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集协、音著协,糟糕的管理者/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07:20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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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集协、音著协,糟糕的管理者

王瑜


  前两天中央电视台爆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自2007年开始收取卡拉OK版权费,收取的版权费已达8000万元,但是很多歌手至今没有拿到应得的报酬。因而被质疑:音集协,到底是在替谁维权?使得音集协再次处在风头浪尖。音集协和扯不清楚关系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因状告多家KTV运营商和强硬的收费政策而声名大噪,同时也招来很多非议。单纯的非议与指责从来不解决实际问题,让我们以理性的头脑来进行分析,为了方便将两家协会合称为两协。
1、两协是什么组织?干什么的?
  首先我要弄清楚,音集协和音著协是什么组织?干什么的?音集协全称叫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音著协全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都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根据这条规定音集协是一个社会团体,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几乎任何人或组织都可以发起设立这样的集体管理组织,因而两协并没有任何特殊和特权之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干什么的呢?《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也有明确:是对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其存在的价值是为了权利人(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利益。弄清楚了以上两个问题下面就可以进行理性的分析了。
2、两协是不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
  这个问题正是公众最为质疑的,对此发出过这样的吼声:“音集协,到底是在替谁维权”这样的吼声有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两协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权的,主要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应该改为:“音集协,到底是为了谁的利益?”才恰当。那么我们看看音集协是不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费用通行的一般是20%,从各项报道来看,音集协收取的管理费却高达50%。音集协两年收取的版权费已达8000万元,但是连孙悦这样比较有名气的歌手都没有得到费用。可见音集协是不是为了权利人的利益是高度存疑的。
  对于歌手没有得到费用,音著协法务部负责人刘××介绍说:“歌手根本就不是版权费的权利人,所以他们当然不会收到任何卡拉OK版权费用。”歌手就是通过表演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排在第一位的表演权竟然被排除在外。邓丽君去世很多年,其家人还可以不断收到当地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支付的费用,在大陆为什么歌手就被排除在外呢?
3、两协有没有能力替权利人牟利益?
  据京华时报报道:2007年11月,音著协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超市购买了两台深圳市米奇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迪生338-T”DVD机。在随机附带的“新卡拉OK王17500首最新流行金曲”光盘及点歌机中,发现收录着《一二三四歌》。被音著协告上法庭。朝阳法院一审认定DVD机生产厂家侵权,赔偿音著协4300元。从这个报道中我们来分析音著协通过一个案件的诉讼为权利人牟取了多少利益?
  官司获得的赔偿就是利益,这个案件中是4300元,为了获得这个赔偿是要支付成本的,成本是:1、代理人的代理费,2、公证人员的公证费,3、案件的诉讼费,4、购买两台DVD的费用,5、诉讼过程中车马费、餐费、文印、电话等不可缺少的费用,6、音著协自己管理人员的人力成本费用等……总的费用不用计算,任何人都知道一定高于4300元,也许光律师代理费都不只4300元。花这么大的力气,这么多的精力,这么大的代价其结果是收获小于收益,得不偿失,当然的结果是通过这个案件,权利人的收益是个零。音著协可能要反驳,知识产权诉讼花费的费用是可以要求对方支付的,说法是没有错,但是法院不可能像笔者这么精心来核算,小的费用很难获得支持,大的费用基本要打折,就算最后还有盈余,音著协大炮打蚊子的行为模式充分说明其为权利人争取利益的能力有限,音集协和音著协的方式基本如出一辙。
4、两协为什么受到普遍的质疑和抵制?
  《北京晚报》曾经发表两篇快评:《音著协搅得企业不安宁》、《音著协你大胆地往死里收》。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屈景明亲自在音著协和音集协两大网站公开发表反驳文章——《北京晚报你要干什么》,语气极为不恭。音集协怎么肚量那么小呢?别人说了几句,别人死了都不许别人放哀乐,音集协这样的态度无法让人相信其对会员的态度会很好?最近有律师向国家发改委和工商总局发出举报信,建议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推进的‘卡拉OK收费标准’”进行反垄断执法,这是《反垄断法》实施以来,针对行业协会的反垄断首案。两协在各地收取版权费用受到抵制的新闻报道更是不绝于耳,这方面的消息太多,就不必详说了。一个以“中国”开头的协会组织竟然受到这样的“礼遇”,这恐怕是绝无仅有的。究其原因其实很简单,公众都很明白,在此不加评说。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换言之两协是著作权人共同的管家,其权利来自著作权人的许可,来之于权利人,其行为必须处处为了权利人的利益着想,让权利人获得真金白银真实的利益,让权利人利益最大化,这必须从经营的角度进行运作。但是两协将眼光局限在维权上,没有经营的意识,更没有经营的能力,仅仅单调而强硬地四处维权,其结果却是四处碰壁,四面楚歌,其行为受到抵制,身份受到质疑,更要命的是它们被公众视为是权利人利益的争夺者。就此连普通的公众都可以得出结论:两协是糟糕的管理者。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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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第五条第一款列为第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四、第五条第二款列为第六条第一款。

五、第五条第三款列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

六、第六条修改为第八条。

七、第七条修改为第九条。

八、第八条修改为第五条。

九、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十、第十一条第(一)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办理申报登记擅自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目列为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目列为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目,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回收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回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目列为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日:“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三)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四)项列为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在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五)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二)项。

第十一条第(六)项列为第十二条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七)项列为第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三条。

十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中“技术监督”均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2002修正)

(2000年10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自然环境中难以降解的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塑料薄膜和塑料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卫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生产和销售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餐饮具及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替代品。鼓励和扶持兴建回收利用废塑料资源的项目。

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及原料须经国家环境标志认证委员会认证,并在其制品上印制环境标志。

在本市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应具有生产企业产品的认证证明。

第六条 现有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上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并负有回收责任,完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指标。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九条 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 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内各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办理申报登记擅自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标注回收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完成回收指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中使用上述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暂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在经营中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鞋,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5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已于2006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29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 长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钻石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办理钻石进出口和钻石交易手续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海关在交易所设立机构,并依法行使职权,对该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三条 交易所内可以开展钻石进出口贸易、存储、展示、委托加工和经海关批准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四条 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钻石的,应当在交易所海关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所海关)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钻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加工贸易项下钻石转内销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在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工业用钻,即税号71022100、71022900、71049011、71051020项下钻石的,不集中在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依法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交易所的钻石进行查验。查验时,钻石所有人或者受委托随身携带钻石进出口的交易所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应当到场,并负责开拆和重封钻石的包装。查验后,海关应当出具《钻石进/出所核准单》(格式文本见附件),《钻石进/出所核准单》应当分别由钻石所有人或者会员、验核人和海关查验人员签字确认。

  第六条 未办理海关手续的钻石以及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交易所。

第二章 对交易所及其会员的管理

  第七条 会员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交易所海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会员经登记后,可以办理交易所与所外境内之间的钻石进出口报关手续,也可以办理交易所与境外之间的钻石进出备案手续。

  第八条 会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建立专门账册,记录钻石的进出口、库存、展示、委托加工等业务开展情况。

  第九条 海关可以对交易所内钻石及其存放场所实施检查。

  海关可以依法对交易所及其会员实施稽查,可以查阅、复制与进出口或者交易等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结付汇凭证、业务函电等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

  第十条 海关对交易所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第三章 对交易所与境外之间钻石进出的监管

  第十一条 从境外进入交易所和从交易所出境的钻石,由会员或者由其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以下简称报关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备案,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以下简称备案清单),并按照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十二条 钻石从境外直接进入交易所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三条 钻石从交易所出境的,海关不出具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有关单证。

  第十四条 钻石从境外以货运方式进入交易所的,会员或者报关企业应当向交易所海关办理提前报关手续,向入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未办妥提前报关手续的,应当按照直转方式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第十五条 钻石从交易所以货运方式出境的,应当按照出口转关运输方式办理自交易所至出境地海关的手续。

  第十六条 随身携带钻石进境的,应当向交易所海关提前申报,并凭交易所海关出具的备案清单到进境地海关办理钻石入境手续。携带进境的钻石经进境地海关施用关封后,应当到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四章 对交易所与所外境内之间钻石进出的监管

  第十七条 钻石从交易所进入所外境内的,由会员或者报关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办理进口报关和纳税手续。

  钻石从交易所进入所外境内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移至消费环节由国家税务机关征收;毛坯钻石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成品钻石进口环节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4%的部分由海关实行即征即退,即征即退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授权上海海关制定。

  第十八条 钻石因展示等业务需要临时进入所外境内的,应当向交易所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批准后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钻石从所外境内进入交易所的,由会员或者报关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交易所与所外境内之间的钻石进出,由交易所海关作单项统计。

第五章 对钻石加工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会员将交易所内钻石委托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加工的,由海关按照保税区或者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依照前款规定开展钻石加工业务的,加工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向交易所海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会员将交易所内钻石委托非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加工的,应当按照加工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国内企业直接承接国外钻石加工业务的,应当按照加工贸易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加工贸易项下钻石(包括加工完毕的成品镶嵌钻石饰品)内销的,加工贸易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件,到交易所海关办理内销报关手续。主管海关凭进口报关单及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项下钻石(包括加工完毕的成品镶嵌钻石饰品)出口至交易所的,由加工贸易企业向交易所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主管海关凭出口报关单及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核销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钻石,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第71章7102、7104项下不论是否加工、但未镶嵌的天然或者合成钻石,及7105项下天然或者合成的钻石粉末。

  验核人,是指国家珠宝玉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专业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进口或者出口钻石。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29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钻石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钻石进/出所核准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