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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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的管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货源和从事道路、水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货源运输应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全市道路、水路货源运输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
计划、经济、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要配合运输管理部门做好货源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防汛、抢险、救灾物资,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车站、港口、码头的集散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各承运单位必须服从运输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第六条 大宗物资、重点工程物资、危险物资、贵重物资、鲜活物资、长大物资实行指导性计划运输,在运输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协调指导下,各货源单位可择优选择承运单位。
第七条 零散、小批量、短途物资实行市场运输。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必须进入运输市场,严禁场外交易。
第八条 承运长大、笨重物资、危险品和国家限运的物资,除办理运输手续外,还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特种货物运输手续。承运单位必须具备运输特殊货物的能力。
第九条 货源单位和承运单位必须签定货物运输合同(即时结清的除外),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货源单位与承运单位有常年运输关系的,也必须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第十条 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和承运个人必须每半年按规定向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力运量平衡计划表,经运输管理部门平衡核准后,方可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货源运输的管理工作,提高车辆利用率。要调配平衡好大宗物资的运输,掌握其流向、流量、流时、提高运输效益,组织好合理运输。
第十二条 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及个人,要遵守货源运输的各项规定,不得垄断、倒卖货源,不得居间盘剥、欺行霸市。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运输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指令性运输任务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特种货物运输手续而运输的,责令其停止运输,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货源单位、承运单位未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令其补签合同,并对货源单位、承运单位分别处以运费成交额10%至2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不按时报表,不经核准而运输的,处以100至3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垄断、倒卖货源、居间盘剥、欺行霸市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货源是指产品生产基地、商品库存地、物资集散地等,需要道路水路运输的各种物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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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滩涂和境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利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积极发展加工业,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水库的渔业生产,按水库的隶属关系进行经营管理。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研、教育、技术推广等工作,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对于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开展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救助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实施渔业生产的管理与监督,及时协调、解决渔业生产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本省管辖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滩涂、浅海养殖渔业,由所在市(地)、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内陆水域渔业按行政区划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第九条 大型水库的渔业生产联合管理组织由水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周围县、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方面人员组成,其主要负责人按水库的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选派。水库的渔业发展规划、生产计划、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鱼苗投入等重大事项,应当由渔业生产联合管理组织
决定。渔业生产联合管理组织应当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搞好利益分配,指导和帮助水域周围的村民发展经济。
第十条 水库和洼淀周围的县、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应当支持协助水库、洼淀渔业管理部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政、港监、船检和渔业通讯的监督管理,维护港航、渔场、通讯秩序,保障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 省和渔业重点市(地)、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有渔业生产的市(地)、县,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大、小型水库设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或渔政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协助环保部门保护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三)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核发渔业有关证件。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事纠纷。
(五)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六)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水产品市场。
(七)办理其他有关渔政监督管理的事宜。
第十四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带标志,查处案件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并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渔政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公安、海监、环保、工商行政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相互协作,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本条例的施行。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合伙和个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的原则,充分利用浅海、滩涂和水库、洼淀、坑塘大力发展养殖业。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对从事开发性养殖生产和利用网箱、库湾、围栏进行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新建的水产良种厂、饵料厂,应当在税收、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七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滩涂的单位,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具体管理方法和经营方式按合同规定执行。
确定养殖水面使用权,应当对转产的专业捕捞单位和个人、洼淀所在地的村民和水库移民,予以优先照顾。
第十九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荒芜满一年的,按同等水面、滩涂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收缴其养殖使用证。
荒芜费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收取,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水面、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或者占用全民所有已用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应当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占用定置网场地和贝类增殖、养殖场地,其损失补偿地域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和开发性捕捞生产,严格控制近海和内陆水域的捕捞强度,适时调整捕捞作业结构,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设和购买外海、远洋捕捞渔船的,应当从资金、物资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各有关部门对外海、远洋捕捞作业的主要渔需物资,应当优先供应。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渔船,必须持有《捕捞许可证》,方可进行捕捞作业。
捕捞重点保护的资源品种,须持有专项《捕捞许可证》;在海上或者内陆大水面收购水产品,须持有《水产品收购证》。

水库和洼淀所在地的村民,有取得该水域《捕捞许可证》的优先权。
机关、部队、厂矿、企事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的船只不得发给海洋《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批准发放:
(一)海洋大型围网和拖网渔船,由经营单位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近海捕捞渔船,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界水域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五条 因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渔具、禁用捕捞方法及捕捞禁捕品种的,经批准,发给特许《捕捞许可证》。属省管理的资源品种,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国家管理的资源品种,报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买卖海洋渔船应当事先提出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
(一)在本县范围内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本市(地)范围内的,由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出市(地)范围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海洋各类渔具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则:定置网具应当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作业;流刺网具应当避让定置网具作业;围网、拖曳网具应当避让流剌网具作业。各类渔具作业时,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凡来我省管辖的海域捕捞地方性资源或者在内陆水域进行捕捞生产的,须经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对所管辖的渔业水域进行综合治理,调整渔业结构,改善渔场环境,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育和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新品种,扩大增殖放流规模,投放人工鱼礁,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促进渔业资源的繁衍,提高水域的生产能力。
第三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统一规划在所辖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保护区增殖的资源,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在海上或者内陆水域从事捕捞生产、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十三条 水产养殖、工业和盐业等部门,在鱼、虾、蟹、贝类的幼苗密集区和密集期引水纳水时,必须采取保护资源的防护措施。凡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引水纳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第三十四条 水库、洼淀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防止渔业资源外流措施。凡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而使渔业资源受损的,应当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第三十五条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荒芜费、资源损失赔偿费,主要用于渔业资源增殖。国家投放水库、洼淀所在县的扶贫款,可以拿出一部分有偿扶持集体渔业资源增殖项目。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海洋渔业资源的重点保护对象、采捕标准、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的重点保护对象、采捕标准、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按水域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水库、洼淀等引水用水时,应当保持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由县级以上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未经批准不得使用电力、鱼鹰捕鱼。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第三十九条 经营拆船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进行。
拆船场址不得设在渔港和水产养殖区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渔具。
对无证收购水产品的,没收非法收购的水产品,并处罚款。
收购违法捕捞的水产品的,责令赔偿资源损失,没收非法收购的水产品,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建造渔船、变更渔船马力和擅自购买海洋渔船,从事海洋捕捞生产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海洋渔具作业规则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因渔具作业无明显标志造成损失的,以责论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采捕标准、禁渔区、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有关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还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违犯纪律、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的县系指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县级以上含县本级;乡系指乡、民族乡、建制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8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五章 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六章 国防勤务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八章 特别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提高国防动员和后备力量建设质量,增强国防动员能力,保障国防动员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动员建设应当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推动经济社会建设与国防动员建设相互促进、协调发展。

开展重大国防动员活动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予以专项保障。

第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开展国防动员活动,完成国防动员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战时表彰和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在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组织本行政区域国防动员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管理工作,根据国防动员的任务要求,加强国防动员工作的领导,健全完善组织机构,建立检查评估制度,督促各相关方面履行国防动员职责。

第八条 国防动员工作实行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负责的领导体制。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九条 具备开展国防动员工作条件的县级以上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国防动员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和人员,负责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成员单位,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综合办公室和若干专业办公室,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国防动员的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命令,依法开展国防动员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科技动员、政治动员、信息动员、医疗卫生动员、装备动员和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国防教育等工作;

(三)组织编制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四)检查评估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组织协调本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六)指导市、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做好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在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指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十四条 战时国防动员指挥机构依托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机构组建,负责组织、指挥辖区内的国防动员行动。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和军事需求,以及上级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编制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军事需求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协助军队有关部门做好对接和论证工作。

国防动员计划包括总体计划和专项计划,国防动员实施预案包括总体预案和专项预案。

总体计划和总体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专项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会同当地军事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在编制国防动员计划时,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其他各类国防动员计划相衔接,明确任务和要求,保障国防动员建设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在编制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时,应当与政府应急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按照平战一体要求,明确军地联合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和任务,合理编组、训练、使用军民力量,建立情报信息、物资装备共享机制,使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在指挥、力量使用、信息和保障等方面相互衔接,做到统一指挥、统一部署、联合行动。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发挥辖区内中央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的优势,在编制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实施国防动员演练等方面加强联系与沟通。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情势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检验和完善实施预案,提高组织指挥和快速反应能力。

国防动员的演练可以专门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重大突发事件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评估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督,促进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有效落实。

第二十一条 全省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工作由省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业务上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按照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以县为基本单位,由下而上逐级进行。对特大型企业和涉密军工企业的统计调查,由所在地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报请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进行。

第二十三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分为平时统计调查和战时统计调查。

平时统计调查根据需要进行,也可以采用年度核对的方式进行;战时统计调查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统一制发的提纲、表格(软件系统)和规范的文字、数字、法定计量单位及编码。

第二十五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统计调查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收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四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做好兵役登记、预备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核对调整以及专业技术人才的登记、编组和训练工作,加强对预备役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为军队战时扩编储备后备兵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协助兵役机关做好有关预备役人员的登记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训练场地、物资经费等条件。

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参加训练期间,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他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除直接通知本人和单位外,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兵役机关。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确因伤病等原因不能应召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三十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预备役人员的征召工作,督促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其履行征召义务或者参加预备役训练。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接到运送被征召预备役人员任务的通知或者被征召人员提出运送请求,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五章 基础建设与物资保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根据国家确定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拟定本省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路干线、铁路、机场、港口、码头和能源基地等重要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和布局时,应当按要求兼顾国防动员需要。

第三十四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求军事机关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专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有关研究、开发、生产单位和个人贯彻国防要求的情况,加强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避免在重要涉密军工企业和单位周围安排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事先征求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相关军工企业和单位的意见,并按照国防保密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单位,在经费、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和帮助其开发、应用先进的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两用兼容程度,增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综合保障能力。

第三十八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平时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按照需求导向、任务牵引、突出重点、军民兼容的要求,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和技术,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制定和完善相应的工作预案与措施,为战时军品生产做好准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战略物资。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和调度及时有效。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和其他政策优惠。

第四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物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拒绝、拖延。

民用资源免予征用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登记,并向被征用人出具凭证。按规定将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根据军事需求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需求和改造方案,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改造实施方案,签订改造任务书,及时进行改造,按期保质保量交付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的改造。

第四十三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资源的数量、质量、类型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登记,下达返还通知,办理返还手续,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扣押所征用的民用资源。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经过改造,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与被征用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进行修复,恢复原使用功能后返还。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不能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国防勤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参加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定期进行训练、演练,配备相关专业技术装备器材,提高专业保障队伍快速动员和遂行国防勤务能力。

专业保障队伍应当与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分开组建,避免人员重复交叉。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的指导,将专业保障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并为其组织建设、训练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发挥专业保障队伍在应急救援行动中的作用。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体系,利用广播、报刊、电影电视、网络、出版等多种宣传手段,对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意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国防动员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国防知识与技能。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组织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抚恤优待工作,激励军人献身国防事业,在全社会形成热爱军队、尊重军人、关心军烈属的氛围。

第五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平时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需要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战时应当严格遵守新闻宣传管理规定,落实新闻审查制度,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凝聚意志,鼓舞士气,调动社会各界保家卫国的积极性,营造有利的舆论环境。


第八章 特别措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本省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内容、区域和时限,组织实施下列特别措施:

(一)对金融、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能源水源供应、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商业贸易等行业实行管制;

(二)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各种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特别措施的内容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保证特别措施的有效实施。

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在规定的时限内,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不需要实行特别措施时,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及时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三)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四)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五)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第五十七条 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阻挠公民履行征召、担负国防勤务义务或者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泄露统计调查对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迟报、拒报统计调查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防动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