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抚养人的界定/刘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6:58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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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则案例看抚养人的界定

              --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被诉赔偿
                判决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不妥


2008年8月12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成年大学生伤人入狱被诉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父母垫付》一文中,该案的主审法官龚晓明就此判决所作的解读,笔者认为似有商榷之处。
依此文介绍,判决成年大学生父母垫付赔偿款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由于涉案大学生无经济收入且其父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抚养人,即负有法律上抚养义务的人。依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所谓“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上可知,抚养义务的存在是以一定的前提条件为基础的,即子女须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只有在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时父母才是抚养人,当一定的前提条件不消失时(子女已成年或已能独立生活),父母便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人,尽管他们可能继续给予子女部分或全部的经济帮助,但这种给予只能认为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而不再是法律上的义务。具体到本案,涉案大学生的父母是否还是抚养人?笔者认为不是。因为该大学生已成年且从案例中看不出属于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那么是否属于其他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呢,笔者认为也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对于正在接受教育的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仅存在于其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时,超出此时间段,父母不再负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一部司法解释的颁布必然是简洁、严谨的,由于在这条解释中将学历教育情形单列出来,故不应认为后面的“其他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包括因上大学而无法工作的情形,否则此条款前半部所列的学历教育情形岂不成为多余的赘述。由此可见,涉案的成年大学生不具备不能独立生活的条件,其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人,因而没有垫付因其子女给他人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的义务。
《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相关赔偿责任由抚养人垫付,而非由父母或近亲属垫付,因此在确立此垫付责任时首先要考虑的应当是父母是否为抚养人,如果已经不是抚养人了,纵然其经济收入稳定,也不应判决其承担垫付责任。本案判决父母承担垫付责任显然是认为只要子女无经济来源,其父母便是当然的抚养人,如前所述,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大学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父母垫付,而只能由其个人财产清偿,在其无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只能待其将来有财产性收入时再予清偿,不能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任意扩大抚养人的范围,将已不再负有抚养义务的人列为抚养人进而判决其承担责任。以上观点仅为笔者拙见,不当之处,敬盼批评指正。
本文作者:刘君
联系电话:13945788830

相关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第二款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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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中小学生接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政办发〔2008〕75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区中小学生接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有关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中小学生接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湖州市区中小学生接送工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中小学生接送工作管理,规范学生接送服务行为,保障学生接送交通安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明〔2005〕55号)、浙江省教育厅、公安厅、交通厅《关于加强中小学学生接送车管理的意见》(浙教基〔2006〕13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区中心城区以外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学生接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接送,是指按照学校与学生接送企业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时间、路线、费用结算方式接送中小学生上下学的客运包车行为。

第四条 学生接送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学校主动配合、企业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市、区政府建立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生接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管理,教育、交通、财政、公安、安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学生接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学校配合企业具体负责学生接送工作的实施。

第五条 学生接送工作应当坚持公益性为主、经营性为辅的原则,按照政府加大扶持、企业主动让利、家长适当负担的基本要求平衡接送费用,使承运企业在保持盈亏基本平衡的基础上,为学生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六条 市、区政府共同设立学生接送运费补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运输企业接送学生的运费补贴和学生接送车辆更新贴息,专项资金实行多存少补,滚动运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区两级政府的工作职责:

一、市、区两级政府分别建立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学生接送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对本辖区内学生接送交通安全工作负总责;

二、市政府建立学生接送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于学期初或期末召开学生接送工作联席会议,检查考核上学期学生接送工作实施情况,研究决定企业学生接送运费补贴方案和奖励办法,部署新学期学生接送工作任务;

三、落实市、区两级财政的学生接送工作专项补贴资金,并督促相关部门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四、研究解决学生接送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全力推行学生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学生接送安全工作纳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的安全工作考核内容:

一、建立学生接送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并与学校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督促学校开展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学生接送管理工作,落实学生交通安全责任;

二、每学期对接送学校、接送人数、行驶路线等基本信息进行一次全面的摸底调查,于新学期开学前十五天向市、区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及交通运管部门报告,以便及早安排运力,报交警部门备案;

三、科学、合理规划和实施教育布局工作,在制订教育布局调整方案时,涉及学生上下学交通问题的,应当主动征求交通、公安等部门的意见。并在正式实施教育布局调整时,提前告知交通运管部门,便于交通运管部门及时组织运力实施学生上下学生的接送工作;

四、协助公安、交通等部门负责学生接送车标志牌的制作和发放。

第九条 学校的工作职责如下:

一、建立学校学生接送安全工作机构,落实专人负责学生接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完善学校学生接送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将学生交通安全法规教育纳入学生安全教育内容,教育学生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引导家长和学生共同拒绝无安全保障的非法运输方式;

三、协同运输企业组织好学生上学和放学学生乘车工作,合理调整学生上下学时间,维持学生乘车的正常秩序。每天放学安排老师负责值班,按照核定载客人数组织学生上车,严格控制乘车学生人数,制止超载,不得安排学龄前儿童乘坐学生接送车;

四、为学生接送企业提供安全有序的学生上车下车的接送场地,确保学生上车下车安全有序。

五、指导学生规范使用IC卡乘车,协同企业做好学生接送运费的结算工作。

六、每学期开学前十五天确认接送学生人数并上报区教育局,并按照上报接送人数与接送企业签订学生接送协议书。协议书每学期签订一次,协议书内容应当包括接送学生人数、接送时间范围、接送线路地点、接送付费方式、安全注意事项等内容,原则上应当在开学后十五天内完成签订工作;

七、配合公安交警部门妥善处理学生接送安全事故,做好相关的安抚稳定工作。

第十条 交通部门的工作职责: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市区接送学生的行业管理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学生接送的日常管理工作,公路路政机构负责公路路况的维护保养和隐患的整改督促工作:

一、根据教育部门提供的新学期学生接送人数、接送线路等信息,做好运量运力的预测和配置安排工作,组织运输企业科学制定接送运力配置方案,满足学生接送运输需求;

二、加强对学生接送企业的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完善学生接送安全管理机构网络和人员配备,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学生接送协议书,认真做好学生接送安全工作,不断提高学生接送服务质量;

三、依法对学生接送车辆定期开展综合性能技术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营运标准;学生接送车车辆设施技术标准和外观标识先按市确定的要求统一制订,并督促企业按要求认真执行。今后待全省统一时再按照浙公办(2007)117号文件要求统一制订,并按要求装置安全带。

四、督促企业选配合格的驾驶员从事学生接送工作,加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工作,严格查处无从业资格证上岗行为;

五、学期期末会同教育、财政、公安等部门对企业学生接送工作实施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奖惩建议并上报市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审核结果作为学生接送运费补贴资金的发放依据;

六、会同公安、安监、教育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线路的勘察确认工作,并督促当地政府及时整改危险路段的安全隐患。

七、参与学生接送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交警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做好学生接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监督管理,严格安全检测,确保车辆车况良好,负责对学生接送车辆驾驶人上岗资格的审定,同时负责对学生接送车标志牌的制作;

二、广泛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定期对学生接送驾驶员开展安全行车教育,督促驾驶员严格遵守安全行车的各项规定,同时,定期指导学校对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加强路检路查工作,严格查处学生接送车的超速、超员等交通违法行为,取缔无牌无证等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载学生;

四、会同交通、教育、安监等部门对学生接送线路的勘察确认,发现路况不符合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整改。

五、负责学生接送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的工作职责:

负责综合协调和监督市区学生接送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督促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并参与学生接送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三条 财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负责学生接送专项补助资金的筹措和保障工作,确保学生接送专项补贴资金及时到位;每学期结束后,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接送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核算,提出学生接送企业运费补贴额度建议方案,报市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督促市、区两级财政及时划拨运费补贴资金;

第三章 安全资质

第十四条 从事学生接送工作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25辆企业自购载客9人以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载客标准且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服务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并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学生接送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接送学生专用车辆应当是9座以上客车,特殊路段必须使用9座以下接送车的须报经运管部门同意。车辆外观标识应当符合交通运管部门制订的统一标识车辆前挡风玻璃内侧应当放置“学生接送车”标志牌;

二、必须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不得低于每人15万元;

三、接送学生专用车辆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依据检测结果按规定对车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四、必须定期进行二级维护,车辆的维护作业项目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定》(GB18344)等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五、企业在学生接送高峰发生运力不足情况时可申请机动运力,机动运力车辆应当申领由公安交警、教育部门共同核发的“学生接送车”标志牌,并报运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参加学生接送服务;

六、学生接送车必须安装GPS和IC卡机,并落实监控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学生接送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准驾车型和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恶劣品行记录;

三、在本记分周期内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和满分记录的;

四、近一年内未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运输服务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于每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内将新学期需要接送的学生人数、接送线路等信息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运输企业。教育主管部门接到此信息后应当向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通报给交通运管部门。

第十八条 运输企业应当于每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内主动对学生接送运输需求状况进行调查预测,并在接到学校的信息之日起十五日内制订好学生接送运输方案并向交通运管部门报告,同时告知给学校。交通运管部门在接到企业报告的运输方案后应当向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同时通报给教育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与学校应当于开学后十五日内签订统一格式的《学生接送协议书》,《学生接送协议书》文本格式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订。《学生接送协议书》文本格式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 签订协议的企业名称和学校名称;

二、 本学期接送学生的人数和天数;

三、 接送线路和学生上车、下车的具体时间、地点;

四、 接送车辆数量、座位数和车辆牌照号码;

五、 接送运费价格、付款方式;

六、 双方在学生接送安全工作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学生接送运行线路应当符合公路和桥梁的通车技术标准的要求,接送线路是否符合通车安全条件应当由区政府组织公安、交通、安监、教育等部门共同勘察确认。企业或学校接送过程中发现危桥危险路段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向交通运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在不符合通车安全条件的线路上接送学生。

第二十一条 学生上下车接送点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就近、便利的原则,所在乡、村或学校应当为学生上下车接送点提供相对宽敞的车辆停靠场地和必要的学生候车设施,确保学生上下车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生接送起止时间应当综合学生睡眠时间的保证、学校教学计划的执行和企业运输计划的安排等因素,原则上早上不得超过6:00—7:50之间,下午不得超过15:30—17:00之间,且同一条线路接送趟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班次。对于距离较长接送时间较长的线路,可以通过学校错时上课、错时放学等办法加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学生接送车应当在车身的指定位置统一设置外观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和投诉举报电话96520。学生接送车外观标识由交通运管部门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统一制订。接送学生车身外观标识不得随意涂改。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学生接送车技术档案,档案包括驾驶人信息、运行时间、行驶路线、接送方案及《学生接送协议书》等内容登记造册,建立工作台帐,形成一车一档,并报交通运管、公安交警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督促驾驶员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驾驶员在营运途中不得有超载运行、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

三、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四、协助照看好学生上、下车,车未停稳不得开门上下客,学生未坐稳也不得随意起动,途中不得无故急刹车或突然加速行驶,确保学生乘车安全;

五、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六、保持车厢内外整洁,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七、无合理原因不得无故中途倒换学生乘坐其他车辆;

八、维护乘车秩序,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确保副驾驶位置不得乘坐学生;

九、未经运管部门核准及企业同意,不得利用学生接送车从事其他客运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学生接送车从事与学生接送无关的活动;

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案;

十一、接送学生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首先救助学生,并立即向单位和相关部门报告,保护好现场;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对驾驶员的学生接送活动行为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建立健全企业投诉受理制度,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核实对本企业的投诉案件,以不断提高学生接送行车安全水平,改善学生乘车服务质量。

第五章 运费补贴

第二十七条 学生接送运费除企业依据学生运输协议通过学校向家长收取部分外,市区两级政府建立每年1000万元的学生接送运费补贴专项资金,其中市财政500万元,南浔、吴兴两区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统一上交市财政纳入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学生接送承运企业的运费补贴。专项资金以年度为一个使用周期,不足部分逐年追加,积余部分留存下一年度滚动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运费补贴的具体标准按每人每天(每天接送各一次为一人天)确定,运费补贴总额度按承运企业实际接送学生人数确定。具体由财政部门组织力量,按照确保企业盈亏平衡并保持微利的原则,对各企业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再来核定统一的具体补贴标准。

第二十九条 运费补贴按照确保基数、奖优罚劣的办法运作。确保基数是指在财政部门核定的补贴标准中划出85%,作为所有企业都应得到的运费补贴,按时足额发放给企业。奖优罚劣是指在财政部门核定的补贴标准中划出15%,作为奖励基金与企业的接送工作行车安全与服务质量的优劣挂钩,以鼓励企业加强内部管理,降低运输成本,重视安全运输,提高服务质量,保质保量地完成学生接送任务。

第三十条 运费补贴的基数部分的结算办法如下:由学校与企业双方共同建立学生接送人数登记台帐,经学校、企业专人负责登记并签字确认,于学期期末进行汇总分别报经教育、交通部门审核后送市财政局结算出补贴的基数部分,由市财政局直接划拨给所有承运企业。

第三十一条 运费补贴的奖励部分的划拨办法如下:由交通运管部门制订“市区学生接送行车安全与服务质量考评实施细则”经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于学期期末由交通、教育、公安、财政、安监等部门组织考评组对各承运企业进行考评,视企业学生接送工作开展情况评出优劣等级,报经学生接送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对考评结果列入优秀等级的,给予多奖,对考评结果列其次的,给予少奖。

第三十二条 学生接送运费专项补贴资金在保证运费补贴支付后的结余部分,可以用于学生接送车辆的更新贴息和GPS或IC技改补贴,除此之外不得挪做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布发之起日执行。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湘西自治州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及《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各县市区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记录城乡历史面貌,反映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园林、地下管线等建设情况,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促使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确保城建档案事业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规划、房产、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电信、电力、文广新、人防等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其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收、收集、保管本辖区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含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对收集、保管的城建档案进行分类管理、鉴定、修复和编研;

(四)开展城建档案利用和技术咨询服务工作;

(五)对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各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第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乡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各类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城市道路、桥梁、涵闸、公共交通、给水、排水、消防、供电、供气、供热、电讯(包括电话、电台、电视台、卫星地面接收站、无线电接收站)及各种地下管线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3、车站、港口、铁路、机场、地铁、隧道、停车场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4、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5、污染治理、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6、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乡规划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条  凡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省、州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配备专人做好城建档案材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编制城建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编制。

第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在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时,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与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验《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地下管线工程在项目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在申请规划行政许可时向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对工程竣工档案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合格后,由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文件。凡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认可文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州、县市重点建设工程的验收必须包括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对档案的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完整、准确、符合国家标准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原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情况,未移交竣工档案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停建、缓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

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

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人防等专业管理部门形成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本单位保存1至5年后,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给水、排水、电力、电信、文广新、经信、人防、交通运输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资料和现状图。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后及时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二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绘制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等有关地下工程档案资料,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产权变动时,原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产权人保存的城建档案必须随同产权一并移交给新的产权人,也可以在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寄存。

第十四条  房屋自然灭失或者依法拆除后,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档案整理归档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城乡建设档案馆(室)。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配置适宜城建档案保管、保护、利用的专门库房和必要设施,采用先进技术,防治有害物质,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进行抢救、修复。

第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实行科学管理,及时登记、分类整理,按照国家、省、州有关规定确定城建档案保管期限,划分密级,编制检索工具。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保管的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充分利用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建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城建档案综合信息,建立城建档案信息系统,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按照相关规定利用城建档案。

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捐赠、委托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利用媒体、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开展爱国主义和国情、州情教育。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于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未按规定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可以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涂改、伪造档案或者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