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警察权与治安警察权的竞合问题/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4:31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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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警察权与治安警察权的竞合问题

刘建昆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本质即是城市公物警察权(公产保护警察权)的相对集中。探讨公物警察权与其他治安警察权的区别、竞合和衔接等问题,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农民将麦粒摊晒在道路上。围绕这一行为,有两个问题:

一,毫无疑义,道路是典型的公物。晒麦子属于公物的利用行为,且超越了“道路用于通行”这一使用原则。那么,公物行政机关(公路管理者,或者城市管理者)基于公物管理权有权是否禁止其利用,并基于公物警察权给予处罚?

二,有驾驶经验的读者应该理解,在道路上晒粮,给路面造成实际的损失微乎其微,其危害是,给过往车辆行使增加了危险性(即便不是必然出现损害后果)。交通警察为了保障道路通行秩序和安全,是否有权直接取缔晒粮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日本的资料

日本行政法学界对于所谓“公务管理权”“ 公物警察权”之间的关系尚未得出正确结论。大桥洋一在《公物法的日德比较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迁》)中承认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两者的关系往往并不明确,所以其理论性阐述也不是太充分”。“田中二郎博士仅限于以抽象的形式对两方面的相互尊重做了说明,而元龙之助博士则将这一基本问题的阐明作为此后的研究课题。因此,不得不说,虽然这在日本属于基本的概念,但是管理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关系仍就属于没有得到解决的课题。”

如果排除翻译中用语的误差,我想,以大桥洋一为代表的日本行政法学界没有弄清一个前提性问题:交通警察拥有的管理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职权,并非公物警察权,而是另外一种警察权姑且称之为“安全警察权”,反而被他称作“公物管理权”的权力,才是真正的“公物警察权”,由于两者目的对象有一定的重叠性,法律规定也往往重叠,相关违法行为也就容易造成竞合。对于两种权力的分配情况的研究,有赖于参考实定法,但是由于立法者不一定对两者有明确的认识,单纯解释实定法,也未必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梁凤云撰写《一般行政法原理》中《公物管理关系与治安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时,由于“鉴于法理应确立的概念、原则在我国尚无完备的实定法依据,故以日本法律为例”,结果出现了同样的混淆,所以其用语和分析基本上都是错误的。

德国的资料

商务印书馆沃尔夫等著作《行政法》(第二卷)认为,行政机关应当随时监督建设义务人,保护义务人和使用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但是德国联邦和各州的实定法将道路这一公物的管理权分配给“道路监督机关”“道路建设负担主体机关”(即养护者)“道路建设机关”“治安机关”。

而“交警没有独立的(公物)事务管辖权,其任务主要是道路交通的监管,根据州警察法的规定,在主管行政机关到场之前,交警可以采取即时措施。”

正确的答案

其实,王名扬先生在其名著《法国行政法》中,早已给出正确的答案。337页《公产保护的违警处罚》“公产保护具有警察权力”,“可以使用警察手段。就是说可以制定预防性的规则,并在规则违反时科以惩罚作为制裁。”“在同一公产上面,可能同时存在公产保护警察权和一般治安警察权两种权力。例如在公共道路上,有保持道路完整的公产保护规则,也有维持交通安全的一般治安规则,这两种警察使用的手段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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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


省第九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第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人民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素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动、购销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供人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用盐;畜牧、渔业和饲料生产用盐。
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和制革、染料、肥皂、冶金、制冰冷藏、陶瓷、玻璃、医药等行业生产、加工产品用盐。
其他用盐是指食盐、工业用盐以外的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市(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未设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土地、矿产、海洋、交通、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盐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盐资源开发和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严格控制新开发盐资源和扩大盐业生产规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开采岩盐和井矿盐),开办制盐企业,扩大盐业生产规模的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海盐场应划定合理的保护区。盐场防护堤临海正面一千米以内和两侧五百米以内的潮间带(含纳潮沟、运输航道)及场外排洪沟,为盐场保护区。
第九条 禁止在盐场保护区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海水养殖;
(二)填(围)海或取土、取水;
(三)修建影响盐业生产的建筑物;
(四)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
第十条 鼓励制盐企业对小型、分散、低产、劣质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者转产,发展多种经营。盐田停产或者转产,按隶属关系报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实行定点生产制度。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盐业生产和碘盐加工企业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生产计划组织生产或加工。
第十三条 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场(广)。
碘盐存放超过规定的保存期或者保管不善,含碘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当地碘盐加工企业进行补碘。
第十四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必须是碘盐并实行小包装。
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执行标准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及保管使用方法等。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禁止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印制假冒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提供生产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及运输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
井矿盐卤水不得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或者直接食用。
第十七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药物等并以食盐产品销售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后方可生产。
第十八条 生产以盐为主要原料用于水产养殖的产品的,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拔,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合同订货并限于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内自用,不得转让或者销售,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将合同以及调运生产用盐的情况报省和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进行管理,由各级盐业公司经营,确保供应。用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并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所需用盐,不得擅自从制盐企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
调运。
第二十二条 需从省外购进的盐产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统一调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省外购买、调运。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生产所需用盐,可以从中国或者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从中国购买,并遵守盐业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盐的进出口业务由国家指定的进出口企业统一经营。
第二十五条 省外的盐产品经本省口岸出口到国(境)外或者经本省中转调运的,应当接受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
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并按照政府确定的价格销售。
第二十八条 食品、副食品、果菜加工腌制、饲料生产用盐应当使用碘盐,所需的碘盐应当从当地持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因生产工艺不适宜使用碘盐的,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证明,到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未加碘食盐(以下简称非碘盐)。
第二十九条 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得在零售市场上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三十条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
(一)工业用盐作食盐销售的;
(二)井矿盐卤水作食盐销售的;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食盐销售的;
(六)非碘盐冒充碘盐销售的;
(七)假冒商标、假冒防伪碘盐标志、假冒碘盐包装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省内调运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省范围内运输除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应当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食盐准运证及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准运证实行铁路整车运输和公路、水路一车(船)一证;铁路零坦运输一票一证;集装箱运输一箱一证。准运证一次有效,证货同行。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制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违法购买、调运省外的盐产品(包括到达本省铁路货运站场、铁路专线、港口码头的伪报货物品名和收货人的盐产品,已经交付收费人或者尚未交付收货人的盐产品,省外单位、企业或者个人直接违法调运的盐产品
)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并依法暂扣盐产品和制假设备,必备时,经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暂扣运盐工具;
(二)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运输票据,合同、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及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三)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对暂扣的盐产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公安等部门按其职责查获的盐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罚没财物的管理规定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举报盐业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查处该违法行为的执法部门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开发或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没收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有损盐业生产的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或建筑物;造成盐业生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依照《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补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的,没收违法印制、购销食盐包装袋和防伪碘盐标志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货主不明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货主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污染的,没收盐产品,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盐产品价值是指在不同环节查获的盐产品,分别按政府规定的出场(厂)价、批发价、零售价计算所得总额。
本条例所称的违法所得是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收入或者按政府规定的销售价计算违法所得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运输费收入或者按规定的运费计算违法所得收入;(3)违法制售假冒包装物、商标标识收入或者按规定的价格计算违法所得收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2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及政务信息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及政务信息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修订的《乌兰察布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乌兰察布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考核评比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乌兰察布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使信息工作制度化、规范化,适应新形势下全市政府系统转变职能、强化服务、提高效率的需要,更好地为政府各级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科学性、预测性的服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全市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应紧紧围绕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重点,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思路、新举措,为党和政府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方位的信息服务。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切实做到迅速、准确、全面报送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汇集、处理、上报、下发全市政府系统的各类政务信息。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阶段性工作重点,定期下发信息报送要点,指导全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市直各部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政务信息的收集、综合、处理、报送、传输、存储等日常工作,为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服务;

(三)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和领导关注的问题,认真组织调研,开发深层次、有份量的精品信息;

(四)按照市政府办公厅的要求做好信息上报工作,完成市政府办公厅和本地区、本部门领导交办的有关政务信息工作任务;

(五)每年要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业务培训和研讨活动,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第六条 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积极利用网络技术、数字技术,加快本系统政务信息化建设步伐,构建起安全、快速、便捷、高效的政府政务信息网络系统。没有组建专门信息机构的地区和单位2012年要组建并配齐配强专兼职信息工作人员。

第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了解市情,具有实事求是的思想作风,能够从全局出发观察思考、分析研究问题;

(二)掌握政府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三)热爱政务信息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八条 上报政务信息内客包括: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重要决策贯彻落实的情况、问题及建议;

(二)本地区、本部门稳增长、调结构、促转变、惠民生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基本情况和政务动态,工作中出现的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

(三)上级和本级领导在本地区或本部门的重要活动、重要讲话、指示精神,以及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重要工作思路、政策举措等;

(四)关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建议、对策、预测和调研成果;

(五)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等;

(六)重要的经济、社会、改革及社会各阶层的思想动态和群众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上级领导机关或领导同志指示或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八)上级党委、政府要求报送的信息。

第九条 上报政务信息的质量要求:

(一)一事一报,真实可靠,有实据,全面客观,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准确;

(二)重大突发性事件应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必要时连续上报;

(三)主题鲜明、言简意赅,有深度、有新意,反映表象,揭示本质;

(四)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避免以偏概全: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各项保密制度;

(六)正确处理个别与一般,个性与共性、局部与全局的关系,要善于从一般信息中找出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规律性的东西,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第十条 市政府办公厅通过《政务信息》、《专报信息》、《调研信息》、《专报自治区政务信息》等信息载体,为自治区政府,市委、政府以及旗县部门领导提供高质量的政务信息。各地、各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创办信息刊物,为本级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信息工作制度:

(一)信息报送要点发布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将根据一段时间内的中心工作和重大部署,不定期发布信息参考意见,供各旗县市区、市直各部门搜集、报送信息时参考。各旗县市区、市直各部门也要依据实际情况对下发布信息参考要点,以供下级报送、搜集信息时参考。

(二)上报信息专人负责制度。各旗县市区及市直各部门上报政务信息要指定专门的信息工作人员负责,做到专事专人专报,确保上报信息渠道畅通,符合保密规定。

(三)信息报送审签制度。各地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信息,必须经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必要时报请主要领导审核、签发。

(四)建立全员抓信息制度。市政府办公厅从2012年起实行领导秘书兼职信息员制度。各旗县市区、市直各部门,特别是各旗县市区政府办内部都要形成全员抓信息制度,并量化信息上报量,定期考核、表彰、奖励。

基本要求是:

市直部门全年上报信息不少于400篇(条),其中:上报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有特色的调研类信息不少于12篇。各旗县市区全年上报信息不少于1000篇(条),其中:上报的综合性调研信息不少于50篇。

(五)定期通报制度。要建立健全上报信息台帐。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科由专人负责对各旗县市区、市直各部门上报的信息进行登记造册,并每月或每季度对各地、各部门上报信息及信息采用情况进行通报,对连续两个月未完成信息报送任务的单位,特别是对于必报信息漏报、迟报或扣压不报的,市政府办公厅予以通报批评。

  (六)上报信息考核评比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将根据《乌兰察布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考核评比办法》进行考核评比。

  (七)信息工作人员培训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每年应通过“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方式组织各地区、各部门信息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交流,并建立调训制度。选调各地区、各部门的信息工作骨干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信息处或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科进行调训。

  (八)好信息评选制度。市政府办公厅每季度对所采用的信息进行分析,将其中对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信息评为好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信息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切实把政务信息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经常研究,定期检查,兑现奖惩。健全信息工作机构和制度,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在各项工作中的辅助决策作用。

  第十三条 各级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指示,由市政府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有专人登记、办理、催办,并按时限要求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原则上研究工作的重要会议,要安排信息工作人员参加,允许信息工作人员阅读重要文件,参加调研,充分调动政务信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乌兰察布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考核评比办法

为加强全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使信息工作制度化、规范化,不断提高政务信息报送数量和质量,更好地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科学性、预测性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对象

1、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

2、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3、被自治区政府确定的旗县市区政府直报点。

二、考评内容

1、上报信息被市政府办公厅采用情况;

2、上报信息被自治区政府办公厅采用情况;

3、上报信息被国务院办公厅采用情况;

4、被考核单位政务信息工作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三、考评目标和任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旗县市区政府、市直各部门进行考核。各旗县市区政府全年上报信息不得少于1000篇(条),其中:上报综合调研信息不少于50篇。市直部门全年上报信息不少于400篇(条),其中:上报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有特色的调研类信息不少于12篇(条)。被自治区列为直报点的旗县市区全年在自治区的排名应在25名以内。

  四、考评办法

(一)采用计分

1、《政务信息》采用1条计5分;

2、《政府办公厅专报自治区政务信息》采用1条计10分;

3、《专报信息》采用1条计10分;

4、《调研信息》采用1篇计20分。

(二)奖励加分

1、被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每日要情》采用1条计20分;

2、被自治区政府办公厅《政务情况交流》采用1条计15分;

3、被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专送主席信息》采用1条计30分;

4、被国务院办公厅采用1条计50分;

5、市领导作出重要批示的信息另加10分,自治区领导批示的信息另加20分,国务院领导批示的信息另加30分;

6、市政府办公厅每季评选好信息,被评为好信息的在原有分值基础上再加10分;

7、未完成约稿任务或信息内容严重失实,一次扣减15分,并给予通报批评。

(三)信息开展情况测评计分

1、有专门的信息机构和专职信息工作人员且信息制度健全的加50分;

2、召开政务信息年度工作会议或对基层信息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交流的加100分。

(四)累计得分

1、本年度上报信息得分=年度采用得分+奖励得分-失误扣分;

2、同一条信息被多个刊物采用可累计加分。

(五)考评反馈

市政府办公厅每月或每季度在《信息采用通报》上公布各考评单位本月(季)得分和累计得分情况,年终以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公布各考评单位最终得分情况。并根据分类排名进行表彰奖励,对完成目标任务的通报表彰,对完不成目标任务的通报批评。旗县直报点采取末位淘汰制(即:全区35个旗县直报点,按照末位淘汰原则,取消年度信息报送评分排名后5位的旗县信息直报点资格),按照《信息采用通报》改报全市评分排名靠前的旗县为新的直报点,并且被淘汰的直报点两年内不得再次评选直报点。

  五、评选及表彰办法

1、设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年度奖

根据各地、各部门全年综合考评排名情况,30%的上报单位被评为年度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

2、政务信息先进工作者年度奖

被评为年度政务信息工作先进的单位,推荐1名先进个人,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确定。

3、对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在全市进行通报表彰。

本办法从2012年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科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