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健全与完善/宋绍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7:05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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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健全与完善

宋绍青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经济市场化,国际化程度加深,进程加快。这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我国经济发展受到国际影响面临巨大挑战。证券市场作为金融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状况涉及金融安全,影响全局。证券监管作为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需要结合具体国情不断健全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本文试图在分析证券监管基础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回顾和反思,结合国际化趋势对现行证券监管体制的制度缺陷进行规范、完善,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金融安全 证券监管 制度规范 风险防范
一、入世后经济全球化影响下的证券市场
我国的金融市场从形成到现在仅十多年时间,存在诸多问题待以解决。金融市场还不健全完善,我国金融市场规模小、管理不够规范、发展相对落后。加入WTO后,金融市场开放的进程加快. 20世纪后半叶,经济全球化以人们难以预料及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前进,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依存变得越来越重要。在其进程中,金融国际化已成为经济全球化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和最本质的内容。世纪之交,中国加快了加入WTO的步伐并取得重要发展,入世后的中国经济将迅速发展。① 然而也面临国际经济风险对我国经济的威胁。经济安全特别是金融安全关系到国家的长远发展。加入WTO后,我国金融安全面临巨大挑战.亚洲金融危机就是生动的一课。② 我国证券市场也将应对一系列市场巨变,维护金融稳定势在必行。
(一)加入WTO对我国金融安全形成挑战。我国金融发展将面临自身素质不高、体制尚不健全的不足和国际力量强力冲击的严峻局面,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安全与社会安全。
⒈我国现行宏观金融调控面临挑战。在完全的资本流动下,以独立的货币政策实现货币供应量的调控受到制约 。我国现行的宏观货币政策手段,主要通过控制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总量来调控货币供应量,在调控手段上还没有真正实现间接化。[1](P35-37)加入WTO后,国际金融市场的资金供应状况的变化和利率的变动将直接影响我国金融市场和货币供应量,从而增加调控难度,使我国现行宏观调控面临挑战。
⒉金融监管面临挑战。 一方面,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日益市场化和国际化,金融风险更加出现不确定性。金融监管部门将面临更加复杂的金融环境。另一方面,我国监管部门在十多年的工作中虽积累了一定经验但一般多为立足国内,缺乏国际金融市场监管经验。再者,对国内金融监管未真正实现间接调控和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国际化进程将加快,国际资本流动将更加频繁。一方面它将促使人民币加快可自由兑换,加大我国对外汇市场的监管难度。另一方面,国际游资和国际资本的非法流出入也可能钻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空子而更加猖獗。,从而加大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冲击。
⒊尚不健全的金融市场面临挑战。
⒋金融机构的发展也将面临挑战。加入WTO后,我国将逐步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业务和地域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将快速增加。在国内金融市场还不发达时,外资金融机构的
大量涌入会导致国内金融业竞争加剧,国内企业无法与之对抗,从而不利于民族产业的发展。
(二)我国证券监管须尽快国际化,应对金融风险。依据加入WTO的相关规定,我国
券市场要在5年后对WTO成员国逐步开放。作为金融市场的关键部分,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加深加大,证券监管面临挑战。
⒈自身监管体制存在缺陷、不足,[2](P47-50)影响效率、质量。主要表现在:第一,监管层次过于单一,还没形成监管机构、证券业自律与社会舆论等多层次的监管体系。第二,监管缺乏足够的透明性,即投资者很难预测股市政策变动的情况,从而形成难以估量的系统性风险。第三,监管手段运用不科学,监管水平低下存在着计划与市场机制、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等运用不协调的现象。
⒉证券市场本身国际化、市场化日益加大,在广度和深度上进一步发展。入世后,市场将发生一系列变化。[3](P20-21)首先是参与主体将更加多样化,国际因素增加,外国竞争者将会出现。其次是证券市场层次将更多样化。其三,证券市场交易品种将更加多样化。外资机构基于在业务能力、市场经验、风险管理乃至资金等方面的竞争优势,会相应地对国内证券市场的金融品种提出超前要求。金融衍生品将会应运而生。
在经济全球化形势下,我国经济发展面临发展机遇的同时也承受着国际风险的冲击压力。在金融市场面临如何确保金融安全 、防范金融风险的环境下,证券监管在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方面担当重任 ,其健全与完善是十分重要的。
二 、证券监管理论的基本阐释
(一)证券监管作为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举措 ,其实际操作效果显现等均需科学理论的指导,才能够全面系统地审视和剖析实效,以达到最佳效绩的目的。以下就证券监管的必要性及其理念、模式、组织因素等基本理论进行阐述:[4](P30-32)
监管行为及监管机构的出现与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监管,一般意义上是指为了实现监管目标,监管主体利用各种监管手段对监管对象所采取的一种有意识和主动的干预和控制活动,对监管的必要性 ,即为什么存在监管及其存在意义,有如下几种理论。
⒈市场失灵的。市场失灵的论认为由于市场不完全性的存在,市场失灵不可避免。为了减少市场失灵的影响,需要政府进行干预即需要证券监管部门来弥补市场的缺失。反对者认为这种理论未必能够站住脚,因为市场失灵论强调的只不过是在市场失灵是从市场外寻求一
种力量的帮助来找到均衡点,但这种职能完全不必要设置一个监管者来实现,完全可以以立
法的形式来解决问题。同时,市场是不完全的,但置身于市场中的政府同样是不完全的,有
时政府的不完全更胜于市场的不完全,按照这一理论监管不但不能提高效率,反而会给市场“添乱”。
⒉交易成本论。交易成本论源于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即制度或法律之所以重要,在于
交易双方之间交易成本的客观存在,而监管行为及监 管机构则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而存在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贝克尔在此基础上认为,法律设计的最优势,法庭来执法时最优的制度根本不需要监管来行使这种职能。与市场失灵论相同,交易成本论同样存在正反两派观点,主张监管存在的人认为,监管好比交易双方之间的媒介,其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尽可能的节省交易成本;而反对者认为这一媒介的存在完全没有必要,不仅不会有效地节省交易成本,而且还会带来其他更为严重的问题。
⒊信息不完全论。由于信息具有共享的特点,是一种准公共物品,就像市场只能提供不充足的其他物品一样,市场只能提供不完全的信息,因而获取信息的代价往往是昂贵的。当信息不完全时,由于经济人的有限性和机会主义倾向,会使交易的费用趋于上升,市场效率低下,从而使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功能受到限制.所以,在证券监管方面,监管行为和监管机构存在是必要的。
(二)证券监管的理论、监管模式、组织因素。
前已述及,鉴于证券市场上市场本身有时失灵,交易成本的存在、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法律的不完备使得证券监管在理论上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证券监管付诸于实施需要理念指导、模式选择,更应当具体分析鉴定其组织因素,从而达到内部结构合理,层次分明,发挥实际效用。
⒈树立正确的证券监管理念。[5](P110)理念 一词是法理学、法哲学上的用语,与精神、思想词义相近。一般理解,理念是一种理性的认识,是上升到一定理论高度的观念 。也可以说是指导思想、目标或原则。
⑴证券监管理念的提出。监管理念是监管者开展监管工作的目的、要求和行动指南,是证券监管工作的指导思想。正是基于此,证券市场上各国对理念的共同认识,1998年9月证监会国际组织在内罗毕会议上通过了一项国际监管的标准——《证券监管的目标》。监管理念的提出,让我们对证券监管有一次全面系统地审视和剖析,这对证券监管大有裨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真正走上规范和健康发展的道路。
⑵证券监管理念的运用。监管理念虽然并不做为监管要素,但每个监管要素都受其影响,渗透在每一人监管要素之中,并且自始至终贯彻在整个证券监管的过程中,发挥着指导的作用。
⒉证券监管的模式选择。即监管主体怎么监管。不同的监管理念决定不同的监管模式。
从世界各国来看,证券监管模式无外乎是政府主导型、行业自律型和以由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中间型三种。[6](P38)
⑴政府主导型模式,即由政府成立专门监管机构进行集中统一的监管,行业自律在监管
活动过程中发挥作用。我国和美国均属于政府主导型。
⑵行业自律型模式,即主要由于行业协会自律组织进行证券监管,具有灵活、及时、准确等政府主导型不及的优点,政府在监管过程中处于宏观调控,创造良好市场环境的角色。英国等欧洲一些国家属于行业自律型 。
⑶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型。即由于前两者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所以,采取综合运用政府主导和行业自律的各个优势,弥补其不足与缺陷,从而互相取长补短,此种类型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⒊证券监管的组织因素为其运行的基础保障。主要包括监管主体、监管目标、监管对象和监管手段等四方面因素,构成监管体系的基础,。
⑴监管主体,即有谁监管。
⑵监管目标,即为什么监管。
⑶监管对象,即监管什么。
⑷监管手段,即怎样监管。
经过时间验证的大量理论表明证券监管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合理恰当的监管将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更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同样,唯有以科学理论指导的监管体系才能起到应有的保障作用。
三、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回顾和反思
中国证券监管体制是伴随着证券市场的产生和发展而逐步建立起来的.证券市场由于建立时间短暂,各种制度体系尚未健全完善,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与之伴生的证券监管体制也具备了证券市场的一些弊端,同时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其不健全、不完备更为严重。亟待结合实际,立足于世界,认真分析其弊端之所在,并加以科学理论的指导改革,以达到建立完善的证券监管体制目标,服务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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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沈政发〔1993〕38号
  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和我市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利率偏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50号)中第十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及第十六条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利率的调整标准:
  (一)环保基金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贷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改为浮动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的标准,下浮20%。
  (二)环保基金中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
  二、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市建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除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外,加收20%罚息。
  (二)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市建设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停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三、利率的调整时间:
  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和道路货物运输交易行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货物运输市场(下称货运市场)和从事货物运输交易(下称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下称市交通局)是本市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交通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货运市场和监督货运交易活动。
市、区、县级市交通管理总站(下称交管总站)是交通局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的职能部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货运交易活动参与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货运市场。
第五条 货运市场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由市交通局统筹、布局和调控。

第二章 开业审查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赁他人房屋、场地设施作为经营办公场所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中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营业用房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经营货运配载业务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其永久性库房面积不少于200
平方米,或场地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经营存放车辆业务的,其封闭硬地的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二)须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外,还应有不少于10万元的资金或资产;也可持有本项数额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作为事故赔偿保证金。
(三)经营货运配载的,必须有3名以上持有市交通局、市工商局联合核发的《广州市道路运输经纪人资格证》的业务员;经营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其配载业户,应设有押运员、仓储理货员、业务员、装卸工。
(四)聘用的员工须签定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理货员、装卸工和装卸机械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五)应配备安全、消防设施,经营仓储理货业务的,还须有与仓储量和货类相适应的装卸机具。
(六)危险品仓储及运输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经营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办货运市场,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交通局申请,由区、县级市交通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交通局批复。
(二)经营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的,向车籍和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交通局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央、省驻穗和市属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的,向市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跨省、市经营货运配载和运输的,按跨省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程
序审批。
(三)经营货物运输的,还须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向经管的交管总站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其中经营期不满90日的,发给临时营运证;非营运车辆进行一次性营运的,应到经管的交管总站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局应在接到开业资质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交管总站应在接到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的报告之日起10日内,按其营运车辆数予以核发。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证照,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年审。
第九条 开办货运市场和从事货运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登记注册:
(一)在市区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在货运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交易管理分局(下称市场分局)办理登记注册;从事货运交易的公司和货运市场外的市属企业及中央、省、外地在广州开办的企业,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二)在市区范围内其他从事货运交易的区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到所在区的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三)在县级市范围内开办货运市场以及从事货运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到县级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
凡在市工商局及市场分局登记注册的货运市场和货运交易经营的,由市场分局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在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由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年检。
第十条 货运市场开办者和从事货运交易经营者需合并、迁移、变更经营范围及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到原核发证照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业的又未纳入货运市场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三章 货运市场与货运交易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交管总站可设立货运市场管理机构(下称市场管理机构),加强对货运市场经营活动和货运交易行为实施管理、监督。其职责是:
(一)制定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
(二)管理辖内的货运市场以及场内的货运交易活动,保护合法经营,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三)办理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进场登记。
(四)调解处理场内经营者之间的商务纠纷。
(五)依照国家规定代征、代扣税款及征收规费并及时解缴。
(六)开展市场调查,建立管理台帐,监督市场行为。
(七)向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和职业道德宣传教育。
(八)签发行车路单。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县级市交管总站依照本条规定,管理本辖区的货运市场。
第十三条 货运市场的开办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管理组织,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施,制定并执行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的规定。
(二)负责市场内部设施维修、保养、更新。
(三)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租金。
(四)建立财会制度,缴纳税费。
(五)协助市场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交易秩序。
(六)设立交易结算、信息及综合服务等部门,为货主、车主、配载业户提供配套服务,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货运交易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省、市政府关于货运交易的管理规定,遵守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服从管理人员管理,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按经营证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方式经营。
(三)建立财会制度,并按国家、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基本费率收取费用,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
(四)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的《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
(五)按规定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和统计资料。
(六)经营货运配载、配载信息的,不得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
(七)营运车辆应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在市场规定的地方停放。
(八)整车和跨省市的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统一印发的《广州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文本、货物运输标志签。
(九)跨省市的货运配载业户必须进入经批准的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市场内的货运交易经营者不得擅自离场进行场外交易,违者按终止经营处理,可将事故赔偿保证金抵扣应缴的有关税费,多余部分退回场内经营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经管的交管总站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金额处以1至2倍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营运证。
(三)瞒报营业收入,或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而偷漏费额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1至2倍的罚款。
(四)市场开办者擅自接纳经营者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或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责令限期纠正外,并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以不正当手段揽货,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七)不按规定使用市交通局统一印制《广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单》的,处予实际成交额10%至30%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填写、报送报表和统计资料的,予以警告;屡犯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九)欺行霸市,强装强卸,强行代办的,予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货运代理、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采用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等手法,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牟取暴利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额处以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违反操作规程装卸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损失额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十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道路运输业专用票、单(证)据及进场证件的,除没收全部票、单(证)据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道路运输经营执照。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规定费率和期限缴纳工商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每日加收应缴纳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拒不缴纳的,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或超越证照核定经营范围经营货运交易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中止车辆运行和封存货物。其责任人须在90日内前往指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拍卖车辆或货物,所得价款扣除有关
费用后,多余部分退还车主或货主。
第十九条 违反税务、物价、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阻挠、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或冒充管理人员勒索、诈骗财物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货物运输市场是指为承、托方提供运输服务的地点或场所;货物运输交易是指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和与此相关的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存放车辆等的经营活动。
货运代理是指受他人委托,为其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提、代发、代运货物的经营活动。
货运配载是指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的中介活动。
仓储理货是指为他人的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整理等有偿服务。
存放车辆是指为各类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放场地,并代为看管等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