除危房,防止发生事故。
农牧区小学校舍基建投资,以乡、村自筹为主,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的地方,予以补助。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并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对有关工作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 各级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使用情况,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实施情况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问题。

第七章 奖 罚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奖励基金,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捐资助学或集资办学表现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四)坚持在条件艰苦的农牧区和边远地区从事教育工作,表现突出的;
(五)对加强和改进少数民族教育和农牧区办学、教学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收到显著效果的;
(六)在少数民族文字教科书及教学参考资料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干扰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向学校乱摊派人力、物力、财力,或学校向学生及其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的,分别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拒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随意开除学生和强迫学生退学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及时修缮校舍,消除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还被侵占、克扣和挪用的经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一级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