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不需要“司法最终”原则--兼谈我国行政法存在的违宪问题/滕定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9:52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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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不需要"司法最终"原则
--兼谈我国行政法存在的违宪问题

江苏省苏州市司法局 滕 定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自从1999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以来,成为我们依法行政和行政管理改革的又一里程碑,也在构建行政监督和行政救济制度上有了新的创新和突破。如:《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这些规定都有其积极的意义和可操作性,然而,我个人认为,《行政复议法》也规定了一些阻碍依法行政工作的内容,尤其是所谓的"司法最终"原则,不但在理论和实践中颇难实施,而且也和其它一些行政法一样是违宪的,必须在改革中早日促成法律的修改而予以抛弃。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何谓"司法最终"原则?
即《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把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成一场游戏,复议决定对自己有利的就接受,不利的就不接受,并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或行政复议机关,反正最终的命运由法院的判决来决定。这就是"司法最终"原则的全部内涵!
二.简析"司法最终"原则及其他相关行政法的违宪性。
《行政复议法》中制定"司法最终"原则的背景,是在该法出台前已出台了《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而随后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就成了他们的翻版,法院也有了依法审判的依据。然而,我国的人民法院不是"大司法",而是与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检察机关相平行并立的国家机关,而上面的一系列行政法律都是违宪的,是与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之规定相抵触的,违宪的法律是无效的,建议及早或废除或修改,总之,应彻底废止"司法最终"原则。
尤其是《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便是所有行政法违宪之渊源所在,这是当时我国法学界和诸多媒体盲目借鉴美国和其他西方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体制,硬是把我国的行政权置于法院的司法审判中,认为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司法审判权通过一定的审判程序撤消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规章和行政决定,以实现对行政权的监督;这是美国宪法"三权分立、大司法及权力制衡制度"所赋予美国法院的权力,美国最高法院不但有权以违宪为由否决"国会通过的法律",而且也有权对有关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以违法予以撤消,当然,美国最高法院的权力也要受到国会和政府的监督和制约。
以上是美国的宪政体制和司法权,而我国宪法却没有赋予法院对行政权的监督权,更谈不上"司法审查",所以,有充分的理由说明《行政诉讼法》完全是一部违宪法律。
此外,我国法学界争议颇多的就是如何在法治社会保障"司法独立"的良性运行。对于"司法独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其实就是宪法第三条再次强化,宪法也没有规定"审判权"可以临驾于"行政权"之上,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三权在我国是各自独立、平行的关系,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有些所谓的专家还提出这样的问题,认为: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担任检察者和公诉者的双重角色,使得检察权和审判权失衡,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行为的稳定性和公正性;我只认为,这种观点是偏面的,站不住脚的,一是"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法院行使的只是审判权而不是司法权,审判权和检察权都是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总之,《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部违宪的法律建议立法部门尽快废除,其他有关行政法中的"司法最终"原则及和其相类似的条款也应尽快废止。
三.试论我国现代宪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当颁布了违宪的法律、法规,制定了违宪的行政规章以及作出了违宪的行政决定后,司法机关依然可以堂而皇之地去依法办案,行政机关也可以去依法办事而无所约束。为了保证我国宪法的尊严不受侵犯和得以正确实施,必须设立一个专门的宪法保障机构来审查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这并不违背我国现有的宪政制度。世界著名的法学家汉密尔顿认为:"违反宪法的立法不能生效。否认这点就等于肯定代理人高于委托人、仆人高于主子、人民代表超越人民本身,或行使权力的人不仅可做权力不曾许可的事情而且可做权力禁止的事情。因此,必须要有宪法保障机制,始终使宪法成为在一切法律之上的最高之法。"要建立与我国宪法相配套的宪法保障机制,就必须运用被法学家罗尔斯验证过的"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的真谛加紧宪法程序化立法,其内容大致有:1.对设立的"宪法保障机构"的性质、宗旨、工作范围以及所作出决定的法律效力进行立法;2.对"违宪审查"制度进行立法,所谓违宪审查,就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仅而决定违宪无效、合宪有效的一种宪法监督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宪法,不容置疑,人民法院是无权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因为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具有"制定、修改宪法"的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具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其他国家机关都没有对宪法的"监督权";3.设立宪法法院,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当有违宪的法律、法规颁布或有某行政机关违宪的行政规章、行政决定,其他国家机关或公民就可向"宪法法院"按违宪程序提起诉讼,以监督宪法的正确实施。
四.以宪法保证"行政权"的独立行使的涵义和具体做法。
独立行使"行政权"的涵义是: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凡制定行政规章、实体性行政行为和程序性行政行为都应独立于审判权和检察权之外独立行使。具体做法是:
1. 废除《行政诉讼法》,并建议通过立法制定包括"内
部行政程序、外部行政程序、强制性程序、任意性程序、事先行政程序、事后行政程序、程序法定原则、听证制度"等内容的《行政程序法》、建议制定《行政争议裁决法》;
2.暂且设立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行政争议裁决机构",
国务院设立最高"行政争议裁决机构",并借鉴法国建立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的做法和经验,建议我国通过立法将"行政争议裁决机构"逐步过渡为独立的"行政法院",使行政权能在宪法的赋予下,在法律的保障下得以独立行使;
3.废除"司法最终"原则,建议修改一切与"司法
最终"原则相牵涉的违宪法律、法规;在行政法上,建议一要修改《行政复议法》,二要修改《国家赔偿法》并制定出新的《行政赔偿法》,三要修改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
4.不断加强"提高全民宪政意识"的法制宣传,与
普法宣传部门协调,将"宪法保障"、"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和设立"宪法法院"等现代宪政先进知识作为今年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以宣传推动以上事项尽快走向高效、快捷的实际运行等等。这些措施实质上也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现代责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现实内涵和走向!
总之,废止"司法最终"原则,恢复宪法所赋予的独立的行政权,创建独立的、排他的行政裁决机制,不但是完善《行政复议法》的需要,而且也是整个行政法制发展和改革的必然,更是全面实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高效、便民、公正、公开、法治的现代"责任政府"赋予我们法律工作者的时代重任和辉煌使命!

二00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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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8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积极促进全省“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8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积极促进全省“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是指按照财政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各地开展的水稻、奶牛、能繁母猪、“两属两户”农房以及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由中央、省、县(市、区)财政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被保险的农户、种植、养殖企业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三条 全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协同推进。

(一)政府引导,主要是指各级政府通过制定农业保险政策,运用财政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积极宣传、引导、鼓励广大农户自愿投保,保险机构承保,增强农民的保险意识,逐步建立市场化的农业风险防范机制。

(二)自主自愿,主要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农户,种植、养殖企业以及保险机构等有关各方自主自愿参与“三农”保险。

(三)市场运作,主要是指政府以财政保费补贴等形式引导“三农”保险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投保、承保要按市场化保险的规则办事。按照现行“三农”保险政策,农民和种植、养殖企业是“三农”保险的投保主体,享有自主投保的决定权,履行保费缴纳的义务和依法索赔的权力;保险经办机构是“三农”保险承保的责任主体,要积极宣传“三农”保险政策,依法收取保费和查勘定损理赔,提供优质服务,切实保证被保险人利益。

(四)协同推进,主要是指各相关部门按照各级政府的要求和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协同有序推进“三农”保险工作,真正把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第四条 财政保费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一)水稻保险。每亩保险金额200元,保险费率7%,按季每亩保费14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35%,每亩4.9元;省级财政补贴25%,每亩3.5元;县(市、区)财政补贴15%,每亩2.1元;农户承担25%,每亩3.5元。

(二)奶牛保险。每头保险金额6000元, 保险费率6%,保费3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30%,每头108元;省级财政补贴30%,每头108元;县(市、区)财政补贴20%,每头72元;养殖户承担20%,每头72元。

(三)能繁母猪保险。每头保险金额1000元,保险费率6%,保费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0%,每头30元;省级财政补贴30%,每头18元;养殖户承担20%,每头12元。

(四)“两属两户”农房保险。每户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费率3‰,保费9元。其中:省财政承担70%保费,每户6.3元;县(市、区)财政承担30%保费,每户2.7元。

(五)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万元,保费5元。由县(市、区)政府自主决定为外出务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费补贴由各地根据财政状况自主确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筹措资金,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将本级按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预算,落实好本级应负担的保费补贴政策。

第六条 全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保单结算、据实补贴”。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审核,严格把关,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申报、审核与拨付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确保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据实拨付到位。

(一)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已签订到户(即作为被保险人的农户自然人和种植、养殖企业法人,以下同)的法定保单及被保险人已足额缴清保费凭证进行汇总,填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表”(表样见附件1),并附保单和缴费凭证,按险种分别由同级农业(畜牧)、民政、劳动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县(市、区)财政部门受理保险经办机构的申报后,要对上述险种已签订保单的真实性、被保险人是否足额缴纳应承担保费、相关部门是否审核等情况进行核查。对保单已签订到户,保费已足额缴清的,据实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应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三)在被保险人已足额缴清保费、县(市、区)财政已足额拨付本级应承担保费补贴资金后,由县(市、区)财政定期将上述情况进行汇总申报:县(市、比照县管理的区)直接向省财政厅申报;恩施州所辖县、市及其他市所辖的区,均由市、州财政局汇总申报。申报时,要填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财政部门)申报表”(表样见附件2),并附“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表”、保险经办机构收取被保险人缴费的相关凭证和县(市、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拨款凭证及预算文件,于每季度末5日内上报省财政厅,逾期转下一季度申报。省财政及时进行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据实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各地财政拨付应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四)各级财政部门对保费补贴资金要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动态监控。

1、对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经省财政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国库部门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市、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县(市、区)财政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

2、对县(市、区)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经按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县(市、区)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保费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审计、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违反政策规定的,一经查实,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相关保险经办机构还要取消其在该区域的“三农”保险承保资格。

第八条 各级财政、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统计报告和使用情况及效果的评价制度。每半年应编制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及财务报告,由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及所属县(市、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及财务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半年终了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年度终了后要对上年度补贴险种开展情况和效果及下一年度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计划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投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于年度终了30天内,由市、州财政部门将本级及所属县(市、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上年度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计划专题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6月6日起实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宁波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后待遇享受问题的请示》(甬劳法〔1997〕21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工伤认定的依据问题。《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对工伤范围及其工伤认定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此规定是目前规范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工作的依据。
我们同意你局的意见,即:凡是职工在上下班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该职工都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有关的工伤待遇。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按当地
规定执行;如该职工及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的工伤待遇则由该职工的用人单位支付。



19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